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所長乙○○、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係以:(一)中華工程承攬台中市崇倫大廈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並將其中之給排水工程轉包由徐玉山所經營之聖瑋水電工程行(下稱聖瑋水電)承攬,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全興施工站(下稱全興施工站)站長劉錦榮,與聖瑋水電員工陳岳汶、李協峻在台中市崇倫大廈地下室廢水池共同從事保固期間檢修工作時,因該廢水池內氧氣濃度低於百分之十八,而發生沼氣中毒,造成劉錦榮、李協峻、陳岳汶三人先後死亡之職業災害;(二)被告乙○○為死者劉錦榮之上級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被告甲○○為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對於全興施工站勞工安全衛生負有督導之責,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缺氧症預防規則之相關規定,伊二人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或指定承攬人之一辦理相關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職業災害,且於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並置備必要之測定儀器,採取隨時可以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及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及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以防止缺氧引起之危害,而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竟疏未注意置備上開設備,致發生上開沼氣中毒死亡之職業災害,顯有過失等見解,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對於李協峻、陳岳汶與劉錦榮三人於台中市崇倫大廈地下室廢水池內因沼氣中毒死亡一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劉錦榮並未從事相關工程,只是監督,且有關施工站之工安,係由站長負責,工務所之所長並無監督施工站工安之責;被告甲○○則辯稱:伊非全興施工站之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語。

四、經查:

(一)台中市崇倫大廈保固期間之水電工程,係由徐玉山所經營之聖瑋水電向承包該大廈水電及消防工程之中華工程承攬,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人員組織表及中華工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87)中工百成發字第HK一三0號函所示,劉錦榮確係全興施工站站長,其職權係負責綜理「台中市○○路平價住宅水電及消防工程」(即崇倫大廈)工程工地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是以劉錦榮之職位及職權觀之,其係該施工站之管理階層,負責上開工程施工之規劃、監督及指導,而非實際施作者。此與證人即崇倫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所述: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崇倫大廈會同台中市政府、中華工程及相關人員提出該大廈工程待修項目、並決定負責修繕之單位後,劉錦榮隔一段時間即會打電話來問是否有問題。而關於是項維修保固工程通常是由劉錦榮作計劃讓工人做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再者,陳岳汶、李協峻於從事本項工程時,均未待劉錦榮到場,即自行前往崇倫大廈施作,此可由證人丙○○所述:伊告知劉錦榮地下室有積水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事故發生前一天,陳岳汶、李協峻即直接找伊,由伊帶二人到事發現場用馬達抽污水,而當天劉錦榮有打電話說不能來。第二天即事故發生當日,亦係陳岳汶、李協峻自行前往崇倫大廈施作,劉錦榮找伊報到後,才到事發現場(見上開審判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一節,獲得印證。足見陳岳汶、李協峻於維修廢水池時,係本於承攬人之水電專業地位,自行施工,實際從事維修廢水池工作者,僅陳岳汶、李協峻二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本案實際從事維修廢水池工作者,既僅有承攬人聖瑋水電所僱用之勞工陳岳汶、李協峻二人,而劉錦榮則為代表原事業單位中華工程到場監督之人,並非共同作業之勞工,是本件事故自無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指中華工程公司與徐玉山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該報告於此節之認定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自難科以中華工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人應負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與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義務。而中華工程既無前開義務,則關於其承攬人聖瑋水電之員工陳岳汶、李協峻二人,於承攬其向崇倫大廈承包之工程施作中,因職業災害死亡,即與中華工程無關,換言之,身為中華工程員工之被告乙○○、甲○○二人對陳岳汶、李協峻二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亦無相關,自無過失可言。

(二)又劉錦榮係代表中華工程到上開事故現場監督承攬人施工之人員已如前述,是依其工作性質及卷附之災害現場照片判斷,劉錦榮應係在事故發生現場崇倫大廈地下室一樓四號廢水池開口附近之樓面地板上,監督工程之進行,而非親身進入廢水池內。且由證人丙○○所述:事發當時,李協峻、陳岳汶先後下去(按係下到廢水池內),伊聽到呼吸聲音很大,即與劉錦榮趕著找繩子救人,因找不到,伊先上去打一一九,回來時劉錦榮已先進洞裡(見上開審判筆錄);及崇倫大廈管理員周忠洋於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進行調查時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我和管理組趙組長在地下一樓停車場巡邏,突然聽到大叫聲,我就跑到四號廢水池處,看見劉錦榮站長站在池邊叫我幫忙拿繩子,趙組長則去一樓管理室打一一九電話,我將繩子丟給劉錦榮站長後,再去一樓管理室拿手電筒,回到現場時發現劉站長已趴於倒在池底之木製合梯上」,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可知劉錦榮之所以在廢水池內死亡,應係下去救人,而非從事工作。是劉錦榮於事故當日係到崇倫大廈之地下一樓監督承攬人施工,且依其工作環境及工作性質觀之,其並非從事缺氧之危險工作,則其雇主中華工程即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缺氧症預防規則之相關規定,置備相關防止缺氧設備之義務,換言之,中華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對於劉錦榮於未缺氧的工作環境監工時因救人而死亡一事,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即,縱認被告乙○○、甲○○為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其對劉錦榮之死亡,亦均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

(三)再查,依據上開中華工程(87)中工百成發字第HK一三0號函所示,負責崇倫大廈之工安衛生業務者,為劉錦榮本身。而被告甲○○則為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工安品保站站長兼線西及萬里施工站站長,有該工務所人員組織表在卷可查,惟依據中華工程工務所組織要點第六點所示工安品保站之執掌係負責編製工安環保計畫、辦理工地工安環保訓練及宣傳工作等,至於安全衛生管理等職業災害防止事宜則係由施工站執行,而非工安品保站之職掌,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組織要點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並非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亦非全興施工站之上級督導單位,前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甲○○為該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尚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甲○○既非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全興施工站之工安衛生業務負責人,亦非該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且非全興施工站之上級督導單位,則縱認劉錦榮、李協峻、陳岳汶三人之死亡係因中華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置備必要之安全設備所致,亦與甲○○無關。

(四)未查,被告乙○○係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所長,為劉錦榮之直接上級主管,此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並有該工務所人員組織表在卷可查,而劉錦榮之權責則涵括全興施工站之工安衛生事務,有上開中華工程(87)中工百成發字第HK一三0號函可按,則關於全興施工站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身為所長之被告乙○○自有督導之責,是其辯稱全興施工站之工安,伊並無監督之責等語,並不可採。惟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從事業務之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能預見而未預見,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可言,是在公司勞工發生意外死亡之情形下,尚應探究公司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及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而認定過失有無,不能一有意外事故發生,即謂公司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依上開中華工程(87)中工百成發字第HK一三0號函,關於崇倫大廈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管理及工安事宜悉由劉錦榮負責,復以關於崇倫大廈水電工程均係丙○○找劉錦榮處理,事故發生前亦係因劉錦榮主動來電詢問,由丙○○告知地下室積水(有前開審判筆錄可參),並佐以中華工程百成工務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一二一號,其下轄有分散全省各地之七個施工站、四個工地等情,應認被告乙○○對全興施工站對崇倫大廈於保固期間內如本案之小型修繕工程、工作環境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從預見,是縱認劉錦榮、李協峻、陳岳汶三人之死亡係因中華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置備必要之安全設備所致,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預見,則亦無從注意,自亦無過失。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