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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稱:刑事偵查與審判之功能與立場迴異,審判中案件應否羈押被告,應就本案之案情內容考量,不應慮及另案,甚至偵查案件之案情,而予合併裁量,而本件被告固曾另案起訴,檢察機關亦另案偵查中,惟被告係因本案裁定羈押,押有無羈押必要,亦僅能就本案之案情斟酌,本案計起訴十三人,起訴書所述亦指被告等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彼此有關聯,惟僅被告一人羈押中,若謂僅乙○○一人有串證之虞,其餘被告等則無,可在外互通訊息,其立論依據誠屬不當,而被告羈押已近四月,偵查機關已竭盡所能詳加調查,事實上已無串證之虞,相關之證物亦已扣押,已無湮滅之虞,被告已無繼續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共同被告丁○○、己○○、甲○○、證人戊○○、丙○○、張鈞銓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相關證物顯示,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及其他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與林區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植山坡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犯嫌重大。且被告有無交付工程款及僱用他人從事砂石生意,均尚待進一步釐清,此部分相關事證尚有勾串證人或煙滅證據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