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因得知甲○○欲將自行研發設計之「五輪重型休閒機車」申請專利以生產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有朋友會組合「五輪重型休閒機車」,伊亦可幫忙申請專利設立公司云云,並佯裝同意甲○○交付組合機車費用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專利證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二台樣品車交付予甲○○。甲○○遂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先交付設計圖、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乙○○,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一萬六千元、三萬一千元、一萬五千元及八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交付予乙○○,作為組合機車之費用。另乙○○又得知甲○○因房屋糾紛官司久懸未結甚為苦惱,即向甲○○謊稱:伊認識一位名律師,可代為聘請幫忙快速打贏該官司云云,甲○○不疑有詐,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交付委任律師之費用三萬元予乙○○。嗣乙○○不僅未依約申請專利、交付機車樣品,亦未替甲○○委任律師,且避不見面,致甲○○遍尋不著始發覺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組合機車、申請專利之費用共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委任律師費用三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本來有想幫甲○○申請專利及聘請律師,惟因故未去辦理,而先挪用該等費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認:伊並未依約申請專利,亦未替自訴人找律師等語,又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不久即離開與自訴人一同任職之公司,致自訴人無法與被告聯絡等情,亦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顯見被告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