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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把,先在台中市○○區○○路上某處(公訴人誤載為台中市○○路○段○○○巷○號),以前揭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蓮蓬頭十二個、喇叭鎖五組、電鑽一台、無線電一台、音響一組、T型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尖刀壹把(含手電筒)【公訴人漏載喇叭鎖五組、電鑽一台、無線電一台、音響一組、T型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尖刀壹把(含手電筒)】,繼又持前揭螺絲起子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處,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四十七枚、五元硬幣四枚、一元硬幣十枚(公訴人漏載)、該車行車執照、營業執照及機車駕照(公訴人漏載)各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公訴人漏載)及CD盒一盒(公訴人漏載),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又持前揭螺絲起子,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處,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一百零三枚、五元硬幣九枚、一元硬幣五枚、行照一張(公訴人漏載)、通訊簿二本(公訴人漏載)及印章三枚(公訴人漏載),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國王與我」公寓警衛丙○○發現,趨前追捕,並報警處理,嗣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行竊所得之物品(戊○○及乙○○部分,業已發還)及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業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蓮蓬頭十二個、喇叭鎖五組、電鑽一台、無線電一台、音響一組、T型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尖刀壹把(含手電筒)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於經證人丙○○發現後,欲脫免逮捕,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膝、左手及上背部、雙肘挫傷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許之該次,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證人丙○○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攻擊而造成的,而是在追捕被告過程中跌倒造成的,被告並沒有攻擊丙○○,而只是想要跑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甚明確,被告此次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條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該次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許被告係另行起意,惟此次與前二次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論以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