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遠公司)負責人乙○○(另為無罪諭知)原為男女朋友情誼關係,並擔任鵬遠公司協理兼管財務一職,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調度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鵬遠公司之存摺、空白支票
本及印鑑,均由其保管,其明知鵬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領用之第○一五–○○一–○○三六○–一號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本中,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係其欲自行抽用,而非簽交為房租之支付使用,其為掩飾上情,竟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供乙○○核對帳目使用之「開票紀錄表」,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房東」、金額均為 「10000」之不實記載,而足生損害於鵬遠公司負責人乙○○對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上旬,乙○○向甲○○取閱公司存款結存資料時,發覺鵬遠公司帳目有異,乃要求甲○○提出其所經管之公司財務帳冊以供核帳,甲○○隨即表明離職之意,乙○○乃新聘特別助理林明珠進行查帳,惟甲○○仍未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以供核對,且即未到鵬遠公司上班,林明珠初步查核,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並未記載其用途而流向不明,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鵬遠公司接獲泛亞銀行通知,始知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中之二紙,業經甲○○提出交換要求付款,且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非一萬元,乙○○乃以甲○○有嚴重舞弊情節為由予以公告開除,甲○○遂對乙○○提出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業經判決乙○○無罪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明珠在甲○○原任職時所使用之辦公桌內,發現該份甲○○所為不實記載之開票紀錄表,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房東」、金額則均為「10000」,乙○○乃將之提出檢察官,供為甲○○確有帳目不清情形之證據,嗣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上開誣告案件中察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即鵬遠公司負責人乙○○原為男女朋友情誼關係,其並擔任鵬遠公司協理兼管財務一職,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調度,平日鵬遠公司之存摺、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均由其保管,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於鵬遠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領用之第○一五–○○一–○○三六○–一號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本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並於「開票紀錄表」上,為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房東」、
金額均為 「10000」之記載等情,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係同案被告乙○○同意伊簽發,供為鵬遠公司向伊及案外人洪大華借款之擔保,另為避免公司對外舉債情事為員工察知,同案被告乙○○乃指示伊於開票紀錄表上為上開記載,且開票紀錄表僅供伊與同案被告乙○○私下對帳,縱有不實,亦不致生損害於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鵬遠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情誼關係,被告甲○○乃擔任鵬遠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負責鵬遠公司之財務調度等工作,並頗受同案被告乙○○之信賴,平日鵬遠公司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均由被告甲○○所保管,八十七年四月初,因同案被告藍添成發現公司帳目不清,乃向被告甲○○查詢及要求說明未果,彼此間因而發生嫌隙,被告甲○○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出辭職申請書,同時稱病告假,同案被告乙○○乃另行商請證人林明珠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協助同案被告乙○○重整公司人事及財務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
付票款民事事件及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明珠於上開案件中所證述任職情形相符,且有辭職申請書、請假單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足憑,信屬實在。
(二)次查,被告甲○○雖指稱上開十張支票,均係同案被告乙○○授權其所簽發,供為對外借款擔保之用,並提出借據(即授權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為同案被告乙○○所否認。且查,被告甲○○所提之借據(即授權書)上雖載有:「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向洪大華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開立支票發票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五─○三一─○○三六○─四,付款行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共拾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授權甲○○處理一切借貸事宜,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惟其立據日載明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之系爭支票係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五日間某日授權其所簽發等語未合,且觀諸上開借據(即授權書)之筆跡與告訴人甲○○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所撰寫提出之書狀筆跡均屬相同,有各該文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內可資比對,並經該案法官比對在案,足見上開借據(即授權書)應為被告許美雪所自書無誤。另查,上開借據(即授權書)上雖蓋有「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然同案被告乙○○否認為其所蓋用,且依前述,被告甲○○當時為同案被告乙○○之女友,並擔任鵬遠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負責鵬遠公司之財務調度等工作,更因受同案被告乙○○信賴,平日公司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均由告訴人甲○○所保管,則上開借據(即授權書)上之印文是否為同案被告乙○○本人?或被告甲○○得同案被告乙○○同意而蓋用,即容質疑,本院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判決書二份附卷足參。
(三)再查,被告甲○○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通話錄音帶,其與同案被告乙○○通話時,一再強調其簽發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時,曾事先告知同案被告乙○○,只是未拿給同案被告藍添成過目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則同案被告乙○○若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借據(即授權書)授權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則被告甲○○大可提出借據(即授權書)為憑,其又何需於時隔一個半月並已離職之後,主動與同案被告乙○○電話通訊,並事先備妥錄音設備,在同案被告乙○○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錄音,且於通話中一再強調其簽發上開支票係經同案被告乙○○同意云云,被告甲○○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另參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同案被告乙○○係一再要求被告甲○○返回公司進行公司帳目核對事宜,並未有何渠曾授權被告甲○○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表示,加以同案被告乙○○商請證人林明珠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查核公司財務時,發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票紀錄,竟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空白、一為記載交付對象為房東)一節,除有開票紀錄二份在卷可參外,亦經證人林明珠證實在卷,是同案被告乙○○縱有被告甲○○所述有查閱公司帳冊及開票紀錄之事實,其亦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被告甲○○所述之借款擔保支票。自難僅據上開借據(即授權書)、開票紀錄及錄音內容,即認同案被告乙○○有被告甲○○所指述曾授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
(四)又查,被告甲○○所執有之上開十紙支票,係鵬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泛亞商業銀行領用空白支票本之支票,有同案被告乙○○所提出之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卷可考,然被告甲○○卻聲稱上開支票為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授權其簽發云云。按斯時既尚未領用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空白支票本,則被告甲○○何以能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簽發支票?足見被告甲○○所言,確與實情有違。且同案被告乙○○果若確有授權被告甲○○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則依通常之借款常情,簽發擔保支票之發票日,亦應為領用支票之當日(即三月十二日)或其後之日期(即遠期支票),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卻倒填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亦與常情有違。
(五)另查,被告甲○○雖另指稱,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開立,係因係鵬遠公司前向伊個人及案外人洪大華借款,伊為求得借款之擔保,乃要求同案被告乙○○授權伊自行開立,伊有書寫開票紀錄與同案被告乙○○過目云云。然查,依被告甲○○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同案被告乙○○指示其向外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其背面均有同案被告乙○○之背書,然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均無同案被告乙○○之背書。又查,上千萬元之借款並非少數,被告甲○○雖於前案中自書明細,並列舉相關帳戶轉帳匯款資料為其所指述個人及案外人洪大華借款予鵬遠公司之憑據。惟查,被告甲○○為鵬遠公司財務經理已如前述,公司帳戶原均由其管理,其並自承有將鵬遠公司於泛亞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個人於泛亞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泛亞銀行為得以電話語音方式於該二個帳戶間逕行轉帳之約定,而依證人林明珠所提出相關存摺紀錄,被告甲○○確有自鵬遠公司於泛亞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多次轉帳大量款項至其個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而被告甲○○對上開自鵬遠公司轉帳款項至其個人上開帳戶之緣由,並未提供合理說明,僅謂均係借款云云,自值斟酌。承上,被告甲○○就鵬遠公司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既未能合理說明,則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其合法所有,自屬有疑,是其所述轉帳匯款與鵬遠公司之款項,是否確為其與案外人洪大華借款予鵬遠公司之款項,亦屬有疑。
(六)又查,案外人洪大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渠與被告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渠並不知係鵬遠公司欲行借款及被告甲○○所借款項係欲供鵬遠公司使用等語,並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甲○○向渠表示其與鵬遠公司間尚有糾紛,鵬遠公司尚欠其一千萬元,而要渠打電話與同案被告乙○○,希同案被告乙○○儘速還錢,被告甲○○與鵬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事宜,渠均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自難僅據被告甲○○之指述,及案外人洪大華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單方電話通知同案被告乙○○還款一千萬元之電話錄音,即認案外人洪大華交與被告甲○○之借款均係鵬遠公司所借貸,且被告許美雪均有如數交付鵬遠公司運用。是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乙○○授權其開立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一節,應非實在。
(七)被告甲○○自承上開「開票紀錄表」係其製作後欲供同案被告乙○○查核帳目使用,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誤。而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既非同案被告乙○○授權被告甲○○開立,被告甲○○復非將之交付
房東供為房租之支付,且各紙支票之面額均非一萬元,而係一百萬元,則其於開票紀錄表上為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房東」、金額均為 「10000」之不實記載,自足使同案被告乙○○對鵬遠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所辯僅供自身瞭解財務,不生損害於他人等語,亦非可採。至公訴人所認被告甲○○除於「開票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外,另於「應付票據表」內亦為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之應付票據不實記載。惟查,卷附「應付票據表」內原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之應付票據記載,惟均已劃線刪除,則上開應付票據表之內容自無不實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為鵬遠公司協理兼管財務,負責處理該公司支票帳目之處理業務,其明知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其受款人並非「房東」、面額亦非一萬元,其竟於所職掌之開票紀錄表上為前揭不實記載,以迴避同案被告乙○○對該公司支票開立流向之查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迴避帳目查核,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所認被告甲○○為不實登載之「開票紀錄表」及「應付票據表」,均未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其所為登載縱有不實,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分為鵬遠公司負責人及協理兼財務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係被告乙○○同意由同案被告甲○○所簽發,而持以向案外人洪大華供為借款擔保使用,詎被告乙○○為免公司帳目上出現負債過多及遭稅捐機關查帳,致影響公司之信譽及員工對公司之信心,竟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甲○○於業務上所掌管之「開票紀錄表」及帳冊「應付票據」內,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面額均係一萬元,及係支付予房東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鵬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原係同案被告甲○○職務上所保管之物,其嗣以自已為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受款人,並將其中二紙支票委託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出交換,要求鵬遠公司兌付,嗣並對鵬遠公司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上請求等情,有支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同案被告甲○○對其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一節,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係得被告乙○○同意而開立之供述是否屬實?自值斟酌。本院另參諸前述各情,因認被告乙○○對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開立流程,並不知悉,自難僅據同案被告甲○○之有瑕疵供述,遽為被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甲○○為不實登載犯行之認定。另上開「開票紀錄表」及「應付票據表」,均未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所為登載縱有不實,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至被告甲○○未經鵬遠公司同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之行為,是否另涉犯業務侵占或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付款銀行 票 號 面額 發票日
一、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二、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三、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四、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五、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六、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七、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八、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九、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十、 泛亞銀行南屯分行 PA0000000號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