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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若芸

(原名寅○○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一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賴若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若芸(原名寅○○,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改名)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五號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行員。其因投資股票需要資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向其親友詐稱其須有存款業績,且若將錢以其名義存入上開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可以銀行員工身分獲取較高利息(約年息百分之十),致使其親友陷於錯誤,紛紛將金額不等之款項交與賴若芸。賴若芸取得該等款項後,均將之用以投資股票或其他私人花費,而未存入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期間,賴若芸為掩飾犯行,均按月將利息匯入各親友之銀行帳戶,使該等存款之親友不至起疑,因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賴若芸之鄰居己○,經由不知情之賴若芸母親之介紹,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為止,陸續存入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

(二)賴若芸之鄰居甲○○,經由不知情之賴若芸母親之介紹,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陸續存入約一百五十萬元。期間,賴若芸曾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存入甲○○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三)乙○○經由其姊甲○○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一百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初,賴若芸佯稱其業績不夠領不到年終獎金,乙○○乃再分別存入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期間,賴若芸曾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存入乙○○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四)張秋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二十萬元,三個月到期後再加存三十萬元,後來又存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張秋梅向賴若芸表示其中三十萬元不要再存定存,賴若芸即將三十萬元匯回張秋梅帳戶,剩餘之五十萬元,賴若芸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面額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存入張秋梅之銀行儲蓄活期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五)癸○○經由友人卓嘉茵介紹,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陸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與賴若芸。期間,賴若芸簽發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及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六紙作為存款憑證。

(六)韓美珍因與賴若芸之母親為好友,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存入八十萬元。期間,賴若芸曾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韓美珍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七)卯○○與賴若芸為好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共存入四十五萬元。又因賴若芸保管卯○○在第七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盜用卯○○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進而持向該銀行盜領卯○○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第七商業銀行。

(八)庚○○○為賴若芸婆婆之同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存入二百六十萬元。期間,賴若芸曾簽發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六十七萬二千元、三十一萬八千元、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存入庚○○○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九)壬○○與賴若芸為好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存入十五萬元。賴若芸曾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存入壬○○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十)辛○○經卯○○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五十萬元;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一百萬元。賴若芸則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存入辛○○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再因賴若芸保管辛○○在第七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盜用辛○○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進而持向該銀行盜領辛○○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第七商業銀行。

(十一)子○○經卯○○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六十萬元。賴若芸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子○○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作為存款憑證。

(十二)丑○○經由卯○○介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三十六萬一千元,賴若芸未交付任何存款憑證。

(十三)戊○○為賴若芸之友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存入六十萬元,嗣後又取回三十五萬元。

(十四)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前揭詐術方法使其父親至友之妻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第七商業銀行存入五百萬元,新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付一百萬元至賴若芸所有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賴若芸之存款業績,餘四百萬元則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期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賴若芸詐得上開一百萬元後,即將之用於股票買賣。嗣因丁○○告知賴若芸,待該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後,與其存在賴若芸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欲以丁○○之名義在第七商業銀行繼續定期存款。賴若芸為達詐騙之目的,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持其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款存單(存款人為寅○○、帳號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號、金額為一萬元)一紙,至台中市○○路上某家彩色影印店影印後,將影印本之定期存款單上存款人「寅○○」、金額「一萬元整」及NT「$10000」塗掉,再以預先偽刻之「丁○○」署名、「伍佰萬元整」、「$0000000」、「柒」、「4.800」字樣之印章蓋於上開影印之定期存款單後,再影印一次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定期存款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第七商業銀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丁○○至第七商業銀行辦理該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時,將上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丁○○,使丁○○陷於錯誤而收受之。賴若芸並於同日通知不知情之第七商業銀行行員洪筱妮將該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直接匯入其帳戶內,洪筱妮因知悉賴若芸與丁○○關係匪淺,不疑有詐,遂將該四百萬元匯入賴若芸之帳戶內,賴若芸玉因而詐得該四百萬元,亦用於股票買賣。賴若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亦以同一手法,即以須有存款業績及將存入帳戶內可獲較高利息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二月十日及二月十四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至賴若云之帳戶內,賴若芸因而詐得該二百萬元。迨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單至第七商業銀行換單時,經該銀行行員陳婉玲發現該定期存款單係屬偽造,丁○○始知受騙,寅○○所詐之七百萬元均因信用交易股票而花費殆盡。而賴若芸前開偽造定期存款單之犯行經披露報端後,前揭己○等存款人紛紛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若芸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被告交付各被害人作為存款憑證之支票、本票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以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祇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憑條並進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存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丁○○」印章、盜用卯○○及辛○○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以前揭詐術方法詐取被害人丁○○等人之存款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卯○○及辛○○之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洪筱妮為詐欺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時間長達八年之久,被害人數眾多,詐取之金額至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被告偽刻之「丁○○」署名、「伍佰萬元整」、「$0000000」、「柒」、「

4.800」字樣之印章,均已遭其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示犯行;六至十二所示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十三所示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之十四所示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