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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庚○○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

林怡芳律師被 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宏總()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倒塌部分

一、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總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取得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十、二五四之十一、二五四之三十五、二五四之四十二、二五四之四十四、五八0、五九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與甲○○建築師簽訂「宏總()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以下簡稱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委任設計契約書」,委託甲○○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分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四戶之集合性公寓住宅。八十年九月五日宏總公司申請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第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後,於八十一年年初與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宏統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A棟大樓所有鋼筋彎紮工程交由丙○○(現通緝中,待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所經營之茗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泰公司)承攬。

二、甲○○建築師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者;丙○○為茗泰公司負責人,承攬本工程A棟大樓地下室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己○○係本大樓興建期間承造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兼總經理,代表宏統公司監督工程之興建;庚○○係本大樓興建期間宏統工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戊○○則係擔任工地監工之工作(五樓地坪結構體完工後升任工地主任)。

三、甲○○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之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己○○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庚○○為工地主任,其職責乃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並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戊○○為工地監工,亦應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向工地主任陳報工作進度、執行工地主任交待事項。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本件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內容理應如下:

⒈柱子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設計圖說。

⒉柱子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應符合設計圖說。

⒊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

⒋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如非連續配筋,則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五、因茗泰公司承攬本大樓鋼筋綁紮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綁紮鋼筋之數量計算,該公司負責人丙○○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竟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其實際施工內容有如下之重大缺失:

⒈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

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⒉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

任何箍筋之現象,因箍筋間距過大,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⒊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⒋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於前開情形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

六、甲○○、己○○、庚○○、戊○○等人依其各人之職務,理應依前所述,確實監督丙○○按圖施工,且依當時之情形,其四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未發覺丙○○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致本工程A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重大缺失,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該A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柱子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蔣秤、蔣劉降、陳碧鳳、蔣繼嶔、謝美珠、王佛臨、盧秀鶴、乙○○、向威達、林志柔、趙訓友、蔡裕仁等人死亡。

貳、地質鑽探部分甲○○與宏總公司簽訂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委任設計契約書後,即委託辛○○所經營之中晟鑽探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晟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或二倍。甲○○、辛○○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六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共計應鑽探十一孔,惟因鑽探費用昂貴,甲○○為節省鑽探費用,竟與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辛○○以實際僅鑽探二孔所得之地質資料,製作鑽探十一孔,其中二孔之深度為十二公尺,其餘九孔深度為十公尺之地質鑽探報告,而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交由甲○○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叁、案經丁○○等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壹所示部分

一、經查:㈠茗泰公司係本工程A棟大樓地下室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承攬人,業經證人即宏統

公司駐臺中區工務經理連鎮洪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茗泰公司之負責人丙○○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之情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至現場進行勘驗,並選取災後留存地面之五組柱、樑單元加以檢測,並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A棟大樓損壞塌陷原因進行鑑定,該五組柱、樑依施工圖座標編號標示為:⑴B一樓C3柱、⑵B一樓C4柱、⑶M二、三樓樑柱交接處C3柱、⑷M二、三樓交接處C4柱、㈤M三樓C柱,檢測暨鑑定結果,發現有如下之缺失:

⒈柱子主筋之配置:

⑴位於柱線編號B交點之一樓柱子編號1C3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4根。

⑵位於柱線編號B交點之一樓柱子編號1C4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4根。

⑶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二樓柱子編號2C3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2根。

⑷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三樓柱子編號3C4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與4根8號鋼筋之鋼筋量多。

⑸位於柱線編號N交點之二樓柱子編號3C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與2根8號鋼筋之鋼筋量多。

綜合而言,本案為使施工方便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柱子主筋之配置皆比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數量多,由於鋼筋量過多,將使鋼筋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⒉柱子箍筋之配置:

⑴抽檢之前述五根柱子靠近樑、柱接頭處,平均箍筋間距介於公分至公分

,其中一樓柱子1C3與1C4箍筋平均間距皆為公分,此與設計圖上1C3與1C4所標示柱子之箍筋間距為公分有相當程度之不符,甚至在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三樓柱子編號3C4與二樓柱子連接處,竟然出現長達三百公分無任何箍筋之現象,均顯示施工上有明顯之缺失。

⑵設計圖上標示二樓柱子2C3與三樓柱子3C在靠近樑柱接頭處公分內

之箍筋間距為公分,其餘為公分。但實際檢視結果,2C3柱子之間距平均為公分;3C柱子之間距為公分,有間距與設計圖說不符及間距過大之缺失。

⒊鋼筋之搭接: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鋼筋之搭接長度為拉力握持長之一.

七倍;又依同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拉力握持長應為一二一公分,故搭接長度應至少為二0六公分。檢視本案1C3、1C4與3C4三根柱子之主筋搭接,所得搭接長度分別為一一六公分、一三0公分與一三七公分,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⒋鋼筋彎鉤:

檢視柱線M交點之樑柱接頭處,二樓樑編號2G4之號鋼筋末端九十度彎鉤長度為公分,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三八.四公分。

⒌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

檢視樑G之配筋圖,在二樓與三樓G之配筋應當與其他樓層一樣二端皆屬連續配筋,但再檢視結構平面圖,卻發現二樓與三樓之樑G與G卻相互錯開,造成G之配筋無法連續貫穿進入G,四樓以上則無此問題。因此很明顯施工時,二樓與三樓樑G之鋼筋必須遵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鋼筋須伸入柱子C(即與樑G交接之柱子)最深處且末端打用標準彎鉤。然經由施工機械之開挖,將掉落在地下室之二樓與三樓樑G挖出,丈量末端鋼筋長度,卻發現鋼筋並未埋置進入柱子之最深處,且末端之彎鉤長度僅有公分,遠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三八.四公分還要短,又加上樑柱接頭處無箍筋之配置,因此錨定效果非常不理想,以致在地震作用下,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

㈡綜前所述,從本棟大樓A棟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鋼

筋彎鉤、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加以綜合觀察,該工程之施作確與設計圖說、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不相符合,導致本棟建物於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因此在地震作用下,將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該等樑之斷落使鄰近柱子細長比增大,造成容易折斷,進而使A棟大樓傾斜,整棟大樓重量分配不均,加速傾倒,使靠近路面之一樓柱子與二樓以上結構體產生錯開斷裂,有國立中興大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來襲時,A棟大樓果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發生柱子箍筋遭撐開、柱子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棟大樓內住戶蔣秤、蔣劉降、陳碧鳳、蔣繼嶔、謝美珠、王佛臨、盧秀鶴、乙○○、向威達、林志柔、趙訓友、蔡裕仁共十二人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災後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及新坪生活公園九二一震災罹難家屬名冊附卷可按。是以本件A棟大樓確因未按圖施作,而導致前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受宏總公司之委託擔任「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有「宏總()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委任設計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其辯稱:其於監督過程中必須親至工地巡視,施工中也必須會同營造公司之技師、工地主任在現場巡視樓層高度、模板施作是合符合施工安全。模板工、鋼筋工、水電工是同時施作,在鋼筋綁好後,混凝土灌進去前,模板已經封起來了,因此在施作過程中難以發現是否依圖說施工。依法令規定,鋼筋是否按圖施工不是其責任,應由營造業者負責,但其會去巡視、提醒,責成承包商按圖施工。其有至現場查看,就其查看鋼筋、箍筋部分均有按照施工圖說施工,至於鑑定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部分其當初並沒有發現,是因為模板已經搭起來,無法發現鋼筋、箍筋綁紮方式云云。惟查:

㈠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

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亦有明定。

㈡次依被告甲○○與宏總公司所簽訂之前述委任設計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

「委任人(即宏總公司)委任受任人(即被告甲○○)處理如下事務:於施工至重點項目時派員至工地查驗,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經證人即代理宏總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契約書之許銘瑞(當時任宏總公司之經理)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內容所謂之「重點項目」是指建築物的結構體,包括鋼筋、模板及混凝土工程,因為被告甲○○是建築物的設計者,最瞭解建築物的構造、規劃設計,由他來查驗是最恰當的。鋼筋工程的查驗指的是有關鋼筋的號數、數量、鋼筋的綁紮、箍筋的間距等項,被告甲○○都要到現場去查驗是否與圖說相符等語;乃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亦供承:「本工程設計合約書影本第一條第五項所指施工至重點項目包括:一、大樓樑柱體鋼筋比、鋼筋規格、品質及營造廠商綁紮鋼筋之施工方式正確與否。二、放樣後柱筋位置是否正確。三、混凝土強度報告、抗壓性及有無氯離子過多之情形。因本工程較為龐大,均由我親至工地現場查驗。」等語,足證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之鋼筋數量及綁紮、箍筋間距等項,均屬被告甲○○依法律及契約應負責監造之事項,其就該等施工事項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自應加以注意,被告甲○○辯稱本件鋼筋是否按圖施工不是其應負之責任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甲○○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確實勘驗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之配

置是否與其說計圖說相符,此由其辯稱:鑑定出未依結構圖說施工部分,是因為其至現場查核時,現場之模板已封,因而其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等語可以得知。而本件經選取送鑑定之編號1C3、1C4、2C3、3C4、3C等五組柱子主筋及箍筋之配置,均有主筋數量較原設計圖所要求者為多,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及箍筋間距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明顯缺失,己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一、㈠之⒈、⒉點),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然其竟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被告甲○○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重大缺失,其就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自屬無疑。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於生活公園住宅大樓興建時擔任承造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且勘驗報告單上之簽名確係其所為,惟辯稱:本件工程結構體是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完成,營造業技師之責任應依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僅負施工技術之責任,施工技術是指施工方法、技巧、步驟、及施工過程之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效,至於鋼筋、箍筋部分不屬於施工方法之範圍,其只須在每層樓板完成後,灌漿前到工地查驗,再送縣市政府建管單位,請他們派人來勘驗。本件施工瑕疵部分應該由現場的監工人員、監造的建築師、實際施工的人負責,鋼筋、箍筋、柱筋綁紮、配管、模板等工程是持續性的,主任技師不可能持續性駐守工地,其只負責施工技術及施工方法的指導,並不負責實際監工的責任。其在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未依圖說施工,一定會立即糾正云云。

經查:

㈠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係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

第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進行屋頂勘驗,結構體完成,有前開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營造業技師應負之責任,應依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七十六年版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㈡被告己○○係於六十三年間考取土木技師執照,並申報執業,亦是本件生活公園

住宅大樓簽證之之土木技師,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承無訛,足認被告己○○係七十六年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所規定之技師。又依同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再參照前述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可知,申請查驗單是包含在建築工程之鋼筋混泥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之配筋勘驗,並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後,查核簽章申報勘驗之文件,且應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㈢由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己○○就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應負施工技術之責

,並應於配筋勘驗時,會同監造人勘驗,並在申請查驗單上查核簽章後,送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是其對該工程之進行自應負起實質監督的責任,在工程進行中,應於得以有效審查之時點進行確實之審核,就配筋之勘驗而言,即應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㈣本件經選取送鑑定之編號1C3、1C4、2C3、3C4、3C等五組柱子

主筋及箍筋之配置,均有主筋數量較原設計圖所要求者為多,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及箍筋間距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明顯缺失;編號1C3、1C4、3C4三根柱子之鋼筋搭接長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符;編號2G4樑之鋼筋末端彎鉤長度僅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符;二樓與三樓樑編號G之鋼筋非連續配筋,但未遵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將鋼筋埋置進入編號C柱子最深處,且末端彎鉤長度僅公分,樑、柱接頭亦無箍筋之配置,以至錨定效果非常不佳,在地震力作用下,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己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一、㈠)。又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稱:其伊確實有於每一層樓灌漿前到場實際勘驗,但施工過程中並沒有來看過,因為當時其兼任總經理,同時又有八個工地在進行,時間有限,其到工地勘驗時,主模及鋼筋皆已封模,所以實際內部狀況其看不到等語。足認被告己○○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確實勘驗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之配置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鋼筋之搭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長期持續派駐工地,並非不能注意之正當理由),竟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相符,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被告己○○未盡確實監督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重大缺失,亦堪認其就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

四、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其於本件大樓興建工程時曾任宏統公司之代理工地主任,並辯稱:其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至公司,約半個月後派至工地,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其離職時,大樓之結構體蓋到三樓、四樓。任職期間如有與圖說不符部分要呈報台中區副理,其有負責監督宏統公司之包商在現場按照圖說施工,編號1C3、1C4、2C3、3C4、3C等五根柱子內多配置鋼筋是為了要做管線補強,其不知道為何編號3C4柱子在三樓與二樓連接處無任何箍筋,可能是在配管時被拆掉的等語。

㈠被告庚○○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開始任職於宏統公司,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離職;而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四樓樓板勘驗,此有被告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第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前述期間既充任本件大樓興建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即負有實際在現場監工之責,就該工程之進行,應隨時注意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㈡本件A棟大樓一樓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

形,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一、㈠),而前開工程施工時,仍在被告庚○○任職期間內,其自負有確實監督之義務。又被告庚○○辯稱:編號1C3、1C

4、2C3、3C4、3C等五根柱子內多配置鋼筋,是為了要做管線補強云云,然其並非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按理應監督施工人員不得擅自超出原設計範圍進行施工,乃其竟未注意多配置鋼筋之舉將使鋼筋間距不足,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而任令承包鋼筋之業者增加鋼筋數量,且依當時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前述各項施工之缺失竟均未加注意,更足認被告庚○○未盡確實監工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重大缺失,是其就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五、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擔任本大樓工程之監工,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升為工地主任,當時大樓結構體蓋到三樓、四樓。其工作是執行上級交代的工作內容,包含鋼筋施作的部分。其有到現場查看,並有看到鋼筋綁紮完工,當時其是檢視完成才同意小包封模,不清楚為何A棟之樑、柱、鋼筋數目及箍筋間距有瑕疵存在,其下令封模後,小包未必會馬上去封,鋼筋、箍筋在這段期間發生一些損害,其無法解釋。鑑定中所指鋼筋多出二至四根是為了保護作用。

㈠被告戊○○擔任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監工,就工程之進行負有實際在現場監

督之責,就該工程之進行,應隨時注意是否按圖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本件A棟大樓一樓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

形,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一、㈠),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因當時工地興建四棟樓房,可能有些地方疏忽,對於檢察官災後會勘照片所示之施作不良之情形,其於施工時並不知情;至於震災後勘驗查知有鋼筋綁紮未按規範施工之情形,可能係依因工作忙而沒時間督導所致等語,足認其有未盡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戊○○辯稱:稱鑑定中所指鋼筋多出二至四根是為了保護作用云云,然其既非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並不具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專業知識,按理應監督施工人員之不得擅自超出原設計範圍進行施工,乃其竟未注意多配置鋼筋之舉將使鋼筋間距不足,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而任令承包鋼筋之業者增加鋼筋數量,且依當時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前述各項施工之缺失竟均未加注意,更足認被告戊○○未盡確實監工之責任,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重大缺失,是其就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六、至於被告己○○、庚○○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林怡芳律師雖請求調取本件之結構計算書送鑑定,以查明是否結構設計有問題,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認為雖然申請鑑定單位當時未能提供結構計算書供鑑定單位檢核,但該會依據本案建築、結構圖面,以結構構材實際斷面尺寸及配筋方式,並採用ETABS及CONKER程式進行結構分析之結果,顯示樑柱設計成果尚符當時法規之要求,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結構設計應無缺失,本院因認並無再調取結構計算書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庚○○、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均臻於明確,堪可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貳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均坦承係甲○○委託辛○○負責之中晟公司進行本件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工程,但被告甲○○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本件須鑽九個孔,其中一孔之深度至少須達十二米以下,鑽完後,其並未實際清點孔數,但有知會起造人派人去查看,確定鑽探過程均符合規定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建築師原本要求鑽九孔,深度七米左右,其依照前開要求提供估價單,總金額六萬餘元,但定案後版寬加大,因此建築師要求鑽探孔數增加至十一孔,至少應有一孔之深度為十二米,其他則為八米到十二米深,其表示價格應做變動,但建築師說經費只能支付六萬多元,無法增加,因此其實際上鑽十一孔,其中二孔深度為十二米,其餘則鑽二米到五米不等。但因為申請建照需要鑽探報告,其乃比照該二孔深度十二米之結果,和各孔鑽探之情形來製作其他九孔的鑽探報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第

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進行屋頂勘驗,結構體完成,已如前述,是本件應適用七十八年版之建築技術規則。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第二項)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㈡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基地面積合計六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建造執照核閱,並有建造執照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查,依前開規定,每六百公尺鑽一孔,共應鑽十一孔;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自承:「依規定一定要鑽十一個孔,我也是叫他鑽十一個孔,::」、「本工程建築物寬度介於六至八公尺之間,我以八公尺計算乘以一點五倍,故鑽探深度為十二公尺。」等語,足認本件之地質鑽探應符合前開標準。

㈢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供承:「新坪生活公園等七

筆土地係甲○○建築師於八十年間委託我處理之鑽探業務,當時建築師曾要求我共計需鑽探十一個孔(按建築技術規別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一孔),其中三個孔為十二公尺深,餘八個孔為十公尺深。」、「本公司在承攬鑽探業務前,會先提供估價單給業主參考,由於本公司確曾以本案二孔為一組之估價單六萬餘元給甲○○,而甲○○即表示以實際鑽二個孔計六萬餘元交由本公司承攬施作,但鑽探試驗報告書需註記十一個孔之鑽探數據資料,因此本公司亦僅能在六萬餘元之費用能力範圍內進行實際鑽探二孔,其餘九個孔有無實際進行鑽探或僅鑽探表層三、四公尺(詳細情形記不清楚),而所有之鑽探報告書鑽探數據資料部分係參考實際鑽探二孔之資料而製作。」;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本建築物基地總共有六千平方公尺,依規定要鑽十一個孔左右,每個孔單是成本就是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左右(含利潤),本件我收取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的費用,本件我實際上有鑽探,我有提出十一個孔的費用給甲○○建築師,可能是建築師叫我做二個孔的鑽探,由地表面下去十二公尺,(每個孔是十二公尺),但我鑽探報告書上還是寫鑽探十一個孔,每平方公尺可承受三十噸的壓力」等語,並有鑽探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辛○○就本件鑽探僅向被告甲○○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中晟公司鑽探清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被告辛○○所述,鑽探一孔之成本為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則鑽探十一孔之費用應為十九萬八千元至二十二萬元左右,而被告辛○○為中晟公司之負責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其僅向被告甲○○收取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顯不合理,被告甲○○辯稱:本件須鑽九個孔,其中一孔之深度至少須達十二米以下,鑽完後,其並未實際清點孔數,但有知會起造人派人去查看,確定鑽探過程均符合規定云云,與其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所言不符,實有卸責之嫌,非可採信。至於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際上有鑽十一孔,其中二孔深度為十二米,其餘則鑽二米到五米不等,但因為申請建照需要鑽探報告,其乃比照該二孔深度十二米之結果,和各孔鑽探之情形來製作其他九孔的鑽探報告云云,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相符,然其未按實際鑽探之結果製作鑽探報告,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際上有鑽十一孔,當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採信。又被告辛○○在地質鑽探報告書填載不實之鑽探資料,係為供被告甲○○以前開資料順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足認其二人就行使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辛○○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蔣秤等十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庚○○、戊○○部分核被告己○○、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三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蔣秤等十二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科刑部分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倒塌,致使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受傷者未據提出告訴),許多住戶家破人亡,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茲審酌:

㈠被告甲○○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

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竟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至現場勘驗監督營造業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未發覺本件A棟大樓施工時之重大瑕疵,而造成該棟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及為節省鑽探費用之支出,竟持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以申請建造執照,且犯罪後猶設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己○○身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對工程之進行是否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等項,負有實質監督查核之責任;被告庚○○身為宏統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宏統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總管工地現場之施工;被告戊○○則為工地之監工,均負有確實監督鋼筋綁紮工程下游包商之責任,竟均疏未善盡其責,未發覺本件A棟大樓施工時之重大瑕疵,而造成該棟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住戶死亡之嚴重後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辛○○為從事地質鑽探之專業人員,應知鑽探結果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之評估與設計,竟罔顧於此,違背其職業道德,製作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供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宏總公司委託被告甲○○規劃設計本件「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

集合性公寓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或二倍。甲○○、辛○○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為六千餘平方公尺,大樓寬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共計應鑽探十一孔,惟鑽探費用昂貴,甲○○為節省鑽探費用,竟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以實際僅鑽探二孔所得之地質資料,製作十一孔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因認被告甲○○、辛○○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

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

㈢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前經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修正後則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此項修正之理由乃:「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至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從上述建築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及相關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明確將工程施工之責任,從建築師移置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之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依前開說明,監工人顯指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包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公訴人僅執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為憑,未詳及前開立法者之真意,認為「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見解,顯非的論。準此以解,被告甲○○既僅受託擔任「生活公園住宅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辛○○係中晟公司之負責人,僅受被告甲○○委託進行地質鑽探,自非「生

活公園住宅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依前揭說明,其亦不符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主體之資格,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辛○○均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罪,本應就此部分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二人前開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甲○○、辛○○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一案,認被告辛○○就中晟公司受託辦理之臺中市德昌新世界大樓(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三七、二七二之四、二七三之一、三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地質鑽探,亦有出具不實地質鑽探報告之犯行,而與其本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辛○○負責之中晟公司進行本件地質鑽探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又中晟公司進行該案地質鑽探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案前後相距約一年半,時間並非緊接,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認該併案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