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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塗清忠、戊○○、謝文彬(以上三人均已無罪確定)等人均為丙○○之友人,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自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五住處,強力敲門、踢門,欲進入自訴人住宅而未果。翌日(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等又前往上址,然為大樓管理員阻止而未為進入。甲○○即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謝文彬所有),要求自訴人與其聯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左右,被告等人又前往自訴人上開住處,並且強行進入。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訴人因不堪丙○○及被告等之騷擾,乃與渠等共同前往自訴人父親之友人乙○○處談判,被告等人要求自訴人必須給付鉅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屢經磋商後被告等堅持須給付一百萬元,然因自訴人僅積欠丙○○五萬元,遂未同意。被告甲○○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並未露面之其餘同夥,並對自訴人恫稱:「等一下若發生事情,別怪我們」等語,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同意給付一百萬元。甲○○此時再以行動電話與其餘同夥聯繫,並稱:「談好了,不必來了。」等語。被告等人並要求自訴人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給付一百萬元,嗣由自訴人之父親攜帶自訴人簽發五張面額各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至乙○○處轉交被告等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曾前往上訴人住處、又曾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自訴人,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至乙○○處,並拿到一百萬元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該次前往自訴人之住處而已,且該次伊並未進入自訴人之住宅,而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該次係丙○○委託伊共同前往乙○○住處協調二人間之糾紛而已,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那天因為伊沒有開門,所以被告等人並未進入伊住處,被告甲○○只到七樓沒有進去,照片中是他們進電梯的情形,因為當時伊在裏面,所以不知道是何人踢門,隔天十七日被告他們到管理室那裏,管理員阻止他們進入,所以他們只留下電話,二十一日那天,塗清忠、戊○○、丙○○有進伊家,甲○○沒有進去,當天伊人在南投,所以是伊太太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二時許,均未進入自訴人之住宅至明。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需進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令被告甲○○負無故侵入住宅罪責之餘地。

(二)證人林子卿結證證稱:「大約於八十五年間國大選舉前二個月,丙○○與自訴人找伊至自訴人大里之住處討論丙○○選國代之事,當時同時有二、三人去,但該二、三人並未出錢,商談結果伊等三人(即丙○○、自訴人及林子卿)每個人拿十萬元出來,伊有拿出十萬元,而且兼總幹事,要到處借錢來支付競選費用,當時伊就有說這些錢不够,所以就決定大量募款,必須以募款所得來支付競選費用,在伊接總幹事以後,並沒有看到任何款項收入,但在丁○○先前接的時侯,應該會有,至於是多少錢伊不清楚」、「八十五年國大代表選舉時,伊看情況很壞,丙○○拜託伊去接總幹事的工作,競選結果丙○○沒有選上,那段期間丙○○開很多支票給自訴人,在競選以前,我們每個人都有定額投資競選,選舉結果沒有選上,我要清算帳目,我催自訴人提出收據,但他很久之後大約二、三個月後,才提出,審核那些憑據,發現有很多疑問,我就把自訴人所提出之憑據交給丙○○自己去處理」、「伊清算過程中發現,有收支不平衡,如果丙○○開給自訴人不算的話,以自訴人所提出的憑據為準,大概也有差十幾萬元,其他的憑證真實與否伊無法確認,這裏面最大的疑問就是陳文華開出的取款收據非常不合理」等語,核與證人丙○○結證稱證稱:有一次至自訴人大里住處集會,討論國大認股的事,由伊、林子卿及自訴人每人各出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選舉時自訴人拿給伊的報帳收據,很多都是陳文華的名字,但是陳文華說他沒有這些帳,伊覺得帳目不符,要求對帳,自訴人提出的字據與事實不符,而且自訴人無法提出說明,所有字據裡最有問題是陳文華部分,其他自訴人開給伊的票部分,也有問題,後來在選舉期間的第二天,自訴人辱罵伊,也被判刑,後來伊總幹事換成林子卿,林子卿後來發帳目不符,所以向自訴人追討,但自訴人不付等語大致相符,且自訴人亦自承:陳文華係伊規劃選舉時現場的人,且其於三月廿五日因丙○○一直說伊的帳目不清,所以當日大家不歡而散,無法對帳,之後伊有把資料交給林子卿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我本來都不認識雙方,是自訴人的父親找我出面調解的,後來雙方在我的地方調解,結果自訴人的父親當場答應給付一百萬元,開票五張,每張二十萬元。當天在場的有我、自訴人和他父親,塗清忠也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對方(按即被告)好像三、四人。」「...本來我建議以七十萬元和解,但談不成後,自訴人父親自己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支票不是當場開的,是隔天自訴人的父親才拿來給我。調解當天我一直都在場」、「我只知道是選舉經費,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卷),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相同之證述(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與丙○○間確因選舉而存有債權債務之糾紛。

(三)又自訴人雖一再堅稱因受甲○○恐嚇始佯稱同意簽發支票等語,然就卷內資料以觀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甲○○在客觀上有何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恐嚇之行為,且被告甲○○其主觀意識上復係與丙○○為催討自訴人積欠之債務而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自訴人係自行出面覓得其父親之友人乙○○出面見證,雙方並約定於乙○○之住處協商,若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衡情其當帶同自訴人至其得管領控制之處所或儘可能切斷被害人對外之援助,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遂其犯行,焉會要求自訴人指定談判之處所且依自訴人所指至乙○○處協商?又自訴人倘因被告甲○○之恐嚇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項,則其何以不隨即報警處理?還願意依協議於三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經由乙○○轉交被告?況且其父鄭嘉祥亦有參與協商過程,本身又為退休刑事警察,如有發現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何不報警處理?反於翌日簽具支票交由乙○○轉交?綜此情節研判,本件顯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因債務問題引發爭議,以致產生嫌隙,尚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自訴人與丙○○間真實之債權債務究竟有多少?自訴人簽具支票交給乙○○後該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何人使用?均與本件無關。

(四)雖自訴人所提出卷附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談判譯文,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確為甲○○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然依其內容觀之,僅係被告甲○○督促自訴人能誠意解決而已,並未涉及出言恐嚇,反倒是,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已知對被告錄音何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四日正式協商時反而未採取適當之行動?且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廿四日止,達

七、八日之久,自訴人應會有所準備始乎常情。是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甲○○既無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認證人丙○○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函送,惟證人丙○○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尚需經繁複之調查程序,以本院現存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自宜另由自訴人檢具相關事證依法舉發或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本院無從審酌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