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甲○○租用乙豪牌五O六.五二五O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未再回公司,並避不見面,被告乙○○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向其租用無線電車台機一台未還,且避不見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開計程車才向甲○○承借無線電車台機,後來其不再開計程車,距租期屆滿日尚有一段期日,便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借給朋友劉順德,有交代劉順德要還,其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借用無線電車台機一台,此有保管條影本一份、借用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借用合約書僅載明試用為期三個月,但並無借用終期之記載,而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必須每月與自訴人結帳一次,每月費用二千元,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未再繳納借用費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於借用無線電車台機後,已依約繳納半年以上之費用,且該無線電車台機之價值僅二萬餘元,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尚非貴重無比之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尋回該無線電車台機交還給自訴人,並繳清積欠之服務費三萬五千元,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顯然被告應無侵占該無線電車台機之犯意及行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既已返還借用物,應不構成侵占等語,足見本件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自難論以被告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