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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二樓暨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吉的堡補習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接獲臺中縣政府函復同意籌設後,被告乙○○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游鈴君,再由告訴人游鈴君將證件轉交並委託甲○○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而證人甲○○於電話中經由乙○○之同意,代刻「乙○○」之印章乙枚,以利作業。而被告乙○○因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陸續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三層樓及加蓋第八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告訴人游鈴君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乙○○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實施強制執行,惟吉的堡補習班及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乙○○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游鈴君受刑事處分,偽稱游鈴君未經伊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其中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乙○○」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臺中縣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游鈴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證人甲○○出庭證稱係乙○○叫伊刻印章等語,再偽稱是證人甲○○與告訴人游鈴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證人甲○○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①右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鈴君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丙○○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指述尚非無據;②告訴人游鈴君於八十三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被告即知告訴人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等人證述屬實,被告明知係伊授權甲○○刻用上開印章使用,現反否認此事,並具狀告訴游鈴君、甲○○二人,其難謂無誣告之犯意;③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合格後,始得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即二者具有關連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技士傅政樺於前案中到庭證述綦詳,而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之申報義務人,依法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又如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逾期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分對象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工使字第六五一七二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卷)可稽,而除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檢附之相關文件及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外,並未發現游鈴君、甲○○有何以前開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為被告所陳明,是亦可證明應係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無訛;④證人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為被告游鈴君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前開申請事項之駁回通知,臺中縣政府均已寄發至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七樓住處,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開房屋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不合格之通知,亦由前開縣政府寄發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娘家處所,有臺中縣政府函附之變更使用執照通知申請人簡便行文表三份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顯然有收受上開通知,則被告於數年前收受前開通知之時,應即知情而得以提出告訴,然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悖,且其時又正為被告與吉的堡補習班之民事訴訟審理之中,更顯見被告應係以此方式欲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伊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無訛,是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檢察官提出游鈴君及甲○○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伊確未同意證人甲○○刻伊印章使用,伊並不認識甲○○,直至開偵查庭時才見過甲○○,所以不可能同意她自行刻印章,告訴人游玲君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解除契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拿伊之印章去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八十七年五月間第二次去申請使用變更,告訴人在她解除契約後仍然拿伊之印章去申請使用變更,顯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本案被告乙○○申告游鈴君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經乙○○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於偵查中被告乙○○再對證人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乙○○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廉字第八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文號之處分書類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三年夏天的時候,我當時受游玲君的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有一天我在家裡,游玲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自行去刻乙○○得章來使用,後來乙○○就接過電話要我自行去刻她的章來用‧‧‧。後來我就去刻乙○○的印章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來因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一直在退件,直到八十六年間確定全部退件後,因為我不認識乙○○,而且是游玲君委託我辦的,所以我才將印章還給游玲君。」等語,與其在偵查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案件,當時尚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所證:伊幫吉的堡補習班辦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叫他們要蓋章,游鈴君打電話給伊說她與房東講好,印章叫伊去刻,乙○○當時人在幼稚園,也接過電話叫伊去刻,伊才去刻乙○○的章,並蓋在文件上,送件至縣政府,但文件退了好幾次都沒核准,伊才在八十六年間將印章文件送還給幼稚園等語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從事何職?)我在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監工工作,亦有負責幫本案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請的工作。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為本案建物的申報期限快到了,我有去乙○○的辦公室找她很多次,但都沒找到,我有交代其辦公室之小姐轉告與我聯絡,並留一份公共安全檢查的資料給她,因為怕縣政府罰款,所以一直跟吉的堡補習班聯絡。」等語,與證人甲○○之證詞並無齬齟之處,而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亦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夏天某日授權證人甲○○刻印以便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事宜等情,當可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聯絡到乙○○,所以吉的堡補習班的小姐拿一顆乙○○的印章給我去辦理申請,乙○○辦公室的小姐並沒有告訴我要我自己去刻印章。」等語,惟被告既有授權證人甲○○代刻印章以便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事,則告訴人所經營之吉的堡補習班小姐自行拿出被告授權之印章供證人丙○○使用,亦屬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辦公室之小姐是否有告知證人丙○○自行去刻被告之印章使用,即與證人甲○○有獲授權刻印之事無涉,更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未曾授權證人甲○○,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授權證人甲○○代刻印章云云,尚有誤會。本院再斟酌除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檢附之相關文件及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外,並未發現告訴人游鈴君、證人甲○○有何以前開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代刻印章之事。

(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給乙○○,表示要解除契約,請她來跟我結算。」等語,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中所載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兩造就此部分雖有爭執。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到達對方當事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告訴人就上開租賃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縱其雙方於民事訴訟程訟中就當初之意思表示為「解除」或「終止」而有所爭執,然該契約之效力不論因「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或因「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但該租賃契約已因上開存證信函而失其效力此點,則兩造並無爭議。被告基於上開之認知,而認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失其效力,應與法律規定及事理相符,是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發現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認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在所有權人欄內蓋用其「乙○○」之印章,因而認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蓋用印章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並非公訴人所指於延後數年始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民事案件辯稱不能變更使用執照不是因為他的違建造成的,並且說現在應該可以通過,所以民事庭法官請我再去送件試試看,所以我才繼續送件申請。」等語,是其繼續使用被告之印章,尚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但依前所述,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當可認定。

(四)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八十三年夏天在電話中授權其去刻印,之後即拿去申請印章,其並不認識被告,由此可知,被告亦未見過證人甲○○,自亦未見過證人甲○○代刻之印章,是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見及該其從未曾見過之印文,而懷疑是告訴人偽刻之印章,此應屬合理之懷疑。且其與證人甲○○間僅係以電話聯絡一次,是其於四年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後,再因其從未曾見過面之證人甲○○到庭作證,證述被告有授權之行為,因而誤認證人甲○○亦而偽造文書之共犯,因而追加其為共犯,此亦與情理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究不得以此誤認而認被告有捏造事實之故意。

(五)告訴人提出「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等文件,其上被告之原印文,因其於八十三年間授權而刪掉,並換蓋由證人甲○○所代刻之印文,以證明被告有授權之行為,而被告確有授權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伊沒有見過上開文件,其上之簽名亦不是伊之簽名等語,而告訴人亦陳稱:該文件應是申請代辦人所填寫等語,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筆錄上之簽名,與上開文件之被告署名不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故,上開文件被告既未曾見過,其在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事後得知其未曾見過之印章出現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其因而誤以為告訴人擅自刻印,亦應屬合於事理之認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造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