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九號竊佔案件,提起反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不受理,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⑴台中市政府明知當年未經司法程序及通知,竟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一
日深夜集仟名暴徒在居民之睡夢中包圍光大里,另一群市府工務局之野蠻暴徒則破門而入以暴力抬走八十五歲之老人胡正先(即胡明鴻之父)並未經任何協議,卻遭暴力脅迫強行搗毀自訴人等合法居住房屋,台中市政府毫無法律及人性觀念,但胡家為求生存權乃依法自力原地修繕鐵架、竹木棚架房屋以利安身,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以及依程序提非常上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案。但當時台中市政府竟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單。無法無天,當不能達成目的而迄今。但其貪暴之念死不改正,並不斷橫加打擊誣告胡某,總之以無人性種種強拆除自訴人房屋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是無效行為,即不得依據此行為主張任何權利(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⑵光大里居民房地所有權,詳查六法全書及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中均無空軍總部及省住都局以及台中市政府之任何權利和任務,但在現場四周之建國宅告示牌之說明完全是違法,威脅,欺騙最新證據事實。台中市政府殘暴奪取光大里土地其建國宅之多年貪污計劃死不改正,竟敢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暴行之後連續又發出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前往拆除之通知單,實已於該日上午增加五十多名暴徒極盡毒手,毀我人民之生命財產人性尊嚴,法院之正義尊嚴同毀。⑶本案之被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長甲○○竟目空一切,毫不理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回起訴及駁回拆屋還地之訴的公告等,實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一百二十二條嚴重法貪瀆圖利之重罪。
㈡嗣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後,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所欲自訴者,⑴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局長甲○○,「我要告其瀆職罪,因其未經法院判決,就來拆我房子,又未查清楚就來拆房子,故主要告其圖利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乙○○○○八部隊;⑵乙○○○○八部隊承辦人員戊○○,「要告其瀆職及偽造文書」。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⑴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⑵又自訴人丁○○自訴被告戊○○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及偽造文書罪{雖未敘明犯何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前開之罪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比較上開各罪,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瀆職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所犯其餘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