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原係甲○○之合夥朋友,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私自變賣甲○○借給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無非以上開自小客車於合夥關係結束時,並未將該小客車交付被告乙○○,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售,並據其提出監理規費收據、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自訴人所交付,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辯稱:伊與自訴人合夥經營鋒瀛實業行,合夥結束後,伊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予自訴人,合夥財產歸伊所有,伊將車子賣掉,自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可言。經查:自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合夥經營鋒瀛實業行,自訴人提供合夥所需之設備,包含上開汽車在內均由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提供勞務,股份各二分之一,合夥結束後,被告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五紙交付自訴人,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 (八十八年自緝三二七號卷第四八頁),並有本票五紙附卷足稽 (同右卷第五一頁)。應予審究者,上開車輛究係自訴人個人所有,或係合夥財產?按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表明上開汽車係其所有,借與被告使用 (八十七年自字第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表示上開汽車不是合夥之財產,係因被告經濟有困難才借車予被告使用 (八十七年自緝三二七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後則改稱車子係供合夥使用,並稱合夥結束後,被告承受合夥所有財產,但上開車子除外,因被告需車借他 (八十七年自緝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四八頁正面、反面),最後又稱被告清償債務 (按指五百萬元本票債務),車子就是被告的,債務未清償,則車子是自訴人的,因車子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車子即是自訴人所有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則以合夥結束後,伊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予自訴人,合夥財產歸被告所有,因上開車輛歸被告所有,被告才將車輛出售清償合夥債務,因自訴人有異議,將另二部車子還給自訴人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參酌自訴人並非習法之人,對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容有誤會,按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名義人,與所有權人未必一致,且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有移轉意思加上交付動產為其要件,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之登記僅係為行政管理之需求而設,如已具備上開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縱監理機關未變更登記名義人,無礙汽車所有權之移轉。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汽車仍登記在其名下,其自為所有權人,對照前已承認汽車為合夥財產,合夥結束後,合夥財產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因自訴人對處分上開汽車有異議,將其餘二部車還給自訴人等情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特意將上開車輛排除在合夥結束後不歸被告所有財產,而不及於另二部車子顯係基於上開對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之誤解,故有「只要將債務清償,車輛即歸被告所有,如未清償,車輛即係自訴人所有」之主張,應認上開車子所有權於二造合夥結束後,車輛所有權即移轉至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出售,辦理移轉過戶,均認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自不生偽造文書、侵占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