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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以下簡稱久玖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R0一八五三五號,三陽牌一二四CC重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五千六百五十元,於每月三十日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乙○○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詎乙○○於第八期起即未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搬遷至屏東,並將該車遷移至台中市工地,再遷移至台中縣大里市住處而擅自將上開汽車遷移前開約定存放地點,致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應付之價金(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償還價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