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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在台中縣大甲鎮經營「銀河商務俱樂部」,因乙○○所持用以抵付消費欠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票人李復興、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虛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其借貸,涉有詐欺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案件審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甲○○以其持有上開來路不明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以乙○○與發票人李復興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自訴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卷內(第一頁至第五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卷宗第十九頁、四十六頁反面及第五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二五四四號卷宗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九頁反面),一再指稱被告持事實欄所示支票向其借款,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後,詎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其持有上開來路不明支票係來自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認乙○○涉有詐欺罪嫌(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二號卷宗第一頁至第八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處分不起訴。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書各乙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證。次查,上開支票係乙○○至「銀河商務俱樂部」飲酒作樂積欠之消費款,已經證人松玉雲、劉玉芬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稱:上開支票係甲○○叫彼等二人向乙○○拿,用以清償乙○○在「銀河商務俱樂部」喝酒之欠款,因係彼等二人坐的檯,甲○○要彼等二人去收等語屬實(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其持有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認乙○○與發票人李復興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認與前開自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並未指明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其借貸,係以上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屆期提示又未獲兌現為由,因認乙○○與李復興涉有詐欺為由而為告訴,其所訴事實不同,自訴時係認「乙○○持有上開支票向其借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涉有詐欺」,告訴時係認「乙○○持有上開來路不明支票持交,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告訴時並未提及乙○○交付支票原因,俟偵查庭時則供稱乙○○交付支票原因為消費欠款等語(八十九他字二九八二號偵卷第二頁、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兩者所訴事實不同,尚難逕認告訴之理由與自訴相同,而認被告涉有連續誣告罪嫌,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尚屬普通,犯罪之動機係因乙○○拒不清償消費款,為免乙○○因被訴白吃白喝涉及詐欺,易經法院認定惡行較大,因而可能受較重刑罰,始為虛構乙○○交付上開支票係向其借款之事由,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