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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JESSIALIN」之署押各壹枚,共計參枚,及顧客存根聯各壹張,共計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時,見甲○○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及金融卡二張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二張取出予以侵占入己,而將皮包及金融卡二張丟棄於彰化八卦山某處。嗣由戊○○與知悉上情及可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商店之乙○○(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設於彰化市○○路○○○號金來來KTV後,戊○○即與不知情之丁○○一同赴約。戊○○三人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至金來來KTV店消費後,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為五十七分)由戊○○向該店服務生丙○○及組長邱信嘉(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表示欲以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消費款五千四百六十元,使金來來KTV陷於錯誤以為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繼而丙○○及邱信嘉並與戊○○及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戊○○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分別以上開慶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各刷卡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戊○○即以複寫之方式,接續偽造甲○○英文名字「JESSIALIN」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交丙○○,供作金來來KTV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致慶豐銀行及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戊○○之前開消費及借款之款

項予以金來來KTV,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慶豐銀行及花旗銀行,張榮傑並於扣除借款利息六千元後,交付現金四萬元予戊○○,而由戊○○取得一萬五千元,丁○○及乙○○則分別分得二萬元及五千元,嗣因甲○○向慶豐銀行及花旗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經慶豐銀行及花旗銀行向甲○○核對上開簽帳款項時,甲○○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戊○○、乙○○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皮包遺失及信用卡被冒用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邱嘉信及丙○○於警訊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供述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借貸現金等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在卷可憑;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業依據金來來KTV之請款,扣除手續費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後,給付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匯入其帳戶乙節,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90)聯卡會字第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個別財產犯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屬於「全體財產犯罪」,前者乃謂只要被害人財物本身有所損失時,行為人即構成犯罪,縱使對於全體財產而言,可能沒有任何損害,皆不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成立,後者係為個別財產有無損害不論,只要全體財產沒有減少,即屬沒有損害,也就不構成犯罪,而依學界通說見解,被害人喪失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一種損失,蓋因妨害到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行為人持他人合法申請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行為人即為卡片名義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即為一種損害,縱然嗣後特約商店可從發卡機構請求支付,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特約商店於此對於給付予行為人財物本身即喪失持有使用之機能,亦屬一種損失,故可認為是被害人,行為人之行為應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拾獲證人甲○○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借貸金錢,且在簽帳單上偽為「JESSIALIN」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刷卡消費及借貸現金)及詐欺取財(刷卡消費)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邱信嘉及丙○○就詐欺取財(借貸現金)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接連三次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證人甲○○之署名,係利用同一機會,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該三次偽造署名之舉動,自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欠佳、犯罪所得金額非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雖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就被告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另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七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次犯行,並非偶發行為,因此,倘徒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謂得邀緩刑之寬典,無異輕啟枉法倖進之徒投機之門,絕非屬良法美意之緩刑制度之本旨,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偽造「JESSIALIN」署名所附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三張,於被告簽名後已交付被告留存,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三張,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三張上「JESSIALIN」之署押,共計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格子襯衫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惟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表編 號 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 刷卡目的

(新臺幣)

一、 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千四百六十元 消費

二、 同右 二萬三千元 借貸

三、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右 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