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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更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言明將於參個月內清償,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無法一次清償,願無條件將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五之一五二號及同段第二四五之一五三號等土地上所建房屋壹棟內五間公寓及地下室十個停車位,登記予自訴人名下,並立有承諾書一紙做為保證。另由曾永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高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陽公司)名義與被告甲○○共同簽發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詎自訴人屆期提示本票竟不獲兌現,被告亦未依前開承諾書履行,嗣被告又向自訴人再詐借一百五十八萬元,自訴人雖多方與被告聯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及書立承諾書一紙及與曾永河共同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其後並未依承諾書將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五之一五二號及同段第二四五之一五三號等土地上所建房屋壹棟內五間公寓及地下室十個停車位登記予自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係因伊與曾永河接下高陽公司,但因缺乏資金,才向自訴人借錢,伊有帶自訴人至新竹工地看,並商談如何分配,才決定以工地房屋做擔保向自訴人借錢,後來又以案外人林政堂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之房屋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給自訴人做擔保,借來的錢都用在新竹的工地上,後來林政堂之房子亦移轉登記給自訴人,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之前曾經至前述新竹工地查看,當時該處之房屋已蓋好,僅剩下粉刷工程,自訴人始同意借款,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卷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當時前開工地亦確係由被告與曾永河接管等情,亦據曾永河供述在卷,是自訴人係在查看過被告前開工地而衡量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始借款予被告,並非出於被告之施用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甚明。次查被告其後未能履行承諾書所載將前開新竹工地房屋及車位登記為自訴人名下,係前開新竹工地之房屋新建工程,因高陽公司與案外人鄭忠義間發生債務糾紛致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曾永河以高陽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鄭忠義詐欺案件)○○○鎮○○段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卷),是被告無法履行前開承諾書所載將前開工地房屋及車位登記為自訴人名下,係因前開房屋已遭查封之故,尚非被告施用詐術而故意不予辦理登記已明。末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除提供前開新竹工地擔保外,另提供案外人林政堂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其後亦將林政堂所有房屋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況自訴人亦認該房屋當時亦值約

七、八百萬元,扣除已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亦有淨值四百萬元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七0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該房屋扣除原來抵押貸款後所餘淨值如何,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在客觀上已提供足資擔保債務之新竹工地房屋及前開林政堂所有之房屋等不動產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曾親往新竹工地及林政堂房屋查看,足見被告於借款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應係於衡量被告清償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後始允為借款,衡情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至其後被告無法履行承諾書所載內容,係因前開新竹工地房屋為法院查封之故,而前開林政堂所有之房屋業已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實難以事後被告未能履行承諾及未依約清償借款,即遽推論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即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本件應純屬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方為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