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辛○○
戊○○乙○○被 告 己○○
庚○○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後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己○○、庚○○、壬○○被訴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就附表編號14至26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就附表編號1.至26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壬○○於被告丁○○及只其經營之公司均經判決有罪後,仍有重製之故意繼續重製,渠等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知悉其老闆決有罪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仍操舊業(被訴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免刑之判決),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己○○、庚○○、壬○○三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則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庚○○、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自訴人所稱之附表編號⒈至⒔之著作權部分,其自訴被告己○○、庚○○、壬○○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不服提起訴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駁回上訴,嗣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自訴意旨,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之事實與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前案事實乃屬同一,本案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前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之行為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庚○○、壬○○三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前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間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三人既業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上開案件認定:自訴人前已因被告丁○○仍在民安公司繼續經營,並生產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而認被告丁○○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已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並向法院提起自訴在案,就自訴人上開所指有利其主張之法院判決部分:自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就另案被告林明在等經銷所購自被告遠寶公司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違反著作權而為有罪判決部分,被告己○○、庚○○、壬○○非屬天然公司、尖兵公司之員工,應與該案件無關;另案被告即天然公司、尖兵公司之負責人黃奇新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販售所購自被告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而由檢察官以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五號判決黃奇新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由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臺灣臺中高等法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許革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然因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八四一號),目前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三)字第一二八號更審中(按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判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庚○○、壬○○等三人確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該案件經被告己○○、庚○○、壬○○等人上訴後,已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確定在案。自訴人復舉本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聲更字第七號民事保全證據之裁定,作為被告己○○、庚○○、壬○○等三人犯罪之依據,然因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案件重在時效性,法院並未實質審查,對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有待實體判決認定,故該二裁定僅足認定自訴人與被告民安公司、己○○、庚○○、壬○○間有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僅以該二裁定准許自訴人保全證據,即認定被告己○○、庚○○、壬○○三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又自訴人指訴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上有自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一節,均係由被告丁○○個人重製,與被告己○○、庚○○、壬○○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七四號調查時供承在卷。另由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調取之上揭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壬○○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卷宗觀之(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其中被告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曾聯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於聯合報第廿八版刊登聲明啟事載明:「聲明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皆為合法,享有著作權及專利權,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本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新品公司及丙○○再議之聲請...,本案業經確定在案,可資認明」、「為服公信起見,本公司鄭重聲明:如各經銷店號因販售本公司產品,而有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者,本公司絕對負一切法律責任,請各同業先進一本初衷,繼續予以支持是幸」、「另本司所屬之產品有合法之著作權(27693號、8393號、8392號、26537號、27994號)及專利字號:(新型71376號、新型76227號)如經查獲有擅自重製或販售之不法行為者,本公司必依法訴罪以懲不法」等語。被告己○○、庚○○、壬○○三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審理時固均不諱言在被告民安公司工作,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原物料倉庫管理員及負責裝配工作之員工,然因渠等受僱於民安公司負責人丁○○後,因被告丁○○一再保證其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合法產品,況渠等三人在民安公司所工作之部門分,一在會計單位,一在管理物料,一在生產線上工作,均既非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高級幹部,並不負責被告民安公司有關銷售事項,且均僅按月領取薪水;參酌:被告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前確與自訴人間有專利合作契約,而自訴人主張上揭專利契約終止後,自訴人即與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丁○○就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爭執不斷,且依前開引用判決資料,亦非全然有利自訴人關於著作權之主張。被告等三人且於親身所涉訴訟中,均獲無罪判決確定,則是否得以渠等三人係從事會計、生產或管理工作及於被告丁○○及民安公司遭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仍受僱於被告民安公司即認渠等三人明知被告民安公司確實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實有合理之懷疑而判決被告己○○、庚○○、壬○○三人無罪,且經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法等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可憑,且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七四號案卷核閱明確。而上開案件判決雖僅及於自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附表編號⒈至⒔,然被告三人僅係因任職被告民安公司,倘該公司如有侵害自訴人所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附表編號⒕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而被告己○○、庚○○、壬○○三人另有就自訴人所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附表編號⒕至之情事。另觀諸渠等三人前因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雖自訴人與渠任職之被告民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丁○○等人民、刑事訴訟爭議不休,已如前述,縱被告己○○、庚○○、壬○○三人仍有受僱於被告民安公司工作之情事,渠等因信賴法院判決而繼續任職,就附表編號⒈至之著作權難認有何侵害可言。自訴人猶執陳詞,復再自訴被告己○○、庚○○、壬○○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