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一О號
自 訴 人 金龍計程車客運
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第一無線電計程車車台機一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無錢支付租金,致不敢將車台機交還自訴人,嗣車台機因久未使用已遺失,伊並無侵占該車台機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並同意支付車台機租金及賠償車台機遺失之損失共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乙紙及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無錢繳付租金及遺失車台機致無法交還該車台機等情,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僅因被告遲延繳付租金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即遽認被告乙○○有侵占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