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另包裝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嗣又因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嗣甲○○因強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二巷十五弄四號其住處、臺中市○○街○○○號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甲○○復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之八,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甲○○在臺中市○○街○○○號九樓之八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鑑驗後淨重0‧三四公克,另包裝重一‧三五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鑑驗後淨重0‧三四公克,另包裝重一‧三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七九八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嗣又因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嗣甲○○因強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三四公克,另包裝重一‧三五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