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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認告訴人乙○○僅以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投資於大衛道大樓之興建,並未同意或承諾參與大衛道公司之投資,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將告訴人列為大衛道公司之股東,且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大衛道公司股份之轉讓,於興建大衛道大樓期間,也未隨時提供告訴人任何投資資料或相關之資金及興建案之銷售報告,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另有被告收受乙○○交付之支票影本、被告交付乙○○之收據影本、乙○○委任之代理人林緣琛律師所發予被告之函件、大衛道股東應承受貸款明細、大衛道公司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貸款及土地債務分配說明、協議書、大衛道公司及喬木建設股東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等在卷可參,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所述為真實,為其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經過其友人丙○○之引介而參與大衛道大樓之投資,然其並非自始即參與,而係於所有投資股東及募集金額均確定之後才加入,且其所投資之金額僅佔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三,比例甚小,故告訴人之投資應係買受被告所投資於大衛道大樓出資之一部份,此由被告出具之收據中載明「投資經營事宜委由甲○○○全權代理」「另收股金利息37500元」等字樣,可知告訴人於大衛道大樓之持股係以被告甲○○○之名義行之,而因告訴人為小股東,且其持股係源自於被告原有之持股,再加上雙方言明有關投資之事項全權由被告處理,是被告自無隨時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或隨時向告訴人報告之義務。嗣後告訴人於大樓完工後要求分配,因85年間房地產景氣下滑,預售屋價格與交屋時之價格有很大落差,造成很多承購戶不願意交屋,且商場客戶全數退戶,造成公司無能力繳還營建當時向金融機關所借貸之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款項,致根本無資金可供分配,只能以完工後之房屋連同貸款在內之土地可為分配。然告訴人堅持分配現金不願分配房屋及土地,此項要求非被告一人可以決定,必須經股東會開會同意始可。因房地未能順利銷售而無現金,則告訴人之投資,依其所表彰之股份分配房地乃名正言順,不能強求分配現金,惟告訴人仍然堅持,所以公司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房地,委由告訴人之引介人丙○○先生以蕭先生之名義登記。既以房地分配予告訴人,關於告訴人之投資應已處理完畢,然被告不忍告訴人投資虧損過鉅,乃思以其他方式予以補償。故被告於大衛道公司成立之後,將被告於大衛道公司一部份股份移轉予告訴人,此舉被告也曾透過丙○○先生轉告告訴人,嗣由蕭先生及其職員轉來告訴人之身份證及印章等資料辦理,被告從未私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且事實上亦無此必要,因此舉只有使告訴人受利,並未使其另有其他負擔,被告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查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並非自始及參與,確如被告所稱係於該投資案確定之後,始由丙○○先生引介,而後由被告將其投資金額之一部份轉讓予告訴人,此由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中記載「另收股金利息37500元」可以認定,就此,告訴人也未表示異議。而查本件投資案總金額達數億元,僅購買土地之成本即逾七億餘元,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750萬元,又係中途始加入,依商場經驗,應係加入被告所投資之股份,而由被告全權處理,亦即由大股之被告處理,俟投資案結束之後結算盈虧,此依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中記載「投資經營事宜亦委由甲○○○全權代理」可以明證,難認被告有隨時向告訴人報告投資案進行之程度及所有投資資料與資金運用之詳情之義務。而本件投資案興建之大樓完工後,因值房地產景氣低迷,銷售不佳,致無現金可為分配,被告乃將告訴人依其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房地予告訴人,而以丙○○先生之名義登記,此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雖告訴人堅拒分配房地而欲分配現金,然因投資興建之房屋銷售不佳致無現金可為分配,事實上被告無從以現金分配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投資,於被告將投資興建之房屋分配予告訴人之後,應即結束,而被告於為此分配之後,告訴人除未能取回所投資之750萬元現金之外,並未另負擔任何債務,此已據告訴人供明在卷,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公訴人認告訴人尚需負擔4900餘萬元之銀行貸款及利息之債務,應有誤會。另查被告於分配房地予告訴人之後,不忍告訴人虧損過鉅,而思以個人財產補償,乃欲以被告投資於大衛道公司之股份之一部份,移轉予告訴人,因其均係透過丙○○聯絡告訴人,故將此情告訴丙○○,而後由丙○○及其公司之員工小姐轉來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等資料,辦理過戶申報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事項,此部份告訴人雖否認,且稱其僅傳真身分證給丙○○之員工而未交付印章,並稱傳真身分證是要被告辦理其他財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用,非要辦理股票過戶之用。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告訴人傳真身分證是要辦理被告私人財產及大衛道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用,足見被告稱已將要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事告知告訴人乃為真實,既如此,自須使用告訴人之印章,雖證人丙○○未證稱告訴人曾交付印章由其轉交被告,然依告訴人所陳,其既稱傳真身分證予丙○○之員工轉交被告,是要被告辦理其他財產之移轉登記手續,依一般情形,當須同時使用印章,不可能僅憑身分證辦理,是告訴人應有同時交付印章予被告之事實,否則被告即無法辦理其他財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又被告既係要以其私人財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補償損害,若告訴人不願意,其即可作罷,而無強令告訴人接受,更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辦理之必要。依上所述,被告辦理大衛道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一切手續及應使用之證件資料,應係告訴人所提供並經告訴人同意,被告無偽造印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