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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三一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曾正仁、張月(後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張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一之卅三、一八八之卅五地號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業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向訴外人賴黃碧珠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由被告張月提供上開建物為擔保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完畢,自訴人之父親丙○○擬購買上開房地,以自訴人之名義登記,乃於七十年五月間委任土地代書即被告曾正仁向地政機關查明上開建地及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登記,以便買受上開房地,詎被告曾正仁意圖為被告張月、甲○○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竟與被告張月之代理人即被告甲○○勾結,於七十年六月中旬對自訴人之父親詳稱:上開土地建物無設定抵押權情事云云,自訴人父親轉告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父親丙○○陷於錯誤,由自訴人之父以自訴人之名義,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被告江凱輝所住臺中市○○街○○○巷○○號房屋內,由被告曾正仁提出內容已寫好之代建契約書,與被告張月訂立代建契約書,由自訴人以二百十萬元向告張月買受上開房地,並委由被告曾正仁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及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與自訴人等手續,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自訴人收受本院七十四年度拍字第七八0號拍賣上開房屋即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始知被告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向賴黃碧珠借款六十萬元,由被告張月提供上開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等隱瞞此項事實,於七十年八月四日由被告曾正仁在代建契約收款紀錄記載八月四日收七十八萬元,並由張月蓋章詐騙其中六十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其追效權時效應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完成,被告自行為時即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