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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里○○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正耀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正耀公司)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七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為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詎甲○○明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違反上述規定,於給付正耀公司員工乙○○及丙○○薪資時,所已扣取之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六千零九十元,未向國庫繳納,並悉數侵占入己。嗣經乙○○及丙○○向稅捐稽徵單位檢舉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日已扣繳乙○○、丙○○之薪資所得稅款未為繳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上開稅款之故意,辯稱:係因正耀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結束營業,相關營業帳冊遭人帶走,致無從繳納云云。惟查,就其不否認部分,業經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八十五年間我在正耀公司服務八個月,但只有領了六個月的薪資。我領了二十九萬四千元,公司每個月都幫我們扣所得稅壹仟四百四十元,共扣了七千二百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偵查中另陳稱,八十五年伊在正耀公司上班,當時上班之每個月都有被公司代扣稅款一千四百四十元,但伊所收到的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上的扣繳稅額卻是零元等情無訛。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黎明密第000000000號函陳敘甚明,且有正耀公司員工乙○○與丙○○之檢舉書影本二紙、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共七份附卷足稽。至被告否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正耀公司前身為德成水電行,八十一年間開始營業,八十三年擴大營業改為正耀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有正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既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均有正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則於八十五年結束營業後,雖無員工資料或相關帳冊,亦可至國稅局相關單位查明,其不為查明,僅因公司結束營業,無錢辦理解散清算等事宜,連同上開已扣繳之員工薪資所得亦不為繳納,其顯有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傳訊正耀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會計核無必要,爰併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處斷。被告行為後稅捐稽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已由銀元一千元提高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然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無錢繳納已扣繳之稅款,未繳納已扣繳稅款數額未及一萬四千元,減少國庫收入,影響政府財稅行政之管理,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正耀公司負責人期間,於給付正耀公司員工乙○○及丙○○薪資時,所已扣取之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乙○○一千四百四十元、丙○○一千三百零五元),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及其餘款項未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國庫繳納,並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法第八十八條所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從而檢舉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薪資所得扣繳款自僅須在八十八年二月份繳納,自不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何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情事。又檢舉人二人既僅在正耀公司服務至八十八年七月即因公司解散而離職,有如前述,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未為工作,自無薪資所得扣繳問題,即不生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應負繳納扣繳稅款義務情事,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