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街○○○號偽造丙○○名義之同意在顏某共有之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六一一之二地號上開挖整地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丙○○簽名及盜蓋顏某印文,再交付予林東海,由林東海出面僱李文宏在上開地點開挖整地,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証人林東海、周佳賢之指証及偽造之丙○○名義同意書一紙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丙○○名義製作同意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取得丙○○之同意,第一通沒有講(要以丙○○名義製作同意文件),第二通說資料沒有伊名字,要用他(按指丙○○)的名字(製作同意書),第一通電話後寫的是授權書,丙○○怕會有責任所以才說不知道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辦公室助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明本案經過?)˙˙˙去年(按指八十八年)年初時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丙○○,因林東海說要幫被告整地,林東海為何要幫被告整地我不知道,所以被告打電話給丙○○詢問是否同意整地˙˙˙(問:被告甲○○是否有打電話給丙○○談整地之事?)有。電話是在我們辦公室臺中市○○街○○○號打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好幾個˙˙˙被告甲○○與丙○○談整地這件事共有二次,第一次是被告甲○○打給丙○○,第二次是丙○○自己打電話來的,丙○○當時是說不能挖得太下去,說要整好看一點˙˙˙被告甲○○與丙○○打電話時有提到寫委託書(按指授權書)之事,也有當場寫委託書˙˙˙同意書及授權書是當場寫的,但因我當時很忙,所以內容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介紹林東海在上開土地整地施工之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在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六一一之二地號上面整地之事?)˙˙˙當時我有一個客戶叫林東海,他是做工程的,他託我去問看看有何工作,當時被告甲○○有提到他那塊地要整平,要種一些果樹,被告說那塊地有好幾個股東,要整的話要與股東聯絡˙˙˙被告有跟他們(按指股東)說要整地之事及整地後要種果樹之事,並說要寫授權書、同意書。授權書及同意書都是被告打電話後當場就寫了˙˙˙後來他們有再寫一張同意書,因我人並沒有在場,我不清楚內容˙˙˙」「(問:當時被告聯絡時有無聯絡到股東丙○○?)有,被告甲○○跟他講整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因未聽聞丙○○在電話內之談話,且未親見系爭同意書,而無法直接證明丙○○確實同意被告書寫系爭同意書一節,然關於被告因上開土地整地事與丙○○通電話之證述,則與被告所辯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事實。被告既然已針對整地事與丙○○有所商議,則事後因行政程序之需要再出具系爭同意書,衡情應已得丙○○之同意,始為合理,而顏某縱未為同意之明示,依渠與被告先前之對話內容,亦可認有概括之授權。是被告辯稱書寫系爭同意書前已得丙○○之同意一節,應可採信。㈡而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提示同意書,問:是否由你簽發?)我沒寫該同意書,對本件同意書上之筆跡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授權他人寫該同意書˙˙˙我也不知何人寫該同意書,應是有人冒名、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本件同意書上的印鑑可能以前辦土地過戶時印鑑在甲○○處,忘記取回,我忘了甲○○有無打電給我。」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整地?)在我記憶中被告好像沒有打電話給我問這件事,平常被告是有跟我在聯絡,平均被告大約半個月或一個月跟我聯絡一次。八十八年初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是否有講到整地之事的電話˙˙˙我經過埔子小段第六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時,我是有下去看,我也有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整地,我是有跟被告講說整地不要挖的太低。」等語,證人丙○○前後之證詞互核並非一致,且漸趨模糊與不確定,其可信度如何,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丙○○都說不知道要整地之事?)丙○○出庭後有到我們辦公室,說這件事都是甲○○在處理的,所以法院傳他來問的事,他都不清楚,他只好都說不知道。」等語,及本案原係警方發現上開土地有違反都市計劃法情事(所涉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三號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所獲悉,被告及證人丙○○等一干人均由檢察官傳訊到案,證人丙○○為免牽涉其內而語帶保留,致陳述與被告及前開證人乙○○、陳耀東之證詞不符,亦非不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尚難逕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公訴人所舉證人林東海、周佳賢二人之證詞,均僅得證明被告有僱用渠等整地之事實,至整地是否已經丙○○之同意,則無從得知,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製作系爭同意書既經證人丙○○同意或概括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