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甲○○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再與南山公司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乙○○,嗣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乙○○因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甲○○為支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假冒業己取得乙○○委任之名義辦理變更前開保險契約內容,在南山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乙○○變更為甲○○,而偽造完成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即郵寄至南山公司台中分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甲○○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其為要保人之不實名義,郵寄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向南山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致南山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解除契約,並支付解約金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甲○○即提示兌現,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南山公司。嗣因乙○○具保停止羈押,向南山公司申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壽秘字第一五三號函附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變更契約書、解約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同一手法,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乙○○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間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假冒乙○○名義,向國泰公司申請解除,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准予解除契約,而詐得解約金八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公司,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向國泰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所解除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係伊自己,伊並無假冒乙○○名義向國泰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等語。經查,國泰公司之投保資料,係以被保險人之資料建檔,而以甲○○為被保險人者,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僅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件,以乙○○為被保險人者,僅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件,此有國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一0二二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二0一六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該二件之保險契約均係乙○○親自解約,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前函所附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二紙供乙○○指認無誤;再者,國泰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關於要保人之變更,須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赴該公司營業單位或親向服務人員提出申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須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此亦有前開國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二0一六七號函一紙可證,由此足見,無法僅由被告一人單獨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是被告究有無向國泰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固有疑義,然其並未假冒乙○○名義,向國泰公司申請解除乙○○與國泰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