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丁○○現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徵收科執行股股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擔任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下簡稱黎明稽徵所)審查股稅務員,職司投資抵減勘查、申請勘查、漏稅違章及清結算案件審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案外人林振鍠係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丙○○則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負責人,譚佳慧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組長,乙○○原為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緣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振鍠,於八十一年間委由建拓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德州仲介公司會計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事務所組長譚佳慧指導新進會計乙○○填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黎明稽徵所申報,是時由該所資料股予以收件,並予以編號為「00000000」後,移由該所審查股丁○○予以審查,用以製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且核課稅額,再交由稽徵課開徵稅額,再交還該所資料股列檔保管。嗣因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八十一年度短漏開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並製作談話筆錄在案,該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林振鍠獲知將遭裁罰後,立即通知建拓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期補救,由該事務所組長譚佳慧指示會計乙○○進行補更正等作為,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應申報案件檔查詢作業」電腦登錄資料: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顯示該事務所在受林振鍠之託後,確實立即為該公司進行補更正作業,將「營業收入總額」由原申報之五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調整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然德州仲介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八十一年度漏開發票之事實,故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補行更正,依規仍須依違章裁處,於是譚佳慧、乙○○等人在黎明稽徵所承辦人員丁○○授意下,未依正常作業程序,由譚佳慧指示乙○○再重新製作全本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送件,收件章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復經乙○○依稅務人員指示將日期以手寫改填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變造,以符合不被違章裁罰之條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當時黎明稽徵所審查課承辦本案之人即為丁○○,亦僅丁○○得依職權配合建拓會計師事務所重製全本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方可使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免遭違章裁罰,其他人員因不具職權若配合此偽造作業將遭發現而不具任何實質意義。詎丁○○竟基於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犯意,同意以變造重製不實之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核課之依據,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含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申報收件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遭抽換毀棄,另將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算申報書第十頁「附件粘貼欄」之單據,改貼於變造過之結算申報書第十頁「附件粘貼欄」上,致使該變造之結算申報書第十頁「附件粘貼欄」存有兩頁之異常現象,而該二頁「附件粘貼欄」中附有德州仲介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顯示德州仲介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交稅款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自動補繳稅款,明顯有補更正事實,而丁○○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竟猶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核定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仍依建拓會計師事務所變造重製之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中,第一頁「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之金額認定,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對德州仲介公司有變造補更正之事實卻視而不見,且卷內第六頁所附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中登錄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與卷內第一頁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中「營業收入總額」之登錄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第七頁「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試算表)之登錄金額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均明顯不符,也未於卷內第一頁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中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依規定陳述金額差異原因,卷中也無補更正申請書及原申報資料,而該卷封面「蓋收件章處」戳印、「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戳印、「資產負債表」戳印也非制式蓋印方式,乃將原「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戳印,以手寫方式塗改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前述顯而易見之異常現象,丁○○在核定德州仲介公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卻均視而未見,只單方面採用變造之德州仲介公司之申報資料,即據以在該核定
通知書項欄裁定「合計補徵金額」為零元。更未對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依其職權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部分予以裁罰,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將德州仲介公司相關資料移送黎明稽徵所,即在主旨項下要求「其違反所得稅法部分,請依法審辦。」,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簽收該文後,並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要求提供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份銷售額」資料,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覆黎明稽徵所,「檢送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份銷售額明細表乙份」等相關資料,由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收該資料,顯示丁○○已確知德州仲介公司違章之實,但丁○○均置之不理,並未對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章部分加以補稅及裁罰;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三00三九六0號函,函示黎明稽徵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核定完成。」,然丁○○對德州仲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章案均未處置,亦未移送法務科裁罰,意圖使該德州仲介公司規避該項逃漏稅罰責,丁○○於八十三年六月調任埔里稽徵所股長時,亦未移交該違章案卷與接任者,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方由接任承辦人李玉蘭於鐵櫃中覓得該卷,始發現德州仲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違章案,及丁○○處理該案異常情事,乃立即補簽發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實」,對該公司核課「合計應補徵金額」七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並據以裁罰「漏稅額」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計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並通知德州仲介公司補繳完畢,該德州仲介公司始未能逃脫該項稅責。
二、案經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依國稅局之正常程序,以德州仲介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分二次繳納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辦理申報,此期間申報書仍由資料股辦理收件及保管,申報單位(即德州仲介公司)如欲申報、更正、抽換、更改資料均應係逕洽受理單位資料股辦理,斷無逕向非受理單位審查股(因案件尚未分案,將來由審查股中何人承辦尚不確定,查本無所謂當時審查股承辦人員即丁○○存在之理)申報或更正之理,而此部分可參酌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流程圖及證人戊○○○證述在卷。被告乃審查股人員,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收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德州仲介公司涉嫌違章案件之公文,被告立即於七月六日函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詢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業額,此舉乃係辦理違章案件之第一步驟,足證被告已將該案列入違章案件並積極辦理(國稅局就違章案件全部以電腦列管追蹤,任何承辦人均不可能改變此一事實),在此之前被告尚不知該公司涉嫌違章,該公司亦不知該案會由被告負責審核,且受理申報或更正資料均非被告之職權(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資料股職掌),故被告絕無可能授意德州仲介公司抽換申報資料之理。被告因德州仲介公司原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列為擴大書審案件,為配合審查期限即八十三年六月底以前須完成書審作業,故將八十二年年底所收之八千多件屬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除由電腦審核產出核定通知書之案件外,尚餘數百件電腦未產出核定通知書,先行以人工書面核定作業,但嗣後在將所有審核完畢之案件結案移交資料股前,發現德州仲介公司乃屬違章案件,因須另調帳冊查核(設若被告有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意,只須將案件予以簽結,送交資料股即可達到目的,而被告至調職前該案均未予簽結並交還資料股,此部分經證人戊○○○供述在卷),故為違章未結案件候續辦理中。而該違章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七年之核課期間,此亦經證人李玉蘭、甲○○證述在卷。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調升埔里稽徵所股長,乃將承辦未結之所有案件,如執行業務查帳案件、擴大書審抽查案件、清決算案件、檢舉案件及嫌違章未結案件等列冊移,此部分業據證人李玉蘭、甲○○證述在卷,再觀之被告其餘移交之案件,均經接辦人員陸續辦畢,有該等案件處理簽、函,均可證該案自始即已列入移交甚明。被告離職時之移交清冊雖未取具監交人及交接人用印,惟證人甲○○證述被告確有移交行為,且本於公務機關信賴原則,不應以移交清冊未有用印即謂無移交之事實,否則,被告列入移交之違章案件非僅德州仲介公司一件,試問其餘違章案件由其他人接辦後,為何均能結案,且有已結案件為憑。惟獨李玉蘭依何立場接辦?且若被告有圖利之意,理應在調職前由其手中結案,並交案由資料股交至台中市分局資料課歸檔保管,斷不可能將該案移交且由李玉蘭接辦並自其鐵櫃找出之理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德州仲介公司,係⑴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透過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向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見該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⑵而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該年度漏開八十一年度發票,此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⑶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應申報案件檔查詢作業」電腦登錄資料: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收件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此業據李玉蘭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電腦列印「應申報案件檔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查;⑷嗣建拓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譚佳慧、乙○○等人在黎明稽徵所人員授意下,未依正常作業程序,由譚佳慧指示乙○○再重新製作全本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送件,收件章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復經乙○○依稅務人員指示將日期以手寫改填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此有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一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上所蓋戳印均遭塗改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自明。
㈡本件有關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透過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向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由黎明稽徵所資料股予以收件編號後,移由負責審查之審查股稅務員即被告負責審查之情,此業據⑴證人即黎明稽徵所資料股稅務員戊○○○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係由納稅義務人向黎明稽徵所資料股申報,由資料股承辦人審核所申報文件是否齊全,若齊全始受理申報,受理後需將申報資料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損贈費用明細表』、『未分配盈餘表』等撕下,再據以鍵入電腦中儲存,並將申報資料移給審查股審查。」等語明確;⑵而被告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是的,德州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由資料股移交當時任職於審查股的我負責的負責審查的。當時該申報書為清結算案件(收件編號)之書面審查。」等語明確;⑶再以,被告並已填寫製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⑷嗣德州仲介公司遭檢舉漏報收入,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市法第三三九二號通報該德州仲介公司涉嫌漏報收入,連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移辦單、談話筆錄、簽等文件,即係被告收受該文處理,此亦有開函、文件,及被告收文資料附卷可稽;⑸再參以,若如被告所辯稱係在八十二年底擴大書審時,始填寫製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則被告即早已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所檢送之包括「台中市稅捐稽徵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八一四一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移辦單」、「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有關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簽」等資料,該資料上業已載明德州仲介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金額「705000」元;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擬具函稿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發函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請求提供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份銷售額」資料,嗣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檢送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銷售額」資料,嗣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檢送德州仲介公司銷售額明細「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而由被告收文,則被告即已收受上開資料,則為何仍填寫製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而不予舉發德州仲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法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其係在接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後,始承辦德州仲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有不實,而為其圖卸責之詞。由是,足見德州仲介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早由被告承辦中,至堪認定。
㈢再者,⑴德州仲介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申報書內容前後申
報金額不一;⑵而被告所製作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於「營業淨利」欄之「01營業收入總額」申報額書寫「0000000」、於「04銷貨收入淨額」申報額書寫「0000000」,於「應補退稅額計算」欄之「61」欄填寫「23156」元、「62暫繳稅額」欄填寫「2977」 元、「64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欄填寫「20165」元 ,則與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先行填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並於台中市三信儲蓄部繳納「本稅2977」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填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並於台中市○○○路分社繳納 「本稅20165」元之情相符。如是,以德州仲介公司之繳納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既然使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而被告又在填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分別在「62暫繳稅額」欄填寫「2977」元、「64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欄填寫 「20165」元,顯見被告係依據德州仲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繳納「2977」元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繳納「20165」 元金額予以填寫,則依被告負責審查稅捐之專業知識不難發現德州仲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所在。惟被告於審查時竟猶以事後經變造過之申報內容在該申請書,在伊所承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核定額係「132624元」,而不予舉發申報所得違法一事;⑶矧,依德州仲介公司申報案件,就其未遭抽換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所載明一般稅額銷售額合計為「559047元」,明顯與業已遭抽換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明之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元,存有極大差異 ,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發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所檢送之包括「台中市稅捐稽徵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八一四一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移辦單」、「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有關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簽」等資料,該資料上業已載明德州仲介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金額「705000」元;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擬具函稿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發函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請求提供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份銷售額」資料,嗣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檢送德州仲介公司八十一年度各月銷售額明細「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而由被告收文。而該「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上載明德州仲介公司應稅銷售額銷售額合計「559047」元,與被告製作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載明之營業收入總額申報額 「0000000」元,又有明顯之差額,則依被告負責審查稅捐之專業知識不難發現德州仲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所在,亦即上開德州仲介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申報資料,及被告函查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回覆有關德州仲介公司逃漏稅捐之資料,均係由被告審查中,然被告於審查時竟猶以事後經變造過之申報內容在該申請書,在伊所承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核定額係「132624元」,而不予舉發申報所得違法一事。對此被告雖辯稱:因案件太多七、八千件,我無法聯想確實有德州公司的申報資料,但是因為案件太多,我無法跟半年多前的公文聯想在一起,雖然手頭上有德州公司申報書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七月十三日的函復有關德州公司逃漏稅捐資料,但是我一直到六月三十日(指八十三年)移交時才發現,所以列入待查移交下去云云。惟以,被告既已能依據德州仲介公司之前後不一致之申報資料填寫「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而德州仲介公司因逃漏稅捐案件,其有關資料業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發函由被告所收文,並已列為「違章案件」,且被告亦發函予台中市稅捐稽處調取有關德州仲仲公司之八十一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並經台中市稅捐稽處函覆,則被告事後以案件太多,無法將案件與公文聯想在一起,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是更足見被告對於該項變造文書圖利之事實。
㈣再以,⑴證人譚佳慧更直坦補呈報申請書,目的在逃漏稅捐裁罰;⑵而證人乙○
○亦稱:部份更改筆跡類似伊之筆跡,坦言係某稅務員授意,會計師事務所才指使伊前往補整份申報書處理,並非係前去變造抽換,顯見該申報文書內容前後不一係承辦人所為,因苟依法收受該項補更正申報書即應明知該項補更正程序未合,且該卷宗亦乏補申報公文之事實亦不難發現不法,惟被告既負審查該項申報文件,竟掩飾該項不法事實,且進而變造該收受補申報文件日期,藉以逃避稅捐罰責,其謂無變造文書、圖利他人之犯意,孰人能信;⑶矧按該德州仲介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申報該項營業所得稅捐,旋即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即已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逃漏所得之事實,本即應依違章補徵稅捐等行政作業程序裁處約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罰鍰,竟猶縱容該德州仲介公司補申報、改正日期、內容,按苟依該德州仲介公司事後所申報之內容則僅能補核課補徵七萬四千五百零五元,顯有助該德州仲介公司逃避該項罰責之犯意,雖事後接手承辦人李玉蘭發現依法予以科處,惟仍不能減免被告丁○○圖利德州仲介公司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若被告有圖利之意,理應在調職前由其手中結案,並交案由資
料股交至台中市分局資料課歸檔保管,斷不可能將該案移交且由李玉蘭接辦並自其鐵櫃找出之理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移交之事實。惟以,德州仲介公司因逃漏稅捐情事,既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檢送之包括「台中市稅捐稽徵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一八一四一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移辦單」、「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有關德州仲介公司負責人)」、「簽」等資料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且於主旨欄載明「檢送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陝西路一0四號)相關資料影本一宗,其違反所得稅法部分,請依法審辦,請查照。」等語,業已敘明德州仲介公司違反所得稅法,且檢送之相關資料,並已敘明漏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證,矧該案件並已列為「違章案件」,則被告又如何僅能將德州仲介公司申報案件予以「交案由資料股交至台中市分局資料課歸檔保管」而結案。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雖到庭證述被告確有移交予李玉蘭之情,惟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德州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黎明稽徵所收件編號:00000000)卷影本乙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三九九二號函,及丁○○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簽收該文資料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微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0000000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一八0六號函及丁○○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收該文資料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三00三九六0號函影本乙份、德州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兩份在卷可供佐證。
㈦綜上,本案依常理被告在審查該申報書即可輕易發現申報不實、變更內容等事實
,且被告亦收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檢送之有關逃漏稅捐之相關資料,竟仍掩飾該項事實猶於核定書依該不實之申報內容據以核定變更後之稅捐而坐視該德州仲介公司逃漏稅捐一情,其有圖利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㈠德州仲介公司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並由黎明稽徵所蓋上收件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黎明稽徵所」章,嗣該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移由被告負責審查,則該德州仲介公司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屬被告所掌之公文書,嗣被告於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補更正資料時,竟授意更改收件日期,且將原申報資料予以抽換,以做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㈡嗣被告明知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業已遭抽換而有所不實,竟仍在其職務上所掌製作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予以登載後,並予以附於上開德州仲介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為圖使德州仲介公司免遭違章裁罰,而被告係職司投資抵減勘查、申請勘查、漏稅違章及清結算案件審查等業務,而上開德州仲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屬被告主管之事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⑴又被告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⑵又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主觀上既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則其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因本件罪名同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㈣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從事稅務之審查工作,竟對於申報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知悉為涉及逃漏稅捐案件,允許他人抽換申報資料,事後且不依規定予以裁罰,有失稅賦課徵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該申報案件業已由稅務機關予以補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