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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現假釋中。詎仍不知戒慎警惕,緣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細故而分手,惟甲○○仍無法釋懷,亦心有不滿,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芭比娃娃酒店」,找斯時正在該處上班之丙○○,待丙○○與甲○○上樓至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時,甲○○即不分皂白地以拳腳毆、踢丙○○之身體各處,並強拉丙○○之身體猛撞附近建築物之牆壁(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適芭比娃娃酒店之服務人員四人尾隨查看並欲上前制止時,甲○○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上開四位服務人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如果敢來制止,就對你們公司開槍。」等語,使上開四位服務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而不敢上前加以制止,甲○○並進而喝令服務人員下樓將丙○○之皮包拿上來,待服務人員將丙○○之皮包拿上來時,甲○○即不顧丙○○之反對,強行取走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具、汽、機車駕照、身份証、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皮夾一個、鑰匙一串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等物),致妨害丙○○行使權利,並隨即招呼一計程車,強押丙○○上車,指示司機載往其位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到達上開住處下車後,甲○○欲強拉丙○○入其住處內,丙○○即加以反抗,乃甲○○復以拳腳毆打丙○○之身體各處,並自該丙○○之皮包內,取出行動電話往地上猛砸,致該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且將皮包丟在地上,另丙○○並因此受有顏面、左胸、右大腿、右膝、左大腿、頭部等多處瘀青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因甲○○敲其住處門及夜晚過於吵鬧引起鄰居之不滿,甲○○之母黃瓊雲乃出來查看,發現雙方尚在拉扯,即加以勸架制止,黃瓊雲並依甲○○之指示,將置於地上之丙○○所有皮包交予丙○○,而丙○○亦趁機拾起地上之行動電話後,迅速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芭比娃娃酒店」,找斯時在該處上班之告訴人丙○○,待丙○○與之上樓至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時,確有以拳腳毆、踢丙○○,而芭比娃娃酒店服務員確有將丙○○之皮包交給伊,嗣並即招呼一計程車,與丙○○共同搭計程車回至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在上開住處亦有以拳腳毆踢丙○○,嗣母親黃瓊雲乃出來查看,且依其指示將丙○○所有皮包交予丙○○,而丙○○亦趁機拾起地上之行動電話後,迅速離去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行使權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晚我們有先電話聯絡,我打手機給丙○○,後來我就到巴比娃娃店裡廣播請他出來,後來我們到樓上去,我與他發生口角,口角當中我有出手打他,我用手打他身體還有頭部。後來要回家因當時兩人都有喝酒,我與他就一起坐計程車回家○○里鄉○○路,我並沒有強拉他上車,當時她受傷坐在地上,我只是扶他上車而已,我們要走時,他店裡的同事就說他的皮包還在樓下,叫我等一下,他交給告訴人丙○○他沒有拿,才交給我,此時我沒有看到他的手機,手機是回到家裡時從皮包掉出來時才看到,在車上沒有怎樣,回到家下車時又有爭吵,有拉扯,當時我媽媽也已經出來了,三人在那邊互相拉扯,告訴人丙○○皮包掉在地上,我叫我媽媽撿起來還給他,手機是拉扯時我跌倒不慎壓到手機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確有發生衝突之情,亦據證人即芭比娃娃酒店副理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被告住處前確有發生衝突之情,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瓊雲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

㈡至於證人即芭比娃娃酒店副理乙○○於警訊時雖僅證述:「但我只聽到他們二人

吵架聲音,也未看到單女遭毆打。」等語,然以被告即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則在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況下,而告訴人係在芭比娃娃酒店內擔任服務小姐,藝名「雯雯」,而證人乙○○即身為芭比娃娃酒店副理,在目睹酒店服務小姐遭被告毆打,焉有可能不上前予以解圍勸阻之理,何況當時芭比娃娃酒店之服務人員包括證人乙○○共有四人,更不可能不上前加以制止被告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訴之「如果敢來制止,就對你們公司開槍。」等語,恐嚇芭比娃娃酒店之服務人員,至堪認定。至於證人乙○○對此雖加以證述,惟以證人乙○○未於警訊時即證述當時在場尚有不詳姓名之經理、不詳姓名之員工,其竟證稱僅其一人目睹,且若係目睹,却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證述未看到告訴人遭毆打,顯有背於常理,且顯係為了畏懼遭致報復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所辯:我們要走時,他店裡的同事就說他的皮包還在樓下,叫我等一下

,他交給告訴人丙○○他沒有拿,才交給我云云。惟以被告即於出拳腳毆踢告訴人丙○○,而芭比娃娃酒店之服務人員包括證人乙○○共有四人,欲上加以制止時,遭被告恐嚇「如果敢來制止,就對你們公司開槍。」等語,有如前述,斯時被告並喝令芭比娃娃酒店人員下樓將丙○○之皮包拿上來,待服務人員將丙○○之皮包拿上來時,甲○○即不顧丙○○之反對,強行取走該皮包。如是,以被告恐嚇芭比娃娃酒店服務人員在先,進而喝令服務人員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且不顧告訴人反對將告訴人之皮包拿走,則被告之行為,要亦不得謂非脅迫行為,且足以妨害告訴人對於皮包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我打他他倒在地上,我不可能把他放在那個地方,才叫計程

車把他載回家云云。惟以被告當時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即已用拳腳毆踢告訴人身體及頭部,並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上,則告訴人焉有可能仍願與被告返回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被告之住處,矧,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瓊雲於警訊亦證述在上開住處前,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拉扯之情,嗣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有拉告訴人頭髮之情,如是,告訴人若真係願意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則告訴人又何以會與被告互相拉扯,且頭髮遭致被告拉扯;況且告訴人係身處於其上班之芭比娃娃酒店外面,適時尚有四位服務人員在場,被告自可將告訴人留在該處由該等服務人員處理,而自行召來計程車離去,足見告訴人係在不願意之情形下,遭被告強行押上計程車,至堪認定。從而,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被告於毆踢告訴人時,對於上前欲行制止之芭比娃娃酒店服務人員四人,出言恐嚇「如果敢來制止,就對你們公司開槍。」等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四人,為想像競合犯;㈡又被告喝令服務人員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且不顧告訴人反對取走皮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㈢又被告召來計程車,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自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返回至台中縣○里鄉○○路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㈣而被告喝令芭比娃娃酒店服務人員拿取告訴人皮包,並不顧告訴人反對而將皮包拿走,其目的在於遂行其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之目的,是前開強制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㈤被告所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有殺人罪之不良素行,現假釋中,竟不知戒慎警惕,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至告訴人工作之處所,強行將告訴人押走,且出言恐嚇他人,並進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足以危害社會及告訴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許,自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處,招呼一計程車,強押告訴人丙○○上車,載往其位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嗣告訴人離去後,被告於事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不准報警,不管你在何處,都會讓你及你的家人好過。」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並未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在其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並警告我不准報警,並恐嚇我說不管我在何處都不會讓我及家好過。」等語,嗣於本院最初審理時,未指訴有關自后里鄉被告住處離去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自后里鄉回來後,則指稱「(從后里鄉回來後被吉有無再打電話直接恐嚇你?)沒有,被告找不到我,被告去找我父親,我父親透過我妹妹跟我講的,被告希望我不要告他,有無恐嚇我不清楚。」等語,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指稱:「事發後被告有打我手機、也有打給我朋友說要對我不利,被告在我臨走之前在他家門口叫我不准報警,我爸爸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轉達被告希望能私底下和解的意思。」等語,如是以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實難據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另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恐嚇芭比娃娃酒店服務人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芭比娃娃酒店」,找斯時正在該處上班之告訴人丙○○,待丙○○與甲○○上樓至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時,甲○○即不分皂白地以拳腳毆、踢丙○○之身體各處,並強拉丙○○之身體猛撞附近建築物之牆壁,嗣至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住處,甲○○欲強拉丙○○入其住處內,丙○○即加以反抗,乃甲○○復以拳腳毆打丙○○之身體各處,並自該丙○○之皮包內,取出行動電話往地上猛砸,致該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且將皮包丟在地上,另丙○○並因此受有顏面、左胸、右大腿、右膝、左大腿、頭部等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後,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傷害、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