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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第七九一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含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第二二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支票所示背書「連發」署押共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支票所示背書「順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佶松公司)及「雙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與佶松公司、雙貓公司均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先後在台中市○○路○○○號處及台中市○○○路○段一六二之三號二址,向同為獅子會之獅友庚○○佯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均為客票(實則均為其子、女、女婿及好友所有支票),信用狀況良好,該支票屆期時均可獲兌現,欲以該支票調借現款等語,且亦明知並未得「連發」、「順安」藥局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各該紙支票發票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於該二紙支票背面偽填「連發」,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某不詳時日,於其上開住處,於該紙支票背面偽填「順安」之字樣,以代表「連發」與「順安」藥局於該支票上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庚○○,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交付予庚○○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連發藥局負責人戊○○及順安藥局之負責人吳先生,致使庚○○認為上開支票均為己○○生意上正常往來之客票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並將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如數借貸予己○○。孰料庚○○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均遭退票,始知遭己○○詐騙。

二、己○○另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佯稱是客票,前往甲○○位於台中市○○街住處向甲○○調借現款,甲○○鑑於與己○○同為獅子會獅友,且誤以為其所營佶松公司及雙貓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所交付之客票均屬與其公司有生意往來之票據,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七萬元與己○○收受,詎料甲○○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始知遭詐騙情事。

三、己○○又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所享有商標權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因與其生產廠商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依必朗公司)及事後將該「黑貓牌傷風感冒液」總經銷權讓渡與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一點靈公司)之合約有所爭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因三方合約上糾紛,導致依必朗公司不願繼續供貨與己○○,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後供貨極有困難,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佶松公司名義,向經營連發藥局之戊○○佯稱如要購買「雙貓牌傷風感冒糖漿」需先繳交貨款八十二萬元,戊○○鑑於己○○為頗具盛譽之佶松公司董事長,且其所提供之貨品價格較市面價格低廉(一千箱市面價格為八十七萬元),在不知己○○已面臨無法供貨之窘境,致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開立四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其中三紙支票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該三紙支票嗣均由己○○轉交向丙○○調借現款之用),連同現金四十二萬元一次交付與己○○,以為購買一千箱感冒糖漿之款項。詎料戊○○事後要求供貨,己○○卻始終無法提供感冒糖漿貨品給予戊○○,戊○○始知受騙,且己○○於取得戊○○所交付之支票後,隨即轉交向丙○○借貸(附表三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票據)。

四、案經告訴人庚○○、甲○○、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十紙向告訴人庚○○調借現款二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向告訴人甲○○調現現款七十七萬元,其後支票均未獲兌現,及向告訴人戊○○預收四十二萬元貨款及四十萬元支票後,無法給付貨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庚○○、甲○○等人均只有說不要伊本人所有支票(外票),並未言明要客票,而伊所交付之支票或為伊子黃昭誠,或為伊女黃淑芳

,或為伊女婿謝其璋,或為伊友人劉一秀所有支票,均非伊或佶松公司、雙貓公司所有支票,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舉;且伊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多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彼時預估伊將所擁有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出售後,即可獲取金錢清償上開債務,孰料因與新一點靈公司合約糾紛,導致依必朗公司不願繼續供貨,於移轉商標權過程中遭新一點靈公司扣押該商標權,致使伊無法繳納票款,乃始料未及,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支票後面註記「連發」,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支票後面註記「順安」等字樣,只是要外務員持向連發藥局及順安藥局負責人借款,為利於外務員區分店家所為之註記,但事後連發藥局、順安藥局負責人不願借款,伊疏未將該註記刪除,而轉向告訴人庚○○借貸,並非有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庚○○、甲○○、戊○○自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

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庚○○借貸與被告之經過,並經證人楊麗玉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向上南路,被告看起來很急,拿一堆支票來向庚○○借錢,因庚○○說他也沒有錢,要去向朋友借,庚○○當場一再表示一定要是商場上有生意往來的客票較有保障,風險足以分擔,他才願意借用等情,且告訴人庚○○、甲○○,連同告訴人丙○○(詳後述)於指訴遭被告詐騙經過,均一再堅稱:因同為獅子會獅友,被告一再保證是客票後才如數貸與等情,彼此指訴情節若合符節,且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怨恨,自毋庸為設詞誣陷之理,足見其等指訴並非子虛;且於告訴人庚○○事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錄製與被告對話之談話內容,被告亦直承當時庚○○貸與時,有說要拿外票要拿客票一情,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扣案及存卷可證;而所謂客票,係指商場上有正常生意往來之支票,乃為至明之理,告訴人庚○○、甲○○等人堅持欲領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須係客票,亦係鑑於支票具流通性,在商場上等同於現金之價值,為使其等所貸與之金錢風險得以分擔,要求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是客票之前提下,始願意貸與,乃被告竟然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屬其子黃昭誠、其女黃淑芳、其女婿謝其璋、其好友劉一秀及以票換票之陳以倫所有支票以為交付,且上開黃昭誠、黃淑芳、謝其璋、劉一秀等人所有支票,於請領後即均歸被告供其個人或佶松公司、雙貓公司使用,至於陳以倫所有票據則係其與被告以票換票使用之結果,因為被告交付陳以倫之支票退票,故陳以倫所交付與被告之支票亦退票,業據同案被告黃昭誠、黃淑芳、謝其璋、劉一秀、陳以倫(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均非被告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被告身處商場多年,其所擁有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在交易市場且站重要席位,自不可能對於商場上貸與者對於交付客票要求之認識僅止於狹義之「非自己所有」支票即其所謂之外票即足,是被告前開辯解有違常理。

㈡再者,被告交付用以向告訴人庚○○調現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及六號支票,其

後均有載有「連發」、「順安」名義等字樣,被告雖辯稱僅為便於外務員前往向連發藥局及順安藥局借貸,而所為之註記,不帶有任何含意一情,然為告訴人戊○○堅詞否認,且指稱除本案交易外,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也未曾說要拿票借款一情,是被告辯稱先前已與告訴人戊○○聯絡,用作借貸用,便於外務員持往借貸一情即無可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白供稱:在還沒問他們(即連發藥局、順安藥局等中盤商)前就已簽好(背書)一情,亦根本未提及要向連發藥局、順安藥局借貸之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顯無可採。而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支票後面填載「連發」,如編號六所示支票後面填載「順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表彰「連發」及「順安」者(於本案則為連發藥局即戊○○,順安藥局即吳先生)應就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且被告偽造其背書之行為,使連發、順安藥局有遭票據法上追償之危險,該等藥局自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持該等偽造背書之票據持向告訴人庚○○借款資以行使,其後另尚有被告本人背書,在外觀上猶足使人認為該等支票確係由被告所取得之客票,再由被告背書轉交與告訴人庚○○持以借貸,適足佐證被告佯稱該等支票均為客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一0八六六之八之0號帳戶

,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有退票紀錄,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其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五一九九0之0之0號帳戶,其支票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有退票紀錄,期間雖曾退補註銷三張,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其任負責人之黑貓公司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一四六二八號帳戶,其支票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有退票紀錄,期間並無退補註銷紀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上有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亞興字第二九八號函文、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彰北中字第六五九號函文、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聯信銀復字第二七號函文及其所檢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證可稽。顯然被告本人及其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雙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庚○○、甲○○等人借貸時共達三百餘萬元時,其個人及公司早已有退票記錄,甚者無能力註銷該等退票記錄,導致於短短未達二個月期間即遭拒絕往來,顯然彼時資力已陷於無力週轉之情況,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伊原先欲出售所擁有之「黑貓牌傷風感冒液」商標權,以出售所得

清償債務一情,然觀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債權債務名冊,其累積積欠之債務金額共達一億零一百四十五萬餘元,加計向本案告訴人庚○○借貸之二百五十萬餘元、向告訴人甲○○借貸之七十七萬元、向併案告訴人丙○○借貸之三百六十一萬餘元,積欠告訴人戊○○貨款四十二萬元、積欠併案告訴人乙○○(詳後述)貨品價值二、三十萬元,積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自訴人呂武雄、劉添葆等人會款計四十萬元,及向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自訴人林戴識言累積借貸達五百七十八萬元,向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自訴人陳炳杉累積借貸達九百二十餘萬元,及積欠新一點靈公司之保證金七千萬元(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被告任負責人之佶松公司敗訴確定),及積欠貨物價值二千一百三十七萬餘元,總計已浮現檯面之債務總額即達二億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鉅,雖上開債務經本院調查認定結果,或均為被告於本案前即行向各該自訴人借貸,或僅未依約繼續履行早已有之協議,而均認無詐欺嫌疑,予以無罪判決,然上開等債務,早於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庚○○、甲○○等人借貸時即已存在,即便未能履行與新一點靈公司之合約,致有保證金是否取回之協議,惟該保證金債務及未能依約履行給付貨物,因而導致之積欠貨款債務早已存在,此當為被告於向告訴人庚○○、甲○○等人借貸時所明知,縱使被告事後欲出售其所擁有之商標權資以清償上開債務,然而其所積欠之債務確實龐大,是否確實有足夠資力得以完全清償,實值存疑,此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事後與信盈貿易有限公司所締結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其移轉價值亦僅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有該商標移轉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內可參,猶足證明商場上生意往來確實具備不確定因素,被告在無法確保向告訴人庚○○、甲○○等人所借貸之金錢得以如數清償之情況下,仍持其子、女、女婿、好友所有支票佯稱係客票,甚而偽造背書,而向告訴人庚○○、甲○○等人借貸,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甚明。

㈤再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新一點靈公司締結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由被告任負責

人之佶松公司將其擁有依必朗公司製造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由新一點靈公司總經銷,原約定總經銷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故無法繼續合約,另於八十八年底雙方合意縮短合約期間為一年半,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雙方於七千萬元之保證金及佶松公司積欠新一點靈公司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貨款等問題,致使依必朗公司不願繼續供貨,導致佶松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始即無法正常出貨,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自訴人陳炳杉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參佐證人同屬中盤藥商之丁○○到庭證稱:伊確實有陪同被告前往依必朗公司要求出貨,但依必朗公司以尚有糾紛為由不願繼續供貨一情,上情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被告於主動向告訴人戊○○表示供貨時,早已處於難以自依必朗公司取貨之窘境,竟仍向戊○○保證可隨時出貨,且收取所交付之四十二萬元現金及四十萬元支票,其有詐欺告訴人戊○○貨款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卷附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多紙、

被告預收貨品之收據一紙可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九及六偽造「連發」、「順安」署押乃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併案告訴人甲○○指訴詐欺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然其利用同為獅子會好友情誼,持票佯稱客票,甚而偽造背書,使各該背書人有受票據法上追償之危險,被告進而持向告訴人庚○○、甲○○等人調現,事後均未獲兌現,致使告訴人等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其詐欺金額達三、四百萬元之鉅,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但僅交付十七萬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交付,顯無和解誠意,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支票背書「連發」二枚,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背書「順安」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第一六六六三號偵查卷證資料移送併辦意旨略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雙貓公司亟需調度現金,陸續簽發該公司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支票,向告訴人丙○○調現現金,其後改持如附表三所示各發票人所有支票,向告訴人丙○○佯稱為該公司所收取之客票,要求告訴人丙○○調現以供周轉,告訴人丙○○信以為真乃如數借貸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事後方知該等支票均為被告子女及其女婿所有支票,並非客票,始知遭被告詐騙;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乙○○締結「黑貓牌傷風感冒液」繼續性供貨契約,告訴人乙○○於締約時即已簽發面額總計達一百七十一萬元支票與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仍然積欠三百九十一箱感冒液,屢催供貨,均置之不理,因均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併案告訴人丙○○及乙○○均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票借款,屆

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及無法依約繼續供貨等情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並同為上開理由欄一之辯詞。經查:

⑴據併案告訴人丙○○告訴狀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雙貓公司需款為

由,向伊調度資金,其後才又改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二十一紙向伊佯稱為客票而持以調現等情,足見被告係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向併案告訴人丙○○調現,彼時其所營之黑貓公司支票尚無退票記錄,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才有退票記錄,其個人所有支票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有退票記錄,並均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前開函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內可明;且被告嗣後改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併案告訴人丙○○借款,其中編號五、六百利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順忠、編號七黃陳素珍、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戊○○等人所有支票(即前戊○○用以向被告購買感冒液預先交付之貨款),則均係與被告因生意往來關係所取得之客票,足見被告所言持客票向併案告訴人丙○○調借現款,並非全然子虛;況如附表三,其中①編號三、四發票人林梓仁所有設於台中市農會大智分部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有二張退票記錄,且已註銷一張,迄今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②編號五、六發票人陳順忠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任負責人之百利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③編號七發票人黃陳素珍設於台灣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從無退票記錄,亦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④編號八發票人黃淑芳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四二六六之七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編號十一謝其璋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六二六六之九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⑤編號九、十發票人劉一秀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三一0八之二號帳戶,其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有退票記錄,期間曾退補註銷三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⑥編號十二發票人謝其璋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三八二二八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⑦編號十三至十七發票人黃昭誠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五二三七之九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有退票記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⑧編號十八發票人陳以倫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有退票記錄,期間曾註銷退票記錄三張,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上均有台中市農會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市農信字第四一七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忠明字第0六九九號、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彰苑字第六六六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二五九號、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四日七營業字第二一0一號、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日七國光字第二00二號、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合金中存字第二一四四號、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彰台中字第五九三號等函文及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數紙存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卷內可參,猶足顯示被告所交付用以調現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遲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才有退票乃至被列為拒絕往來之紀錄,足徵被告於初向併案告訴人丙○○調現時,尚未達資力已陷於完全無法支付之程度,況且併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被告先前確實亦有還款過,只是均為客票,並非被告自己個人所有支票,然倘如被告確於初次借貸之時即有詐欺犯意,自可持其個人、佶松公司、雙貓公司、其子黃昭誠、其女黃淑芳、其女婿謝其璋、好友劉一秀等人所有前開支票應付即為已足,亦無須持所謂客票向併案告訴人丙○○清償借款,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即遽此推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據併案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伊締結繼續供貨

契約,並一次簽發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一萬元支票以為交付,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尚積欠三百九十一箱貨品,總價值為二、三十萬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其親自書寫之欠條一紙存卷可據,顯然被告並未否認該筆債務,而觀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併案告訴人乙○○締約後,均有正常供貨,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才出現無法供應之情形,如被告於與告訴人乙○○締結契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又何須於正常交易超逾一年半載之期間後,且給付已近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貨物價值後,才故不給付貨品,顯與施用詐術之手段有間,再參諸前開證人陳炳杉之證詞,應認被告所營佶松公司,與新一點靈公司、依必朗公司間合約糾紛等問題,致使被告事後無法正常供貨應為主要原因,是此部分應單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構成要件無涉。

㈢是檢察官就右開二部分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尚有不

足,與本案業已起訴部分自不生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