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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毛重約0.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公訴人誤載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左右,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其居住處、台中公園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左右,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其居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五公克)及認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0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中所總字第0八三二號函,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0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0六號刑事裁定一件、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中所總字第0八三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施用毒品僅係自殘行為、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對他人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似嫌過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犯係施用毒品之犯罪,其毒癮之戒治,顯非宣告強制工作可竟其功,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有針對施用毒品者戒治之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並已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自無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而公訴人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按情節以保護管束代之,以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等語,尚有未妥,爰不依公訴人之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