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原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離家,並要求離婚,經甲○○同意,雙方約定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丁○○由友人丙○○陪同至事務所,經辦理離婚登記後,甲○○心想丁○○離家期間對子女不聞不問,返家後即表示要離婚,即在戶政事務所外與丁○○發生爭吵,又因甲○○須至警察局註銷失蹤人口之協尋報案,遂要求丁○○一同返家取出報案單後會同至警察局辦理註銷。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三時許返回台中縣○○鄉○○村○○路永嘉巷二五號甲○○住處,丙○○在一樓等候,丁○○與甲○○則帶著小孩一同上樓,丁○○因小孩哭泣,乃面向躺在床上之小孩為其換尿布,甲○○對丁○○曾同意照顧小孩復反悔,且急著離開深覺受騙,亦憤恨不平,竟持其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水果刀一把,乘丁○○不注意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自丁○○背後猛刺一刀,並將丁○○壓在床上,持刀劃丁○○臉上,丁○○以手抵住,手部亦遭甲○○劃傷,丁○○大聲喊叫救命,丙○○衝上樓正見甲○○持刀欲往丁○○心臟部分刺下去,即將甲○○推倒在床,並大聲喊叫,甲○○再起身,並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刀刺向丙○○,丙○○閃開,甲○○將丙○○推倒在床,摀住丙○○嘴巴及以手掐其脖子,防止其叫喊,甲○○再以右腳壓住丁○○,以左腳壓住丙○○,持刀朝丙○○頸部欲刺下,丁○○以手抓住刀刃,並咬甲○○手部及臀部等處,丙○○亦抓住甲○○手腕,甲○○稱:「讓你們死,否則你們會告我。」等語,丙○○奮力將刀子搶下,踢開甲○○,扶丁○○往一樓跑,甲○○尾隨下樓,丙○○因車鑰匙遺失返回樓上找尋時,甲○○竟至廚房持菜刀一把指向丁○○,幸為丁○○握住甲○○手掌而搶下菜刀,並保證不報警,甲○○始讓丁○○與丙○○乘車離開至醫院急救而幸免於難,丁○○因此受有臉部三處裂傷四.五公分長、二公分長、二.五公分長,臉部二處擦傷0.00五x三公分及0.二x一.五公分,頸部三處擦傷0.一x五公分、0.一x一.七公分及0.一x一.五公分,胸部二處擦傷0.五x一.五公分、0.一x一.一公分,背部裂傷四.五公分長、右上肢二處瘀傷二x三.五公分及三x六公分,左上肢十處擦傷0.0五x一公分、0.一x0.五公分、0.一x一公分、
0.0五x三公分、0.二x二公分、0.二x0.三公分、一x一.五公分、
0.一x一公分、0.五x0.五公分、0.二x0.三公分,右大腿瘀傷二x三公分之傷害,丙○○因此受有頭枕部擦傷約一x0.五公分,頸部擦傷十處各約一公分長,頸部瘀傷約四x四公分,右上臂瘀傷三x三公分,右腕部擦傷約三公分長及右手擦傷五處各約一公分長之傷害。甲○○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連續打三次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刀致告訴人丁○○受傷及與丙○○發生拉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在樓上找報案單,報案單押在水果刀底下,伊找報案單時手拿水果刀,不小心滑倒刺到丁○○,後來丙○○上樓踢伊,與伊發生拉扯,伊並無意傷害丁○○及丙○○,伊還扶丁○○下樓,並未至廚房取菜刀云云。經查被告因氣憤丁○○離家對子女不聞不問,憤而持水果刀刺向丁○○背部乙事,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如何自背部刺向丁○○,劃傷丁○○臉部及手臂,丙○○聽聞丁○○喊叫聲衝上樓,被告以手掐丙○○頸部,丁○○與丙○○奪下水果刀,二人下樓時被告復持菜刀等情,經告訴人丁○○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其等受傷之部位核與其等之陳述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尖微彎,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查該水果刀刀尖尖銳並微彎,長刃長達十八公分,確實足以致人死傷。另查人身之頸部、背部皆屬要害部位,以刀刃長達十八公分之水果刀刺殺人之頸部及背部,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觀之丁○○及丙○○所受傷之部位屬於背部及頸部要害位置,被告復係乘丁○○無防備之際自其背部下手,丙○○上樓後被告手上繼續持刀,一面又掐丙○○頸部,並與二人纏鬥,可見被告無意讓告訴人二人離開及有致其等死亡之意圖,參以告訴人二人除前開頸部、背部受有傷害外,四肢亦受有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顯見當時告訴人二人抵抗之激烈,被告果若無殺人犯意,告訴人二人何以強烈抵抗﹖末查被告犯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連續打三次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自首,有警員報告附卷可證。縱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丁○○原係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傷害丁○○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連續二次殺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二人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供承其犯行,並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自丁○○背後殺害,又殺害與其無怨隙之丙○○,犯後不知悔悟仍否認殺害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肇於丁○○離家多日返家即與其離婚,心情大受影響,犯後能自首及時醒悟,告訴人二人幸免於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