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丑○○乙○○辰○○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被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瑞斌兼右代理人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被 告 協誠營造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蔡秋雄兼右代理人 未○○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被 告 金樹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張阿絲兼右一人代理人 亥○○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被 告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 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被 告 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池兼右代理人 戌○○被 告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被 告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蘇淑絮兼右一人代理人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被 告 辛○○
壬○○文柏森(即甲○○)
卯○○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被 告 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被 告 八易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曲鈴被 告 午○○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被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黃初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黃靖閔被 告 巳○○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丑○○、乙○○、辰○○、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丑○○、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辰○○處有期徒刑柒月;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廠商聯絡單乙份(計肆頁)沒收。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協誠營造有限公司、金樹營造有限公司、東億營造有限公司、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泰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八易營造有限公司、友仁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得知「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水資源局)辦理「九二一震災石岡壩下游副壩及第二道消能池緊急復建工程」(以下簡稱下游副壩工程)、「九二一震災石岡壩右岸護坡緊急復建工程」(以下簡稱右岸護坡工程),且下游副壩工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右岸護坡工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水資源局販賣工程標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水資源局進行開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以下簡稱圍標)之犯意,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丑○○、乙○○、辰○○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止,於水資源局秘書室販賣標單之公務員上班時間內,至上開販賣標單之處所,向前往購買標單之人員攔阻要求留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並將所得資料交予丙○○彙整,再由丙○○以「林先生」之名義用電話聯絡購買標單之公司負責人等,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嘉鎮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以協議上開工程由何廠商得標、陪標及得標廠商提出多寡比例之工程款項以供分配予關係人等圍標事宜。嗣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嘉鎮餐廳」以「來來營造有限公司林先生」之名義席開三桌,由丑○○、乙○○、辰○○負責引領參與餐敘之廠商人員,經邀約出席之廠商人員計有: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順公司)之代表人酉○○、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山公司,代表人為林瑞斌)之經理戊○○(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協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誠公司,代表人為蔡秋雄)之總經理未○○(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金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樹公司,代表人為羅張阿絲)之經理亥○○(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東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億公司)之代表人子○○、南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海公司,代表人為蔡建池)之工務經理戌○○(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及工務部專案經理寅○○、偉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泰公司,代表人為姚蘇淑絮)之經理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及辛○○、壬○○、文柏森(原名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改名為文柏森)、卯○○、己○○、午○○、巳○○,與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二十餘人(另有蔡天瑞、鍾志成、何俊輝等人或因未領取下游副壩工程之標單,或因公司不符合承攬工程之資格,於協議未完成前即先行離去),而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抵達餐會現場後,即向丙○○表示有意承攬「右岸護坡工程」,欲與丙○○共同圍標上開二工程並主持餐會,惟因部分廠商人員認右岸護坡工程領標期間仍有二日,建議能暫緩討論,擇期再就該工程進行圍標事宜,是丙○○僅就下游副壩工程表示以「投小標」之方式進行,以金額最高者為得標廠商承攬該工程,而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由丙○○等發起圍標人員取得,另百分之二十五由配合陪標廠商取得,其餘百分之二十五則由所有領取該工程標單之廠商人員明分。丙○○旋即發放紅色空白紙張予各廠商人員,由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在紙張上填寫金額,現場計有酉○○(八八0萬元)、未○○(六八五萬元)、壬○○(三一0萬元)等廠商人員填寫,而由酉○○所代表之川順公司以八百八十萬元得標,並由戊○○所代表之鐵山公司、未○○所代表之協誠公司、亥○○所代表之金樹公司、子○○所代表之東億公司、戌○○所代表之南海公司、壬○○借用「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之營業登記執照同意參與陪標,惟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須填載一億二千萬元以上(該工程投標之押標金為一千一百萬元),經丙○○當場宣佈上開協議內容後,與會之廠商人員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午○○、巳○○及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均無異議,而與丙○○、丑○○、乙○○、辰○○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上開協議定案。丙○○會後並聯絡另二十四家未與會之廠商,通知渠等未參與餐會予以放棄投標論,不得再行投標,同時要求渠等以餐會協議結果配合辦理。另申○○亦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請友人丁○○向丙○○表示欲借用「有巢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巢公司)之營業登記執照參與陪標,丙○○即轉知須填載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後因酉○○與其子即案外人戴永恭研商,認以八百八十萬元作為「搓圓仔湯費」之金額過高恐不敷成本,且完工日期亦有困難,乃於二月二十四日中午,由戴永恭以電話通知丙○○要放棄投標該工程,而已意中止,致未達目的,惟丙○○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陪標或未參與陪標之廠商人員,任由其他陪標廠商參與陪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水資源局開標結果,由陪標之鐵山公司、協誠公司、金樹公司、東億公司、南海公司、有巢公司依序以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萬元、一億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金額投標(經比減價結果由協誠公司減至一億零五百九十萬元,但未得標),因川順公司未依約投標,致丙○○、丑○○、乙○○、辰○○、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及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亦均未得逞,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上址查獲;又於同年三月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十一丑○○住處,扣得丙○○所書寫彙整之廠商聯絡單乙份(計四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丑○○、乙○○、辰○○、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川順公司、鐵山公司、協誠公司、金樹公司、東億公司、南海公司、偉泰公司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未○○、亥○○、壬○○、文柏森、卯○○、己○○、午○○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及被告丑○○、乙○○、辰○○、酉○○、子○○、戌○○、寅○○、庚○○、辛○○、巳○○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等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丑○○及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嘉鎮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之照片二張,與被告丑○○、乙○○、辰○○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水資源局等候以攔阻前往購買標單人員之照片各乙張,暨水資源局開標紀錄表影本二張附卷及被告丙○○所書寫彙整之廠商聯絡單乙份(計四頁)扣案可資佐證。雖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戊○○、未○○、亥○○
、壬○○、文柏森、卯○○、己○○、午○○部分翻異前供,被告丙○○辯稱:在嘉鎮餐廳尚未達成協議,因當時伊有宣佈第二天再聯絡,若未聯絡,則由各廠商人員自由投標云云,被告戊○○、未○○均辯稱:伊到嘉鎮餐廳只是去聽而已,並未合意圍標該工程,亦未說要陪標,而是以自己估算之金額去投標云云,被告亥○○辯稱:伊去嘉鎮餐廳是要瞭解現場情况,並未合意圍標該工程,且餐會結束後,伊有向丙○○說因押標金已打好,一定要去投標,才能退還押標金,並非說要陪標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未說要借用麗明公司牌照陪標云云,被告文柏森、卯○○均辯稱:伊等去嘉鎮餐廳是要瞭解是否有在圍標該工程,後來發現有圍標情形,中途即離去,並未合意圍標該工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抵達嘉鎮餐廳時,剛好開始用餐,但伊未用餐,停留約十餘分鐘即離去,尚未談及有何圍標之事,並未合意圍標該工程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於當天晚上九點多始趕抵嘉鎮餐廳,當時已開完小標,伊隨即向丙○○說伊不參與,並未合意圍標該工程云云;另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託朋友丁○○去買標單,嗣有人通知丁○○如欲陪標金額須填載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以上,經丁○○轉知伊時,伊早已寫好標單並封妥,並未陪標,而是以自己估算金額真意去投標云云。惟查:㈠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就其在嘉鎮餐廳如何以投小標方式由川順公司以八百八十萬元得標該工程,而該得標金額如何分配及經何廠商同意登記為陪標廠商,嗣亦通知未參與餐敘之廠商依餐會協議結果配合辦理等情供述甚明,並未曾提及有何於餐會後第二天再如何聯絡之情事,足見在嘉鎮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與會人員就圍標前開工程已達成協議無疑。㈡被告戊○○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已供稱:開完小標後,伊有當場表示要陪標,林某(即丙○○)告以陪標要填寫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伊即表明以一億二千六百萬元配合陪標等語,另被告未○○於偵查中亦供稱:主持人有問說何人要陪標,伊說伊要陪標等語;且依卷附被告丙○○所書寫彙整之廠商聯絡單影本乙份,其上載有「鐵山」、「協誠」判標(即陪標);又依卷附水資源局開標紀錄表影本所載,鐵山、協誠公司投標金額分別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萬元,可見被告戊○○、未○○確均有同意參與陪標,並就圍標前開工程達成協議無疑。
(三)被告亥○○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已自承其係陪標廠商等情,而依被告亥○○提出卷附該工程押標金即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之保付支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尚難認在餐會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已備妥;且依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金樹公司為陪標廠商,伊有告以陪標廠商其投標金額須填寫一億二千萬元以上等語,並有卷附前開廠商聯絡單上記載「金樹」判標(即陪標)可查;又依卷附水資源局開標紀錄表影本所載,金樹公司投標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亦見被告亥○○確有同意參與陪標,並就圍標前開工程達成協議無疑。㈣被告壬○○於中機組調查時已供稱:當(廿三)日晚上於「嘉鎮餐廳」餐敘中以「投小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後,在餐會中主持人隨即表示有意願「陪標」的廠商請向另一名男子登記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於是伊在便條紙上寫下「壬○○、0000000000」交給該名男子,因伊經營之「國毅營造」係屬丙級營造廠商,並不符合該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故擬借麗明營造之甲級營造牌參與投標,惟於二十四日傍晚,接獲一名自稱「來來營造」之男子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高先生?是不是要參加陪標?伊回答伊是高先生,伊不參加陪標後,該名男子便掛斷電話等語,並有卷附前開廠商聯絡單上記載「壬○○、0000000000」判標(即陪標)可考,足見被告壬○○原同意借用麗明公司牌照參與陪標,並就圍標前開工程達成協議無疑。㈤被告卯○○、文柏森於中機組調查時,就其二人偕同前往嘉鎮餐廳參加餐會,會中吳先生(即被告丙○○)如何以投小標方式由某廠商以八百八十萬元得標下游副壩工程,並告以該得標金額如何分配及有意願陪標之廠商如何登記,而右岸護坡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談,時間及地點另行通知等情供述在卷,則被告卯○○、文柏森既參與圍標協調餐會整個過程而無異議,顯見其二人就圍標前開工程已達成協議無疑。㈥被告己○○於中機組調查時,就其前往嘉鎮餐廳參加餐會,會中有二名男子如何宣佈先以投小標方式進行,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其他廠商則採陪標或不投標之方式配合其得標等情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借正林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且伊參加該餐會之目的,是欲搓圓仔湯,拿圓仔湯錢等語,參以被告己○○既知所參與者係圍標協調餐會,而其目的又是欲搓圓仔湯,豈有與會十餘分鐘,即逕自離去之理?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己○○應有參與協調過程,並就圍標前開工程達成協議無疑。㈦被告午○○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就其趕抵嘉鎮餐廳已晚上九時餘,經進入該餐廳後,見與會廠商約有二十餘人,會中由被告丙○○如何向與會廠商代表提議就下游副壩工程投小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承攬該工程,並以該金額如何作為此次圍標費用,嗣由某廠商以八百八十萬元得標,隨後宣佈有意陪標的廠商如何留下來登記等情供述在卷,則被告午○○既對所參與圍標協調餐會之過程未表示意見而無異議,足見其就圍標前開工程已達成協議無疑。㈧被告申○○於中機組調查時,就其友人丁○○於二十四日晚間接獲圍標集團男子之電話詢問是否有意願配合陪標,為免引發困擾與報復,即委請丁○○於電話中應允陪標,而該集團男子曾告知丁○○,渠等開小標以八百八十萬元議定承作廠商,該八百八十萬元將做為圍標廠商之處理費等情供述在卷,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聯絡上丁○○,他說他替朋友領標單,他會聯絡對方來吃飯,但對方沒有來,但伊有聯絡上對方,對方說願意陪標,伊有叫對方投一億二千萬元以上等語,並有卷附前開廠商聯絡單上記載「有巢」判標(即陪標)可參,又依卷附水資源局開標紀錄表影本所載,有巢公司投標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亦見被告申○○確有意借用有巢公司牌照參加陪標,而與被告丙○○具有共同圍標前開工程之犯意聯絡無疑;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申○○,對方說要標的話,金額一定要寫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以上,而當時申○○已寫好標單並封妥等語,要屬附和被告申○○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丙○○、戊○○、未○○、亥○○、壬○○、文柏森、卯○○、己○○、午○○、申○○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丑○○、乙○○、辰○○、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丙○○、丑○○、乙○○、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其四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由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或三月一日打電話與中機組聯繫,並於三月二日將其四人帶往中機組接受訊問,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惟查化名「大成」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打電話至中機組檢舉後,中機組人員於同日下午六時即趕往嘉鎮餐廳搜證,有看見被告丙○○、丑○○在現場(如卷附照片二張),又於翌日前往水資源局搜證,亦有看見被告丑○○、乙○○、辰○○(以上三人如卷附照片各乙張)、丙○○在現場,其中被告丙○○來一下即離開,當時從外觀來判斷,可知他們四位在從事圍標工程,但不知他們四位之姓名,而陳律師以電話與中機組聯繫之前,中機組人員已知他們四位涉嫌圍標本件工程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中機組人員癸○○到庭結證在卷,可見被告丙○○、丑○○、乙○○、辰○○四人僅係投案,尚難認係自首,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丙○○、丑○○、乙○○、辰○○、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以下簡稱被告丙○○等二十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按政府採購法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為第六項,該條文第四項之法定刑未變更,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被告丙○○等二十人與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就圍標前開工程已達成協議,惟嗣因已意中止,未依約參與投標,致無從達到目的,係屬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其餘被告丙○○等十九人,則屬障礙未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二十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既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屬未遂罪,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敍明。又被告酉○○、子○○分別為川順公司、東億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亥○○、庚○○分別為鐵山公司、金樹公司、偉泰公司之經理(其等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未○○、戌○○分別為協誠公司之總經理及南海公司之工務經理(其二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各該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等二十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川順公司、鐵山公司、協誠公司、金樹公司、東億公司、南海公司、偉泰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酉○○、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敍明。次查被告戊○○、未○○、亥○○、子○○、戌○○、寅○○、庚○○、辛○○、壬○○、文柏森、卯○○、己○○、申○○、午○○、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子○○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確定;被告卯○○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確定,惟其二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廠商聯絡單乙份(計四頁),係被告丙○○所有書寫彙整,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八易營造有限公司、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易公司、友仁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係八易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巳○○係友仁公司之工地主任,其二人因執行前開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因認被告八易公司、友仁公司均犯有同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八易公司代表人傅曲鈴、友仁公司代表人蔡黃初固分別坦承午○○在其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巳○○在其公司擔任工地主住,然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八易公司代表人傅曲鈴辯稱:伊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係屬丙級營造廠商,並無資格參與投標本件下游副壩工程,且公司購買標單,只是要瞭解工程實際的土方數量,而看由那一家廠商得標,再向該廠商分包部分工程,尚非用以投標等語,被告友仁公司代表人蔡黃初亦辯稱:伊公司雖有指派巳○○前往水資源局購買標單,但並未授權巳○○參加圍標餐會,且事後巳○○告以本件工程有黑道在圍標,伊公司即放棄投標,故參加圍標餐會,應屬巳○○個人行為,尚非公司所指派之執行業務範圍等語。經查本件下游副壩工程(押標金為一千一百萬元),須係甲級之營造廠商始有參與投標資格,已據被告丙○○、壬○○等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八易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為丙級營造廠商,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八易公司既無資格參與投標本件下游副壩工程,自難認被告午○○參加前開圍標餐會係屬執行被告八易公司之業務範圍,應係其個人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次查依被告巳○○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二時許購得甲工程(即下游副壩工程)標單後,---,我即接獲一自稱「來來營造林先生」之電話,邀約我於當(二十三)日晚間六點到台中縣大里市○○路「嘉鎮餐廳」參加餐會,並表明係要討論水資源局上述甲工程之事,當時我即向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表示,我還要打電話回台北請示公司老板,請渠於十分鐘後再與我聯絡,由於當時我一直無法聯絡上公司老板,因此後來「林先生」再打電話與我聯絡時,我即應允我會過去參加餐會」、「---由於主持人當晚向廠商表示,要參與甲工程之陪標廠商須向渠登記,我即在紙條上寫「友仁(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交給前述著褐色皮衣之男子,並向該男子表示,友仁營造是否要陪標甲工程,因我無法作決定,還要回去請示公司老板後才能確定,該名男子即表示會再與我聯絡」、「---於翌(二十四)日中午向友仁營造實際負責人蔡村田報告前述甲工程領標遭攔阻及參加該工程圍標餐會之情形,蔡村田因考量該甲工程既有黑道人士要介入圍標,為避免招惹麻煩與困擾,乃決定放棄投標,友仁營造亦無準備購買押標金。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當前述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再主動與我聯絡時,我即告知公司老板無意配合陪標,該男子應允「好」後,即掛斷電話」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打電話給蔡黃初,但聯絡不到,我有參加餐會」、「我回去有問老闆,老闆說不陪標,主持人也有打電話來問,我有說老闆不陪標」等語,可知被告友仁公司僅係指派被告巳○○前往水資源局購買下游副壩工程之標單,並未授權被告巳○○參加圍標餐會,而係被告巳○○私自先行參加該餐會,且被告友仁公司經被告巳○○告知參與餐會等情形後,亦表示不陪標,要放棄投標,益見被告友仁公司始終無意參與圍標該工程,尚難認被告巳○○在未經被告友仁公司授權下私自參加圍標餐會,係屬執行被告友仁公司之業務範圍,亦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八易公司、友仁公司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八易公司、友仁公司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法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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