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放、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壹拾伍萬元。
丁○○、己○○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放、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其妻戊○○○),負有鐿清公司現場大小事務之指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而己○○為該公司之廠長,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動,於八十八年三月起,丁○○即將鐿清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轉交由己○○處理,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己○○即負有鐿清公司現場大小事務之指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業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鐿清公司以塑膠橡膠之鞋類、橡膠皮、塑膠皮、塑橡膠鞋底及其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業務,鐿清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前該公司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由丁○○負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後,則由己○○負責,詎丁○○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己○○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均因該期間內鐿清公司財務困難,急於應付公司財務上之困境,致無睱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竟分別於其個別負有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將鐿清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塑膠、橡皮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貯放在丁○○自七十五年間起向所有人乙○所承
租之座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即台中市○○○路○段四六之一號鐿清公司廠房旁空地),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放、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致該等廢棄物四處飛揚、逸散污染地面,且無防止地面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致污染環境。嗣因丁○○前揭台中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丁○○繼續占用前揭土地未支付租金,且甲○○即乙○之子發現其上堆置有廢棄物,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中市政府檢舉,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上情,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以八八府環清字第一0四一五六號函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改善完畢,仍未改善,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均已清除完畢。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於最後審理時固坦於上揭期間內分別係鐿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均因鐿清公司財務困難,急於應付公司財務上之困境,致無睱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始將鐿清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塑膠、橡皮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貯放在丁○○自七十五年間起向所有人乙○所承租之座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上等情,惟另辯稱:伊等公司所屬部分廠房因高速鐵路(下稱高鐵)經過,為高鐵之預定地,於八十七年間鐿清公司即拆除部分廠房供高鐵使用,伊以為高鐵會處理始未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己○○如上所自承之供述外,並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往前揭地點稽查,稽查結果為:「稽查現場為該公司之位於高鐵預定地○○○區○○段○○○○號)之建築物拆除後遺留現場及該公司廢棄塑膠原料等廢棄物置放在該地造成環境污染、」,有稽查記錄簿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一百六十張附卷可參,又依前揭照片所示前揭地點所貯放的廢棄物有鐿清公司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塑膠、橡皮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載有該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均滲雜其間,且棄置於現場,數量龐大,堆置之高度達約一公尺,面積亦廣,而周圍亦無圍籬保護,或防範物料受損之硬體設施,已滲漏飛揚致污染環境,且台中市告發單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中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告發單在卷可按。又前揭台中市○○段○○○○號土地,並非高鐵路權之範圍,且高鐵並未同意為鐿清公司清理前揭廢棄物,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並有高鐵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等二人辯稱伊等以為高鐵會為渠等清理該廢棄物云云,自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丁○○、己○○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已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另被告丁○○及己○○各別於前揭期間內係實際經營之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有前揭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鐿清公司亦應處以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丁○○、己○○係各自於前揭期間內分別為鐿清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無共犯之問題,公訴人認定渠等係共犯關係,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對自然環境致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其犯行,並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己○○雖於七十六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惟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渠等當時為處理公司財務,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前揭棄廢物亦已清除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等二人,除於前揭事實欄一之期間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外,其等二人分別前事實欄一所述其等非於鐿清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時,亦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惟查,被告丁○○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而己○○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負有鐿清公司現場大小事務之指揮處理及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一公司內鮮少有同時有二位實際負責人,且廢棄物的清理,為公司業務的一部分,其等二人既為實際負責人,且接手之人本即負有該項業務,尚難僅因其等為前後之接手人,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二人均未就公司事務中棄廢物之處理另行僱用公司之人為人,更徵被告等分別於其等各自負責期間,各為公司之業務負責,且亦符公司之常態,再參以就卷內資料以觀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違反棄廢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節存在,而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行為,除構成前揭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惟查,台中市○○段○○○○號土地自七十五年起即己出租予丁○○,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租賃契約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已將租金還給他了等語,且本院亦查無所有人乙○於前揭土地租期屆滿後,有何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情形,是鐿清公司本於原先租賃契約而使用前揭土地,自無竊占之問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