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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被 告 戊○○

申○○被 告 壬○○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七、二○三三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第一三○五九、一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戊○○、庚○○、壬○○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欲合夥經營建築事業,遂分別於台○○○區○○○路○段○○○號二十樓之一設立「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隆公司)、在台○○○區○○街○○巷○○號設立「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建公司),由巳○○擔任豪隆公司董事長及勝建公司總經理,己○○擔任勝建公司董事長及豪隆公司副總經理,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在臺乙○東勢鎮興建「東勢王朝一期」及「東勢王朝二期」住商大樓(詳後述),均為承攬工程人。

二、「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卯○○○公司為起造人、勝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事實上係由巳○○、己○○二人統籌負責,在台乙○○○鎮○○段四七九、四七九之一○、一七、三二、一三八等地號興建(門牌號碼台乙○○○鎮○○街○○○號等),基地面積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委由寅○○為設計建築師(寅○○被訴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另結),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一、二樓間有夾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組構係數K值為一,整棟建築物呈ㄇ字型,部分依法設計為開放空間,總樓版面積計九千零七五點三八平方公尺,為供多數人使用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庚○○為該建物之監造建築師。戊○○為勝建營造公司主任技師,申○○為該工地之副主任(主任因前後更換多人,故未經起訴),與戊○○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子○○為該建物鋼筋組立部分之承包商(業經通緝,另結),均為承攬工程人。渠等均為從事於建築業務之人,均明知應按照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竟為降低施工成本,未按原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而庚○○明知應確實監督營造廠商確實按照圖說及規定施工,竟疏未確實監造,致「東勢王朝一期」大樓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

(一)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三五七一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四二○○公斤)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強度明顯不足。

(二)一樓C18柱(原設計為十號鋼筋三十二支)在地下層與一樓之銜接處有三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二十九支中,有十一支搭接長度為一四七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握持長(ld)之一.七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二○七公分)。

(三)擅自將三樓編號B16樑之兩端主筋改為七支十分、底部改為七支十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十七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八支十號,底部六支十號,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十二公分,中央頂部四支十分,底部四支十分,箍筋四分鋼筋平均間距二十五公分)。

(四)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

(五)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五條第一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

「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因有上開缺失,無法發揮應有強度及韌性,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三民街(起訴書誤為三民路)上一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五樓位置崩塌至地面,四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四十五度倒塌,整棟建物壓在相鄰之三民街三十三號至三十七號建物上,三民路三十三號之居民劉榮杰、賴國峰、劉興旭、劉雅婷、鄭劉見銀、LETHI LOI(越南籍)、P

HAM THI THANH UYEN(越南籍)等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及窒息死亡,該大樓ㄇ字型中央部位壓碎,住戶陳瑞琴、張劉杉妹、張富昇、張翠盈、詹愉菁、詹秀丸、楊書瑜、楊書瑋、梁妃君、邱景暉、張峰雄、何一民、張維元、小野義行(日籍)等人遭大樓坍壓致受有外傷性休克死亡,住戶李宣政、謝舒菡、何劉美玲、詹益男、劉開瑋等人窒息死亡、警衛姜義正外傷性休克死亡,及當時駕駛OW—247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三民街之貨車司機劉茂村遭大樓壓中窒息死亡,並造成該大樓住戶辰○○左手左腳神經受損、丑○○左手截肢,住於相鄰之三民路二十五號之Joan Sheppard—Wells大腿撕裂傷併發腎衰竭等重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三、「東勢王朝二期」住商大樓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案外人「樺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陽公司)為起造人,勝建公司為承造人,在臺乙○○○鎮○○段○○○○○號土地興建,建築物設計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組構係數K值為○.八○,呈L字型,總樓版面積一萬零三百七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供多數人使用之住商混合大樓。巳○○、己○○為勝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戊○○為勝建公司主任技師,未○○為勝建公司派駐東勢王朝二期工地之工地主任,與戊○○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子○○為該建物鋼筋組立部分之承包商(業經通緝,另結),均為承攬工程人。壬○○為本件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丁○○受僱於壬○○,受壬○○委託代為設計及監造,為設計人及監工人。渠等均為從事於建築業務之人,均明知應依建築理論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為施工及監造,竟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

(一)箍筋末端未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九條第四款規定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

(二)二樓G二一號樑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一支(原設計為每十二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混凝土有蜂巢。

(三)二樓G19號樑箍筋改為每二十公分圍束三分箍筋二支(原設計為每十公分圍束四分箍筋二支)上開「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因柱箍筋直徑間距、彎鉤等並未依圖施工,造成主筋及混凝土之圍束效果不佳,柱之抗剪能力減少,使得大樓無法發揮應有韌性,明顯降低其耐震能力。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自臨東關路上一樓C6柱之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主筋挫屈,接著引發一樓C5、C4、C3柱連鎖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續接器斷裂,C3柱並因之剪斷,由於一樓沿東關路之前排柱破壞,造成第二排之受壓力突然大增,因此引發第二排C9柱在地下三層破壞、混凝土壓碎爆裂、鋼筋挫屈,C10柱在地下一層破壞及在一層C11、C12、C17柱破壞,整棟大樓臨東關路正面向下坍陷、大樓傾斜,致生公共危險(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東勢鎮公所判定該建物為全倒。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乙○調查站、台乙○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二○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及被害人住戶代表辛○○、午○○訴由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三○五九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巳○○、己○○、庚○○、壬○○、丁○○、戊○○、申○○、未○○八人各對興建上開大樓及其各人所任職務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情事,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者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巳○○部分:被告巳○○辯稱:(一)九二一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0gal及921gal,已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據東勢鎮公所九○東鎮建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函復 鈞院查詢結果,「東勢地區九二一大地震全倒戶計有

四七三六戶,半倒戶計有五四七三戶,罹難者三五五人」「本鎮內十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原有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龍之居、名流商業廣場等四棟,其中東勢王朝一期、二期龍之居等三棟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中遭破壞受損,經判定為全倒,業已拆除;另名流商業廣場經判定為半倒」及「本鎮公眾使用建築物倒塌情形如下:東勢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因地震破壞嚴重受損而拆除,東勢高工部分建物倒塌拆除、玉山高中全部建物拆除。本鎮三所國中中,東勢國中大部分建物拆除,本鎮九所小學中,中山國小、中科國小全部拆除,東勢國小大部分拆除」,可知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大樓之倒塌及毀損係因地震力太大之故。(二)被告巳○○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參與決策事項為土地之購買(地點、價格)、興建商品內容(住、商、大小坪數、售價高低)及銷售方式,而營造公司負責人所為決策事項如採購、發包價格及預算控管等。至於工程施工作業方面:有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有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設計執行有各階段專業包工施工(如放樣、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擋土柱工程、水電工程等),現場有所屬工務部門主管及工地主任督導,並有專業建築師擔任監造業務,於工程進行中,有各不同部門分層負責,被告僅係公司負責人,並非現場施工行為人,故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罪主體。(三)在東勢王朝一期及二期建物施工期間,即八十三年前後,豪隆公司另尚有「豪隆世家NO三」、「龍莊」、「太平豪龍鎮」、「豪隆王朝」「站前店王」等多案陸續起造興建,被告巳○○身為負責人,在公司處理決策、財務調度已分身乏術,更根本無法至各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亦未實際負擔施工管理或指揮工程之進行,根本不曉工地現場有何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情形,且所言於工程計價管制表簽章核付或批示意見,此係僅就工程款項,由工地逐層遞呈至總經理,按公司組織架構逐級表示意見,係一種內部成本管理之流程故就工地興建情形而言,即縱有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被告巳○○根本不曉,尤其絕非被告巳○○之故意指示,是本件被告巳○○完全欠缺違背建築術成規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九二一地震造成東勢地區四七三六戶全倒,五四七三戶半倒,三五五人死亡,超過十樓以上建物四棟分別全倒或半倒等情,雖有東勢鎮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九○東鎮建字第一四一五六號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三三頁),惟按建築物需滿足強柱弱樑之基本要求,即地震來襲時,建築物隨之搖擺,鋼筋逐漸伸長變形,至無法承受地震力時,由樑之部分先破壞,柱之部分應至最後才破壞,使建築物保持直立,以便住戶得在整棟建物倒塌之前,能有逃生之時間。然而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係柱瞬間折斷,整棟大樓遂自基部斷裂,向三民路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ㄇ字型中央部位壓碎,住戶不及逃出,經施救多日,並經匈牙利地鼠隊大力協助挖掘,仍造成慘重傷亡,且大樓倒塌壓至鄰房,致鄰房亦有多人傷亡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報載空中攝得之照片二幀(本院卷二第四三二頁)在卷可稽。查其他被判定為全倒或半倒之大樓,包含同為勝建公司興建之「東勢王朝二期」大樓在內,均無如此嚴重之倒塌情形及慘重之傷亡,顯見「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確屬不良,被告巳○○辯稱建物係因地震太大而倒塌,非因施工瑕疵云云,實非可採。

(二)所謂承攬工程人係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參照褚劍虹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四百六十三頁,八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一百五十頁,七十八年六月修訂版)。本件承造之勝建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被告己○○,惟與豪隆公司係同一集團,故被告巳○○具有決策權,且被告巳○○亦係勝建公司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所述相同,被告巳○○辯稱其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罪主體云云,並非可採。

(三)工務方面被告巳○○為科班出身,東勢王朝一、二期大樓之興建,係由集團負責人巳○○總攬其事,名義上由勝建公司承攬,事實上由豪隆機構發包小包,所有之建材亦由豪隆公司訂約購買,係由豪隆公司營建事業部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營造業務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己○○供述甚詳,且為被告巳○○所不否認。

另包商選擇、工程施工方式、材料選定,並非工地主任所能左右,而係事先均已決策好一節,亦據同案被告申○○供述甚詳。被告巳○○身為勝建營造之決策人,對於所興建建物,原負有核實監督之義務;且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施工過程,被告巳○○、己○○二人均於工程計價管制表簽章核准付款與下包廠商,其中被告巳○○多次於計價單「主管批示」欄內批註意見,有工程計價管制表五本扣案足證,被告巳○○辯稱其不知下屬偷工減料,欠缺違背建築術成規犯罪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辯稱:(一)被告己○○係掛名為勝建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負責營建業務,但實際上,上開大樓之興建,均由集團負責人巳○○總攬其事,尤其工務方面,己○○為門外漢,巳○○則科班出身,因此就興建建工程,被告己○○並未過問其事,被告己○○負責者為開發規劃與銷售業務,既未參與興建工程之事務,故己○○並非承攬工程人。(二)東勢王朝一、二期大樓,名義上由勝建公司承攬,事實上由豪隆機構發包小包,所有之建材亦由豪隆公司訂約購買,工地副主任即同案被告申○○亦供稱:其係受豪隆公司僱用,可見「東勢王朝一期」係由豪隆公司營造事業部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營造業務,被告之注意義務應僅及於業務部門,自難對營建事業部之業務另以注意義務。(三)東勢王朝一、二期均由豪隆公司聘請合格建築師設計、監工,另聘專業工程技師戊○○,負責施工方法之監工,上述人員均領有專業證照層層節制,被告己○○對其等信賴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為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所謂承攬工程人係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已如上述,被告己○○身為勝建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巳○○係共同經營整個集團,且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施工過程,被告巳○○、己○○二人均於工程計價管制表簽章核准付款與下包廠商,有工程計價管制表五本扣案足證,足見被告己○○亦有實際參與勝建公司之經營,與被告巳○○間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故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身為勝建營造之負責人,對於所興建建物,原負有核實監督之義務,豈能將責任推諉旁人,故其另辯稱對於專業人員具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辯稱:刑法第十四條對於「過失」定義,應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而自整體營建行為觀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師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不應僅因建築師為法令上之監造人,即謂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之注意義務,均係建築師之責。且衡之常情,現代建築物之興建過程頗為耗時,實無法要求建築師於施工期間內均親臨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更無法苛求建築師對於浩大繁雜之施工過程的每一環節,皆加以注意,是以,若謂建築師對於施工過程之任一瑕疵均應加以注意,則顯屬過苛。加以,施工進度乃由承造人與起造人所掌控,甚且於夜間趕工,建築師實無法對於每一階段之工程進度均能為注意之義務至明,於此情況下,有監工品質之注意能力者實係建商本身所屬之工人、監工人、主任技師,而非建築師,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遵守法令規定並執行監督、查核義務之情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庚○○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第六章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

足見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建商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縱然不能日夜全程親自在場監造,亦應經常親自或指派學經驗均足夠之助理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瑕疵並糾正之。

(二)依建築師業務章程,規劃、設計僅占總設計費之百分之七十,而監造費用占其餘百分之三十,此為建築師業界公訂之收費標準,業經本院向參與審判之專家詢明。由監造建築師報酬甚高以觀,益見監造建築師之責任十分重大,工作量亦沈重,因此業界公認應給付高額之報酬。而本件被告庚○○為監造「東勢王朝一期」,領取監造費用高達新臺幣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業經被告庚○○在庭自白無誤,並有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提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四○九頁)。

(三)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具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施工瑕疵,分別經鑑定人詳述於鑑定報告及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詳後述),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已坦承其僅於工程到一定進度完成前才去監看:::之後去看,模板已經架好,所以就看不到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稱:「我們等他(指工程人員)通知再去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等語不諱,其未善盡監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有核實監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語,而非可採。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辯稱:(一)其雖為勝建公司之主任技師,並擁有土木技師執照,但結構部分並非其專長,結構技師才是監工人。(二)施工時大致有加上二的安全係數,仍然倒塌,應是設計方面之問題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另「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被告戊○○既係勝建公司所聘僱、派任為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築物營建之主任技師,依法負有指導並監督施工之責,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疑。被告戊○○辯稱其非監工人云云,自非可採。

(二)東勢王朝一、二期大樓經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發現多項缺失,除「東勢王朝二期」之二樓部分未設計B5、B11二支大樑,使該大樓一樓成為挑空至三樓之結構一節認係設計上之疏失外,其餘均係施工方面之疏失,有鑑定報告各一冊可考,被告戊○○辯稱是設計方面之問題云云,顯係卸責之語,要無可採。

五、被告申○○部分:被告申○○辯稱:(一)「東勢王朝一期」工程金額在二至三億元左右,要能在期限內回收,其包商選擇、工程施工方式、材料選定,並不是個人所能左右的,事先均已決策好,在分工任務上指派上有相關人員擔任,工地現場因場地小無法提供鋼筋加工區域,其鋼筋材料進場、加工程序都由包商在臺甲○加工成型後運至東勢過磅,工地缺乏領導人公司一直未派工地主任,在講求效率下工程也得進行。不知情下工作時間一久也慢慢知道,監工是老闆巳○○親戚,廠商又是跟隨公司多年生意的,或是主管介紹的,從事工程人員良窳不齊,最後毫無背景的我,勢必承擔所有責任。(二)本人並非國家考試檢定合格之技師,從事工程經歷不長經驗不足,在許多建築法令規章和新式工程法有很多不懂之處,需要經驗豐富之工程主管及合格技師提領云云。惟查:

(一)被告申○○所稱鋼筋材料進場、加工程序都由包商在臺甲○加工成型後運至東勢過磅等情,縱令屬實,然而「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除鋼筋強度不足外,尚有多項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另豪隆公司既未指派工地主任,被告申○○身為工地副主任,在工地實際監督工程之全程進行,對施工不良情形如因職務不高而無能力糾正,自應從速向上反映,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申○○無技師資格一節固屬實在,惟興建房屋乃牽涉住戶生命安全之工作,尤以大樓因高度高,重量重,施工品質格外重要,被告申○○為南亞工專畢業,對此自有認知,其既自願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即應具備工程業之職業道德,住戶之安全應較其自身之薪資多寡或升遷與否更為重要,其經驗不足之處,自應隨時向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請教,尚不能以此作為施工不良之藉口,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六、被告壬○○、丁○○部分:被告壬○○、丁○○辯稱:(一)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已將建築師應負責之範圍,加以修訂,其中關於修正前原原規定建築師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規定(修正前同法條第三款),修正為僅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修正前同法條第四款、第五款)予以刪除;且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台七二內字第一六八一六函中)第五點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足見建築師之監造範圍,顯不及於營造行為之每一細項。又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營署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指出:「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亦即建築師負責查核者,僅係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之書面資料,並非就工地現場之實際施作,施工方法、施工安全等項加以查核,而工地現場實際監工事務,係專屬現場專任之工程人員所應負責之範圍。另內政部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除大幅刪除建築師現場監造責任之範圍(將修正前該章則第六條之第二、三、四、五、七款等列舉規定一併刪除)外,更增列第二項:「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顯見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謂之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工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難以該罪相繩。」(二)「東勢王朝二期」大樓之柱梁破壞情形僅地下三層的C9柱及一樓沿路之騎樓C3、4、5、6柱,因為C9柱為全大樓之形心與重心之位置,當地震垂直加速度(垂直向地震力)數值巨大時,全棟建物上下跳動,建物重心之C9柱無法承受而壓裂,造成兩側梁傾斜。鑑定報告認為係自C6柱開始破壞,與事實不符。(三)東勢王朝二期建物所在之東勢地區,依該地區地震測站石岡國小,九二一大地震時,所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各為南北向三六一GAL,東西向五0一GAL,垂直向五一九GAL,此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五二八八號函可稽。本件建築物所依據之七十一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雖將東勢地區列為強震區,但依當時法規所要求之最大地表加速度亦僅三六0GAL,更且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垂直向地震力根本未予考量;是可知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地震力,非但東西向之地震力高達五0一GAL,遠超過法定標準,更且垂直向之地震力之強度更高達五一九GAL,此一上下強烈之震動,在其時法規上竟無任何抵禦要求之規範,則在所有建物均未曾考量此種上下強烈震動之地震力時,此一垂直向高達五一九GAL之地震力,無非成為本件建築物受損最大之原因,地震力受損遠超過法定標準,此非但係國家主管機關所能逆料,更非依循法規之營造業或建築師所可預告,是此歸於天災所致之責任,豈能施此苛政,擅妄以刑責相加。更且卷附臺乙○東勢鎮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東鎮建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函復並載稱:東勢鎮遭逢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者有四七三六戶、半倒戶有五四七三戶,且除東勢王朝外,更有「龍之居」之十層樓以上建物,亦同為全倒,就公眾建物部分,並有東勢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因地震破壞嚴重受損拆除、東勢高工部分建物倒塌拆除、玉山高中全部建物嚴重受損拆除、東勢國中大部分建物受損拆除、中山國小、中科國小全部建物嚴重受損拆除、東勢國小大部分建物受損拆除。自東勢鎮公所上開函文可知,東勢地區確實因遭逢史上難見之強烈地震侵襲,以致鎮眾多建物均難倖免,倒塌、嚴重受損以致拆除者甚夥,益徵,本件位於東勢地區之建物亦同係面臨此一強烈地震,在遠超過法定標準甚鉅之地震力侵襲下,無法抵禦以致受損,其餘種種無心之建築瑕疵均非本件建物受損之主因甚明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第六章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

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係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

(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增列第二項:「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所謂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係指各項工程使用人工或何等機具,使用預鑄法或現場施作,各項工程或同項工程有多處時,孰先孰後,以及工地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自以由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為宜,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確實查核,以維建物之安全甚明。是故被告壬○○、丁○○辯稱監造建築師非「監工人」而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處罰對象云云,實無可採。

(三)另名被告庚○○所提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二件(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辯護意旨狀附件四、五)係建築師公會出具而非內政部之函釋,該公會本身即為建築師所組成,其地位並非超然(簡言之即「球員兼裁判」,「師師相護」),且該二函文之時間已在九二一地震之後,彼時已有多位監造建築師遭調查或起訴,該公會不無避重就輕以減輕會員責任之虞;何況監造建築師所負責任若如該公會所述之小,監造建築師對工程品質一概不必負責,業界何須給付監造建築師高達總設計費百分之三十之監造費用,如此責任及收費豈非不成比例?(依建築師業務章程,規劃、設計僅占總設計費之百分之七十,而監造費用占其餘百分

之三十,此為建築師業界公訂之收費標準,已如上述被告庚○○部分)。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即強烈反對,認監造建築師應屬「監工」無疑,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七四頁),該二行業間之歷史恩怨,本院雖未便置喙,惟建築師公會僅為一多數建築師組成之民間團體,與土木技師公會係屬相當,該點既各執一詞,又係法律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院認定監造建築師係屬刑法上之監工人,已如上述,自毋庸受建築師公會意見之拘束。

(四)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認工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云云,經查乃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未選為判例,且該案經認定未生公共危險,因而判處被告無罪,與本件自不能相提並論。

(五)證人即「東勢王朝二期」住戶吳以玲在庭明確證稱:大地震發生後,我到對面看,大樓是往前傾,到第二天餘震,後棟又將前棟往後拉,鑑定人說的破壞過程,比被告壬○○說的符合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壬○○、丁○○所言之破壞過程,自非可信,亦無再加鑑定之必要。

(六)本件原設計強度約可抵擋三六○GAL之重力加速度,業經鑑定人詳述於鑑定報告書,若被告等施工均按規定,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則因地震大於原設計強度,震損乃屬無可避免,被告等自無刑責可言;然而「東勢王朝二期」具有如事實欄所之瑕疵,強度未達可抵擋三六○GAL一節,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均附照片)可考,並經鑑定人在庭陳述甚詳,則該大樓在六級地震來襲時(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需可耐六級地震)即可能震損,自足生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故被告等在違背建築術成規時,即已構成該罪,僅因彼時尚無六級地震以致未遭發現而已,並非至九二一地震將該大樓震毀始成罪,被告壬○○、丁○○辯稱地震太大云云,雖屬事實,但與其刑責之構成無影響,當無可採。

七、被告未○○部分:被告未○○辯稱:(一)被告未○○擔任工地主任,僅負責現場各類施工進度安排及各種工程之溝通協調等管理工作,箍筋號數自六號改為四號係經丁○○之指示,且對鋼筋小包亦嚴格要求依圖施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二)依中央氣象局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各為南北向三六一GAL,東西向五0一GAL,垂直向五一九GAL,均遠超過八十六年規定之三六○GAL,大於一.四倍大震,且東勢所受災害更甚於石岡,非本件大樓所能承受,本件應純係不可抗力產生之損害,被告於施工期間已克盡職責,無疏失怠慢或惡意偷工減料云云。惟查:

(一)一般箍筋係用四分至五分鋼筋一節,業經本院向參與審判之專家詢明,固屬實在,惟「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除箍筋號數外,尚有箍筋間距加大、箍筋末端未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混凝土有蜂巢等缺失,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未○○辯稱其對鋼筋小包已嚴格要求依圖施工,無疏失怠慢或惡意偷工減料云云,自非可採。

(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故被告等在違背建築術成規時,即已構成該罪,僅因彼時尚無六級地震以致未遭發現而已,並非至九二一地震將該大樓震毀始成罪,已如上開壬○○、丁○○部分所述,被告未○○辯稱地震太大云云,雖屬事實,但與其刑責之構成無影響,亦無可採。

八、此外,「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各項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除「東勢王朝一期」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係本院會同鑑定人勘驗現場時發現,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主筋間距計算式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鑑定人庭提資料第二頁之計算式)外,餘均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各一冊足稽,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及勘驗錄影帶、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外放)等可證,復有工程合約書二冊、台乙○政府審核「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東勢王朝一期」設計圖一冊等扣案可憑,另本件死者均因遭「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坍壓致死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致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稽,本件東勢王朝一期工程果按圖施工,雖大樓將有損壞,但不致發生瞬間倒塌之脆性破壞,則上揭遭大樓坍壓死亡或因遭大樓坍壓後無法逃出之死亡結果應可避免,是上揭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未按圖施工及未盡監造責任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被告所犯之罪名、適用之法律、科刑時所審酌之情形:

(一)核被告巳○○、己○○、戊○○、申○○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渠等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之一個過失行為,致二十八人死亡、三人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個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中被告巳○○、己○○、戊○○三人,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東勢王朝二期」二棟大樓均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於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業務過失致死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壬○○、丁○○、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四)爰審酌:

1、被告巳○○、己○○二人為卯○○○公司、勝建營造公司負責人,於興建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大樓時竟偷工減料,造成東勢王朝一樓大樓倒塌,多

人死傷,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雖無人死亡,但亦震損不堪使用,該二棟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失無可估計,危害甚烈,惟被告巳○○、己○○二人均未逃逸,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就死亡及傷害部分亦已大致完成和解,其數額雖未能使受災戶滿意,惟較諸他案不肖建商動輒脫產、倒閉甚或逃亡海外之情形而言,犯後態度已謂相當良好。公訴人雖以被告己○○拒絕提出財產賠償災民為由,對被告己○○求處較重之刑,惟被告巳○○、林汶宗二人實屬同一集團,營建部分又以被告巳○○之決策權較大之情,業經被告巳○○在庭供承不諱,以及被告巳○○、己○○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公訴人亦對被告巳○○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本案目前所發現之缺失大多為鋼筋部分,故鋼筋承包商即被告子○○(已逃亡,通緝中)之刑事責任亦亟待追究,不能全部歸咎未逃亡之巳○○、己○○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庚○○為東勢王朝一期之監造建築師,領取高額監造費用,苟其曾核實監造,其餘被告縱欲偷工減料亦無可能,是其未盡法定監造責任實為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住戶死傷之重要原因之一,具有重大之過失,惟其擔任建築師多年,作品甚多,以往在中部地區亦享有盛名,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戊○○為勝建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而東勢王朝一、二期連續出現多項施工不良情事,被告戊○○責無旁貸,但犯後並無任何悔意,一再將自己未盡施工責任推卸予他人,態度並非良好,惟其僅為受僱人,無從因減省材料而受利益,並其無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壬○○、丁○○二人共同擔任東勢王朝二期工程之監造工作,未核實監造,惟東勢王朝二期大樓雖然震損,但並未倒塌,住戶均有逃出,並未造成傷亡,足見在施工方面違背建築術成規情節較「東勢王朝一期」以及他案有人傷亡之建物為輕微,又被告壬○○身為建築師,對監造業務基於指揮地位,被告丁○○僅係受僱人,及二人均無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申○○、未○○分別受僱擔任工地副主任、工地主任,於大樓之興建並非基於決策地位,且渠二人年紀較輕,經驗較為不足,及二人均無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戊○○、庚○○、壬○○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庚○○、壬○○、丁○○明知東勢王朝一、二期工程未按圖施工,未查核鋼筋之規格及品質,即於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查驗報告為不實之簽認,而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台乙○申報施工勘驗營造廠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表」上之申請施工勘驗項目欄,勾選勘驗簽證負責項目欄,表示各樓層之配筋已按圖施工完成,即行灌漿,並將上開申報表提出於台乙○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使承辦之台乙○政府工務局公務員依其申請,而將上開工程之各層配筋完成並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台乙○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施工勘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庚○○、壬○○、丁○○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台乙○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係被告庚○○、戊○○、壬○○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渠等未詳實勘驗即行製作,又向台乙○政府工務局提出行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壬○○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台乙○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應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之誤,該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之勘驗項目,係各樓樓板之完成,渠等均未登載不實,又既經主管機關審核,即不能謂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扣案證物中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台乙○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僅有八三工建字第二二七五二七至八十四年工建字第一五六三六九號等十三件函稿,內容係勝建公司等建商提出東勢王朝一期之「建築開工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請求該局勘驗,而該局函覆稱准予備查等語,被告等所記載者,係「建築開工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之監造人及主任技師欄之簽名,而其上之勘驗項目部分,均係概略記載「地下室二樓頂板」、「二樓樓板」、「四樓樓板」等,而該等部分業已完成係屬實在,尚不能因渠等施工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即謂被告等登載不實。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必須勘驗之項目含「配筋查驗」在內,故依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建築物之配筋部分,具有實質審查權,並非承造人或起造人一經申請即登載於公文書,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與使公務人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次查上開所述台乙○政府八三工建字第二二七五二七至八十四年工建字第一五六三六九號等十三件函稿中,僅有「東勢王朝一期」部分,至「東勢王朝二期」部分並不在其中,其餘扣案證物中非但無公訴人所指之「台乙○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亦無東勢王朝二期之「建築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述被告有何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人又認:「東勢王朝一期」大樓除事實欄所述缺失外,尚有箍筋末端未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柱筋搭接位置均在同一斷面,樑柱接頭區未以箍筋緊束等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七款、第四百一十條第七款規定,亦屬違背建築術成規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七款、第四百一十條第七款等規定,係橫力係數中之組構係數(K)等於○.六七或○.八○之建物,始適用之,該規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巳○○、己○○、庚○○、戊○○、申○○一致辯稱:標準施工圖係每件均類似,未區分K等於一或○.六七或○.八○,「東勢王朝一期」係組構係數K等於一之建物,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特別規定,因此不必適用該標準施工圖等語。而證人即「東勢王朝一期」之結構設計人丙○○迭次在庭證稱:「東勢王朝一期」係採組構係數K等於一之設計等語明確,另經查閱「東勢王朝一期」之台乙○政府審核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設計圖說中,未附結構計算書,無從認定丙○○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應認丙○○之證言為可採信。而該大樓既為K等於一之建物,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耐震特別規定,而適用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以下之一一般規定。

三、查同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箍筋得以九十度圓彎,並未規定須一百三十五度,亦未明文規定樑柱接頭區一定要以箍筋緊束,柱筋搭接位置不得在同一斷面等,同案被告即「東勢王朝一期」之設計建築師寅○○雖稱其有將標準施工圖提供建商等語,惟其亦陳稱:大樓所受承重比較大,所以強度要比較強,我原先是希望強度比法規規定更強,K等於一時,縱然沒有依照我這些標準施工圖,法規也是允許,要不要依照標準施工圖,是監造建築師權限等語,鑑定人亦稱:本件檢察官提供之「東勢王朝一期」圖面含有標準施工圖,其中有提到箍筋末端應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樑柱接頭區應以箍筋緊束等,但對於K等於一之建物,法規並未強行要求如此施工等語,則被告巳○○、己○○、庚○○、戊○○、申○○等未將箍筋末端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柱筋搭接位置在同一斷面,樑柱接頭區未以箍筋緊束等缺失,固無法達到原設計建築師寅○○希望比法規規定之強度更強之要求,惟此部分應否適用既有爭議而無定論,即難認定被告巳○○、己○○、庚○○、戊○○、申○○等在此部分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人另認:被告庚○○為「東勢王朝一期」之監造建築師,另犯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為合建之地主代表,且本身亦為住戶,至親好友多人住於案爭大樓內,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仍以犯罪行為人具有故意或未必故意為要件。

二、被告庚○○共有其妻徐彩鴻及其娘家親戚九名登記為「東勢王朝一期」大樓住戶,合計擁有戶數共十二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名單一件可稽,另經本院以司法院與戶役政連線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庚○○之戶籍雖設於台甲○○○區○○路○段○○○號而非「東勢王朝一期」內,然而其妻確為徐彩鴻無誤,核諸常情,縱令其妻之娘家親人並未全數居住其內,而係欲出售或出租他人,其應不至於故意偷工減料,致親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或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庚○○此項辯解,並非全無可採之處,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惟公訴人就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係與有罪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人復認:巳○○、己○○、戊○○、未○○等人於興建「東勢王朝二期」大樓時,未依原設計之結構圖施作二樓編號B5、B11之二支大樑,使該大樓一樓成為挑空至三樓之結構,壬○○、丁○○亦未確實監造云云,惟查:

一、丁○○、壬○○二人在設計該大樓時,二樓部分即未設計B5、B11二支大樑,業經壬○○、丁○○二人迭次在庭陳述明確,經查閱扣案之樺陽公司與勝建公司原始「工程契約書」之附圖,其立面圖、剖面圖均無該二支大樑,平面圖上係以虛線表示,壬○○、丁○○二人則陳稱該虛線係表示三樓之格子樑,而非二樓,訊之證人即「東勢王朝二期」之結構技師癸○○則證稱:二樓沒有板,但是有樑,我們設計從頭到尾都有那二支樑,惟並未與壬○○、丁○○討論,直接畫在上面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另被告未○○所提「東勢王朝二期」銷售廣告之建物示意圖,亦無該二支大樑。另同案被告戊○○於台乙○調查站訊問時雖稱:據我瞭解,原承購戶東勢鎮農會為求門面壯觀乃要求將樓層挑高,故己○○、巳○○、丁○○及卯○○○工務經理研商後乃決定將B5、B11二支大樑廢除不作,我無法參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第四五四頁)等語,苟係屬實,則被告己○○、巳○○雖明知此事,惟渠等既已邀集設計人討論,經設計人同意後之決定,即不能認為被告巳○○、己○○未施作該二支大樑係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戊○○、未○○二人對於設計部分無權干涉或過問,若設計人交付之圖面即無該二支大樑,渠等如何能夠憑空多造,益難認為未施作該二支大樑係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

惟公訴人係與其餘缺失部分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雖認未施作此二支樑之結果,使該大樓一樓成為挑空至三樓之結構,一、二樓部分柱之承載力大幅降低,確係不良設計,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尚不能以此課以工程設計人刑責,僅能就其餘施工缺失部分,課以被告壬○○、丁○○監造不實之刑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如不服應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