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陳國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偽造之乙○○、卯○○、寅○○印章各壹枚,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分別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庚○○」、「丑○○」之署押各壹枚及「卯○○」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丁○○○」之署押,發票人庚○○、共同發票人丁○○○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廿六張,發票人壬○○、共同發票人乙○○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五張,發票人丑○○、共同發票人子○○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四張,發票人卯○○、共同發票人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三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庚○○、丁○○○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壬○○之署押、乙○○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丑○○、子○○之署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卯○○、寅○○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四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編號一至五之取款條上卯○○之印文,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原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下稱五信北屯分社)辦事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負責放款、徵信及擔保品鑑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使五信北屯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十萬元予戊○○,足生損害於五信北屯分社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及庚○○、丁○○○、壬○○、乙○○、丑○○、子○○、卯○○、寅○○等人:
(一)戊○○利用其父庚○○先前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二號建物及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在五信北屯分社設定額度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嗣後清償完畢)未予塗銷,並保有其父庚○○及其母丁○○○印鑑章之機會,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私自盜用庚○○原留印鑑,冒用庚○○名義為借款人,開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盜用庚○○之印章,偽造庚○○之署押,又接續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丁○○○之署押及盜用庚○○、丁○○○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該等私文書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予以行使,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准予授信而同意貸與二百五十萬元,使被冒用名義人庚○○、丁○○○形式上負有該借款債務並擔負清償責任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庚○○、丁○○○及五信北屯分社。其後戊○○即先於二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五信北屯分社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盜用庚○○、丁○○○之印章及偽造庚○○、丁○○○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十四張,又接續盜蓋庚○○、丁○○○等人之印鑑章在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庚○○、共同發票人為丁○○○之本票上,再偽造庚○○、丁○○○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十四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貸放額後之同日,盜蓋庚○○之印章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廿二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廿二張,以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再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六次更改核准貸放額度: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原核定額度二百五十萬元改為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由四百五十萬元改為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由六百萬元改為七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由七百萬元改為九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九百萬元改為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由一千二百萬元改為一千五百萬元,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廿日止,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廿六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十二張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廿三至七十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取款條共四十八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庚○○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計四千一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一百六十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有一千二百十萬元尚未清償)。
(二)戊○○利用不知情之壬○○先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原名張學中名義為貸款人,經壬○○岳母乙○○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0六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巷八號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在甲○○○北屯分社設定貸款額度三百四十萬元(實際貸放二百八十萬元)及保有壬○○印鑑章之機會;復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等人拿取幹部主管卡,並利用電腦操作人員暫離席位,而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時機,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三次更改核准額度: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由二百八十萬元改為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由六百萬元改為九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由九百萬元改為一千五百萬元後。旋私自盜刻乙○○印章,並盜用壬○○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復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以前述(一)之同一手法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五張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六十六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六十六張,將冒貸款項由壬○○於七十年間委其在該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金額總計共達一千八百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五百萬元)。
(三)戊○○利用客戶丑○○先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以及所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六之三一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以子○○為連帶保證人,在甲○○○北屯分社設定額度二百四十萬元貸款(實際貸放二百萬元)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私自盜用丑○○原留印鑑,冒用丑○○名義為借款人,開立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盜用丑○○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後戊○○即先於二百四十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盜用丑○○、子○○之印章,及偽造丑○○、子○○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二張,又接續盜蓋丑○○、子○○等人之印鑑章在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丑○○、共同發票人為子○○之本票上,再偽造丑○○、子○○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二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之貸放額後之同日,盜蓋丑○○之印章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二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二張,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再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編號第五五一七一號畫面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二次更改核准貸放額度: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原核定額度二百四十萬元改為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由四百五十萬元改為八百五十百萬元,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二張暨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三、四、五、七、十七、十八、十九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七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丑○○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計七百萬元。
(四)戊○○利用客戶卯○○先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八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並經寅○○為連帶保證人,在甲○○○北屯分社設定額度一千零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四十四萬元)貸款(實際貸放八百七十萬元),已行清償完畢然尚未塗銷之機會,私自盜刻卯○○、寅○○之印章,冒用卯○○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冒用卯○○為借款人,在該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盜用卯○○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後戊○○即先於八百七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冒用卯○○、寅○○之印章,及偽造卯○○、寅○○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二張,又接續盜蓋卯○○、寅○○等人之印鑑章在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卯○○、共同發票人為寅○○之本票上,再偽造卯○○、寅○○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二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二之貸放額後之同日,盜蓋卯○○之印章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四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四張,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新借之方式刷卡操作貸款電腦資料後,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一張暨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五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一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卯○○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二、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收受該分社客戶丑○○為作清償本身貸款之用,陸續交付其同事丙○○轉交予其收受之款項累計達六十萬元後,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以供清償其本身借款利息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客戶卯○○至甲○○○北屯分社辦理火殮費繳納事宜,順便查詢貸款餘額時,方發覺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其冒用名義貸得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起訴書所稱之七千五百十萬元。第查:被告戊○○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冒貸挪用金額共達七千八百十萬元無訛,但因被告已將冒貸詐得之款項部分償還被害人,故未清償之部分為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有戊○○冒貸明細表(詳見調查局台中市調站卷附件五)及資金流向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明細表中(壹)至(肆)所載之金額雖僅七千五百十萬元,然其中同案被告壬○○部分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尚有三百萬元未計算在內,此有本票及資金流向調查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戊○○所自承,是以被告戊○○冒貸之金額應係七千八百十萬元,被告所辯,應係誤將償還部分詐得款項予被害人後尚積欠之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冒貸詐騙總額所致。次查:上開被告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卯○○等人於調查時,與被害人丑○○於調查、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證人即被告戊○○之甲○○○北屯分社同事丙○○(於調查、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林峻言(於本院審理時)、己○○(本院審理中)、郭源禧(於調查與偵查時)、辛○○、王金生、劉順發、陳麗琦、賴琬玲、陳淑玲、張耀尹(均於調查中)、游瑀璿(本院審理中)等人證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自白書、戊○○舞弊案報告書、不動產鑑定表、借款申請書、本票、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清檔交易明細表、印鑑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幹部主管卡刷卡明細表、借款人庚○○、壬○○、卯○○借款資金流向調查表(以上均影本)、戊○○冒貸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以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變造)電腦作業中畫面之核准貸放額度,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變造準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各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庚○○、丁○○○)、(壬○○、乙○○)、(丑○○、子○○)及(卯○○、寅○○)之私文書(即借款申請書部分)、本票,並均持之行使,均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論列,惟於起訴事實中已論及,自亦在本院之範圍。另被告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自白犯罪事實,足徵有悔悟之心;惟犯罪情節重大、損害金額甚高、牽連被害人數頗廣,並影響甲○○○北屯分社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戊○○偽造之乙○○、卯○○、寅○○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併依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分別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庚○○」、「丑○○」之署押各一枚及「卯○○」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丁○○○」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發票人庚○○、共同發票人丁○○○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廿六張;發票人壬○○、共同發票人乙○○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五張;發票人丑○○、共同發票人子○○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四張;發票人卯○○、共同發票人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三張,均為被告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庚○○、丁○○○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壬○○之署押、乙○○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丑○○、子○○之署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卯○○、寅○○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編號一至五之取款條上卯○○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庚○○、丁○○○、壬○○、丑○○、子○○等人之印文,不論蓋用在印鑑卡、借款申請書或取款條上,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加以上開之物又屬五信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戊○○所有之物,依法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便接獲舉發函,旋於同月九日調查獲悉被告戊○○即為犯罪嫌疑人,嗣於同月十一日被告戊○○方向其投案,是於被告戊○○出面投案之前,偵查輔助機關便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故被告投案之舉尚不合乎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因知悉其父母庚○○、丁○○○二人在甲○○○,分別有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未經庚○○、丁○○○之同意,即冒用渠等之名義辦理質借,並陸續在借據及撥款申請書上,偽簽其名並盜蓋印章,偽造前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使該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質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及甲○○○。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卷內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借款、借款申請書及質借之資料,亦無五信北屯分社之人員指述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係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尚乏依據,惟公訴人認上開施用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被告壬○○先前以原名張學中名義為貸款人,經壬○○岳母乙○○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巷八號建物,與所坐落台中市○○區○○段四0六之三七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在甲○○○北屯分社設定貸款額度三百四十萬元(實際貸放二百八十萬元)之機會。由被告戊○○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等人拿取幹部主管卡,並利用電腦操作人員暫離席位,而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時機,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後。旋多次以盜刻之乙○○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處,以及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處,而偽造簽發以壬○○、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數份,將冒貸款項由壬○○在該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金額總計共達一千五百萬元(應係一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指稱為唯一論據,然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因其與戊○○自小便認識為摯友,故於七十年間央戊○○幫其於甲○○○北屯分社開戶,而將印章、存摺交予戊○○保管,至於戊○○將其印章、存摺用於冒貸犯罪等情,其事先實完全不知悉等語。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其曾告知壬○○變更貨款額度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述陳:「(本件是否有共犯?)沒有,壬○○是事後才知我的錢是這樣來的..」,然同庭竟又改稱:「我是和壬○○說要用冒貸方式才能借到比較多的錢,他也同意..本件袛有與壬○○共犯」(詳見偵卷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正面);至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我沒有得到壬○○的同意,也沒有和他共謀,我自己一個人就可以做..」足悉,同案被告戊○○對被告壬○○是否有前揭共犯一事,從調查時至審理中不斷更改供詞;從而,被告戊○○所為此部分陳述應具相當可疑之處,尚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有無向台中市五信北屯分社以你岳母乙○○為連帶保證人實際貨得二百八十萬元?)有的」、「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借款申請書上面之我的姓名不是我寫的,我的印章是我交給戊○○的,乙○○之印章我不知是如何蓋上去的,不過乙○○有同意本件為連帶保證人,我也有同意借過這一筆款項」;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說可以借二百八十萬元,我是問戊○○的」。而被害人即被告壬○○之岳母乙○○於調查時陳稱:「..實際核貸額度為二百八十萬元,當初借款時,我有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人員說明,我女婿欲借二八0萬元,我先填借款申請書..我乃於借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證述:「(妳原本向五信借多少錢?)我是想讓我女婿申請借二百八十萬元,我是透過戊○○借的..」,足見卷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書立,申請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張學中」(壬○○)之署名、蓋章雖非被告壬○○親為,但應係其授權被告戊○○所為;而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署名、蓋章應係被害人乙○○親為無訛。然之後四次提高貸款額度並貸出款項所簽具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一日,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應均係由被告戊○○親自偽簽「壬○○」、「乙○○」署名,並盜用被告壬○○交予其保管之印章,以及盜刻被害人乙○○之印章蓋用於票面,以偽造前四張有價證卷等情,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自白屬實。再者,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令被告戊○○當庭所書立之筆跡核與卷附之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張學中」字跡,以及上揭四張本票暨其同額之取款條影本上「壬○○」、「乙○○」之字跡相符,可悉應係同一人所書立無疑。從而,被告壬○○是否與被告戊○○共謀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實不無可疑?
(三)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坦陳:「因為案發時,壬○○在大陸,合作社要求我先償還六百萬元,因為壬○○欠我錢,我叫他回來幫我處理,但他都沒有回來,他並沒有和我共謀。我會那樣講,是因為他不幫我處理,因為我生氣,想要找他麻煩,他欠我一、二百萬元左右」、「當時(七十年間)壬○○是把印章交給我,我幫他辦理開戶,辦好之後印章存摺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因為我是經辦,所以不合合作社的規定,但仍可辦理..」。而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證陳:「壬○○係戊○○國中同學,兩人交往密切..壬○○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戊○○保管」;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亦結證稱:「戊○○曾經叫我去向壬○○收款,而且戊○○告訴我,壬○○的存摺放在那邊..」足見,被告壬○○無非因私交甚篤關係,信任被告戊○○,而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戊○○保管,致戊○○有機可以之為犯罪之憑借;而被告二人既為至交,故被告戊○○於調查時與偵查中供述被告壬○○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之共犯等情,應係一時氣憤所言,否則無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四)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自陳:被告壬○○曾欠其一、二百萬元等語,業如前(三)所述,核與壬○○在同庭所言:「我和他(指被告戊○○)有一百五十萬元的借款,並不是使用我帳戶的代價」相符,可悉被告壬○○僅曾向被告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無誤。又被告戊○○利用壬○○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以非法方式變更貸款金額達一千八百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貸得之三百萬元由五信所提供之資金流向調查所示共有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係轉入被告壬○○支票帳戶內,其他則轉至他人之帳戶內;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所貸得三百萬元,則無從證明係轉入被告壬○○或由被告壬○○領取;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貸得之三百萬元,依前揭調查所示共有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係轉入壬○○之帳戶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所貸得六百萬元,依前揭調查所示共有三十萬元係轉入壬○○之帳戶內;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貸得之三百萬元,依前揭調查所示約一百餘萬元轉入壬○○帳戶內,是以就被告戊○○所冒貸款項之一千八百萬元中,約有二百多萬元係轉入壬○○之支票帳戶內,其他則無從證明確係由壬○○使用,苟被告壬○○確係與被告戊○○共謀,衡情被告戊○○應只分得僱金而已,其所占之比例應低於被告壬○○所可使用之金額方符常情,然而依前揭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戊○○所貸得之資金大部分均由被告戊○○所運用,況且一千八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苟被告壬○○確係與被告戊○○共謀則何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係其個別所冒貸,而願自己背負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顯與事理有違?故可明被告壬○○之帳戶、印章與存摺應係遭被告戊○○利用為犯罪之依籍,而壬○○本人對此事先當不知情等情,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難證明被告壬○○確有與被告戊○○共犯公訴人所指述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容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推定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繼,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表一: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新台幣)├─┬────┬─────┬───┬─────┤tt│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金│對 方 科目│x│ │ │ │號│ │(新台幣)│ │帳 號 │├─┼────┼─────┼─┼────┼─────┼───┼─────┤│01│80.12.16│150,000 │1 │80.12.16│150,000 │領現 │ ││ │ │ │ │ │ │ │ │├─┼────┼─────┼─┼────┼─────┼───┼─────┤│02│80.12.16│350,000 │2 │80.12.16│150,000 │領現 │ ││ │ │ │ │ │ │ │ │├─┼────┼─────┼─┼────┼─────┼───┼─────┤│ │ │ │3 │80.12.16│200,000 │ │00-0000-0 ││ │ │ │ │ │ │ │ │├─┼────┼─────┼─┼────┼─────┼───┼─────┤│03│81.01.04│600,000 │4 │81.01.04│100,000 │領現 │ ││ │ │ │ │ │ │ │ │├─┼────┼─────┼─┼────┼─────┼───┼─────┤│ │ │ │5 │81.01.04│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04│81.01.27│100,000 │6 │81.01.04│91,000 │領現 │ ││ │ │ │ │ │ │ │ │├─┼────┼─────┼─┼────┼─────┼───┼─────┤│ │ │ │7 │81.01.28│9,500 │ │00-000000 ││ │ │ │ │ │ │ │ -7 │├─┼────┼─────┼─┼────┼─────┼───┼─────┤│05│81.03.11│100,000 │8 │81.03.11│100,000 │領現 │ ││ │ │ │ │ │ │ │ │├─┼────┼─────┼─┼────┼─────┼───┼─────┤│06│81.03.24│100000 │9 │81.03.24│65,000 │領現 │ ││ │ │ │ │ │ │ │ │├─┼────┼─────┼─┼────┼─────┼───┼─────┤│ │ │ │10│81.03.24│35,000 │ │匯款 ││ │ │ │ │ │ │ │ │├─┼────┼─────┼─┼────┼─────┼───┼─────┤│07│81.04.01│900,000 │11│81.04.01│404,000 │領現 │ ││ │ │ │ │ │ │ │ │├─┼────┼─────┼─┼────┼─────┼───┼─────┤│ │ │ │12│81.04.01│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08│81.05.06│300,000 │13│81.05.06│300,000 │領現 │ ││ │ │ │ │ │ │ │ │├─┼────┼─────┼─┼────┼─────┼───┼─────┤│09│81.05.12│100,000 │14│81.05.12│80,000 │領現 │ ││ │ │ │ │ │ │ │ │├─┼────┼─────┼─┼────┼─────┼───┼─────┤│ │ │ │15│81.05.13│20,000 │ │00-0000-0 ││ │ │ │ │ │ │ │ │├─┼────┼─────┼─┼────┼─────┼───┼─────┤│10│81.05.22│300,000 │16│81.05.22│300,000 │ │00-0000-0 ││ │ │ │ │ │ │ │ │├─┼────┼─────┼─┼────┼─────┼───┼─────┤│11│81.06.02│100,000 │17│81.06.02│100,000 │領現 │ ││ │ │ │ │ │ │ │ │├─┼────┼─────┼─┼────┼─────┼───┼─────┤│12│81.06.10│1,500,000 │18│81.06.10│250,000 │領現 │ ││ │ │ │ │ │ │ │ │├─┼────┼─────┼─┼────┼─────┼───┼─────┤│ │ │ │19│81.06.10│1,2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 │ │ │20│81.06.11│45,000 │ │00-0000-0 ││ │ │ │ │ │ │ │ │├─┼────┼─────┼─┼────┼─────┼───┼─────┤│13│81.06.27│1,000,000 │21│81.06.27│1,000,000 │領現 │ ││ │ │ │ │ │ │ │ │├─┼────┼─────┼─┼────┼─────┼───┼─────┤│14│82.06.10│2,500,000 │22│82.06.10│2,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15│83.12.08│2,000,000 │23│83.12.08│3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24│83.12.09│950,000 │領現 │ ││ │ │ │ │ │ │ │ │├─┼────┼─────┼─┼────┼─────┼───┼─────┤│ │ │ │25│83.12.10│750,000 │領現 │ ││ │ │ │ │ │ │ │ │├─┼────┼─────┼─┼────┼─────┼───┼─────┤│16│84.01.19│1,500,000 │26│84.01.20│700,000 │領現 │ ││ │ │ │ │ │ │ │ │├─┼────┼─────┼─┼────┼─────┼───┼─────┤│ │ │ │27│84.01.20│5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28│84.01.20│1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29│84.01.23│180,000 │領現 │ ││ │ │ │ │ │ │ │ │├─┼────┼─────┼─┼────┼─────┼───┼─────┤│ │ │ │30│84.01.25│8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31│84.01.26│4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32│84.01.27│200,000 │領現 │ ││ │ │ │ │ │ │ │ │├─┼────┼─────┼─┼────┼─────┼───┼─────┤│17│84.05.14│2,800,000 │33│84.05.10│21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34│84.05.10│2,0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 │ │ │35│84.05.11│30,000 │領現 │ ││ │ │ │ │ │ │ │ │├─┼────┼─────┼─┼────┼─────┼───┼─────┤│ │ │ │36│84.05.12│150,000 │領現 │ ││ │ │ │ │ │ │ │ │├─┼────┼─────┼─┼────┼─────┼───┼─────┤│ │ │ │37│84.05.13│200,000 │領現 │ ││ │ │ │ │ │ │ │ │├─┼────┼─────┼─┼────┼─────┼───┼─────┤│18│84.05.19│1,700,000 │38│84.05.19│1,512,000 │ │還放款 ││ │ │ │ │ │ │ │ │├─┼────┼─────┼─┼────┼─────┼───┼─────┤│ │ │ │39│84.05.19│188,000 │領現 │ ││ │ │ │ │ │ │ │ │├─┼────┼─────┼─┼────┼─────┼───┼─────┤│19│84.07.22│4,500,000 │40│84.07.22│2,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 │ │ │41│84.07.22│900,000 │領現 │ ││ │ │ │ │ │ │ │ │├─┼────┼─────┼─┼────┼─────┼───┼─────┤│ │ │ │42│84.07.24│650,000 │領現 │ ││ │ │ │ │ │ │ │ │├─┼────┼─────┼─┼────┼─────┼───┼─────┤│ │ │ │43│84.07.24│346,900 │ │00-0000-0 ││ │ │ │ │ │ │ │ │├─┼────┼─────┼─┼────┼─────┼───┼─────┤│ │ │ │44│84.07.24│96,000 │ │00-0000-0 ││ │ │ │ │ │ │ │ │├─┼────┼─────┼─┼────┼─────┼───┼─────┤│20│85.04.09│4,500,000 │45│85.04.09│4,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21│86.01.14│3,000,000 │46│86.01.14│7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47│86.01.14│20,000 │領現 │ ││ │ │ │ │ │ │ │ │├─┼────┼─────┼─┼────┼─────┼───┼─────┤│ │ │ │48│86.01.15│600,000 │領現 │ ││ │ │ │ │ │ │ │ │├─┼────┼─────┼─┼────┼─────┼───┼─────┤│ │ │ │49│86.01.16│40,000 │ │00-000000 ││ │ │ │ │ │ │ │ -5 │├─┼────┼─────┼─┼────┼─────┼───┼─────┤│ │ │ │50│86.01.16│420,000 │ │00-000000 ││ │ │ │ │ │ │ │ -4 │├─┼────┼─────┼─┼────┼─────┼───┼─────┤│ │ │ │51│86.01.18│7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52│86.01.18│220,000 │ │00-000000 ││ │ │ │ │ │ │ │ -4 │├─┼────┼─────┼─┼────┼─────┼───┼─────┤│ │ │ │53│86.01.20│1,2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54│86.01.20│100,000 │領現 │ ││ │ │ │ │ │ │ │ │├─┼────┼─────┼─┼────┼─────┼───┼─────┤│22│86.08.25│4,500,000 │55│86.08.25│4,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23│87.01.23│7,500,000 │56│87.01.23│4,500,000 │ │還放款 ││ │ │ │ │ │ │ │ │├─┼────┼─────┼─┼────┼─────┼───┼─────┤│ │ │ │57│87.01.23│800,000 │領現 │ ││ │ │ │ │ │ │ │ │├─┼────┼─────┼─┼────┼─────┼───┼─────┤│ │ │ │58│87.01.26│620,000 │領現 │ ││ │ │ │ │ │ │ │ │├─┼────┼─────┼─┼────┼─────┼───┼─────┤│ │ │ │59│87.01.26│30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60│87.01.26│486,000 │領現 │ ││ │ │ │ │ │ │ │ │├─┼────┼─────┼─┼────┼─────┼───┼─────┤│ │ │ │61│87.02.03│327,000 │ │00-0000-0 ││ │ │ │ │ │ │ │ │├─┼────┼─────┼─┼────┼─────┼───┼─────┤│ │ │ │62│87.02.04│418,000 │ │00-0000-0 ││ │ │ │ │ │ │ │ │├─┼────┼─────┼─┼────┼─────┼───┼─────┤│ │ │ │63│87.02.13│35,000 │ │00-0000-0 ││ │ │ │ │ │ │ │ │├─┼────┼─────┼─┼────┼─────┼───┼─────┤│24│87.05.20│500,000 │64│87.05.20│500,000 │領現 │ ││ │ │ │ │ │ │ │ │├─┼────┼─────┼─┼────┼─────┼───┼─────┤│25│87.06.16│100,000 │65│87.06.16│5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66│87.06.16│250,000 │領現 │ ││ │ │ │ │ │ │ │ │├─┼────┼─────┼─┼────┼─────┼───┼─────┤│ │ │ │67│87.06.16│470,000 │ │00-0000-0 ││ │ │ │ │ │ │ │ │├─┼────┼─────┼─┼────┼─────┼───┼─────┤│ │ │ │68│87.06.16│230,000 │ │00-000000 ││ │ │ │ │ │ │ │ -8 │├─┼────┼─────┼─┼────┼─────┼───┼─────┤│26│87.06.20│100,000 │69│87.06.20│125,000 │ │00-000000 ││ │ │ │ │ │ │ │ -8 │├─┼────┼─────┼─┼────┼─────┼───┼─────┤│ │ │ │70│87.06.20│875,000 │領現 │ ││ │ │ │ │ │ │ │ │└─┴────┴─────┴─┴────┴─────┴───┴─────┘附表二: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對 方 科 目 ││ │ │ │號│ │(新台幣)│ 金 │帳 號 │├─┼────┼─────┼─┼────┼─────┼──┼──────┤│01│86.06.30│3,000,000 │01│86.06.30│100,025 │ │繳息 │├─┼────┼─────┼─┼────┼─────┼──┼──────┤│ │ │ │02│86.06.30│110,000 │ │00-000000-0 │├─┼────┼─────┼─┼────┼─────┼──┼──────┤│ │ │ │03│86.06.30│620,000 │ │00-000000-0 │├─┼────┼─────┼─┼────┼─────┼──┼──────┤│ │ │ │04│86.06.30│420,000 │ │00-000000-0 │├─┼────┼─────┼─┼────┼─────┼──┼──────┤│ │ │ │05│86.07.02│600,000 │領現│ │├─┼────┼─────┼─┼────┼─────┼──┼──────┤│ │ │ │06│86.07.02│73,000 │ │00-000000-0 │├─┼────┼─────┼─┼────┼─────┼──┼──────┤│ │ │ │07│86.07.03│202,000 │ │00-000000-0 │├─┼────┼─────┼─┼────┼─────┼──┼──────┤│ │ │ │08│86.07.03│38,000 │ │00-000000-0 │├─┼────┼─────┼─┼────┼─────┼──┼──────┤│ │ │ │09│86.07.05│160,000 │領現│ │├─┼────┼─────┼─┼────┼─────┼──┼──────┤│ │ │ │10│86.07.07│200,000 │ │匯款 │├─┼────┼─────┼─┼────┼─────┼──┼──────┤│ │ │ │11│86.07.07│100,000 │ │匯款 │├─┼────┼─────┼─┼────┼─────┼──┼──────┤│ │ │ │12│86.07.08│55,000 │ │00-000000-0 │├─┼────┼─────┼─┼────┼─────┼──┼──────┤│ │ │ │13│87.07.08│100,000 │ │00-000000-0 │├─┼────┼─────┼─┼────┼─────┼──┼──────┤│ │ │ │14│87.07.10│200,000 │領現│ │├─┼────┼─────┼─┼────┼─────┼──┼──────┤│ │ │ │15│87.07.11│20,000 │領現│ │├─┼────┼─────┼─┼────┼─────┼──┼──────┤│02│86.08.06│3,000,000 │16│86.08.06│2,824,582 │ │還擔放及息 │├─┼────┼─────┼─┼────┼─────┼──┼──────┤│ │ │ │17│86.08.06│245,000 │領現│ │├─┼────┼─────┼─┼────┼─────┼──┼──────┤│03│86.08.11│3,000,000 │18│86.08.12│200,000 │領現│ │├─┼────┼─────┼─┼────┼─────┼──┼──────┤│ │ │ │19│86.08.13│720,000 │ │00-000000-0 │├─┼────┼─────┼─┼────┼─────┼──┼──────┤│ │ │ │20│86.08.13│168,000 │ │00-000000-0 │├─┼────┼─────┼─┼────┼─────┼──┼──────┤│ │ │ │21│86.08.13│380,000 │ │00-000000-0 │├─┼────┼─────┼─┼────┼─────┼──┼──────┤│ │ │ │22│86.08.13│200,000 │領現│ │├─┼────┼─────┼─┼────┼─────┼──┼──────┤│ │ │ │23│86.08.14│320,000 │ │00-0000000 │├─┼────┼─────┼─┼────┼─────┼──┼──────┤│ │ │ │24│86.08.15│270,000 │ │00-0000-0 │├─┼────┼─────┼─┼────┼─────┼──┼──────┤│ │ │ │25│86.08.16│320,000 │領現│ │├─┼────┼─────┼─┼────┼─────┼──┼──────┤│ │ │ │26│86.08.16│40,000 │ │00-000000-0 │├─┼────┼─────┼─┼────┼─────┼──┼──────┤│ │ │ │27│86.08.19│200,000 │領現│ │├─┼────┼─────┼─┼────┼─────┼──┼──────┤│ │ │ │28│86.08.21│30,000 │ │00-000000-0 │├─┼────┼─────┼─┼────┼─────┼──┼──────┤│ │ │ │29│86.08.29│190,000 │ │00-000000-0 │├─┼────┼─────┼─┼────┼─────┼──┼──────┤│04│86.11.03│6,000,000 │30│86.11.03│3,023,753 │ │還擔放及息 │├─┼────┼─────┼─┼────┼─────┼──┼──────┤│ │ │ │31│86.11.03│100,000 │ │00-000000-0 │├─┼────┼─────┼─┼────┼─────┼──┼──────┤│ │ │ │32│86.11.03│400,000 │領現│ │├─┼────┼─────┼─┼────┼─────┼──┼──────┤│ │ │ │33│86.11.04│600,000 │ │00-000000-0 │├─┼────┼─────┼─┼────┼─────┼──┼──────┤│ │ │ │34│86.11.04│730,000 │領現│ │├─┼────┼─────┼─┼────┼─────┼──┼──────┤│ │ │ │35│86.11.05│120,000 │ │匯款 │├─┼────┼─────┼─┼────┼─────┼──┼──────┤│ │ │ │36│86.11.05│800,030 │ │匯款 │├─┼────┼─────┼─┼────┼─────┼──┼──────┤│ │ │ │37│86.11.05│50,000 │ │00-000000-0 │├─┼────┼─────┼─┼────┼─────┼──┼──────┤│ │ │ │38│86.11.06│21,658 │ │繳息 │├─┼────┼─────┼─┼────┼─────┼──┼──────┤│ │ │ │39│86.11.06│142,000 │ │00-000000-0 │├─┼────┼─────┼─┼────┼─────┼──┼──────┤│ │ │ │40│86.11.08│250,000 │ │00-000000-0 │├─┼────┼─────┼─┼────┼─────┼──┼──────┤│05│86.11.10│3,000,000 │41│86.11.11│21,658 │ │繳息 │├─┼────┼─────┼─┼────┼─────┼──┼──────┤│ │ │ │42│86.11.11│500,000 │領現│ │├─┼────┼─────┼─┼────┼─────┼──┼──────┤│ │ ││43│86.11.11│700,000 │ │00-000000-0 │├─┼────┼─────┼─┼────┼─────┼──┼──────┤│ │ │ │44│86.11.13│145,000 │ │00-000000-0 │├─┼────┼─────┼─┼────┼─────┼──┼──────┤│ │ │ │45│86.11.14│300,000 │ │00-000000-0 │├─┼────┼─────┼─┼────┼─────┼──┼──────┤│ │ │ │46│86.11.14│38,000 │ │00-000000-0 │├─┼────┼─────┼─┼────┼─────┼──┼──────┤│ │ │ │47│86.11.17│33,000 │ │00-000000-0 │├─┼────┼─────┼─┼────┼─────┼──┼──────┤│ │ │ │48│86.11.18│40,000 │ │00-000000-0 │├─┼────┼─────┼─┼────┼─────┼──┼──────┤│ │ │ │49│86.11.20│30,000 │ │00-000000-0 │├─┼────┼─────┼─┼────┼─────┼──┼──────┤│ │ │ │50│86.11.22│100,000 │領現│ │├─┼────┼─────┼─┼────┼─────┼──┼──────┤│ │ │ │51│86.11.24│110,000 │ │00-000000-0 │├─┼────┼─────┼─┼────┼─────┼──┼──────┤│ │ │ │52│86.11.25│18,000 │ │00-000000-0 │├─┼────┼─────┼─┼────┼─────┼──┼──────┤│ │ │ │53│86.11.25│365,000 │ │00-000000-0 │├─┼────┼─────┼─┼────┼─────┼──┼──────┤│ │ │ │54│86.11.25│50,000 │領現│ │├─┼────┼─────┼─┼────┼─────┼──┼──────┤│ │ │ │55│86.11.28│1,000 │ │00-000000-0 │├─┼────┼─────┼─┼────┼─────┼──┼──────┤│ │ │ │56│86.12.01│505,000 │ │00-000000-0 │├─┼────┼─────┼─┼────┼─────┼──┼──────┤│ │ │ │57│86.12.02│60,000 │ │00-000000-0 │├─┼────┼─────┼─┼────┼─────┼──┼──────┤│ │ │ │58│86.12.03│67,000 │ │00-000000-0 │├─┼────┼─────┼─┼────┼─────┼──┼──────┤│ │ │ │59│86.12.03│41,918 │ │繳息 │├─┼────┼─────┼─┼────┼─────┼──┼──────┤│ │ │ │60│86.12.04│37,000 │ │00-000000-0 │├─┼────┼─────┼─┼────┼─────┼──┼──────┤│ │ │ │61│86.12.05│53,000 │ │00-000000-0 │├─┼────┼─────┼─┼────┼─────┼──┼──────┤│ │ │ │62│86.12.02│60,000 │ │00-000000-0 │├─┼────┼─────┼─┼────┼─────┼──┼──────┤│ │ │ │63│86.12.03│67,000 ││00-000000-0 │├─┼────┼─────┼─┼────┼─────┼──┼──────┤│ │ │ │64│86.12.03│41,918 │ │繳息 │├─┼────┼─────┼─┼────┼─────┼──┼──────┤│ │ │ │65│86.12.04│37,000 │ │00-000000-0 │├─┼────┼─────┼─┼────┼─────┼──┼──────┤│ │ │ │66│86.12.05│53,000 │ │00-000000-0 │└─┴────┴─────┴─┴────┴─────┴──┴──────┘附表三: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對 方 科 目 ││ │ │ │號│ │(新台幣)│ 金 │帳 號 │├─┼────┼─────┼─┼────┼─────┼──┼──────┤│01│87.01.15│3,000,00 │01│87.01.15│3,000,00 │ │ │├─┼────┼─────┼─┼────┼─────┼──┼──────┤│02│87.03.05│200,000 │02│87.03.05│200,000 │ │ │├─┼────┼─────┼─┼────┼─────┼──┼──────┤│03│87.03.12│0000000 │03│87.03.12│800000 │ │ │├─┼────┼─────┼─┼────┼─────┼──┼──────┤│ │ │ │04│87.03.13│750000 │ │ │├─┼────┼─────┼─┼────┼─────┼──┼──────┤│ │ │ │05│87.03.13│551700 │ │ │├─┼────┼─────┼─┼────┼─────┼──┼──────┤│ │ │ │06│87.03.16│2071 │ │ │├─┼────┼─────┼─┼────┼─────┼──┼──────┤│ │ │ │07│87.03.16│397900 │ │ │├─┼────┼─────┼─┼────┼─────┼──┼──────┤│ │ │ │08│87.04.07│1529 │ │ │├─┼────┼─────┼─┼────┼─────┼──┼──────┤│ │ │ │09│87.04.14│19110 │ │ │├─┼────┼─────┼─┼────┼─────┼──┼──────┤│ │ │ │10│87.04.16│2293 │ │ │├─┼────┼─────┼─┼────┼─────┼──┼──────┤│ │ │ │11│87.05.07│1479 │ │ │├─┼────┼─────┼─┼────┼─────┼──┼──────┤│ │ │ │12│87.05.13│18493 │ │ │├─┼────┼─────┼─┼────┼─────┼──┼──────┤│ │ │ │13│87.05.16│2219 │ │ │├─┼────┼─────┼─┼────┼─────┼──┼──────┤│ │ │ │14│87.06.05│1529 │ │ │├─┼────┼─────┼─┼────┼─────┼──┼──────┤│ │ │ │15│87.06.16│2293 │ │ │├─┼────┼─────┼─┼────┼─────┼──┼──────┤│ │ │ │16│87.06.16│19357 │ │ │├─┼────┼─────┼─┼────┼─────┼──┼──────┤│04│87.06.23│0000000 │17│87.06.23│0000000 │ │ │├─┼────┼─────┼─┼────┼─────┼──┼──────┤│ │ │ │18│87.06.24│0000000 │ │ │├─┼────┼─────┼─┼────┼─────┼──┼──────┤│ │ │ │19│87.06.30│0000000 │ │ │├─┼────┼─────┼─┼────┼─────┼──┼──────┤│ │ │ │20│87.07.04│29000 │ │ │├─┼────┼─────┼─┼────┼─────┼──┼──────┤│ │ │ │21│87.07.06│1479 │ │ │├─┼────┼─────┼─┼────┼─────┼──┼──────┤│ │ │ │22│87.07.13│18493 │ │ │├─┼────┼─────┼─┼────┼─────┼──┼──────┤│ │ │ │23│87.07.15│2219 │ │ │├─┼────┼─────┼─┼────┼─────┼──┼──────┤│ │ │ │24│87.07.24│29589 │ │ │├─┼────┼─────┼─┼────┼─────┼──┼──────┤│ │ │ │25│87.08.07│2473 │ │ │└─┴────┴─────┴─┴────┴─────┴──┴──────┘附表四: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對 方 科 目 ││ │ │ │號│ │(新台幣)│ 金 │帳 號 │├─┼────┼─────┼─┼────┼─────┼──┼──────┤│01│87.07.24│8,000,000 │01│87.07.24│7,600,000 │ │00-0000000 │├─┼────┼─────┼─┼────┼─────┼──┼──────┤│ │ │ │02│87.07.24│400,000 │領現│ │├─┼────┼─────┼─┼────┼─────┼──┼──────┤│02│87.08.18│700,000 │03│87.08.18│300,000 │領現│ │├─┼────┼─────┼─┼────┼─────┼──┼──────┤│ │ │ │04│87.08.20│328,000 │領現│ │├─┼────┼─────┼─┼────┼─────┼──┼──────┤│03│87.11.10│2,800,000 │05│87.11.10│2,800,000 │領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