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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公益彩券一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以擺地攤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上,遇見曾向其購物之不詳姓名男子,交其一張經變造之公益彩券,囑其前往試領,甲○○於收受後,發現該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財政部發行號碼00000000000號之公益彩券係屬變造(將其中六個數額之一變造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使六個數額中之三個均同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竟仍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向該行辦事員顧雲凱提領中獎金額,經顧雲凱透過電腦解讀辨識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銀行健行分行辦事員顧雲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公益彩券一張扣案可稽,參以該公益彩券經變造之部分顯而易見,且該變造之公益彩券中獎金額高達新台幣一百萬元,如屬真正,該不詳姓名者焉會交與被告兌領,足見被告應知變造之情,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並無前科,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變造公益彩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