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申○○
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被 告 午○○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李慶松律師被 告 寅○○
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李慶松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李慶松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第一二四二八號、第一二五一九號、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戌○○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戌○○處有期徒刑柒月。戌○○緩刑參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申○○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發票印章及「乙○○」之印章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偽造「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發票印章及「乙○○」之印章各貳枚,共計陸枚,均沒收。
午○○、丙○○、卯○○、寅○○、辰○○、巳○○、辛○○、天○○、亥○○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所發包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壬○○假亥○○之名義,向乙○○借用所獨資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號金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憑以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投標,因而得標承攬。在亥○○與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簽約後,壬○○即將上開工程假亥○○之名義,轉包由申○○負責實際施作。壬○○為處理自上開工程工地所挖出之土石,乃與申○○、戌○○(申○○之父)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提供現金二十萬元,交由戌○○負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由不知情之己○○所代理之不知情之臺中縣○○鄉○○○段第三五七、三五九、三六○地號等三筆山坡地所有權人丁○○、庚○○二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由戌○○以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向丁○○、庚○○二人,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戌○○並當場將壬○○所交付二十萬元現金,轉交予己○○,憑以支付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二年之租金。隨由申○○負責於同年八月間,將上開三筆山坡地鏟平及整地,並在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下,即自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丑○○,接續地將自上開工程工地所挖出之不詳數量之土石,載運至上開三筆山坡地上,擅自堆積。除此之外,申○○復在徵得壬○○之同意後,接續地利用不知情之丑○○,將自其所負責施作之另筆由臺中縣政府發包之「外埔鄉第二排水改善工程」工地,所挖出之不詳數量之土石,載運至上開三筆土坡地上堆積。申○○等人除擅自堆積土石在上開三筆山坡地上(堆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E(第三五八地號)、G(第三五九地號)、I(第三六○地號)所示)外,尚有越界在與上開三筆山坡地相鄰之如附圖編號C(第三七之一地號)、D(第三七地號)、E(第三五八地號)、H(未登錄地)所示之四筆山坡地上(堆置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另如附圖編號A(第三五六地號)、B(未登錄地)所示二筆土地,則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擅自堆積土石。
二、另申○○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竟於八十八年下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獨資經營之「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發票印章及「乙○○」之印章各二枚,供日後伺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偽造「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發票印章及「乙○○」之印章各二枚,共計六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及被告申○○偽造印章部分):
一、㈠、1、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曾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至上開工地現場查
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行,辯稱:並無假被告亥○○之名義,向被告乙○○借得金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而標得上開工程,再將之轉包予被告賴村忠負責實際施作。亦無委託被告戌○○出面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供堆積土石之用。當時因擔任臺中縣議員,係有地方(臺中縣外埔鄉)選民反應上開河川影響農作物之耕作,始以地方民意代表之身分,至上開工程工地關心,並非查看上開工程之施作情形。亦無指示被告申○○將土石堆積在上開山坡地上云云。
2、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在徵得被告壬○○之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丑○○,將自其負責施作之另筆由臺中縣政府發包之工程,所挖出之土石,載運至上開山坡地上堆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並非由其負責實際施作,其僅出租挖土機(含司機)予被告亥○○,再按日向被告亥○○收取施工費用。上開工程所挖出之土石乃係由被告壬○○,直接指示案外人丑○○載運至上開山坡地上堆積,並非由其指示云云。
3、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被告壬○○之託,出面代被告壬○○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並將被告壬○○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轉交付予案外人己○○,憑以支付二年之租金。嗣所承租之上開山坡地,係供被告申○○作為堆積土石之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行,辯稱:僅負責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部分:
⑴、上開工程係由被告亥○○向被告乙○○,借用金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向臺中縣外埔鄉所公投標,而獲得標承攬之事實,業據被告亥○○、乙○○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相關投標文件附於外放證物卷可稽。又上開工程係由被告亥○○借牌得標後,再由被告壬○○將之轉包予被告申○○,負責實際施作,並由被告蘇文英負責給付施工費用予被告申○○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二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且上開工程之實際施工與驗收作業,均由被告申○○負責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即上開工程監工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本院卷(五)第二○九頁)。⑵、上開三筆山坡地係由被告壬○○出資現金二十萬元,交由被告戌○○代為出面承租,作為堆積自上開工程所挖出之土石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村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同日為檢察官訊問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七頁、本院卷(五)第二○五頁),核與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三筆山坡地係被告壬○○叫我去租的,現金二十萬元是壬○○給我的。先前的陳述因為我有壓力,並不實在,現在說的才是實在(參本院卷(四)第二二○頁、本院卷(五)第二○六頁)。」等語相符,亦核與證人李劉艾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結稱:當初與被告戌○○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被告壬○○有在場,且係由被告壬○○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作為租金(參本院卷(五)第四七頁)等語相吻,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可參。衡以常情,證人己○○與被告壬○○並無恩怨仇恨存在,應無故意撰詞誣指被告壬○○之理。⑶、在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亥○○從未至工地現場,反而被告壬○○曾數度至上開工地現場觀看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核與證人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五)第九六頁),證人即在上開工程之工地施工之被告申○○之弟趙毓昇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申○○在上開工程之工地施工之戊○○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卷(五)第一三三頁、第一七七頁)相符。⑷、被告壬○○服務處之不詳人員,曾透過證人丑○○介紹案外人柳泉(已歿),至上開堆積土石之山坡地上,從事碎石級配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九頁)。且上開工程原先並未獲臺中縣政府補助,係被告壬○○利用臺中縣議員之身分,親自至該府建設局辦公室,徵得案外人即
該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郭應桐之同意後,要求案外人即該課技士林朝祿更改原已擬妥之補助簽呈之內容等情,業分據證人郭應桐、林朝祿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為檢察官時,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一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⑸、基上等情,足認上開工程應係被告壬○○假被告亥○○之名義,出面借牌投標,而獲得標承攬。復為處理自上開工程所挖出之土石,乃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戌○○,代為出面承租上開山坡地,供被告申○○作為堆積自上開工程工地所挖出之土石之用。是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⑹、上開七筆山坡地上所堆積之土石,有部分係自上開工程之工地所挖出,另一部分係自另筆由臺中縣政府發包之「外埔鄉第二排水改善工程」工程之工地所挖出,業經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四)第二一九頁),核與證人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相符。足認被告申○○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上開工程所挖出之土石,係由被告壬○○直接指示證人丑○○,載運至上開山坡地堆積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⑺、被告戌○○知悉所代為承租之上開山坡地,係供被告申○○作為堆積土石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檢察官訊問,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核與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務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供述(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戌○○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並不知所代為承租之上開山坡地,係供被告申○○作為堆積土石之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上開堆積土石之山坡地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堆積土石之位置面積,而經該所製有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於本院卷(五)第八頁。且如附圖編號C(第三七之一地號)、D(第三七地號)、E(第三五八地號)、F(第三五七地號)、G(第三五九地號)、H(未登錄地)、I(第三六○地號)所示之七筆土地,均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至如附圖編號A(第三五六地號)、B(未登錄地)所示之二筆土地,則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府農字水第二一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農水字第○九一二五三八七九○○號函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九紙分附於本院卷
(一)第二八四頁、本院卷(三)第一八八頁,及本院卷(三)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七頁可稽。⑼、被告申○○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丑○○在上開七筆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並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情,業經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卷(五)第二○六頁)。⑽、綜上所述,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故事證明確,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至辯護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刑事判決,乃係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三十四條文意旨為解釋。故該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當然適用於解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意旨。況由主管機關係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認為舊法之規定顯屬不妥,而存有漏洞,始提案修法等情,益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於修法後應無適用之餘地,附予指明。
2、被告申○○偽造印章部分:
⑴、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印章。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查獲,並扣案上開偽造印章共計六
枚之事實,坦承不諱(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一五四頁),核與被告乙○○於八十十九年七月七月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並未同意被告申○○刻製上開印章(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五八頁)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印章共計六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申○○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⑵、被告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曾事先打電話予被告乙○○,告知要刻製上開印章之事,並獲得被告乙○○同意(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本院卷(三)第八一頁)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改供稱:扣案之上開印章,有三枚(即「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發票章及「乙○○」之印章各一枚)係先前使用於辦理其他工程之對保之用,對此被告乙○○係知情。另三枚則計劃使用於上開工程,係去電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始行刻製(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一頁)云云。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先後並不一致,且與上開於法務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為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異,亦與被告乙○○上開於法務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為檢察官訊問時有悖。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不知被告申○○有刻製印章,供作對保之用(參本院卷(五)第第二一二頁)云云,在在益徵被告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⑶、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供稱:被告申○○有打電話說要刻印章之事,但已忘記何時打電話,亦忘記被告申○○有無說刻製上開印章作何用途(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云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申○○打電話給我說要刻印章,我認識申○○,他只有說要刻印章,我就說好。接電話時,我只知道是一個姓賴的男子(參本院卷(二)第六六頁)。」云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申○○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同意,他沒有說刻印章要做何事,只有說要刻印章,也沒有說要刻什麼印章。之前我忘記這件事情,後來才想到(參本院卷(三)第第八一頁)。」云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申○○好像有打過電話,說要刻印章之事,印象不是很清楚,所以當初才說沒有授權他刻印章。到底有無經過我同意,刻製上開印章,我不能確定,亦不認識申○○(參本院卷四)第二二五頁)。」云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被告申○○有刻製印章,供辦理對保之用。且其他工程之對保手續均親自辦理,並未授權被告申○○辦理(參本院卷(五)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云云。基上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與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歧,亦與被告申○○上開於法務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為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未能吻合。況衡以常情,被告乙○○當時既不熟識被告申○○,豈有可能在不知用途之情狀下,即率而以電話口頭同意被告申○○自行刻製上開印章。足見被告王金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乃係迴護被告申○○之詞,委無可採,自不得據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⑷、再者,被告申○○未經被告王金生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上開六枚印章,核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⑸、綜上所述,被告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故事證明確,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㈠、核被告壬○○、戌○○二人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罪;被告申○○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
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就上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丑○○,為上開堆積土石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申○○利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亦為間接正犯。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罪,在本質上即存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存在,故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共同陸續所為多次堆積土石之行為,僅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壬○○高職畢業,被告申○○國中畢業,均正值青壯;被告戌○○國小肄業,已值老年,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危害吾國山坡地保育及利用,所堆積土石之數量及面積均已非屬小量。係因被告壬○○得標承攬上開工程,為處理所挖出之土石,始負責出資現金二十萬元租用上開山坡地;而被告申○○係負責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丑○○將所挖出之土石,陸續載往上開山坡地上堆積;被告戌○○僅負責持被告壬○○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出面承租上開山坡地,交由被告申○○使用。被告壬○○一方面可領取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一方面又將土石予以販賣謀利,實際所得利益可觀;而被告申○○、戌○○二人則僅可向被告壬○○領取施工費用約六、七十萬元。暨犯罪後被告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申○○、戌○○二人均僅坦承部分事實,但均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戌○○年歲已大,教育程度不高,在犯罪後尚坦承部分事實,且僅負責承租上開山坡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能確在緩刑期內,切實遷善,避免再觸刑章,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偽造「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發票印章及「乙○○」之印章各二枚,共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午○○、丙○○、卯○○、寅○○、辰○○、巳○○及辛○○等七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部分;被告天○○、亥○○二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壬○○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被告申○○、戌○○二人被訴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臺中縣溫寮溪(俗稱水美溪)係經臺灣省政府依法核定公告由臺中縣政府,擔任主管機關兼管理機關之縣管河川。另依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管理機關應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河川管理事項。故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臺中縣溫寮溪之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等管理事項,係屬臺中縣政府負責辦理。另依同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河川治理之規劃工程應由管理機關依優先次序釐訂,分年分期實施計畫,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是有關臺中縣溫寮溪河川之治理規劃工程,即應納入臺中縣政府核定之分年分期實施計畫內,始能實施。
又依該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三、採取土石者。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依此規定,任何機關或個人倘需要在臺中縣溫寮溪河川內,從事前揭行為,即應先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並獲許可後,始得為之。而臺中縣政府並已依前述規定及計劃,在臺中縣溫寮溪進行分年整治,在臺中縣溫寮溪與臺中縣大甲鎮交界之自來水進水口攔河堰處以下,及水美橋以上,且已公開招標,從事疏濬及土石標售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臺中縣議員之被告壬○○(曾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因見臺中縣政府所發包之臺中縣溫寮溪之疏濬及土石標售工程,有相當數量之砂石可供採取,且砂石之品質良好,價值亦高,渠前因參與上開疏濬及土石標售工程之投標,均未能順利得標,乃意圖盜採臺中縣政府迄尚未辦理相關整治及疏濬之臺中縣溫寮溪位於外埔鄉水美橋,至與大甲鎮交界之自來水進水口攔河堰處河段間之砂石,加以販售,牟取不法之利益。遂與女友被告亥○○及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之被告天○○(係被告亥○○之二伯父)共同謀議,由被告壬○○負責向臺中縣縣府爭取工程經費,及協調投標與工程施工等相關事宜;由被告天○○負責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連繫;由被告亥○○負責借用牌照,參與工程投標及領款事宜。俾使利用公共工程發包之假象,遂渠等假藉施作公共工程之名義,掩護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並得利用所領取之公共工程款,支付僱工盜採砂石所需之費用,而使渠等無庸支出任何成本,即得坐享販售盜採所得砂石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壬○○、天○○及亥○○等三人謀定後,旋由被告天○○假藉臺中縣外埔鄉民曾反應臺中縣溫寮溪之水美橋下,游泥沙淤積,急待清除之事由,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擔任鄉長之被告午○○商談。被告午○○即命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被告卯○○與擔任該課技士之被告巳○○及辛○○等三人,至鄉長辦公室,共同商討。被告午○○並當場指示由被告巳○○、辛○○二人分別負責辦理臺中縣溫寮溪之水美橋下游泥沙淤積之清除工程,所需工程經費則由被告壬○○負責向臺中縣政府,爭取工程補助費,同時由被告天○○提供當年度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編列,由被告天○○指定使用用途之小型零星工程分配款五十萬元,配合發包上開工程。被告天○○亦當場告知被告午○○:被告壬○○表示將來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須指定由建全、京都及金生等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招標比價,且由被告壬○○安排最後得標之承包廠商。另外,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亦應配合出具公文予被告壬○○,以利被告壬○○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經研究及討論後,被告午○○指示由被告辛○○負責以疏濬工程之名目,擬稿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名義,出具公文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另由被告巳○○以排水溝改善工程(因溫寮溪之上游俗稱第二排水)之名目,擬稿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名義,出具公文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以此雙方面分頭進行之方式,確保上開工程補助經費,得以順利取得。
㈢、隨後,被告辛○○即擬具「...... 本鄉水美村水美溪溝床年久失修,樹木雜草積泥堆積嚴重,急待清除,請鈞府惠予補助工程費,以利排水暢通,...... 」之函稿,陳呈被告卯○○及擔任該鄉公所秘書之被告丙○○,核准決行後,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外鄉建字第○三五四八號函,行文臺中縣政府,並由被告壬○○直接持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將該函文當面交付予案外人即擔任該課技士之甲○○(嗣經要求須先至收發處,掛號收文),並指明係為辦理疏濬臺中縣溫寮溪水美橋下游之河床,要求臺中縣政府予以補助工程經費。依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有關臺中縣溫寮溪之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負責辦理。是案外人甲○○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之補助疏濬經費乙案,本應依上開規定明確函覆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並無權辦理臺中縣溫寮溪之疏濬工程,或表明臺中縣政府將酌情納入河川治理計畫,速謀整治。詎案外人甲○○於八十八四月十五日,在被告壬○○之關說下,疏未注意,率而擬具「...... 有關貴所函請補助辦理臺中縣溫寮溪(水美溪)水美橋下至自來水進水口攔河堰處清除經費乙案,經查本府各項水利工程經費用罄,無法予以補助辦理,請貴所自行籌措經費予以清除改善,以維排水順暢,...... 」之函稿,陳呈案外人即擔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之陳甫文、擔任工務局技正之丁文進及擔任工務局局長之翁文德等人,並在渠等均疏未發現上開錯誤下,核準決行,而以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將上開內容回覆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致使日後被告壬○○得以假藉曲解該函文之意旨,作為掩飾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無權辦理臺中縣溫寮溪疏濬之依據。
㈣、另於被告天○○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爭取辦理上開工程期間,被告壬○○復透過案外人即與渠屬同派系之不知情之臺中縣外埔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忠雄,向被告午○○轉達有意向臺中縣政府爭取補助款,憑以辦理「土城村、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及「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並要求被告午○○同意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名義,發函予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上開工程,俾利被告壬○○得以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嗣經被告午○○同意後,遂指示被告巳○○將上開工程連同「大東村等道路改善工程」、「七支線路面改善工程」、「大東村15鄰─30鄰巷道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一併發函請臺中縣政府,同意補助工程經費。被告巳○○乃依指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擬具「...... 本鄉土城、廓子、大東、六分、永豐等五村村里道路年久失修不堪通行,急待改善,請鈞府補助工程費一千萬元,以維交通排水暢通,...... 」之函稿,並製作含工程名稱、村別、工程內容、工程費等項目之○○○鄉○○○○村里道路計畫表」為附件,陳呈被告卯○○、丙○○及午○○等三人核准後,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外鄉建字第○三五六四號函,行文臺中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並以副本分別知會被告壬○○及案外人葉忠雄。待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接獲該函後,案外人即該課承辦人技士梁維仁即請示證人即該課課長郭應桐應如何處理。經證人郭應桐與案外人即該局局長翁文德共同研商後,乃決定同意補助工程款三百萬元。證人郭應桐遂指示案外人梁維仁於三百萬元之額度內,自行決定補助之項目。案外人梁維仁為使補助之工程費適與三百萬元之額度相符,遂於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補助之五件工程內,選擇申請補助工程費二百萬元之「土城村、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及一百萬元之「大東村15鄰–30鄰巷道改善工程」二件,同意予以補助。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擬具「...... 本案經查外埔鄉公所申請本府補助該鄉土城、廓子村道路改善等五件工程合計一千萬元,因本府財政拮据,如全額補助所需經費龐大恐有困難,擬補助該所三百萬元辦理「土城村、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大東村15鄰–30鄰巷道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 所需經費擬由本府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道路橋樑工程–補助及捐助費項下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道路開闢經費及道路等諸經費五千萬元內支應,...... 」之簽呈,欲陳呈核准決行。被告壬○○在得知臺中縣政府水利課已函覆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無法補助臺中縣溫寮溪之疏濬工程經費後,遂意圖假借以與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水美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名稱相近,且正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申請補助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為掩護,先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取得補助經費後,再將該筆補助經費挪用至「水美村等排水改善工程」項目下開支。乃親至臺中縣政府,向案外人即工務局長翁文德及證人即該局土木課長郭應桐二人,探詢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補助「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工程之處理情形。經案外人翁文德、證人郭應桐二人告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僅同意補助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三百萬元之工程補助款,且案外人即承辦人梁維仁已簽擬補助「土城村、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大東村15鄰–30鄰巷道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被告壬○○即當面要求將「大東村15鄰–30鄰巷道改善工程」項目,變更為「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經案外人翁文德、證人郭應桐二人會商後,同意依被告壬○○之請,更改補助經費之工程項目。被告壬○○遂赴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辦公室,要求承辦人即案外人梁維仁更改簽呈內容,適案外人梁維仁因公外出,未在辦公室內。被告壬○○乃向證人即該課協辦林朝祿佯稱:案外人翁文德、郭應桐二人已同意更改補助經費之工程項目,要求證人林朝祿代替案外人梁維仁更改簽呈之內容。證人林朝祿遂依被告壬○○所請,直接將「...... 大東村15鄰–30鄰巷道改善工程...... 」,逕刪改為「......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 」。待證人郭應桐返回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辦公室時,證人林朝祿便將壬○○要求刪改簽呈內容之事,向證人郭應桐報告。證人郭應桐當時亦未表示異議,即於刪改處,加蓋職章後,將該簽呈陳轉案外人即該府技正洪西中、工務局長翁文德、機要秘書史哲、祕書陳良義、副縣長陳世芳、縣長廖永來等人核可後,以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二○六七九號函,回覆臺中縣外埔鄉公所「...... 貴所申請本府補助土城、廓子村道路改善等五件工程乙案,本府同意補助「土城、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共計三百萬元...... 」。
㈤、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接獲上開臺中縣政府函覆後,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乃依被告午○○之指示,簽擬辦理水美橋至光明橋之淤泥清除工程,並經被告卯○○、丙○○及午○○等人之核定,圈選由金生、建全及京都等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招標。因臺中縣縣府己同意上開工程補助經費,被告天○○又至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室,找被告午○○告以上情,並一同至建設課辦公室找課長即被告卯○○與承辦人即被告巳○○。被告天○○當場表示:被告壬○○已爭取到一百萬元之疏濬經費,雖該「外埔鄉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名義上係道路橋樑排水溝工程經費,但仍要依照被告壬○○之指示,用以辦理臺中縣溫寮溪(水美溪)自水美橋,至大甲界攔砂霸河段之疏濬,並告以有關工程事宜,仍依前揭被告壬○○之指示辦理即可。經被告午○○同意後,被告巳○○即依指示將原簽呈之內容由「水美橋至光明橋之淤泥清除工程」,更改為「外埔鄉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經費則由原先之五十萬元(即被告天○○當年度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編列,而由被告天○○指定使用用途之小型零星工程分配款),加上被告壬○○所爭取之補助經費一百萬元,更改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據以辦理相關工程發包事宜。
㈥、被告午○○、丙○○、卯○○及巳○○等四人均明知臺中縣政府係臺中縣溫寮溪河川之管理機關,有關臺中縣溫寮溪之治理工程應由臺中縣政府負責施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並無自行辦理河川工程之權限,且所謂疏濬工程必然涉及採取土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詎被告午○○、丙○○、卯○○及巳○○等四人竟基於圖利被告壬○○、天○○二人採取砂石之犯意聯絡,故意違反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擅自同意依被告壬○○、天○○二人之要求,辦理上開溫寮溪之疏濬工程,並由被告午○○指示被告巳○○負責承辦該工程之設計發包事宜。被告巳○○即依指示,設計以臺中縣溫寮溪水美橋下游之卵礫石層河床為施工工程地點,分三段(A段長二百五十公尺、寬十
五公尺、疏濬深度一、五公尺;B段長三百五十公尺、寬十公尺、疏濬深度一、三公尺;C段長一百五十公尺、寬十公尺、疏濬深度一、三公尺,合計施工長度七百五十公尺,挖方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施工之疏濬工程,並草率繪製工程起、迄位置,高、低座標,但未涵蓋工程全貌之設計圖後,於四月十二日,擬具「...... 水美村等排水改善工程業經本課派員設計完成,本工程需費計新臺幣一、五三四、五○○元,擬由蘇代表之小型零星工程款五十萬元、縣政府補助款一百萬元項下開支,...... 」之簽呈,連同工程預算書,陳呈被告卯○○、丙○○及午○○等三人核示。嗣由被告午○○於四月十四日,批示指定由建全、京都及金生等三家士木包工業,進行招標比價後,據以辦理發包施工事宜。
㈦、上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依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外鄉建字第○三五六四號函附件─「臺中縣○○鄉○○○村里道路計畫表」所載,原係長二百公尺、高三公尺、寬五公尺,工程經費三百萬元之排水溝工程。然該工程經臺中縣府同意補助後,被告壬○○即交代被告天○○出面要求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以辦理「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名目,將臺中縣政府同意補助上開工程之一百萬元經費,挪作辦理臺中縣溫寮溪疏濬工程之經費。被告天○○基於前述謀議,乃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鄉鄉長辦公室,要求被告午○○、巳○○二人以辦理「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名目,將臺中縣縣府補助上開工程之一百萬元經費,挪用至臺中縣溫寮溪之疏濬工程項目下開支,以彌補該工程因臺中縣政府水利課,未同意予以補助,而短少之一百萬元經費。被告午○○、卯○○及陳聯發等三人對於被告壬○○、天○○二人自始至終積極介入爭取臺中縣溫寮溪之疏濬工程,並指定招標比價廠商之事實,均知之甚稔,自當明瞭該疏濬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壬○○、天○○二人負責主導,竟然仍共同基於圖利壬○○、天○○二人之犯意聯絡,同意依被告壬○○、天○○二人所請,將原應專用於「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上開臺中縣政府補助款一百萬元,挪用至溫寮溪之疏濬工程項下開支。嗣後被告巳○○遂依被告壬○○、天○○及午○○等三人之指示,將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水美村等排水改善工程」名稱,經被告午○○核定辦理之臺中縣溫寮溪疏濬工程,改以「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名目,據以辦理發包作業。隨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八八外鄉建字第○四四四二號函,通知建全、京都及金生等三家土木包工業,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參加該工程之招標比價。在此同時,被告亥○○則出面向案外人即建全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蔡友勝,及被告即金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乙○○,商借牌照,用以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旋經案外人蔡友勝、被告乙○○二人同意出借牌照,參與投標後,被告亥○○即告知被告乙○○,該工程已安排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俟上開工程竣工並領得工程款後,將支付工程款約一成之金額予被告乙○○,作為出借牌照之酬金。待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將上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標單資料等文件,寄達建全、金生土木包工業後,被告亥○○便向案外人蔡友勝、被告乙○○索回標單資料、營業證照及土木包工業大、小章等投標所需物件,自行處理填寫標單及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後,分別以建全、金生二家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投標。至於京都土木包工業部分,則由被告壬○○親自通知被告即該土木包之負責人申○○,表明有意承攬該「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要求被告申○○協助以京都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並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俟標得該工程後,會將該工程轉包交由被告申○○負責實際承作。嗣被告申○○同意依被告壬○○之指示,填寫標單資料,自行繳納押標金,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俟建全、京都及金生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單,寄達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後,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並未依原定之計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公開開標作業。而係於五月二十一日,逕由被告巳○○在底價尚未經被告午○○核定,且被告卯○○與被告即該鄉公所財政課長寅○○及被告即該鄉公所所主計主任辰○○等三人未均到場主持公開開標及監標之情形下,違反一般工程公開開標之程序,擅自開啟標封,並逕行於「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比價紀錄核定底價欄內,填寫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底價,使金生土木包工業得以低於底價之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代價,標得上開工程。嗣後被告卯○○、寅○○及辰○○等三人均明知上開工程尚未經被告午○○核定底價,且渠等亦未參與主持開標及監標等作業,竟仍於比價紀錄內之主持人、監標人員欄內簽名或蓋章。而被告午○○亦明知該工程在尚未核定底價前,即已開標,亦配合於事後(即五月二十二日),依比價紀錄內所載底價金額,補填底價單,使該「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在未辦理實際開標比價之情狀下,即由被告午○○、巳○○、卯○○、寅○○及辰○○等五人與被告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而據以完成發包作業,進而將上開工程交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上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名義上雖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但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係由被告亥○○代表金生土木包工業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與該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並於同月三十日,備文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報開工。經被告卯○○簽擬指派被告巳○○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陳呈被告午○○核可後,該工程遂交由被告巳○○負責監工。
㈧、上開工程係由被告壬○○依先前之承諾,將之轉包交由被告申○○負責實際施工。被告申○○、壬○○、天○○、亥○○及戌○○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申○○,於臺中縣溫寮溪自水美橋起,至自來水進水口攔河堰間,長約一千零九十一公尺之河床範圍內,以挖土機盜採砂石。且因被告壬○○當時尚未覓妥堆放砂石之土地,且被告申○○經營之京都土木包工業亦另有由臺中縣政府發包之臺中縣溫寮溪上游「臺中縣政府外埔鄉第二排水改善工程」正在施作中,無法於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施作。
故被告亥○○乃以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假藉「梅雨季節及農作物收割」事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具文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展延工期五十日。被告巳○○於接獲上開展期申請書後,雖明知所申請延展工期之原因並非屬實,且亦不符合契約約定必須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甲方(即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延誤,始可展延工期之條件,仍簽擬「經查事實准予展期五十工作天」之意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簽呈之公文書上,再陳呈予被告卯○○、丙○○二人,及會簽被告寅○○、陳錫山二人,經告午○○批示『依施工規範按事實展延』等語後,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外鄉建字第七一三四號函,通知金生土木包工業:「...... 准予展期工期五十日,...... 」等語。被告黃日昇等人對於所直接掌管上開工程是否得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務,明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戴於所掌之簽呈之公文書,係違背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定,仍為圖上開工程之承包商金生土木包工業得獲取免受逾期完工遭違約扣款之損失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簽擬、會簽、呈轉及批准「經查事實准予展期五十工作天」之不實事項,因而圖得承包商金生土木包工業因而得以獲取免受原先如未獲准延展工期,則每逾期一日完工,須扣除工程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千分之三之違約扣款之損失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即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乘以每逾一日扣款千分之三,再乘以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實際完工日止之實際逾期完工日數計四十七日)。
㈨、被告壬○○為堆放其所盜採之砂石,遂商請被告即被告申○○之父戌○○出面承租適當之土地。被告壬○○、亥○○、申○○及戌○○等四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持被告壬○○所出資之現金二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臺中縣○○鄉○○○段第三五七、三五九、三六○地號等三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丁○○、庚○○二人,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每年租金十萬元,租用位於臺中縣溫寮溪畔之上開三筆山坡地,作為堆積砂石之用。於同年八月間,該三筆山坡土即由被告申○○以挖土機等設備,負責整地完成。隨由被告賴村忠提供其所有兩部挖土機,利用所僱用之不知情之證人戊○○、酉○○二人於臺中縣溫寮溪自水美橋起,至自來水進水口攔河堰間之河床行水區上,擅自盜採砂石,並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丑○○將所盜採之砂石,自河床中,載運至上開三筆山坡地上堆放,因而損害臺中縣政府之權益。完工後,則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申○○之妻未○○,依被告申○○之指示,至被告壬○○之議員服務處,領取約二十六餘萬元之工程費及約三十六餘萬元之載運土石費。至於堆放在上開三筆山坡地上之砂石,則由被告壬○○經不知情之證人丑○○介紹,自行僱用案外人即良益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柳泉(已歿),將天然砂石級配加工成碎石級配後,據以販售(數目不詳)。於同年九月上旬,被告申○○完成採取砂石之行為後,被告亥○○遂以金生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於同月十五日,具文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報上開工程竣工。經被告卯○○簽擬指派被告辛○○擔任驗收,陳呈被告午○○核可後,該工程即交由被告辛○○負責驗收。且因該工程因發包之金額已逾一百萬元以上,依規定另須由被告辰○○參與監驗。惟因該「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本係道路排水溝工程,施工地點不應位於溫寮溪河床內,且監工被告巳○○亦明知該工程實際上並非清除河床積泥,而係由被告申○○自臺中縣溫寮溪中採取砂石。故被告辛○○、辰○○二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工程地點,辦理驗收時,被告巳○○並未提供任何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以供驗收。被告辛○○、辰○○二人亦均因明知該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與補助款項目不符,且知悉並無竣工圖說可據以辦理驗收,但亦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僅由被告巳○○、申○○二人陪同至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橋、光明橋上,目視施工現場後,在未經任何勘驗或測量任何施工項目下,即草率地完成工地現場之驗收行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之情況下,仍於被告巳○○所製作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內,分別以驗收人及監驗人之名義核章,准予驗收,以此方式,共同登載上開工程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不實事項,並陳呈、會簽予被告卯○○、寅○○(不知情,僅會簽驗收報告)、丙○○及午○○等四人核示。而被告卯○○、丙○○及午○○等三人均明知該工程施作內容與原補助款之項目不符,竟仍分別於前開公文書內逕予核章,遂使該工程通過驗收程序。嗣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及「土城、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檢送至臺中縣政府,據以申撥第一期補助款,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撥付百分之六十補助款,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及「土城、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檢送臺中縣政府,據以申撥全額補助款。雖該「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內,均已明載挖方量高達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顯然超過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外鄉建字第○三五六四號函附件─「臺中縣○○鄉○○○村里道路計畫表」所載,長二百公尺、高三公尺、寬五公尺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最大可能挖方量六千立方公尺甚鉅。然案外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梁維仁竟疏未予以查覺,致臺中縣政府仍同意撥付全額補助款,使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連同第一期補助款,共計獲撥付三百萬元。其中除一百九十三萬元支付「土城、廓子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費外,其餘一百零七萬元則均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挪用至與補助項目無關之上開溫寮溪疏濬工程開支。
㈩、上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經驗收通過後,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乃以支付「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款」及代墊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名義,由該鄉公所財政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開具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四千一百零四元之鄉庫支票各一紙,交付予金生土木包工業。被告亥○○獲悉上情後,乃向被告乙○○取得金生土木包工業設於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四七一─○○一─0000000─二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再赴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領取上開鄉庫支票。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信用部,將上開鄉庫支票,存入金生土木包工業前開帳戶內。隨將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之工程款,予以全數提領。
該筆款項除扣除支付被告乙○○約十三萬七千餘元之借牌費,及其餘雇工盜採砂石之費用外,其餘均由被告壬○○、亥○○二人自行留用。至於被告壬○○雇用被告申○○自臺中縣溫寮溪中盜採之砂石,除已有不明之數量,已外運販售外,其餘砂石則尚堆積於上開被告壬○○透過被告戌○○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丁○○、庚○○二人所承租之上開山坡地上。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派員測量,共計有未經加工之天然級配一千零二十四立方公尺之砂石,加工之碎石級配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被告壬○○等人實際盜採自溫寮溪砂石之數量,至少逾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立方公尺以上。以目前市價天然級配每立方公尺二百元及碎石級配每立方公尺三百元估算,被告壬○○、天○○、亥○○、申○○及戌○○等五人因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共計圖得價值逾一千四百五十萬四千九百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午○○、丙○○、張澤龍、卯○○、辰○○、巳○○及辛○○等七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壬○○、天○○及亥○○等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蘇次郎、亥○○二人另共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被告申○○、戌○○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王金生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丙○○、卯○○、寅○○、辰○○、巳○○、辛○○、天○○、亥○○、乙○○、壬○○、申○○及戌○○等十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辛○○及申○○等三人之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午○○、丙○○、卯○○、寅○○、辰○○、天○○、亥○○、乙○○、壬○○及戌○○等十人之供述,證人蔡友勝、郭應桐、梁維仁、林朝祿、甲○○、蔡姚初枝、未○○、丑○○、丁○○、葉忠雄、趙嘉瑞、史朝財、蘇秋湖、子○○、李圳泉及曾淑霞等十六人之證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三日履勘筆錄各一紙,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卷宗、函稿各一冊,臺中縣政府卷宗、函稿各一冊,新亞公司函一紙,金生土木包工業帳戶往交來易明細表、租賃契約書一份,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紙,複丈成果圖一張,取款憑條、地形成果圖、位置圖及計算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二幀,扣案之印章六枚等情為據。
四、㈠、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鄉長,在
由被告壬○○向臺中縣政府爭取一百萬元之補助經費,及由被告天○○提供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提供予鄉民代表指定用途之五十萬元零星工程款後,指定由被告巳○○負責辦理上開工程,及由金生、京都、建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招標比價。隨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上開工程。又金生土木包工業曾於施工期間,以上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五十日獲准。嗣在上開工程申報完工報驗時,指定被告辛○○負責監驗。在准予驗收,並據以向臺中縣政府申領一百萬元之補助款獲准核撥後,將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如數核撥予金生土木包工業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
係因鄉民及鄉民代表反應,而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名義,行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請求補助經費,據以辦理上開工程。復依上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函覆指示,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自籌經費,據以辦理上開工程,並非故意違反法令,辦理上開工程。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指定上開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係符合當時之規定。而展延工期係由上開工程之監工即被告巳○○依權責辦理,申請事由是否屬實,應由被告巳○○依權責查核。且上開工程之驗收亦由主驗及監驗即被告辛○○、辰○○二人各依權責辦理,施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辛○○、辰○○二人各依權責查核。鄉長應處理之公務繁多,不可能凡事均親自處理。直言之,辦理上開工程係因鄉民及鄉民代表之反應,並非為圖利被告壬○○、天○
○二人,且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應由承辦人員負責查核是否屬實,故在蓋章職章核准簽呈時,並不知上開工程之簽呈上所載事由,有何不實之處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秘書,且曾在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係因擔任秘書職務,始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對於上開工程之細節,亦不知情等語。
㈢、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且曾在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均由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係因擔任建設課長職務,始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確實經公開開標,三家投標廠商均未到場。經比價後,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被告巳○○之供述不實在。當日開標之工程不只一件,故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告巳○○係自行將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開標之上開工程,擅自延至該日開標等語。
㈣、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且曾在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均由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係因擔任財政課長職務,始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開標時,依規定財政課長並無庸到場。在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表上,蓋章職章僅係表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員於開標後,有將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繳至財政課,憑以繳庫而已,並非表示開標時有到場等語
㈤、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且曾在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均由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係因擔任主計室主任職務,始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
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確實經公開開標,三家投標廠商均未到場。經比價後,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被告巳○○之供述不實在。當日開標之工程不只一件,故並未注意到被告巳○○係自行將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開標之上開工程,擅自延至該日開標。另上開工程驗收時,固僅以目視方式驗收,惟因驗收方式係由驗收人員決定,監驗人員依規定,僅係負責到場監督驗收人員是否有辦理驗收而已。至驗收方式是否妥當,並非監驗人員之權責等語
㈥、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且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員及監工,並擬具上開工程之相關公文簽呈,及在相關文件及簽呈上,蓋用職章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係因擔任建設課技士職務,且經鄉長即被告午○○指定承辦上開工程,始擬具上開工程之相關公文簽呈,及於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所擬具之簽呈所載內容均屬實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工程確實經公開開標,三家投標廠商均未到場。經比價後,由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當日開標之工程不只一件,係自行將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開標之上開工程,擅自延至該日開標。上開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時,曾至工地現場查看,發現河川水流極大,且當時亦常下雨,故認為申請事由應屬實,始擬具准予展延工期之簽呈,轉呈鄉長即被告午○○核示。因先前已會同被告申○○丈量過,施作情形均符合契約之約定,故於驗收時,僅以目視方式驗收。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為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
㈦、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且曾在上開工程之相關簽呈及文件上,蓋用職章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係因擔任臺中縣外埔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務,而受鄉長即被告午○○指示,簽擬上開簽呈,行文臺中縣政府要求補助。於上開工程驗收時,係因被告巳○○僅提供簡圖,未提供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且河床上尚有河水,無法下去實地測量,故僅以目視方式驗收。
在經目視檢驗及被告巳○○之說明後,認為施工情形符合契約之約定,始蓋章予以驗收等語。
㈧、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民代表,並提供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提供予鄉民代表指定用途之五十萬元零星工程款,配合辦理上開工程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圖利,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係被告巳○○詢問可否提供上開五十萬元零星工程款,配合辦理上開工程,因施工地點位於選區之內,乃同意提供配合辦理。除此之外,並未參與上開工程之相關事務等語。
㈨、訊據被告亥○○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乙○○借用金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標得上開工程,之後再將之轉包交由被告申○○負責實際施作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圖利,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標得上開工程後,已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交由被告申○○負責實際施作。至詳細施作之情形,均不知悉,亦不知被告申○○有在被告戌○○所承租之上開三筆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上開工程係自己借牌投標,而獲得標承攬,與被告壬○○無涉云云。
㈩、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金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出借金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予被告亥○○,用以投標上開工程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僅同意出借金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予被告亥○○,至上開工程之其餘事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臺中縣議員,因而至臺中縣政府,爭取上開工程之一百萬元補助款,供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圖利,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係因選區(臺中縣外埔鄉)內之選民反應上開河川需要疏濬,始以地方民意代表之身分,出面至臺中縣政府,爭取上開補助款,供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並未假被告亥○○之名義,借牌投標而標得上開工程。對於上開工程之相關事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在上開工程之工地施工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僅以按日計酬之方式,受僱於被告亥○○,在上開工地施工及辦理驗收事宜,並非向被告亥○○轉包承攬上開工程。故上開工程之相關事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被告壬○○之託,代為出面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辯稱:僅代為出面承租上開三筆山坡地,至上開工程之相關事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午○○、丙○○、卯○○、寅○○、辰○○、巳○○及辛○○等七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業分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
2、⑴、被告巳○○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五),辦理上開工程之公開開標作業程序(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云云。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上開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六),在簡報室由被告丙○○主持開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上開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卯○○主持開標,被告辰○○在場,被告寅○○沒有在場等語。⑵、被告卯○○、陳錫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工程有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公開開標之事實,辯稱:上開工程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公開開標等語。⑶、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依據規定,鄉公所之財政課長無庸於工程開標時,到場監標,僅須於開標後,收取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憑以繳庫即可。在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上蓋用職章,係表示有收取上開工程之得標廠標押標金,憑以繳庫,並非表示有於開標時,到場監標等語。⑷、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包含上開工程在內,共計有十二件工程開標,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均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繳庫等情,有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外鄉財政字第○九二○○○四三八一號函所檢附之開標工程收繳押標金明細一紙,送款憑單回單十二紙附於本院卷(五)第一一三頁至一二六頁可參。⑸、上開工程之底價單(參外放證物卷第一七五頁)僅由被告午○○填寫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底價部分,而由被告巳○○填載該底價單之工程名稱及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分等情,業分據被告巳○○、午○○二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本院經比對外放證物卷第一七四頁所附由被告巳○○填載之開標紀錄表之筆跡,與外放證物卷第一七五頁所附之底價單之工程名稱及日期部分筆跡後,認二者之筆跡應屬相同之人所書寫。是被告巳○○、午○○二人上開所辯,應均非虛構之詞。⑹、至上開工程固係原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公開開標作業,嗣因被告黃日昇屆期尚未核定工程底價,致未如期辦理公開開標作業。隨經被告陳聯發擅自決定更改上開工程之公開開標日期,此舉在行政作業上固屬不當,然尚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⑺、基上等情,尚難徒以上開被告巳○○之有瑕疵自白,及上開工程之底價單事後由被告陳聯發自行誤填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等情,即率認被告上開工程確有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卯○○主持開標,被告辰○○負責監標,被告巳○○負責紀錄之事實。準此,被告午○○固曾填載上開工程底價單之金額,且被告卯○○、辰○○、寅○○及巳○○等四人亦曾分別蓋用職章或簽名,憑以共同填載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開開標後,由金生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四十四萬元得標之開標紀錄表,但除此之外,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該五人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3、⑴、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上開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展延之原因,係因工地附近農民檢舉有人盜採砂石,才要求得標廠商停工,並同意申請展延工期(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九頁)云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收到展延工期申請書後,有到工地現場查看,認為當時常下雨,河川水流大,如繼續施工(疏濬)會影響農作物收割。故判斷申請展延之「梅雨季節及收作物收割」之事由應屬實情,始於申請書上簽報:經查屬實(參本院卷(三)第八○頁、本院卷(五)第二○九頁)等語。⑵、被告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申○○表示天氣不穩定,適逢農作物收割,農民需要灌溉沒有水。始以金生土木包工業名義,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請展延工期(參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云云。⑶、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工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停工(展延工期)是我辦的,因中二高環線在水美溪施工,加上清運廢土道路被擋,才辦理停工。」(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云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因已承作水美橋上游『第二排水改善工程』,因此無法立即依進度施作,故由被告壬○○自行設法向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申辦延期五十天完工,以因應實際需要。此外,在該工程申報開工時,工程所挖出的砂石需要堆置場,被告壬○○尚未完成租用手續,故冒然開工清除砂石,亦將無處可堆置。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租得土地後,約二週時間清除該土地之地上樹木完竣,才實際展開上開工程之施工。由於照契約完工期限為七月三十日,若不延期勢必無法依限完工,故才有展延工期申請(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云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工程因為常常下雨,所以才無法如期完工,另外因為中二高在施工,清運廢土之道路被擋到,也是要辦理展期之原因(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云云。⑷、基上所述,被告巳○○、亥○○及申○○等三人就上開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各自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且互核亦非吻合。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原因,確非屬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主觀上,係「明知」上開工程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屬不實,而仍在展延工期申請書之簡式簽呈之公文書(參外放證物卷第一二六頁)上,登載「經查屬實」之不實事項。換言之,縱被告巳○○果怠於職責,未詳加查證上開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屬實,即草率地認定上開申請事由屬實,進而在展延工期之申請書上,登載「經查屬實」等文字。因被告巳○○主觀上並非「明知」該等事由,確非屬實,核伊所為,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同理,被告卯○○、吳德龍、寅○○及辰○○等四人僅於上開申請書上蓋用職章,並未登載任何事項;而被告午○○亦僅於上開申請書上,批示「依工規範按事實展延」,並蓋用職章。因無證據證明彼等主觀上,均係「明知」上開事由,確非屬實,而仍予蓋用職章或批示,核彼等所為,亦顯與公務員登載不明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率以該罪相繩。
4、⑴、被告辛○○、辰○○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陳聯發、申○○二人陪同至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作時,僅以目視方式,辦理驗作,並未實際測量,即率予在驗收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上,蓋用渠等之職章,同意准予驗收。之後,再由被告巳○○將上開相關件,呈交予被告卯○○、丙○○及午○○等三人,蓋用職章,准予驗收,進而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名義,行文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上開工程之補助款等情,業據該等被告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⑵、上開工程確經被告申○○依據契約內容,僱工挖取土石,並將土石運至上開山坡地上置放,業據被告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陳聯發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僅係被告申○○實際所施作之內容,是否確與契約之約定相符,必需經實際測量後,始得得知。準此,被告辛○○、辰○○及巳○○等三人驗收當日,既未經實際測量,自亦無從得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究與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相符。從而,伊等應非在主觀上已「明知」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情狀下,在上開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上,蓋用職章,准予驗收。是核伊等所為,縱有行政上怠於職務之不當情事,但仍因欠缺「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被告午○○、丙○○及卯○○等三人固共同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補助之經費,挪用至上開工程使用,但係在相關公文書上,明白登載挪用經費之相關事項,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自亦不得以此,即率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至被告午○○等人挪用補助經費之行為,是否符合會計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要屬另一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午○○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
㈡、被告午○○、丙○○、卯○○、寅○○、辰○○、巳○○、辛○○、壬○○、天○○及亥○○等十人被訴共同涉犯圖利罪嫌部分:
1、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加列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法令僅指具外部規範效力之法律、職權命令及授權命令而言,並不包含僅具內部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在內。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違背法令,縱客觀上所為之行為顯有所失當,甚而違反法令,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2、⑴、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八)外鄉建字第○○三五四八號函臺中縣政府,以「本鄉水美村水美溪溝床年久失修,樹木雜草積泥堆積嚴重,急待清除」為由,請求臺中縣政府惠予補助工程經費,以利排水暢通,有該函影本一紙附於外放證物卷第二六頁可參。詎臺中縣政府對此函文,本應函履臺中縣外埔鄉所,因溫寮溪(水美溪)係屬臺中縣政府管理河川,該鄉公所並無權辦理上開河川之清除工程。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回覆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有關貴所函請補助辦理臺中縣溫寮溪(水美溪)水美橋下至自來水進水口攔河堰處清除經費乙案,經查本府各項水利工程經費用罄,無法予以補助辦理,請貴所自行籌措經費予以清除改善,以維排水順暢」,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於外放證物卷第二五頁可參。⑵、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接獲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文後,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八)外鄉建字第○○四四八七號,發函予當時在臺中縣溫寮溪附近施作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並以副本函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表示:因臺中縣溫寮溪河床年久淤積嚴重,影響排水灌溉,希望該公司配合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提出疏濬計劃,有該函影本一紙附於外放證物卷第四一頁可參。準此,倘被告午○○自始即有意假藉發包公共工程,憑以圖利被告壬○○、天○○二人,則被告午○○在接獲上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函文後,衡情應無必要發文予新亞公司,要求該公司能免費辦理疏濬工程。由此堪認被告午○○辯稱:其係基於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文意旨,而認為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應有權自行籌措經費,辦理清除改善工程一節,應非屬杜撰之詞,尚值採信。⑶、從而,縱被告午○○等人以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名義,擅自將上開臺中縣政府管理河川之臺中縣溫寮溪,予以發包疏濬,而有違反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授權命令之情事。然因其等係誤以上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上開函文意旨,亦表示已同意授權由臺中縣外
埔鄉公所,得自籌經費辦理上開臺中縣溫寮溪之疏濬工程。是彼等主觀上,應非明知所為係違反上開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授權命令。準此,核彼等所為,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3、⑴、被告巳○○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被告壬○○透過被告天○○轉知被告午○○,要求上開工程須指定金生、建全及京都等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招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供稱:先前所述並不實在云云。⑵、被告姚應龍、天○○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為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被告巳○○所述之上開情事。⑶、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指定上開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招標,係因被告天○○所建議之上開三家土木包工業,以往施作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施工品質無不良紀錄。又為顧及地方民情及政治考量,乃基於鄉長之行政裁量權限,順應民意代表之建議(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云云。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被告天○○僅建議金生土木包工業一家,因外二家土木包工業則無人建議(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無人建議指定上開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招標比價,係本於鄉長之職權,自行圈定云云。⑷、基上等情,尚難徒以被告巳○○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為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被告午○○之供述,及被告黃日昇先後不一之供述,即率認被告午○○確係基於圖利被告壬○○、蘇次郎二人之犯意,刻意指定上開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招標比價,以利被告壬○○、天○○二人得以圍標承攬上開工程。⑸、茲因上開工程係發包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故被告午○○指定上開三家土木包工業,進行招標比價,在當時相關法制未及完備前,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4、⑴、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八)外鄉建字第
○○三五六四號函申請臺中縣政府補助之水美村等排水溝改善工程,獲得該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二○六七九號函覆同意補助後,因臺中縣政府補助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係依各鄉鎮市公所提出之名稱及金額考量財政狀況後核定,納入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執行。故工程內容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依核定名稱、金額本於權責,自行以實地狀況進行設計、施工。準此,本案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於獲得臺中政府同意補助後,自得變更工程內容,免再函報臺中縣政府,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工工字第○九一二○一七二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三)第一○四頁可參。亦因如此,本案臺中縣政府在上開工程完工後,臺中縣外埔鄉公所行文申報請領補助款時,並未審核上開工程之內容,是否與當初申請補助時之申請內容,是否相符,僅有核上開工程之名稱及金額與當初申請補助相同,即同意予以核發補助款。⑵、準此,被告午○○、丙○○及卯○○等三人將上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所同意補助之上開補助款,在工程名稱及金額均未變更之前提下,自行變更工程內容,並將之挪用於發包辦理上開工程使用,尚難謂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5、承前所述,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丙○○、曹天龍、寅○○、辰○○、巳○○及辛○○等七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從而,亦難以被告午○○等七人辦理上開工程之開標、發包、展延工期及驗收作業時,容有行政怠惰之不當行為,即率認被告午○○等七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處,而率以圖利罪相繩。另被告午○○等七人既無法以圖利罪相繩,則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姚應龍、天○○及亥○○等三人,自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被告午○○等七人共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午○○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
㈢、被告壬○○、天○○、亥○○、申○○及戌○○等五人被訴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
1、⑴、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須以行為人之該等行為,因而致使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之行為並未發生因而致使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即不得率以該罪相繩。⑵、臺中縣○○鄉○○○段○○○號、三五九及三六○地號等三筆山坡地,業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九府農水字三三九一六三號臺中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處分在案。嗣經該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派員現場會勘改正情形,係屬合格。另上開三筆山坡地,經查無臺中縣政府或相關權責單位設置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並至目前為止,無致生水土流失或公共危險之情形,有該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九一○三一五八一○○號函檢附之處分書、檢查紀錄表各一紙,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可參。⑶、準此,被告壬○○、天○○、亥○○、申○○及戌○○等五人縱有於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然並未因此發生致使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2、⑴、按被告申○○等人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後水利法對於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未致生公共危險者,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必須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始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⑵、承如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文所述,被告申○○等人在上開河川,採取土石之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基此,被告申○○等人縱有在上開河川,採取土石之行為,然因其等所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自不符合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難率以該罪相繩。
3、⑴、承前所述,被告壬○○係假被告亥○○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申○○負責實際施工,並由被告戌○○負責承租上開土地,置放自上開工程工地所挖出之土石。而上開工程係由臺中縣政府外埔鄉公所所發包,交由金生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是否有權限辦理上開工程,存有爭議,然此乃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爭議。在形式外觀上,一般人民既得信賴該工程係由行政機關所發包辦理,則依約施作工程,主觀上自難認係有何不法之意圖存在,客觀上亦難認亦屬竊盜行為。從而,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即被告壬○○將上開工程轉包交由被告申○○,負責依工程合約履行(即挖出土石疏濬)。核其等所為,應不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竊取」之客觀構成要件。⑵、又如前所述,上開土地上堆積之土石除部分來自上開工程工地外,尚有部分來自被告申○○另向臺中縣政府所承攬之「外埔鄉第二排水改善工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申○○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受僱實際為被告申○○載運土石之張清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我承運『外埔第二排水改善工程』挖取之砂石至外埔鄉文心幼稚園附近,數量約【一萬三千至一萬五千立方公尺】。後基於安全考量,申○○指使我將砂石載至溫寮溪旁現有之土方堆積場。至於『溫寮溪』挖取土方之部分,與上述工程堆放之地點相同(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等語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申○○所負責施工之另筆『外埔第二排水改善工程』棄土遠運結算數量,係為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有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紙附於外放證物卷第二七二頁可參。經將被告申○○依上開工程合約所定之挖方量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二五○乘以一五乘以一.五加上一五○乘以十乘以一.三加上三五○乘以十乘以一.三)立方公尺,與被告申○○負責施作之上開另筆工程之挖方量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相加,合計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立方公尺。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河川濬渫所能級配獲得之碎石量約為挖方量之一.三○倍至一.三五倍,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工程術字第○九一○○五四三四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四)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可參。如以最有利於被告申○○等人之一.三五倍計算,被告申○○等人自上開二工程工地,所挖出之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立方公尺之挖方量,事後應可級配出二萬六千三百零四點七十五立方公尺之碎石量。⑷、公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勘驗上開堆積土石現場,並分別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堆積土石之位置與面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會同測量堆積土石之數量,結果為土石所在面積共計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土方數量共計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點一二零一立方公尺,有該所及該府所分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土方數量計算表各一紙分附於本院卷(三)第三七頁、第一○八頁,及外放證物卷第二四六頁可參。嗣因本院將本案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過程中,該會曾對於公訴人囑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測量之土石數量,存有疑義,行文本院查詢被告申○○等人是否對此測量結果,表示意見。之後,被告申○○始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由其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現場及測量土石之位置、面積及數量(參本院卷(四)第九六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上開堆積土石現場,並分別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堆積土石之位置與面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會同測量堆積土石之數量,結果為土石所在面積共計九千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方數量共計二萬零九百九十四點八八六立方公尺,有該所及該府所分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土方數量計算表各一紙分附於本院卷(五)第八頁、第一二八頁可參。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勘驗上開堆積土石現場時,發現現場雜草叢生,有部分雜草上,遭人非法堆置廢棄物。另被告申○○供稱:自公訴人上次測量後,現場應無變動過等語,且證人即曾於公訴人勘驗現場時,會同測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周孝麟、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技士甲○○二人亦均供稱:經目視現場後,判斷應無變動過(蓋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完工後,已將原上開土地之聯外大道封閉,現僅存有一條無法供載運砂石之卡車○○○鄉○○道,可供聯外,判斷上開土地之砂石應無法外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紙,照片六幀分附於本院卷(四)第二一一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可參。⑹、承前所述,被告申○○自上開二工程現場所挖出之土方數量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立方公尺,事後應可級配出二萬六千三百零四點七十五立方公尺之碎石量。而其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囑託測量,所測得之土方數量共計僅有二萬零九百九十四點八八六立方公尺,自無法以該測量結果,證明被告申○○等人尚有在上開工程施工範圍外,另外超挖盜採之情事。且因本院一方面無法查考公訴人囑託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技術是否準確無誤;另一方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等人事後確有自上開堆積土石現場,繼續將土石外運,致使發生二次測量結果歧異之結果。準此,尚不得徒以公訴人上開囑託測量之結果,即率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工程施工範圍外,另外超挖盜採之情事。⑺、至證人甲○○、癸○○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就上開二次測量結果歧異之原因,均結稱:因第一次公訴人囑託測量時,係測量九筆土地,本院再次囑託測量時,僅有測量三筆土地,故所測得之砂石數量自有差異云云。然該二人之證言因顯與本院卷(五)第一二七頁所附之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七七二六號函檢送之檢測作業測量成果圖及相關資料所載意旨及內容(係測量九筆土地)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申○○等人不利之認定。⑻、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工程原設計七百五十公尺,後來做了八百五十公尺,是因攔砂霸上游一百公尺沒有疏濬,只有清理雜草(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云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與申○○至施工現場沿堤防丈量,長度共八百公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云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本河道設計寬度是十五公尺,但實際施作最少有三十公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云云。」;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丈量結果是七百五十公尺(參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云云;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改供稱:施工長度是七百五十公尺。三段工程中間有五十公尺之隔,無庸施工,故當初才說施工八百公尺。而寬度十五公尺,不是三十公尺(參本院卷(五)第二一○頁)云云。」。而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丈量,長度依航照圖估算約有九百公尺,寬度十五.五公尺(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云云。另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施工工程約七、八百公尺,寬度約二十公尺(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云云。惟因上開工程驗收時,並未實際測量,僅以目視驗收等情,業經被告辛○○、辰○○、巳○○及申○○等四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本院認尚難以上開被告巳○○等人先後不一,且互核不一致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申○○等人確有在上開工程施工範圍外,另外超挖盜採之情事。⑻、綜上等情,本院認尚無足夠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等人確有超越上開工程之設計範圍,擅自超挖盜採之情事。從而,自不得率認被告申○○等人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申○○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
㈣、被告天○○、亥○○二人被訴共同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數行為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倘僅行為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與其他行為人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存在,則不得將之率認亦屬共同正犯。
2、依前開被告申○○、戌○○、乙○○及巳○○等四人分別所為供述,及證人己○○、丑○○、酉○○、戊○○、郭應桐及林朝祿等六人分別所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天○○、亥○○二人就租用上開山坡地,作為堆積土石之用之事實,有與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存在。自不得徒以:被告天○○曾就上開工程,向被告黃日昇、巳○○二人為關說之不當行為;被告亥○○曾就上開工程,受被告壬○○之託,代為處理借牌、投標、簽約、申請展延工期、領取工程款,及發放施工費用等相關事務,即率而推論被告天○○、亥○○二人確有與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就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存在。且因被告天○○、亥○○二人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經核並非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亥○○固為迴護被告壬○○,而供稱:上開工程與被告壬○○無涉云云,固非可採,業如前述。但尚不得徒以被告亥○○上開虛構之詞,即率而推論被告亥○○確與被告姚應龍、申○○及戌○○等三人,就該三人所犯共犯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存在。
3、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天○○、亥○○二人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
㈤、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
2、如前所述,被告壬○○、天○○、亥○○、申○○及戌○○等五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準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要屬當然。
㈥、1、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等十三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被告午○○、丙○○、卯○○、寅○○、陳錫山、巳○○及辛○○等七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部分;被告天○○、蘇文英二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利,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分別為被告午○○、丙○○、曹天龍、寅○○、辰○○、巳○○、辛○○、天○○、亥○○及乙○○等十人,均無罪之諭知。
2、此外,因公訴人係以被告壬○○被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水土保持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與被告申○○、戌○○二人被訴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部分,均與前揭該三人所共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規定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分別就被告壬○○、申○○及戌○○等三人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㈠、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午○
○、巳○○二人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被告午○○負責指示負責承辦工程發包之被告巳○○,將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發包之○○○鄉○○村○○○村○路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標)」、○○○鄉○○村○○道路拓寬工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標)」,指定被告乙○○所經營之金生土木包工業、建全土木包工業及易達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招標比價,再由被告乙○○負責向另二家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於投標前,並由被告巳○○負責將工程底價(各為九十萬元、六十五萬二千元)告知被告乙○○,再形式上完成比價作業後,由被告乙○○所經營之金生土木包工業得標,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被告午○○、巳○○二人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因認被告午○○、巳○○二人共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等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午○○、巳○○及乙○○等三人既經本院宣告無罪,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該三人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從予以審理,而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