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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許康勝、丙○○(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川公司)負責人及工程部副理。而八川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告庚○○(即鄧剛)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江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峻公司)訂立讓渡書,取得江峻公司與己○○於同年月四日,就己○○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六之二、六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所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將該工程交由八川公司建築,其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庚○○因財力不佳,將八川公司交由余光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掌理。庚○○於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另案被告戊○○、辛○○及牛春林(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辛○○及牛春林二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三人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因戊○○、辛○○、牛春林三人要求借款須有保障,庚○○乃提議將己○○所有上開土地供作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嗣戊○○、庚○○、許康勝、丙○○及代書丁○○(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許康勝、丙○○二人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利用八川公司與己○○為上開合建案辦理三千七百萬元建築融資及塗銷上開土地上之七百萬元抵押權所訂協議書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機會,由丙○○取得己○○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請領而交付與余光輝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時,即由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丁○○藉詞有些文件漏蓋印章須補蓋為由,騙使己○○交付印鑑章後,趁機將之盜蓋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丁○○並向己○○佯稱,辦理塗銷上開七百萬元抵押權時,需要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己○○不疑有他,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二份及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付丁○○,丁○○旋再將該等證件交付丙○○。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丁○○即於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將盜蓋有己○○印鑑章,及經許康勝蓋妥八川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戊○○,推由戊○○依照丁○○所述據以填載,而虛偽記載己○○願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牛春林及辛○○三人,以擔保八川公司對該三人所負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同時偽造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己○○。被告庚○○與許康勝、丙○○、丁○○、戊○○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推由戊○○及丁○○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戊○○、辛○○、牛春林為權利人、八川公司為債務人、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八川公司與戊○○、辛○○、牛春林等三人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己○○受債務之追償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揭之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告庚○○於偵查中經傳喚拒不到庭應訊,惟查:據同案被告丙○○、許康勝對於右開彼等分別係八川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有與余光輝及被害人己○○等人同至法院辦理認證,及就八川公司部分同意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辦理右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均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案中供承不諱,雖均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案被告許康勝辯稱,伊僅係八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找伊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伊告訴戊○○伊只能代表八川公司,地主即告訴人部分,戊○○必須自己去處理,至於戊○○以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另同案被告許文雄則辯稱,伊只負責土地開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認證時,並未拿到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未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戊○○各等語。然查:

⑴右揭情事,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四、一九三、一六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八號審理影印卷第六三、六五、九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審理影印卷第一二九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審理影印卷第廿九頁),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前揭案件時亦供認供無訛,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證,而另案被告丁○○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將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空白文件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鴻謀、壬○○證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五七、一五八、一六四、一六五、本院前揭審理卷第六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上訴字審理影印卷第一二七頁),至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另案被告丁○○係將己○○之印章蓋於如法院具結結文大小之單張文書上,但查壬○○當時所站位置距離共同被告丁○○約四、五公尺遠,同時,另案被告丁○○所用印之文件究係全開或折起,伊已不記得,業據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理影印卷第六十二頁),自不能僅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篇幅為證人結文之一倍大,而否認壬○○證詞之真實性,再參諸共同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以何以蓋在空白資料上,另案被告丁○○答稱:「當時有填寫地號,債權人、債務人欄則未填,不過,己○○之媳婦均在旁,有問明用途。」等語,其後則稱:「是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要設定抵押之文件,當時,有填好地段的,況他們均在我身旁。」、「我蓋的是向土銀貸款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媳婦就坐我旁邊,那時候就剩下金額沒有填,其他部分均已填,不是他們告的這一份。」等語(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一三八、一五九、一六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是蓋在撥款同意書上,約與法院之證人具結結文之大小相同,內尚有己○○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審理影印卷第六十二頁),其前後供陳不一,飾卸之心,昭然若揭,益證賴鴻謀、壬○○之上開證言為真。

⑵於右開時間,在法院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認證時,壬○○係將被害人己○○之印鑑

證明書交與余光輝,再由余光輝交與另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及壬○○、余光輝於先前之偵、審中分別陳明無誤(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六十五、一六七頁、本院審理影印卷第一二七、一四八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上訴字案審理影印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參以證人白旭東於本院審理前案時所陳:「我有在場,因余光輝是董事長,而我是司機,他交給我一些資料要我去法院地下室影印,印妥後我交給余光輝,余是否有交給他人我不清楚,而是何資料我不知道」等請(見本院前揭審理影印卷第一○○頁),足見另案被告丙○○否認有拿被害人己○○之印鑑證明書,委無可採。

⑶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據另案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

前案時供承係另案案被告丙○○到其家裡,向其配偶林春枝拿的,當時其不在家等語,而證人林春枝亦證稱,被害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庚○○及另案被告丙○○到其家裡,其交給丙○○等語,稽之戊○○於前次偵查中所供:「我辦抵押時,是丙○○提供權狀:::」(見上揭偵查影印卷第六六頁),及另案被告丙○○於前次偵查中亦供承權狀是其交給戊○○等情(見前開偵查影印卷第一五三頁),顯見另案被告丙○○否認有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戊○○乙節,亦為推託之詞,自不足為憑。

⑷已判決確定之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庚○○與許康勝、丙○○

等人均有同意等事實,亦經戊○○、辛○○、牛春林等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前述偵查卷第五七、五八、一○四頁、前揭本院審理卷第九七頁),而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八川公司的章是另案被告許康勝蓋的,此據另案被告許康勝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一五三頁),另案被告丁○○亦確有拿己○○之身分證影本,且將辛○○之印章交與戊○○,另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影印卷及本院審理影印卷第六三頁),核與辛○○所供印章交與另案被告丁○○須有保障,亦核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一六五頁),應堪認為真實。

⑸戊○○、辛○○、牛春林等三人出借之款項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

止,借用之人則係八川公司前任負責人被告庚○○,借款並未入公司帳,此為另案被告戊○○、辛○○、牛春林及證人即原任八川公司會計之甲○○所一致供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影印卷第五七、五八、一一八頁),其設定抵押則係在借款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不惟與一般借款提供擔保之方式相違背,且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許康勝之八川公司間,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即已要求另案被告許康勝至法院辦理認證,俾確保八川公司建築融資款項用於合建房屋工程,豈有再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八川公司與戊○○、辛○○、牛春林等人間之舊債務設定抵押之理?另案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亦供承己○○不可能同意設定此抵押權,況其間之借款與告訴人、八川公司之合建契約並無任何關係;又戊○○自另案被告丙○○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另案被告丙○○並不知戊○○是否已取得己○○之同意,為另案被告丙○○所是認(見上述偵查影印卷第一五三頁),亦與戊○○所供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已將設定抵押事告訴告訴人一節不符,再參諸辛○○、牛春林所供係得庚○○與許康勝、丙○○同意等語,顯見戊○○所稱係由己○○同意並蓋章一節,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等情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本案伊確實不知道,因為伊在工地確實有積欠費用,辛○○設定抵押對伊是不利的;伊是被害人,伊不可能會與辛○○去騙地主三千萬元;在從江峻公司受讓與己○○合建的權利義務後伊就開始在那邊負責興建直到結構體完成,這時都是以八川公司的名義興建的,資金也是伊在負責調度,但因後來伊的資金調度不出來所以伊才將八川公司的經營權讓給丙○○,伊還是八川公司的股東,但股份比較少,而伊與戊○○的債務是在這之前;伊只有向戊○○等三人借過向辛○○所借的那一筆,且是丙○○與他們談好後才叫伊去簽名的,是在丁○○家裡簽的,當時伊是以霧峰之全家福工地供擔保向辛○○借一千萬元,當時簡先生開一張一千萬元台支給伊,伊請當時之員工張鴻森去提領的,提領後交給會計,作為當時另一家順宇公司進行中之工程施工用的,到八十二年十月底左右,該件工程停工並且又有官司,順宇有另外去成立工地監督委員會繼續蓋;至於八川公司自伊交出經營權後都是丙○○在管,本件工程建造、起造是八川的名義,伊與辛○○借一千萬元是丙○○擔保,而後來因為丙○○為了保障自己,他要求伊將八川經營權交給他,印章、存摺他都拿去了,伊經營權交給丙○○應該是在八十二年九月間開始談,那時已經就是他在處理主要業務;況且於八十二年間八川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後,伊另有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那件事會成立即是因為認伊已沒有參與公司事務之權,本案伊確實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狀開始對另案被告許康勝、余光輝、辛○○、牛春林、戊○○、丁○○等人提起告訴;期間包含告訴代理人王文聖律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之偵訊期日以言詞追加告訴另案被告丙○○,迄至另案被告許康勝、戊○○、丁○○、丙○○等人先後經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來。己○○或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從未於訴狀抑或偵、審之歷次庭訊中指訴被告庚○○,有何參與另案被告丁○○等人偽造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推由戊○○及丁○○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戊○○、辛○○、牛春林為權利人、八川公司為債務人、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八川公司與戊○○、辛○○、牛春林等三人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於偵、審中先後所提出之各次書狀附於本案前揭各影卷可稽。參諸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審理時更指稱:「(問:本件你所有○○里鎮○○段六四六之二、六五三之一號土地當初為何會被設定三千三百六十萬元的抵押權給戊○○等人?)原先我不清楚,後來有一位南部做鋼板的廠商告訴我說我的土地被設定三千三百六十萬元的抵押權,我本來不相信,後來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我才知道這件事,請謄本距離設定日期我不清楚,但確定是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撥款後才設定的」、「(問:你後來是否有查明他們那些拿去偷設定的證件是如何而來?)當時要去草屯土地銀行辦理設定時,有一位代書丁○○利用在辦的時候,把我的印鑑章拿去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當初最先是要去向南投的土地銀行借款,但是沒有辦成,所以才改到草屯的土銀,而從南投土銀拿回的印鑑證明原先是我媳婦帶我去領的,而他們從南投土銀拿回後就自己留著,並且利用後來有到法院公證草屯土銀的借貸不需再用印鑑證明的機會,把那一張他們就自己拿去利用,配合在草屯土銀盜用我的印鑑章所蓋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且事後丁○○再到我家騙說要去塗銷那一筆七百萬元的抵押權,向我拿走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是這樣被他們偷設定的」、「(問:當初是為何會要去南投土銀借款?當時他們八川公司是何人與你們在聯繫接洽?)因為當初我們跟他們合建有約定說要配合他們的建築融資,那時八川公司是余光輝、丙○○、還有賴鴻謀接洽的」、「(問:那時八川公司關於埔里那個建築案還有誰在參與?)當時他們跟我說他們有分好幾個部門,當時接觸時,八川公司是丙○○、余光輝、賴鴻謀,還有余光輝的一個代書叫林富雄與我們接觸的,庚○○則不大認識,只有在工地見過一次面,那時庚○○是跟余光輝到工地,貸款部分鄧先生從沒與我們接觸過,貸款大部分都是余光輝接觸的」、「(問:後來到土銀貸款的過程,八川公司都是誰與你們接洽的?)丙○○、余光輝、及賴鴻謀」、「(問:後來這一筆抵押權設定如何處理?)我們那時起訴辛○○等人、辛○○承諾要承受這筆工地的工程,後來有去南投市農會借三千三百萬元,那些都是辛○○去處理的,但後來沒多久丙○○就用壹張兩千多萬元的本票去查封工地」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之審理期日中亦證述:「後來辛○○他們辦貸款時,庚○○都沒有參與,那時我們也不認識庚○○」等語等情,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稱之:本案伊確實並未參與一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由公訴人引為本件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論據之:另案被告丁○○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將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空白文件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鴻謀、壬○○證述明確;參諸共同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以何以蓋在空白資料上,另案被告丁○○答稱:「當時有填寫地號,債權人、債務人欄則未填,不過,己○○之媳婦均在旁,有問明用途。」等語,其後則稱:「是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要設定抵押之文件,當時,有填好地段的,況他們均在我身旁。」、「我蓋的是向土銀貸款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媳婦就坐我旁邊,那時候就剩下金額沒有填,其他部分均已填,不是他們告的這一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是蓋在撥款同意書上,約與法院之證人具結結文之大小相同,內尚有己○○之簽名。」等語,其前後供陳不一,飾卸之心,昭然若揭,益證賴鴻謀、壬○○之上開證言為真。及於前在法院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認證時,壬○○係將被害人己○○之印鑑證明書交與余光輝,再由余光輝交與另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及壬○○、余光輝於先前之偵、審中分別陳明無誤,參以證人白旭東於本院審理前案時所陳:「我有在場,因余光輝是董事長,而我是司機,他交給我一些資料要我去法院地下室影印,印妥後我交給余光輝,余是否有交給他人我不清楚,而是何資料我不知道」等情,足見另案被告丙○○否認有拿被害人己○○之印鑑證明書,委無可採。與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據另案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前案時供承係另案案被告丙○○到其家裡,向其配偶林春枝拿的,當時其不在家等語,而證人林春枝亦證稱,被害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庚○○及另案被告丙○○到其家裡,其交給丙○○等語,稽之戊○○於前次偵查中所供:「我辦抵押時,是丙○○提供權狀:::」,及另案被告丙○○於前次偵查中亦供承權狀是其交給戊○○等情,顯見另案被告丙○○否認有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戊○○乙節,亦為推託之詞,自不足為憑。加以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八川公司的章是另案被告許康勝蓋的,此據另案被告許康勝自承在卷,另案被告丁○○亦確有拿己○○之身分證影本,且將辛○○之印章交與戊○○,另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在卷,核與辛○○所供印章交與另案被告丁○○須有保障,亦核相符,應堪認為真實等情。非但全與被告庚○○無涉,且由公訴人所舉之上開歷次關鍵時點,包括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及於前在法院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認證,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推由戊○○及丁○○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戊○○、辛○○、牛春林為權利人、八川公司為債務人、己○○為債

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八川公司與戊○○、辛○○、牛春林等三人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庚○○皆未在現場等情,反更足以證明被告庚○○所辯稱之:本案伊確實不知情等語一情,與一般事理並不相違。至戊○○、辛○○、牛春林等人雖分於前案偵、審中陳明前述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庚○○與許康勝、丙○○等人均有同意等情。然於該案中戊○○、辛○○、牛春林等人分別為脫免刑責或圖謀減輕偵審機關認定其等涉案情節,而為如此之陳述,本屬事理之常。況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本院審理時另已結證稱:「(問:與庚○○認識多久?如何認識?)透過八川建設公司經理丙○○認識的」、「(問:你認識庚○○時他是否有在八川建設公司任職?)有否任職我不清楚,但據丙○○說他是八川公司之負責人」、「(問:庚○○在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間是否曾向你借款?借多少?款項是如何支付?)都是透過丙○○與我接洽向我借的,我見過庚○○沒幾次,都由八川公司開本票向我借的,總共向我借了一千萬元左右,我陸續以現金等方式交給他」、「(問: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戊○○與丁○○曾以己○○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四六之

二、六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你與八川建設公司及己○○所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你為權利人、八川公司為債務人,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八川公司與你、戊○○、牛春林等三人之共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一事你是否知悉?其過程?)我知道,我是委託黃代書(按即戊○○)辦理的,我是向黃代書要求債務人要拿土地來設定抵押供擔保而且當時亦是黃代書介紹來向我借錢的」、「(問:當時地主與八川公司係何人與你接洽的?)八川公司是丙○○與我接洽的,地主是後來訴訟時才見面的」、「(問:在那次抵押權設定程序辦理之整個過程中庚○○是否有出面與你接洽過?)沒有」、「(問:當時八川公司向你借的錢你都交給何人?)我都交給丙○○」等語。此再參以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問:八川公司的負責人變為許康勝以後有無再變動?)就一直都是許康勝」、「(問:當初許康勝接任負責人時,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印章本來是交給許康勝」、「(問:後來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黃鐘文及丁○○有持以己○○所有之土地設定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價值之抵押權給戊○○、牛春林及辛○○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埔里地震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八川公司大小章是何人在保管?)許康勝」、「(問:為何八川公司大小章印文會在申請書上?)因為八川公司有欠辛○○四人錢,到後來唐莊房子要蓋好時,他們怕所握有的私契沒有保障,私底下也有來慫恿我,要我跟許康勝想辦法給他們一個保障,要我們偷蓋八川公司的章給他們,我們就跟他們說不可能。後來據我去查證,原先在十月的時候要向南投土銀辦建築融資,那時有附壹張印鑑證明,但是後來沒辦成,甲○○將那些資料拿回來後可能因為沒注意而被丁○○拿走,丁○○就是利用這一張就是去偷設定的」、「(問:這件事庚○○知悉?)他應該不知道,應該八川那時是余光輝在掌權」等語,足認戊○○、辛○○、牛春林等人分於前案偵、審中所供前述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庚○○有同意一情,顯有瑕疵而難採為不利於本件被告庚○○之認定。又公訴人另所指:戊○○、辛○○、牛春林等三人出借之款項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借用之人則係八川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庚○○,借款並未入公司帳,此為另案被告戊○○、辛○○、牛春林及證人即原任八川公司會計之甲○○所一致供述在卷,其設定抵押則係在借款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不惟與一般借款提供擔保之方式相違背,且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許康勝之八川公司間,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即已要求另案被告許康勝至法院辦理認證,俾確保八川公司建築融資款項用於合建房屋工程,豈有再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八川公司與戊○○、辛○○、牛春林等人間之舊債務設定抵押之理?等情之推論,二者本即無必然之關聯。再佐以證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問:八川公司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跟江峻工程設計公司訂立讓渡書取得江峻公司與己○○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所訂立座落在南投縣○里鎮○○段土地的一份合建契約的權利義務由八川公司負責興建之事你是否知悉?)應該有,中間有無讓渡我不曉得,那時八川在埔里有工地」、「(問:在八川公司興建該合建案之工程期間是否有向戊○○、辛○○、牛春林等三人借貸?各金額多少?)我對戊○○較有印象,其他二人我不清楚,但與戊○○之借貸並不是八川公司名義所借而是庚○○另外當時在霧峰的另一個工地,那個工地不是八川公司興建的,當時霧峰的那個工地已快完成了,那時是以那房屋的契約書與戊○○借的,所有之借款都是由丙○○在交涉,包括利息、傭金都是丙○○在聯絡的」、「(問:當時向戊○○借的款項都用到何處?)有清償庚○○他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有部分作八川及順宇公司還有霧峰全家福工地之人事費用」、「(問:設定抵押給戊○○時八川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已經是許康勝了」、「(問:當初去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你是否知道庚○○有無參與?)在土銀辦第一順位設定時庚○○就都沒有去了,當時是丙○○、許康勝、戊○○、己○○及代書去的」、「(問:在到土銀對保時己○○的印章是誰蓋的?)代書蓋的,是由己○○當場交印章給代書,代書蓋完後應該有還給己○○,不過我不敢確定,庚○○確定沒有去」、「(問:在你印象中八川公司究竟向戊○○、辛○○、牛春林借多少?)印象中從戊○○那邊提領出來的只有幾百萬元,總共約是七、八百萬元」、「(問:你是否知道庚○○是否另外有以自己之名義向戊○○等三人借錢?或者庚○○有用他經營的事業名義向他們三人借錢?)應該是都沒有,因每次戊○○都是跟丙○○聯絡」等語;及證人即八川公司與順宇公司之股東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是否曾任於八川建設公司?起迄時間為何?)是,從公司籌備開始至今,我是股東任督察」、「(問:另是否曾任職於順宇建設有限公司?起迄時間為何?是否知上開二家公司有無關連?)順宇公司也是從籌備開始至今,順宇與八川公司發起人都是庚○○,該二家公司的股東並不完全相同,該二家公司為個別的公司」、「(問:八川公司是否曾在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己○○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三千七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當時係何人與己○○接洽?何人與銀行聯繫洽辦相業務?該筆款項嗣後是否順利撥款?用於何處?)那時八川公司之負責人已不是庚○○,原先地主同意的是只有設定一筆建築融資,那時是由庚○○與地主談的,由代書丁○○及丙○○與銀行聯繫洽辦的,該筆錢後來只撥款一次,約撥了八百至一千二百萬元,該筆錢一部分地主拿去,一部分公司因該案需要用錢,在當時印章已不是我保管,在丙○○那邊由丙○○保管,丙○○之前是我在保管,我交給丙○○時有請丙○○出具保管條給我」、「(問:另是否知道庚○○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曾向戊○○、辛○○及牛春林等人共借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各借多少?款項係入何帳戶?為何會有此些借貸?後有無清償?)我知道,那時庚○○跟我說他週轉有困難要向外借錢,那時他跟我拿了二份合約書去借了九百萬元,但實際只借七、八百萬元,就只借這一筆,不過後來那些金主跟丙○○又來公司找了庚○○好幾次要庚○○簽本票,庚○○拿回公司的只有七百多萬元,用到那裡我已記不清楚了,這些借款有一部分有清償,該二份合約書我已拿回」、「(問: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戊○○及丁○○曾持書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戊○○、辛○○、牛春林為債權人,八川公司為債務人,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八川公司與戊○○、辛○○、牛春林等三人之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一事你是否知悉?過程知否?)設定的事我不知道,但這件事我與己○○、庚○○是不可能同意,那時八川公司的印章已在丙○○的手上,當時庚○○並沒有參與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等情,更堪認縱被告庚○○有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出面向戊○○、辛○○與牛春林等三借用款項,且借款並未入八川公司帳之情事。然該筆款項亦確均用於八川與順宇二家公司之財務週轉,事後亦已以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己○○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辦理三千七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時,銀行所撥款一千二百萬元中之絕大多數款項用以清償,此有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調取之邱錫煒(為戊○○之金主)、林惠蘭(係辛○○之妻)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八川公司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各該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至其餘由丙○○出面洽借之款項,因當時八川公司經營權已由丙○○實際掌理,皆與被告庚○○無關一情亦分別已據證人辛○○、丙○○、甲○○、乙○○等證述如前,是其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在借款之後,縱與一般借款提供擔保之方式相違背,亦均與被告庚○○無涉,乃至明之理。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論據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