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七、二○三三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第一三○五九、一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癸○○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因上述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本件之後,不構成累犯)。其係臺甲○○○區○○○街○○○號一樓「泓慶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隆公司,董事長辰○○,總經理己○○)及其關係企業、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建公司,董事長己○○、總經理辰○○)、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陽公司,董事長己○○)承包「東勢王朝一期」(工地坐落臺乙○○○鎮○○段四七九、四七九之一○、一
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門牌號碼臺乙○○○鎮○○街○○○號等)、「東勢王朝二期」(工地坐落臺乙○○○鎮○○段○○○○○號土地)住商大樓之鋼筋供應及鋼筋組立工程,為承攬工程人。其為從事於建築業務之人,明知應按照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竟為施工方便、降低成本,而與豪隆公司董事長辰○○、勝建公司董事長己○○、勝建公司主任技師戊○○、「東勢王朝一期」工地副主任未○○、「東勢王朝二期」工地主任午○○、「東勢王朝二期」監造建築師壬○○、張大忠之助理丁○○等人(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判決)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未按原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致「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各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及致人死傷情事:
(一)「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部分:
1、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七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強度明顯不足。
2、一樓C1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三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二十九支中,有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四七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二○七公分)。
3、擅自將三樓編號B16樑之兩端主筋改為七支十分、底部改為七支十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十七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八支十號,底部六支十號,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十二公分,中央頂部四支十分,底部四支十分,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二十五公分)。
4、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
5、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因有上開缺失,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性,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三民街(起訴書誤為三民路)上一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五樓位置崩塌至地面,四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四十五度倒塌,整棟建物壓在相鄰之三民街三十三號至三十七號建物上,三民路三十三號之居民劉榮杰、賴國峰、劉興旭、劉雅婷、鄭劉見銀、LETHI LOI(越南籍)、P
HAM THI THANH UYEN(越南籍)等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及窒息死亡,該大樓ㄇ字型中央部位壓碎,住戶陳瑞琴、張劉杉妹、張富昇、張翠盈、詹愉菁、詹秀丸、楊書瑜、楊書瑋、梁妃君、邱景暉、張峰雄、何一民、張維元、小野義行(日籍)等人遭大樓坍壓致受有外傷性休克死亡,住戶李宣政、謝舒菡、何劉美玲、詹益男、劉開瑋等人窒息死亡、警衛姜義正外傷性休克死亡,及當時駕駛OW—247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三民街之貨車司機劉茂村遭大樓壓中窒息死亡,並造成該大樓住戶卯○○左手左腳神經受損、子○○左手截肢,住於相鄰之三民路二十五號之Joan Sheppard—Wells大腿撕裂傷併發腎衰竭等重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部分:
1、箍筋末端未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九條第四款規定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
2、二樓G二一號樑擅自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一支(原設計為每十二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
3、二樓G19號樑箍筋擅自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三分箍筋二支(原設計為每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上開「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因柱箍筋直徑間距、彎鉤等並未依圖施工,造成主筋及混凝土之圍束效果不佳,柱之抗剪能力減少,使得大樓無法發揮應有韌性,明顯降低其耐震能力。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自臨東關路上一樓C6柱之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接著引發一樓C5、C4、C3柱連鎖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續接器斷裂,C3柱並因之剪斷,由於一樓沿東關路之前排柱破壞,造成第二排之受壓力突然大增,因此引發第二排C9柱在地下三層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C10柱在地下一層破壞及在一層C11、C12、C17柱破壞,整棟大樓臨東關路正面向下坍陷、大樓傾斜,致生公共危險(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東勢鎮公所判定該建物為全倒。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乙○調查站、臺乙○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二○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及被害人住戶代表辛○○、巳○○訴由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三○五九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為「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建物之鋼筋供應商及鋼筋組立施工承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或業務上之過失,辯稱:鋼筋係其向其他廠商所進貨,伊並無檢驗鋼筋強度之技術,鋼筋載到工地後,豪隆公司都會派員檢驗鋼筋強度,故伊對於鋼筋強度不符一節並不知情;又豪隆公司交付之建築圖上僅註明鋼筋規格,並沒有標示鋼筋長度,故伊另請人畫施工圖,伊有將施工圖送去工地給工地主任看,如果可以,就按該施工圖施作,當時無任何人提出箍筋末端要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要求,被告承包方式是連工帶料計價,鋼筋用得愈多,對被告愈是有利,被告不會無故予以偷工減料,有關鋼筋搭接方式伊於施工前均與業主豪隆公司商討,經業主同意後始予以施作,且施作完成後、灌漿前必須經工地主任或監工查驗無誤後始進行灌漿,故搭接方式縱有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不符,亦非被告所應負責,而係工地主任要負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系爭建物之鋼筋供應商及鋼筋組立施工承包商之事實,有材料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卷二第四六九頁以下可稽。其既為鋼筋部分之包商,即負有供應強度足夠之鋼筋,及按圖施工之義務,豈能推諉於他人?至於豪隆公司負責人辰○○、勝建公司負責人己○○、監造建築師庚○○、壬○○、丁○○、勝建公司主任技師戊○○、工地主任未○○、午○○等人之刑責,均各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並不能因為工地主任同須負責,即解免其刑責。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一期工地副主任)、午○○(二期工地主任)均在庭證稱:被告癸○○沒有提供另外的施工圖,鋼筋是在臺甲○加工好(彎成必須之形狀),送來現場再組裝起來,送來時都已經是成品了,箍筋送來就是九十度彎鉤等語(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另畫施工圖之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曾另請他人畫施工圖,惟該施工圖仍應依照原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若不符原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即為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各項缺失情事,除「東勢王朝一期」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係本院會同鑑定人勘驗現場時發現,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主筋間距計算式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鑑定人庭提資料第二頁之計算式)外,餘均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各一冊足稽,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及勘驗錄影帶、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外放)等可證,所發現之瑕疵,絕大部分均為鋼筋部分之施工不良,被告實無可卸責。
(三)此外復有臺乙○政府審核「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東勢王朝一期」設計圖一冊等扣案可憑,另本件死者均因遭「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坍壓致死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致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稽,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工程果按圖施工,雖大樓將有損壞,但不致發生瞬間倒塌之脆性破壞,則上揭遭大樓坍壓死亡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之死亡結果應可避免,是上揭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按圖施工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癸○○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二棟大樓均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於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與同案被告辰○○、己○○、戊○○、未○○、壬○○、午○○、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之一個過失行為,致二十八人死亡、三人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個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個施工不良行為,觸犯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泓慶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按圖施工之結果,造成東勢王朝一樓大樓倒塌,多人死傷,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雖無人死亡,但亦震損不堪使用,該二棟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失無可估計,危害甚烈,且此二棟建物之瑕疵大多在於鋼筋部分,被告癸○○應負之責任最大,卻仍推諉卸責,於偵查中完全未與被害人協調和解,反而逃逸,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命羈押以後,始與被害人代表達成和解,對於每名死、傷者亦僅賠償十萬元,金額甚少,且原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給付完畢,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給付,犯後態度不良,惟畢竟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卷證四箱,經查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除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述缺失外,尚有箍筋末端未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柱筋搭接位置均在同一斷面,樑柱接頭區未以箍筋緊束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七款、第四百一十條第七款規定,亦屬違背建築術成規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七款、第四百一十條第七款等規定,係橫力係數中之組構係數(K)等於○.六七或○.八○之建物,始適用之,該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同案被告辰○○、己○○、庚○○、戊○○、未○○一致供稱:標準施工圖係每件均類似,未區分K等於一或○.六七或○.八○,「東勢王朝一期」係組構係數K等於一之建物,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特別規定,因此不必適用該標準施工圖等語。而證人即「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人丙○○迭次在庭證稱:「東勢王朝一期」係採組構係數K等於一之設計等語明確,另經查閱「東勢王朝一期」之臺乙○政府審核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中,未附結構計算書,無從認定丙○○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應認丙○○之證言為可採信。而該大樓既為K等於一之建物,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耐震特別規定,而適用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以下之一般規定。
(惟「東勢王朝二期」乃K等於○.八○之建物,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耐震特別規定。)
(三)查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箍筋得以九十度圓彎,並未規定須一百三十五度,亦未明文規定樑柱接頭區一定要以箍筋緊束,柱筋搭接位置不得在同一斷面等,同案被告即「東勢王朝一期」之設計建築師丑○○雖稱其有將標準施工圖提供建商等語,惟其亦陳稱:大樓所受承重比較大,所以強度要比較強,我原先是希望強度比法規規定更強,K等於一時,縱然沒有依照我這些標準施工圖,法規也是允許,要不要依照標準施工圖,是監造建築師權限等語,鑑定人亦稱:本件檢察官提供之「東勢王朝一期」圖面含有標準施工圖,其中有提到箍筋末端應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樑柱接頭區應以箍筋緊束等,但對於K等於一之建物,法規並未強行要求如此施工等語,則被告癸○○對於「東勢王朝一期」部分未將箍筋末端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柱筋搭接位置在同一斷面,樑柱接頭區未以箍筋緊束等缺失,固無法達到原設計建築師丑○○希望比法規規定之強度更強之要求,惟此部分應否適用既有爭議而無定論,即難認定被告癸○○在此部分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