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一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恐嚇手段,使甲○○、丁○○、戊○○心生畏懼,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騎SPA-一一六號機車,至台中縣○○鎮○○路三八之六號旁甲○○經營之「一二三檳榔攤」,持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向受僱甲○○看管檳榔攤之乙○○索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乙○○所拒,遂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地面,作狀點燃打火機,恐嚇乙○○稱如不將錢拿出,即點火將你及檳榔攤燒掉等語,旋見檳榔攤之桌上放置有硬幣七百餘元,遂變更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搶取放在桌上之七百餘元,乙○○見狀出手阻擋,丙○○為防護已搶得手之七百餘元,竟當場施強暴,以手將乙○○推倒在地後,駕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恐嚇甲○○、丁○○、戊○○交付金錢,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一二三檳榔攤」,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地面,作狀點燃打火機,恐嚇乙○○交付財物,遭乙○○拒絕,即搶取放置檳榔攤桌上之硬幣七百餘元,並於乙○○出手阻擋時,將乙○○推倒在地等情,核與被害人甲○○、丁○○、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檳榔攤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恐嚇被害人甲○○時並未持刀云云,惟被告確係持刀恐嚇被害人甲○○交付財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且被告與被害人甲○○互不相識,而被害人甲○○年僅三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生),正值壯年,依常情,被告如未持刀,被害人甲○○焉會連續三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顯見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查被告係於前開時地至甲○○經營之「一二三檳榔攤」,持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打火機,向受僱甲○○看管檳榔攤之乙○○索取一千元,為乙○○所拒,遂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地面,作狀點燃打火機,恐嚇乙○○稱如不將錢拿出,即點火將你及檳榔攤燒掉等語,旋見檳榔攤桌上放置之硬幣七百餘元,乃動手搶取該七百餘元,經乙○○出手阻擋,即將乙○○推倒在地等情,已據被害人乙○○供述綦詳,被害人乙○○並陳稱伊當時很害怕,但還可以阻止被告拿錢等語,顯見當時被告之脅迫行為,並未至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小刀、保特瓶裝汽油及打火機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宜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強將被害人乙○○推倒在地,取走七百餘元離去之際,另行起意,喝令被害人乙○○不得報警,否則將燒掉檳榔攤,在路上遇到要予傷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離去時,未恐嚇乙○○不得報警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初訊時僅陳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地,搶走金錢後即騎機車經沙鹿鎮市區逃逸,並未指被告於離去時有恐嚇情事,而在警訊複訊時始稱被告離去時揚言叫其不可報案,如果報案就要傷害其家人云云,另於偵查中則稱被告說如果報警要將檳榔攤燒掉,在路上遇到也會予傷害云云,前後尚非一致,且被告搶得金錢後急於逃逸,是否仍有餘暇施以恐嚇,不無疑義,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述遽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一、 八十九年五月初某 台中縣沙鹿鎮沙田 丙○○持小刀向甲○○恐嚇稱拿
日上午九時許。 路三八之六號旁王 錢來,使甲○○心生畏懼,交付麒殿經營之一二三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檳榔攤。
二、 同右日下午三時許 同右。 同右。
三、 八十九年六月底某 同右。 同右。
日晚上八、九時之間。
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台中縣沙鹿鎮四平 丙○○駕騎機車將丁○○攔下,
日下午。 街附近。 喝令丁○○拿錢出來,使丁○○心生畏懼,交付一千元。
五、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台中縣沙鹿鎮中棲 丙○○駕騎機車將丁○○攔下,
日凌晨零時許。 路、文昌街口。 檢拾路旁之酒瓶一支予以敲破,
抵住丁○○身體,喝令丁○○交出三千元,使丁○○心生畏懼,交出身上僅有之一千元。
六、 八十九年九月間上 台中縣沙鹿鎮文昌 持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喝令
中旬某日 路一二一號戊○○ 戊○○交付一千元,並將汽油潑
經營之翠竹居園店 灑桌上,使戊○○心生畏懼,而內。 交付一千元。
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同右(兼戊○○住 丙○○利用店門未上鎖之際,進
四日上午六時許。 處)。 入戊○○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持小刀叫醒睡覺中之戊○○,喝令戊○○交付一千元,使戊○○心生畏懼,將身上之五百元,連同向其鄰居借得之四百元,共九百元交予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煙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