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無附具保證書、出貨證明單及使用說明書等來源文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不詳之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以故買失竊贓物再行出售獲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不詳之日起,多次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向不詳之人以市價之三成左右之價格,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後,將之置放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承租之倉庫內或其所有之車號00—三一九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內,再伺機在干城附近或在東光路與太原路口的跳蚤市場內擺攤,約以市價之四至五成左右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人圖利,每日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戊○○即以之為業,恃以為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及上開汽車內當場查獲前揭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警員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而屬贓物等情,亦經被害人辛○○、乙○○、丙○○、丁○○、己○○、壬○○、甲○○、庚○○、子○○、癸○○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戊○○自白供述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每天都有開車去買,每天收入約二千元,伊就只有這個工作(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係以上開犯罪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屬常業犯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故買後再行出售獲利,資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收購贓物之行為,暢通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危害匪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公訴人具體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因被告係首次觸犯常業贓物之罪,且被告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故審酌上情為前開罪刑及緩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