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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其男友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使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適詹兆棋於同日見該報紙廣告,遂持其妹乙○○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甲○○廣告所刊登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甲○○聯繫借款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中興倉儲量販店門口見面。甲○○與詹兆棋於前揭時地見面後,甲○○即佯稱可用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換現金八千五百元,詹兆棋不疑有他,即將乙○○之信用卡及影印戶口名薄交付予甲○○憑以辦理,甲○○請詹兆棋在該量販店之水果攤前等待,隨即攜帶該信用卡離開。甲○○詐得該信用卡後,旋即聯絡丙○○前來,共同基於持上開信用卡以刷卡詐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奶粉、洋酒等物品,並由丙○○冒用乙○○之名義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並確認該筆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共計因而詐得價值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乙○○、遠東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所購得之物品則由甲○○以原價九二折之價格轉售予綽號「阿坤」之男子得利。嗣詹兆棋因等待甚久,不見甲○○前來,心知有異,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遠東商業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上開信用卡。甲○○、丙○○二人不知信用卡已被掛失,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遠東愛買量販店購買奶粉,總計金額二萬四千九百元,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一分前往櫃檯持上開信用卡準備結帳時,為收銀員陳德勝查覺該信用卡係已掛失之物,遂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共同刷卡詐購財物,於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之犯行,惟辯稱:該信用卡是甲○○交給伊的,信用卡如何來的伊不清楚;甲○○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騙詹兆棋之部分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該信用卡是甲○○於報上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適詹兆棋見該廣告後與甲○○聯絡,由甲○○佯稱為之辦理借款而詐騙得手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甚明,核與証人詹兆棋、乙○○証述之情節相符。而查,信用卡具有絕對之專屬性,僅該信用卡之本人有權刷卡消費使用,此為基本之生活常識,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則其豈有未究明原委即率予同意甲○○之要求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迴護甲○○,於警訊時初則辯稱:因為詹某表示身上沒錢急須用錢,就以電話連絡我朋友「阿坤」,要以卡換現金,而「阿坤」又聯絡我說在台中縣有一筆生意,要我至台中縣潭子鄉中興百貨倉儲門口與詹某碰面。當我與詹某在該地點碰面後,詹某就向我表示身上缺錢用,要我持乙○○之信用卡去換現金‧‧‧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則苟被告確實不知該信用卡如何而來,如何於警訊時陳稱上開詹兆棋欲以信用卡借款之情節?參以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情誼非同小可,且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刷卡購物換得之現金是供二人生活花費等節觀之,可認其與甲○○二人就前揭詐騙詹兆棋之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其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值採。此外,本案復有報紙剪報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影本四紙、遠東愛買量販店簽帳單一紙、信用卡一般交易資料查詢表一張在卷可資佐証,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本件被告與甲○○共同詐得乙○○之信用卡後,復冒用乙○○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並將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商店人員行使,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持卡人因而交付財物,雖被告消費後,被告免給付消費款予店家,而係由發卡銀行支付該消費款項予店家,而被告應於消費之次月給付該款項於發卡銀行;惟被告主觀上係欲藉由前開方式直接詐得財物,其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嗣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致發卡銀行先行付簽帳消費之帳款,然被告主觀上既本有藉施用詐術而直接獲得財物之意,其目的應係在詐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後一次於愛買量販店購買物品時,因為店員查覺信用卡已掛失而未果,應為未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上開之罪,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綽號「阿坤」之男子亦為本案共犯,惟按被告否認曾與「阿坤」之男子接洽,而訊之同案被告甲○○則陳稱該「阿坤」之男子是以九二折或九三折之價格收購商品,並未與之共同做信用卡借款之業務,是該「阿坤」之男子所為應屬涉犯贓物罪嫌之問題,與被告間尚難認有共犯關係,公訴人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恣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惡性非輕,惟其乃係受男友甲○○所累,始有此犯行,犯罪所得尚屬非豐,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 帳 時 間 │特 約 商 店 │簽帳金額:新台幣 │├───┼──────────┼────────┼──────────┤│一 │89.3.9下午3:07分 │大潤發量販店 │九千九百四十八元 │├───┼──────────┼────────┼──────────┤│二 │89.3.9下午3:26分 │大潤發量販店 │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三 │89.3.9下午3:50分 │大潤發量販店 │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四 │89.3.9下午3:56分 │大潤發量販店 │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五 │89.3.9下午4:24分 │華峰菸酒店 │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 │├───┼──────────┼────────┼──────────┤│總計 │ │ │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