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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被 告 巳○○

子○○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無罪;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免訴。

壬○○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無罪;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係原址設臺中縣霧峰本堂村育仁街十號(公訴人誤認係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一)之「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對於所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巳○○平日則為綁鐵之建築小包,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七十一年間,子○○、施炳岳、阮啟銘(公訴人誤繕為阮啟明)三人分別以渠等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以上二筆屬子○○所有)、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屬阮啟銘、施炳岳二人共有該筆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子○○、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充為地主、戊○○(未經檢察官偵辦)則出資為建主,共同合建房屋,且由子○○、壬○○、甲○○、楊屘、午○○、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己○○、丑○○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子○○任起造人代表委託建築師乙○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其中騎樓充為人行道及停車空間、一戶新建住宅之起造人、乙○為設計人、監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後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建都營字第二五三八號准予建築在案,又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未○、申○○、己○○、庚○○等四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由乙○為設計人、監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癸○○(未經檢察官偵辦,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任辛○○為董事長,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張陳月霞出任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亦未經檢察官偵辦)則為承造人、胡留璋則為主任技師(未經檢察官偵辦),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工建築,後游榮山(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接任癸○○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續為本件建築之承造人,其中有關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則發包由巳○○負責施作,至其餘各項工程則由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細分發包予各不詳姓名、年籍之小包(因年代久遠依卷內及所函調之資料均已無從查證)負責施工。

二、乙○既係「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且受子○○等共計十名起造人之委託辦理本件新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本應注意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且於建築工程施工進行中有關:一、基礎檢查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二、配筋檢查勘驗:應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三、鋼骨結構檢查勘驗:應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為之。乙○既為本件監造之建築師,就上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本應負責監督依規定親到現場檢查勘驗,如有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以監督營造業者即承造人、施工之小包及現場施作之工人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與實際檢測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強度及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其中(一)、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即混凝土設計規定壓力強度)=二一0kgf/cm2(參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六條),且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壓力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參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二一0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九kg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二一0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八kgf/cm2(參見同上開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參見同上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二)、關於鋼筋品質部分:耐震結構物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大於四二00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參見同上規則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三)、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且搭接位置須在設計圖上註明(參見同上開規則第三百六十六條),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四)、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

(五)、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確實監督混凝土澆置後有無搗實,以免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部分有無混凝土填實,避免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及不得於混凝土內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與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及現場泥水工羼拌水泥、砂石配比時,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即承造人、施工之小包及現場施作之工人按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強度及指導施工方法之義務,以致有:(一)、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即從每平方公分七十八(kgf)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本件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二)、鋼筋品質中亦有最大降伏應力fy大於四二00kgf/cm2,而未符合規定。(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且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四)、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五)、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致施工粗糙等缺失發生時,均未能發現,而及時指出上述施工瑕疵,致有如上所述之缺失。

三、巳○○既為本件構造物綁鐵之建築小包,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中(一)、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二)、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三)、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巳○○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有:(一)、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二)、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達於三十公分,且主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錨定不實及繫筋配置不符規範。(三)、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強度等缺失發生時,均未能及時改正上述施工瑕疵,致有如上所述之缺失。

四、因本件座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於營建工程施工至竣工止有如上之諸多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本件構造物雖距地震中央約二十六公里,然仍達到六級之震度(因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約為:垂直向二五八gal,南北向五六三gal,東西向七七四gal),使本件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五樓之部分,致使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公訴人誤繕為溫家聖)、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有關死亡之時間、地點及死亡原因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丙○○、寅○○、辰○○、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座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新建住宅,其為設計人及監造人部分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一)、本件建物之倒塌,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應屬不可抗力之地震災害所致,伊並無業務過失,且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條明定: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而依內政部消防局所公布之「臺灣歷年來地震災害統計」此次地震共造成二千四百九十四人死亡,一萬一千三百零五人受傷,房屋全倒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戶,半倒五萬三千零二十四戶,其慘烈的程度百年來所僅見,本件建物所在地之臺中縣霧峰鄉為地震斷層帶經過,屬受災最嚴重地區之一,又本件建物基地位於「車籠埔斷層線」管制範圍內,且亦屬「臺中縣霧峰鄉土壤液化及下陷區」內;另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對於建物之安全性有相當之關係,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屋頂上加建第六層鋼架建物,致使系爭建物之耐震力相當程度的減弱;再本件建物位於河溝及林森路林森橋旁,九二一大地震後,其前面三十公尺林森路及背面十公尺育仁街均出現嚴重之破裂及沈陷,其北鄰二樓建物亦遭同樣情形的倒塌,背面育仁街之三樓建物,亦是全倒拆除,沿林森路及本件建物邊河溝沿岸許多建築物整排或整片被地震震垮全倒,是在此情形下,本建物係因地震破壞而倒塌灼然甚明,九二一震災之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實因九二一強烈地震的震度遠超過我國建築法規所規定建築物所能承受的強度,是以本件建物之倒塌實因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致,伊應無業務過失之致因。

(二)、伊並沒有違反建築術成規,本件之鑑定報告錯誤百出,其中有關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七十八kgf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此一數據完全是編造所得,毫無學理上之依據,完全是依據了錯誤和無稽之數據所做,應屬不能成立。縱在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中,確有些試體抗壓強度是低的,然此點主要應是係爭建物被地震震垮,數以千噸計的結構體如同自二樓的高度被摜下,其內部強度受到嚴重的破壞而減弱,此可由鑽取試體時有數個試體取出時已斷裂不堪使用可得到證明。再有關鋼筋品質方面,雖鑑定報告剪取四支鋼筋做拉力試驗,其中一支降伏強度大於四二00kgf/cm2,即言以較高應高力鋼筋代替,似嫌武斷。且依規定鋼筋降伏應力不可小於原設計強度,但於結構體中存有少量之較強應力之鋼筋是被允許的,此點應是鋼筋工廠品管不週原因所致。又鋼筋搭接部分,法規並無硬性規定在柱中央區,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則是普遍的做法,在七層以下的民用建築中,當時可能根本找不到在柱中央區域搭接的施工法。至搭接長度若每根柱都依鑑定報告所提及之計算方法,其結果會是各種鋼筋之搭接長度長短不一,參差不齊,施工極為困難,因之在工程上多是以搭接鋼筋直徑之四十倍為標準,而此長度一般都超過每根柱經計算所得出之結果,至起訴書所指「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在鑑定報告中是以三F六D柱為例,並未說明是倒塌前的三F或是倒塌後的三F(即倒塌前的五F),再者以鑑定報告上的選樣以偏概全,顯有偏差,難期公正客觀。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所定:「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十二公釐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釐,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本案為三十點四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本案為四十八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本案為三十五公分)」,依此,設計為二十公分應屬符合規定,且當時民間工程均有如此作法。另混凝土澆置後真如鑑定報告所指,則系爭物早應倒塌了,何能經歷十七年之久,期間尚經歷了多次地震,尤其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於阿里山西方十四點二公里處,震源三公里規模六點二地震仍能屹立,可見所指各點皆是因九二一地震震災房屋倒塌而造成的結果。至以沙拉油桶做為建築材料,如原設計為裝飾用的假柱、假樑,其中空的設計可以減輕建築物的荷重,中空部分以保麗龍、沙拉油桶作為內模填充,以為變通,只要用沙拉油桶的部分不是主體結構,是可以接受的,但本件所加上之沙拉油桶並不是伊所做。(三)、伊當時所設計監造之該建物,縱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缺失,亦與本件建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地變而倒塌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其缺失與死亡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不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本件建物之建造執照核准之日期為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完工後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已逾十六年之久,而本件建物之耐震設計已超過當時之法令規定;又本件建物建造當時之法令規定,其地震規範設計PGA值僅為二三0(gaL),而依九二一大地震臺灣各地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值(gaL),其中臺中縣○○鄉○○路○○○號霧峰國小之PGA值為垂直向二五七點八(gaL),東西向為五六三點二二(gaL),南北向為

七七四、四二(gaL),而本件建物與霧峰國小之直線距離約僅為七百公尺,甚為接近,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其PGA值中東西向當超過二三0(gaL)達二點四倍以上,南北向當超過二三0(gaL)達三點三倍以上。是以綜上本件建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致壓到被害人死亡,純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與本案建物之設計、監造有缺失二者間並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實乃災禍所致,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貳、訊據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本件建物之綁鐵建築小包,並非伊負責建築本件建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之工作,告訴人只是因為伊不肯出面配合,才告伊的,本件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等來找伊時,伊就說不清楚,不是伊所綁,伊沒有承認過是伊所綁的云云。

叁、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即死者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

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有關死亡之時間、地點及死亡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影本各十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巳○○固否認本件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

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係由其所施作,然查:本件確係由被告巳○○所負責綁鐵工程之施作,業據告訴人辰○○等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余坤泉、李宗銘二人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質之同案被告乙○亦於庭訊時多次指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巳○○負責綁鐵施作(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衡以告訴人等、證人余坤泉、李宗銘及同案被告乙○與被告賴洪錦間素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則明確指證稱:「地震後檢察官當天到場勘驗時,我在現場等,子○○帶著巳○○來的,巳○○當場對我說,這些鋼筋是他綁的,而且綁好之後有經過建築師你及縣政府看過沒有問題。且當初要蓋的時候,賴洪錦說他也有跟我研究地基深度加深、加大,因為當地是河川地。所以本件巳○○應該是有參與綁鐵」等語,是以被告巳○○若非本件之綁鐵小包,何以知悉本件建物係坐落河川地。又被告巳○○雖否認於檢察官現場勘驗

時有到場,惟同案被告壬○○則陳稱勘驗當天被告巳○○確有到場(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詞,足認被告巳○○上開所辯伊並非本件建物之綁鐵建築小包,並非伊負責建築本件建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之工作乙情,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有卷附之臺中縣霧峰鄉「車籠埔

斷層線」地表破裂位置參考圖(中心線兩旁各五十公尺暫時禁建區)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及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認:「連棟樓房之後面,路堤局部輟斷十五公分,沒有產生地盤上下輟移,斷層帶未經過此處,係因靠河邊地較軟」,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棟建築物之倒塌毀損與地質斷層帶無關,先予敘明。雖被告乙○辯稱:以本件建物位於河溝及林森路林森橋旁,九二一大地震後,其前面三十公尺林森路及背面十公尺育仁街均出現嚴重之破裂及沈陷,其北鄰二樓建物亦遭同樣情形的倒

塌,背面育仁街之三樓建物,亦是全倒拆除,沿林森路及本件建物邊河溝沿岸許多建築物整排或整片被地震震垮全倒,是在此情形下,本建物係因地震破壞而倒塌灼然甚明,九二一震災之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實因九二一強烈地震的震度遠超過我國建築法規所規定建築物所能承受的強度,是以本件建物之倒塌實因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致;且本件建物建造當時之法令規定,其地震規範設計PGA值僅為二三0(gaL),而依九二一大地震臺灣各地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值(gaL),其中臺中縣○○鄉○○路○○○號霧峰國小之PGA值為垂直向二五七點八(gaL),東西向為五六三點二二(gaL),南北向為七七四、四二(gaL),而本件建物與霧峰國小之直線距離約僅為七百公尺,甚為接近,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其PGA值中東西向當超過二三0(gaL)達二點四倍以上,南北向當超過二三0(gaL)達三點三倍以上。是以綜上本件建物係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致壓到被害人死亡,純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與本案建物之設計、監造有缺失二者間並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云云。然有關被告乙○所指四週之震後景象及其他建物之倒塌情狀固均屬實(詳見卷附照片),惟被告乙○所舉證者,並非本案所得以審究其各別倒塌之原因,從而自不得以四週之震後景象及其他建物亦有倒塌,即用來率推本件建築物之一、二樓倒塌,即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地變。且依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

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

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本件建築物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結構詳圖一份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足憑。是以本件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本件建築物若非施工過程中有所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一、二樓層柱斷、樑毀塌倒之理,是以被告乙○將本件建築物之倒塌完全歸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太大,且超過本件建築物耐震設計所致乙節,尚無可採。

(四):本件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陳光旗到場勘驗認:現場五層樓房斜面移向右方,一至二樓已壓扁,僅留地上三、四、五樓層;後方大樓已開挖救人,致尚存殘留磚牆,鋼筋曲彎裸露,一至二樓塌陷地下。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

(五):本件建築物倒塌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就混凝土及鋼筋取樣後進行「抗壓試驗」、「鋼材試驗」,再委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結果認:

一、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即從每平方公分七十八

(kgf)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本件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所以地震後混凝土幾乎碎成小粒塊狀(附有對比照片)。

二、鋼筋品質中亦有最大降伏應力fy大於四二00kgf/cm2,即所使用之取樣鋼筋中有一個試體不符合規定。

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不符合規定;且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僅為五十公分,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四、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本案計圖採用二十公分,現場實際則為三十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五、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致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搗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及混凝土內混入油罐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附有對比照片)。是以本件之施工粗糙、監造未落實致在施工當時未由監造人及時指出上述之施工瑕疵及改善,是本件工程質如此惡劣原因之一。

上開鑑定意見,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內附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鋼材試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

(六):被告乙○係「乙○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且受子○○等共計十名

起造人之委託辦理本件新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且依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再依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指定承造人或起造人依左列施工階段,按時施工完成,經承造廠商之主任技師先行檢查無誤後,方得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一、基礎檢查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二、配筋檢查勘驗:應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三、鋼骨結構檢查勘驗:應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為之。前項檢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建築師或營造廠主任技師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拍照報備。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及竣工勘驗必須報請勘驗外,應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監造按第二項規定勘驗,拍照報備,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隨時派員抽查。從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並為執業之建築師,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本應注意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且於建築工程施工進行中一、在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二、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三、在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就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本應負責監督依規定親到現場檢查勘驗,如有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以監督營造業者即承造人、施工之小包及現場施作之工人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與實際檢測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強度及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其中:

一、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即混凝土設計規定壓力強度)=二一0kgf/cm2(參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六條),且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壓力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參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二一0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一七九kg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二一0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八kgf/cm2(參見同上開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參見同上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

二、關於鋼筋品質部分:耐震結構物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大於四二00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參見同上規則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三、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且搭接位置須在設計圖上註明(參見同上開規則第三百六十六條),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

四、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

五、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確實監督混凝土澆置後有無搗實,以免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部分有無混凝土填實,避免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及不得於混凝土內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

且依建造執照設計審查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原本均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卷內足憑)上分別註明:「其結構安全問題應由原設計建築師負責」、「有關結構安全由監、承造人負責」。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而未確實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與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及現場泥水工羼拌水泥、砂石配比時,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即承造人、施工之小包及現場施作之工人按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強度及指導施工方法之義務,以致有如下之諸多缺失:

一、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即從每平方公分七十八

(kgf)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本件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

二、鋼筋品質中亦有最大降伏應力fy大於四二00kgf/cm2,而未符合規定。

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且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

四、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

五、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從而被告乙○身為建築師即設計人、監造人,自應依法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確實到場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報告業已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有過失,要屬無疑。

(七):被告巳○○既為本件構造物綁鐵之建築小包,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

、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中:

一、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

二、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計圖施工。

三、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

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巳○○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有如下之諸多缺失:

一、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之五十七公分。

二、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達於三十公分,且主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錨定不實及繫筋配置不符規範。

三、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強度,此觀之卷內所附之照片可知。

從而被告巳○○既為專業之綁鐵工人,自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核准圖說施工,豈可任意依其自己所認知之工法而為施作,既於綁鐵時任意將為數頗多之沙拉油桶綁定於鋼筋之中(此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質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沙拉油桶是伊所做,此益見被告乙○於本建物施工時確實未到場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再澆置混凝土,致嚴重影響結構強度,其行為有過失,要屬無疑。

(八):又如附表所示之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

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有關死亡之時間、地點及死亡原因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乙○、巳○○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巳○○二人之過失犯行均洵堪以認定。

肆、被告乙○受託負責設計、監造,被告巳○○負責綁鐵施作二人,分別為從事監造及施作業務之人,渠二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死亡,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渠二人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十人死亡,為一過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與本件建物倒塌,致使十人當場死亡,許多住戶家破人亡,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然被告二人具有專業建築及綁鐵知識,負責本案之監造及施作,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與依圖說施作,然渠二人僅圖報酬,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現場勘驗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與任意依其自己所認知之工法而為施作,渠二人違背其職務甚明,且至今人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開業建築師,被告巳○○則為建築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七十一年間,以子○○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與施炳岳、阮啟明所有之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共同興建房屋。由子○○、壬○○、甲○○、楊屘、午○○、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己○○、丑○○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子○○出面委託執業建築師乙○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每戶總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五層住宅共十八戶,並為監造人。另巳○○擔任工地建築工人,負責箍綁鐵筋工作。而乙○負責監造上開建築基地,應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巳○○實際擔任綁鐵施工,均分別應明知於施工時,(一)、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 210kgf/cm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210 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158kgf/cm2,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二)、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子○○、壬○○為圖不法利益與巳○○、乙○共謀,(一)、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開建築工程施工時,(一)、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210 kgf/cm2,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78kgf到每平方公分 148kgf,強度明顯不足。(二)、鋼筋品質方面:原應使用鋼筋降伏應力為2800kgf/cm之鋼筋,竟未依設計規則施作,使用大於最大降伏應力4200kgf/cm2 之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三)、鋼筋搭接部分:未依規定拼接在柱中央區域,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且搭接長度依計算結果應長五十七公分,而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且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應為十公分,而乙○卻設計為間距二十公分,巳○○等人實際施工則為間距三十公分,均不符規定。(四)、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擣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裏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且混凝土內混入油灌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致使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因認被告乙○、巳○○二人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竣工,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七一建管使字第二五三八號使用執照在案,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謄本(補發之副本)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已距被告乙○、巳○○二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達十六年之久,渠二人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渠二人之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被告乙○、巳○○二人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巳○○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被告壬○○二人為父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子○○、壬○○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子○○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與施炳岳、阮啟明所有之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共同興建房屋。由子○○、壬○○、甲○○、楊屘、午○○、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己○○、丑○○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子○○出面委託執業建築師乙○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每戶總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五層住宅共十八戶,並為監造人。另子○○並雇用巳○○擔任工地建築工人,負責箍綁鐵筋工作。子○○、壬○○二人實際負責承建,應遵守並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被告子○○、壬○○均分別應明知於施工時,

(一)、 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210kgf/cm2 ,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 = 210 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f/cm2 ,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 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158kgf/cm2 ,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二)、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被告子○○、壬○○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與巳○○共謀,(一)、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 210 kgf/cm2 ,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 從每平方公分78kgf到每平方公分148kgf,強度明顯不足。(二)、鋼筋品質方面:原應使用鋼筋降伏應力為 2800kgf/cm2之鋼筋,竟未依設計規則施作,使用大於最大降伏應力4200kgf/cm2 之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三)、鋼筋搭接部分:未依規定拼接在柱中央區域,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且搭接長度依計算結果應長五十七公分,而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

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且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應為十公分,而乙○卻設計為間距二十公分,子○○等人實際施工則為間距三十公分,均不符規定。(四)、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擣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裏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且混凝土內混入油灌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而被告子○○、壬○○二人明知上開情事,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為施工,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致使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因認被告子○○、壬○○二人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亦均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且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即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又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壬○○二人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壬○○二人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上開建築工程於施工時,有(一)、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 210kgf/cm2,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 78kgf到每平方公分148kgf,強度明顯不足。(二)、鋼筋品質方面:原應使用鋼筋降伏應力為2800kgf/cm2 之鋼筋,竟未依設計規則施作,使用大於最大降伏應力 4200kgf/cm2之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三)、鋼筋搭接部分:未依規定拼接在柱中央區域,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且搭接長度依計算結果應長五十七公分,而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且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應為十公分,而乙○卻設計為間距二十公分,子○○等人實際施工則為間距三十公分,均不符規定。(四)、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擣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裏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且混凝土內混入油灌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等缺失,此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被告子○○、壬○○二人所稱與人為因素無關云云,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履勘現場筆錄、災損相片及溫洲崑等十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壬○○二人均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當時伊只是出土地與戊○○合建,戊○○才是真正的包商,建築營造工作全由戊○○承攬負責處理,雙方並由代書丁○○簽訂合建契約,伊在房子蓋好之後只分了六戶,本件工程都是由建主戊○○負責,那時伊是做仲介業,不能空以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即認其涉案,罹難者之家屬即告訴人,均非七十二年間第一手承買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對於七十一年間如何興建本棟建物,均非目擊或參與者,告訴人等所言均屬傳聞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為審認。本件公訴人認伊與其子壬○○二人涉案,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均為工程有如何瑕疵,但工程有如何瑕疵之前提,必須是伊與其子壬○○二人是行為人為前提,才有討論工程有如何瑕疵之必要,但在本案中伊與其子壬○○是行為人,只有告訴人之指述,根本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伊是地主興建後可分得六間房屋,且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尚有二間房屋,佔十八間房屋之三分之一,如工程瑕疵,伊絕不會任令其發生,而使伊成為最大之受害者,又本案亦非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且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施作任何房屋建築,伊並非行為人,自無須負擔本案承攬工程所致之過失責任等語。另被告壬○○則辯稱:本案建築係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開始,而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完工,然伊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入伍服役,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退伍,因此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參與本案之建築,告訴人等空言指訴,但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見告訴人等所為指控實於法無據,又於偵、審中所有傳訊過之證人及所調查之任何一件證物,均無法證明伊知悉或有參與本案建物之興建事宜,是伊並非行為人自明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壬○○確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入伍,並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退伍,此

有七三復化台伍字第一七六號退伍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本棟倒塌之建物確係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經臺中縣政府以建都營第二五三八號准予建築,迨至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完工,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核發使用執照,亦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壬○○上開所辯:本案建物在興建時,伊正在當兵乙節,應可採信。又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而被告壬○○係五十0年0月0日生,故本件建築物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建造時(有申請書原本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被告壬○○仍為未成年人,依法應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無誤,是以被告壬○○當時既正在服兵役中(士官役),衡情(按當時仍為戒嚴時期)要無有在建築現場親自參與指揮、作業,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可能。此外,綜觀全卷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的確並無其他之證人對被告壬○○有何印象,且所查之證物中除可知悉被告壬○○僅係十名起造人中之一名外(有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可附卷可稽,原本附在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則尚查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對於本件倒塌建築物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如何直接防免之義務,亦查無其有於施工期間親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狀,益見被告壬○○所辯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乙詞,當可採信。

(二)、本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中,指訴被告子○○、壬○○二人係實際負

責承建之人,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對此部分均未為任何之舉證以實其說,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在未調查其他證據之下即為認定,實有待商榷(此由上開所述即可知被告壬○○部分實均未經調查即行起訴自明),此先予敘明。

(三)、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霧峰獅子會獅友通訊錄所載,被告子○○確係「中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此亦為被告子○○所坦認,然經本院查詢經濟部有關「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司之登記狀況係「撤銷」,即根本未經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又「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經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亦有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七一府建工字第八五二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等指訴本件建築物係由被告子○○所營之「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實際興建乙情,似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質之證人即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癸○○則結證稱:「沒有,也沒有借牌給中喬建設有限公司(問:有否聽過中喬建設有限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子○○上開所辯:本案並非中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且中喬建設股有限公司並未施作任何房屋建築乙節,尚屬可信。

(四)、再質之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兩造各持有,內

容大概就是子○○是地主,戊○○是建主,陳分六戶,林分十二戶,陳分三戶的店面,店面一共六戶,總共十八戶,本件由建主負責投資,營造的部分也是由建主負責,子○○等著蓋好後分房子(問:當初合建有否打契約)」(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詞,且證人即承造之營造廠董事長癸○○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子○○、壬○○、乙○及巳○○等四人,對戊○○有一點印象,但事隔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子○○上開所辯:當時伊只是出土地與戊○○合建,戊○○才是真正的包商,建築營造工作全由戊○○承攬負責處理,雙方並由代書丁○○簽訂合建契約,伊在房子蓋好之後只分了六戶,本件工程都是由建主戊○○負責乙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諸情,被告子○○部分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及由所查之證物中可知悉

被告子○○確係三名地主中之一人及十名起造人之代表外(有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可附卷可稽,原本附在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則尚查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對於本件倒塌建築物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如何直接防免之義務,亦查無其有於施工期間親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狀,是以被告子○○所辯伊並非本案之行為人一情,尚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壬○○、子○○二人上開所為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壬○○二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壬○○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子○○、壬○○二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均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二人為父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子○○、壬○○於七十一年間,以子○○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與施炳岳、阮啟明所有之同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共同興建房屋。由子○○、壬○○、甲○○、楊屘、午○○、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己○○、丑○○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子○○出面委託執業建築師乙○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每戶總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五層住宅共十八戶,並為監造人。另子○○並雇用巳○○擔任工地建築工人,負責箍綁鐵筋工作。子○○、壬○○二人實際負責承建,而乙○負責監造上開建築基地,應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巳○○實際擔任綁鐵施工,均分別應明知於施工時,(一)、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原設計抗壓強度f'c= 210 kgf/cm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壓強度f'c = 210 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f/cm2,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kgf/cm2之百分之七十五,即158kgf/cm2,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二)、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子○○、壬○○為圖不法利益與巳○○共謀,(一)、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 = 210kgf /cm2 ,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78kgf到每平方公分148kgf,強度明顯不足。(二)、鋼筋品質方面:原應使用鋼筋降伏應力為2800kgf/cm2 之鋼筋,竟未依設計規則施作,使用大於最大降伏應力4200kgf/cm2 之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三)、鋼筋搭接部分:未依規定拼接在柱中央區域,而搭接在柱下端區域。且搭接長度依計算結果應長五十七公分,而實際施工搭接長度僅五十公分,搭接長度不符規定。且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應為十公分,而乙○卻設計為間距二十公分,子○○等人實際施工則為間距三十公分,均不符規定。(四)、混凝土澆置後未充分擣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層不足,失去握裏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且混凝土內混入油灌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而子○○等人明知上開情事,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為施工,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物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致使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 SANGOB等十人,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折等原因而死亡。因認被告子○○、壬○○二人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竣工,並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七一建管使字第二五三八號使用執照在案,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謄本(補發之副本)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已距被告子○○、壬○○二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達十六年之久,渠二人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渠二人之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子○○、壬○○二人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均諭知為免訴之判決,以符法治。

丁:依法告發部分:

一、本件戊○○為建主,且係真正的包商,建築營造工作全由戊○○承攬負責處理(詳見如上所為之論證),故戊○○是否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二、本件建物之主任技師為胡留璋(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資佐證),按依當時有效之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指定承造人或起造人依左列施工階段,按時施工完成,經承造廠商之主任技師先行檢查無誤後,方得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一、基礎檢查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如有基樁者,於基樁施工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二、配筋檢查勘驗:應於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地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製混凝土前為之。三、鋼骨結構檢查勘驗:應於鋼骨混凝土各層鋼骨結構完畢後,裝立模板前為之。前項檢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建築師或營造廠主任技師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拍照報備。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除基礎及竣工勘驗必須報請勘驗外,應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監造按第二項規定勘驗,拍照報備,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隨時派員抽查。故主任技師胡留璋亦負有現場勘驗之責任,其是否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三、本件工程之承造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癸○○(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任辛○○為董事長)及張陳月霞(出任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等(另有現場監工、工地主任、現場承攬小包及實際施工之人等,則應由癸○○及戊○○處查明)是否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死者姓名 姓別 出生年月日 死亡時間 死亡原因

一: 鄭秀美 女 五十八年二 八十八年九月二 顱內出血(地震)

月二十日 十一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二: 溫維剛 女 八十一年九 同 上 內出血(地震)

月二十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三: 溫家勝 男 八十二年十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二月十七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四: 黃佳琪 女 七十年一月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三十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五: 黃昭鵬 男 六十五年十 同 上 頸椎骨折、顱骨壓迫

一月二十三 性骨折、內出血(地日 震)(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六: 吳純瑜 女 六十二年六 同 上 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

月二十二日 、肋骨骨折(地震)(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七: 黃益萬 男 三十七年十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二月二十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八: 余秀卿 女 四十四年八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月二十六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九: 溫洲崑 男 四十六年六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月十日(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十: TAPH 男 西元一九七 同 上 顱內出血(地震)

AN-K 0年五月十

AEW 五日SANGOB(係泰國籍外勞)(死亡地點: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二樓)附 註:

與本案有關之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類法條、法規均統一附於宣判筆錄前。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