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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郭登富張秀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一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向合發當舖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將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交付「合發當舖」保管中,並未遺失,惟為出售前開汽車,竟與其夫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乙○○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謊報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合發當舖」名義負責人丙○、實際經營人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丙○、丁○○告發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二二一二一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腦列印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一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合發當舖」之負責人,其月薪六萬元僱用與其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以經營當舖為名,實際上從事放貸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每貸與一萬元,收取月息九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乘被告甲○○需款急迫,貸與十五萬元,月息九分 (每月利息為一萬三千五百元) ,並要求甲○○簽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留下汽車之行車執照以供擔保等情,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自用小客車典當而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月息為九分,並可原車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合發當舖乃經許可經營典當業之當舖,依當舖管理規則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公告,當舖業者收當物品之月息利率為九分,故對典當人收取月息九分並未違法。至將典當之汽車交予典當人甲○○使用一節,乃當舖業者自願承擔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亦不歸還車輛時,當舖業者將無從變賣質物取償之風險,典當之效力並未受影響,亦未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一樓「合發當舖」之名義上負責人,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一0三三八號函附之該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營利事業登記電腦建檔抄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丁○○係當舖之實際經營者,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且被告丙○、丁○○有數十年之同居人關係,其二人乃共同經營該當舖無訛。而該當舖營業項目為典押當業,此為被告丙○、丁○○供承在卷,並經被告甲○○、乙○○供述屬實,且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一紙在卷足憑。依內政部頒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當舖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參。依上可知當舖業之月息利率係由右開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同業公會制定。按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而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大都以毛利為本位,一般商業利潤均在一成以上。而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所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此有該公告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因當舖業之設立,採取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而本件被告丙○、丁○○既以經營當舖為業,其依上開議定之九分利率取息,並未逾越法令所許可之標準,即與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九十七條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管理規則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丙○、丁○○縱將典當之車輛交予典當人甲○○使用,被告丙○、丁○○與典當人甲○○間之滿當或取贖等典當效力並不受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以經營當舖為業,其所收取之典當利息並未逾越當舖業管理規則授權行政機關及當舖同業公會制定之標準,又未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既不成立重利罪,自無常業重利罪之可言。是被告丙○、丁○○辯稱:無常業重利行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何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丙○、丁○○被指上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