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三一號
自 訴 人 庚○○
戊○○己○○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詐稱要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使自訴人同意將台中市○○區○○段地號九四九之二至九、九四九之二二、二三、二六、二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上開十二筆土地之同時,即以其中八筆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雙方雖於同年五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再給付自訴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然上開經鴻鼎公司簽發之九百萬元支票,一再延展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亦終告退票,又上開合建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告停工,被告復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再依雙方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合建土地北側當時供鴻鼎公司興建「黎明金座」使用之私設道路,於合建契約簽訂後,被告應無償將通路之土地移轉給自訴人,與「黎明金座」暨本合建房屋住戶共有,然被告竟已將該通路售予「黎明金座」之住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等之指訴及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九百萬元票款無法繳付,係因嘉義縣朴子市黃金百萬工地銷售不好,需錢週轉,而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得過戶之部分,伊係過戶給公司代書甲○○,公司仍有持份,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契約條文計有十五條,內容分別為合建之土地、興建之房屋、乙方(即被告)建屋及其相關之義務、甲方(即自訴人)工地義務及擔保、工程期限及交屋、房屋及基地分配、起造名義人、變更設計、土地過戶及分割、保固期間、履約保證金、協力義務、道路使用權及共有、水溝加蓋等(下稱前合約),又同年五月七日雙方復於楊盤江律師之見證下,另訂一協議書,內容則為履約保證金之增加及返還、土地之返還、前開合建契約之效力等(下稱後合約),則參諸雙方所定之前合約,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將合建土地過戶於被告後,被告得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貸款後是否應專款專用,而僅得將之使用於約定之合建土地上;而後合約第二條第二項雙方則約定「於房屋外飾完成前,乙方及丙方(乙○○)不得將上述十二筆土地過戶給任何人,亦不得提供抵押向任何人借款。如有抵押,乙方應於過戶完成前塗銷完畢」,自該合約之文意觀之,被告僅需於過戶完成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完畢,即未違反合約之要求,至被告是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貸款後是否將貸得之專款專用於合建之土地上,均屬被告於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得自由決定之事。是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上開十二筆土地之同時,即以其中八筆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且未將貸款所得金額全數用於合建土地上,然參照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定之前、後合約約定內容,尚難認被告此舉有詐欺之犯行。
(二)又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資金不充沛之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資金不充沛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本案自訴人等人當初同意與被告公司訂定合建契約,既非因被告以何詐術使自訴人對於被告公司之資力有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被告公司於訂立合建契約時之準備金不足,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況觀之雙方先後所定之前後合約,自訴人於前合約中先要求被告應支付自訴人八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於後合約中又增加一千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是自訴人既於評估風險後,已於前開二合約中,以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來分擔被告公司未能確實履行合建契約之風險,益足見自訴人等並未在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同意與被告訂定合建契約。
(三)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九百萬元,雖經被告一再請求延展,並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時退票,然被告當初開立此一票據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即雙方訂定後合約之時間,且經本院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函查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二八四—八號(即本支票之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結果,該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中大雅字第四一九號函覆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開票時,既非無支付能力,實難以該支票嗣後經提示不獲兌現,即認被告開票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
(四)又上開合建工程係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停工,,而被告則早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均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則被告取得土地後至上開合建工程停工日止,其間相隔一年半有餘,則倘被告初始即有詐騙自訴人土地之意,又何需陸續投資資金於兩造合建之工地上,堪信被告確係因同時間於不同之工地建造房屋,並由不同之工地間互相填補盈虧,終因週轉不靈,乃未能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內容。
(五)再雙方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固約定「合建土地北側如附件二所示綠色之通路,為乙方所有之私設道路,目前供乙方投資興建黎明金座使用。於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應無償將通路之土地移轉給甲方、黎明金座之住戶及本工程房屋住戶共有」,而此通路即台中市○○區○○段地號九五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登記為甲○○即鴻鼎公司之代書,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參,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已將該通路售予「黎明金座」之住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嫌云云,顯有誤會。
(六)被告固坦承其原名為丙○○,而以其綽號吳永慶與自訴人訂定合建契約一節。然查稱謂僅係個人於群體關係中供他人稱呼己身之代號,是姓名不雅者均得以此理由申請改名,而以綽號、藝名或筆名與外界為法律行為者,亦所在多有,倘其行為本身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實難因被告未以本名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九號、第六八一號)與之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