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常業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戊○○、甲○○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該些腳踏車係其所有或持有,辯稱:伊平常雖有在台中市○○路與東光路口旁之賊仔市場擺攤販售中古物,惟伊之攤位在該市○○○段,只能擺白天,晚上讓給夜市攤位擺,而戊○○之攤位在後段,可以擺二十四小時,那些腳踏車是在戊○○之攤位邊或其周圍之草叢中找到的,全部都是戊○○所有,而伊該日凌晨所以在該處被警查獲,係因為有一綽號叫「阿彬」之友人委伊修理發電機,伊才回到該市場並藉由戊○○攤位之照明設備修理,警察到戊○○攤位時,伊正在修理發電機而非修理腳踏車,又伊因之前有吸安非他命精神恍惚,所以在警訊中根本不知自己說些什麼。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曾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五時許有在台中市○○路○○路口之賊仔市場內施用安非他命」,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其並因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警訊時確係在吸毒狀態中,是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問。又證人甲○○在警訊中雖稱「乙○○在維修腳踏車,戊○○夜間在那裡看管的產品:::,查扣的腳踏車有一部分係乙○○的」,然在本院卻稱「我在賊仔市場有固定攤位賣舊電器,被告被警查獲那時,我剛好載貨進去,我什麼事也不知道,案發之前我根本不認識乙○○,所以我不知道有一部分腳踏車是乙○○的,我沒有這樣說,那是警員問的,寫的,我不知道:::,賊仔市○○段三分之二下午要擺夜市,所以不可能擺二十四小時,我後來知道乙○○的攤位是在前段,而我的攤位是在後段」(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之友人丁○○結稱「因為要幫我女兒買音響,所以那天我擺的夜市收攤後,我就去請乙○○幫我找找看有沒有便宜的舊貨,在他家中泡茶時,他接到一通電話,後來他說有事要出去,他車壞了叫我載他去太原路的市場,我就開車載他去,後來我在市場陪他等了二十幾分鐘,他的朋友就載了一台發電機來,我替乙○○搬到他的攤位上,他的攤位在前段,晚上沒有營業」(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當天在現場查獲被告之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員丙○○稱「那天是在市○○段的攤位上發現的,當時是先發現乙○○,然後再問戊○○這些腳踏車是誰的,他說是乙○○的,那些腳踏車是在攤位附近及草叢中找到的,當時我們沒有問那攤位是誰的,我們看到乙○○蹲在那裡修東西兩手黑黑的,周圍有腳踏車、發電機、安非他命吸食器,我也不能確定他在修什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平時所擺的攤位在該市○○○段,被查獲之位置是在市○○○段,且被告係因友人送來發電機才到現場,而警員亦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是否在修理腳踏車。再戊○○雖屢稱本件腳踏車係被告所有,惟其又稱「我是在賊仔市○○○段擺攤二十四小時,被告的攤位是在前面,那天警察來時他是在後段的一個空地上改裝腳踏車,也不是在我的攤位上,被告白天在前面擺攤,收攤後他才將東西及腳踏車拿到後段請一個姓蔣的幫他看,下次我帶姓蔣的來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蔣東海由戊○○帶到本院後稱「我在賊仔市○○段擺攤賣衣服,被告和戊○○都有在賣腳踏車,被告攤位收起來後是有將腳踏車寄在我攤位前,一天二百元代價,但沒有天天寄,被告被警查獲那天我不在,回來有聽人說,但被告在那之前就已經沒有寄腳踏車在我那裡了:::我知道在戊○○攤位附近草堆中的腳踏車是戊○○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戊○○之攤位係在賊仔市○○○段,而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寄放任何東西在蔣東海後段之攤位上,且戊○○所帶來之證人並稱草叢中之腳踏車係戊○○所有。按市場攤位本各有所屬且據被告稱必須繳納租金,是被告之攤位既在賊仔市○○○段,則應無將其貨物堆積在後段他人攤位旁或附近草叢中之理,此不僅自己會擔心失竊亦會遭他人抗議佔據空間甚明,是以本件在賊仔市○○段所查扣之贓物腳踏車,應非被告所持有。另參以戊○○屢因故買大量贓物腳踏車並予販賣,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有該二案之判決二份存卷足考,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在戒治所中,不可能利誘或恐嚇證人甲○○、丁○○、蔣東海為對其有利之偽證,是可斷本件之腳踏車應係戊○○所有,其偽指腳踏車係被告所有,顯係嫁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為真,應堪憑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