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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甲○○兼 代理人 乙○○自 訴 人 己○○

戊○○丙○○辛○○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以所經營之仁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自訴人以支票調用現金新台幣六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經自訴人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俟見自訴人索債甚急,被告始委託吳泰然會計師召開債務清理債權人會議資料所列被告負債達五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多,所列償債資產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元,經自訴人實地調查甚多資產均係虛列,被告隨即逃匿。被告以仁人建設公司負責人身分用空頭支票詐騙金錢是七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所為,自訴人曾與被告當面清查其資金流向,多未用於所從事之業務,被告支吾其詞,顯見被告蓄意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經查:本件原自訴人庚○○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配偶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配偶欄無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許為承受訴訟為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向自訴人等借得上揭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從事建築業,因經濟不景氣,陷於財務困難,故向自訴人胡光謬、己○○、戊○○三人調借款項,並透過自訴人胡光謬向自訴人庚○○、丙○○、辛○○三人借款,有付利息予自訴人等,借款時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胡光謬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其與戊○○、己○○三人係因與被告曾在華陽營造共事過,彼此私交甚篤,遂在被告週轉困難向其等借款時,因當時被告尚有資力,倘被告所建築之房屋能賣得出去,則可渡過難關,遂借款予被告,籍以幫助被告,其並向當時與其在第一建築共事之同事即自訴人庚○○、丙○○、辛○○三人代被告向渠等借款,嗣因被告仍經營不善,曾找過會計師清算資產及負債,因負債大於資產,致未受清償,復因尋被告不著,遂在發現被告尚有一些不動產價值一千多萬元時,恐持被告所開具之支票及本票無法求償,遂提起本件自訴,籍以迫使被告出面償還借款等語,又自訴人胡光謬、戊○○、丙○○、辛○○等人到庭亦陳明其等確有收取被告所支付之較銀行利率高而較民間利率低之利息,並在法院拍賣被告財產時,有參與分配,惟僅分配到幾千元,被告向其等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僅係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等語,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向自訴人等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且自訴人等亦未有何因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堪認自訴人等自訴之目的係在藉由刑事訴訟程序迫使被告早日出面將借款清償。又被告已與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達成和解,而自訴人等於和解書中亦表明本件自訴純屬誤會,而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