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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嘉」之男子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四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㈡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丁○○承租房子並給付押金一萬四千元及第一個月租金七千元共二萬一千元後,因覺得租金太貴,乃於翌日十二時許,至台中市○○○路○段○○巷○號丁○○住處,表示要解除契約,丁○○同意後即退一萬八千元給乙○○,並表示其餘三千元已給附仲介費無法返還,乙○○聞後不滿損失,乃至其車中取出右揭改造手槍,返回現場一邊拉動滑套一邊對丁○○稱「這樣還要不要三千元」,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丁○○之女甲○○在旁見狀因害怕受到槍擊,即將身上之一千五百元交給乙○○並約定其餘一千五百元之交付時間後,乙○○方行離去。嗣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七○八室租處,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支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四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嘉」之人購買槍、彈及持該手槍脅迫丁○○交還三千元之事實,惟否認該支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辯稱:該手槍係伊恐地下錢莊討債而買來防身用的,且經伊試射結果,根本無法發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足憑,而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6 九MM(二顆)、G‧F‧L‧LUGER 九MM(一顆)、AP LUGER九MM(一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本院針對該槍枝可否發射乙情,再送鑑定結果,亦認「經以適用彈殼(以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修改而成,其內放置底火帽一顆)裝填於該手槍內實際試射結果,該撞針可正常擊發底火帽,具發射適用子彈之功能,有殺傷力」,此經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九號函覆在卷。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因①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作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一紙存卷足參,而本件扣案槍枝為「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與模型手槍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②按恐嚇取財罪,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稱其係直接以電話跟丁○○聯絡承租事宜,並未透過仲介人,故認被扣三千元之仲介費沒有道理,丁○○亦稱「被告是自己打電話來向我洽租的,他給我兩個月的押金及一個月的租金共二萬一千元,他後來不租了,我本來是說全部要還他,但他反反覆覆要罰他三千元,所以還給他一萬八千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丁○○是否有權少還被告三千元尚有疑問,而被告之行為目的,亦僅是想要取回自己之財物,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又被告縱然有權要回該三千元,亦不可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今其以手槍脅迫丁○○返還之行為,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持有槍、彈原意在防身而非犯他罪,此經其陳述明確,是其持槍脅迫丁○○還錢之舉顯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強制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坦認部分所為、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丁○○表示原諒被告所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方遭本院判決重刑,不思警惕,再向「阿嘉」購買槍、彈而持有之,顯見其危險性甚高,故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