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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竊盜、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均登記在其岳母戊○○名下,且分別由其妻丁○○及妻舅賴長慶所購買及使用,乙○○僅能借用,未經同意不能擅自出售前開二台車輛,惟乙○○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未經戊○○、丁○○之事先同意,私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開至臺中縣○○鄉○○路○段○○○號甲○○開設之國隆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得款花用,翌日欲辦理過戶時方告知戊○○、丁○○二人出售情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乙○○復未經戊○○、賴長慶之同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得款使用,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將戊○○事後同意辦理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授權刻製之印章,蓋用於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偽造戊○○名義製作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行使辦理過戶登記,又明知戊○○並未同意委託辦理前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而使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經車輛買賣介紹人張簡保民向丁○○索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時,戊○○、賴長慶始獲悉上情。乙○○另承前開侵占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洋三溫暖內,以返家取款付三溫暖費用為由,向在場之友人丙○○借用其兄黃振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並言明一個小時內即騎回返還,惟乙○○嗣後並未再回到該三溫暖,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賴長慶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事先未得戊○○、丁○○、賴長慶等人之同意,即將前開二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甲○○,且其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經戊○○之同意即委託代辦人辦理過戶,另確向丙○○借用機車迄今未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犯行,辯稱:戊○○及丁○○有同意伊出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還親自將其身分證交給伊辦理過戶事宜,又伊因回到三溫暖之時間較晚,且丙○○已搬家,及伊入監執行,所以無法交還機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出售該車時,並未事先告訴戊○○及丁○○,至交車前一天才告訴她們等情,核與被害人戊○○、丁○○於偵審時指稱:被告私自與車行交易該台車輛,等賣了拿支票回來才告訴渠二人賣車之事,並說約定隔天要交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未經車輛登記名義人戊○○及車輛購買人丁○○之事先同意,即擅自將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以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顯見其有將該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雖其於翌日告知戊○○及丁○○車輛已出售他人之情形,但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二)右揭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客車,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戊○○名義製作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賴長慶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楊淑芬(甲○○之妻)、張簡保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車款支票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六五0五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上開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當時在三溫暖等被告超過一天之時間,被告還是沒有回來,伊一直住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並沒有搬家,被告借車前也曾來上址找過伊二、三次等語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據,可認被告辯稱:丙○○已搬家,所以無法交還機車云云,並不實在。再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始因賭博案件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即向被害人丙○○借用機車,本言明一小時內歸還,然被告至入獄前長達二個多月之期間竟一直未返還該車,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承:伊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乙節,堪認其有侵占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將戊○○事後同意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授權刻製之印章,蓋用於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偽造戊○○名義製作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行使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謹慎行事,猶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酬勞,反而多次利用親友之信任,侵占交通工具後或變賣得款或供己使用,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在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顆「戊○○」印章,係戊○○事後同意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而授權刻製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業經被害人戊○○供明在卷,是該顆印章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偽刻戊○○之印章後,蓋用於車號0000000號代辦過戶委託書及車主變更登記申請書表上,持以行使辦理車主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該部分犯行,辯稱:戊○○事後同意伊辦理該車之過戶,而親自將她的身分證交給伊辦理過戶等語。經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將該車出售後,才告訴伊他已將車賣掉,並拿票款支票給伊看,表示要換更大之車子,伊只好將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過戶,印章是伊授權他們代刻的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張簡保民於偵審時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到家裡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件,被告之岳母即戊○○將其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身分證交給伊去辦理過戶等語,可見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係經車主戊○○本人同意而辦理,因此被告辯稱:戊○○同意伊辦理該車之過戶等語,尚值採信,準此,車主戊○○既授權同意被告辦理該車之過戶,被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