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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土地專業代理人(代書)。緣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第一0四七建號,亦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三0一、三0三、三0五及三0七號),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二之一號道路,有關車路墘段工程案而被公用徵收,並因只辦理部份土地之徵收,即由主管機關自原第九十一地號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第九十一─五號及第九十一─七號兩筆地號(地上四棟建物並坐落其上),且僅公告徵收該第九十一─五及第九十一─七號兩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範圍。俟同年六月間,辦理徵收之公告期滿,臺中縣政府即發文通知告訴人乙○○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及建物補償費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嗣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告訴人乙○○即依上開通知並備具相關資料欲前往領取,惟經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告以:該徵收土地上之四棟建物尚有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於案外人陳劉燕粧、游子義、游子臣、游子家及陳炳恒等五人,應於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或經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領取後,始可領取該等補償費等語。告訴人為能順利領取該等補償費,即於是日找來陳炳恒、游子家及陳清金(陳劉燕粧之繼承人)等人,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協商,因抵押權人要求須支付每人二百萬元才同意,告訴人無法接受,隨即各自離去。後告訴人仍陸續與被告討論解決之道,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被告聲稱其有辦法解決,告訴人即委請被告辦理本件補償費領取之相關事宜,並交付本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接受委託後,即於是日攜帶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且於領取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後,前往臺中縣政府,因被告早已知悉土地與建物之補償費是可分別辦理及領取,而前開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二筆土地又無他項權利之設定,被告即要求臺中縣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宋侑玲先就土地部份發放補償費,宋侑玲即開立當天日期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該明細表後,隨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帳號六六二三─九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甲○○等三人、受款人乙○○、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待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告訴人前往被告之前開事務所,欲向被告詢問相關辦理情形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思獲取較多之代辦費用,遂隱瞞已取得上開土地補償費支票之事實,而佯向告訴人表示因有設定抵押權,所以辦理程序較複雜需要活動費,並要求告訴人給予較多之代書費,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幾經協商後,告訴人遂同意於辦妥並領得土地與建物之補償費後,給予總計三百萬元之費用,而被告為免告訴人事後反悔,即當場書立一紙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另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告訴人當場簽名為憑。俟告訴人簽妥本票後,被告為先將告訴人同意給予之費用落袋為安,即於當日,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盜用告訴人所交給其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之上開印章於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後,隨即將該紙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二二─00五─0七三二六三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提示,並於同日在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再將其中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轉入其所有同分行帳號0二二─0五一─0六九二二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隨即簽發該帳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於是日下午持至告訴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並同前開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併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獲悉上情後始知受騙,即認受被告之訛詐而心生不平,除收下上開支票外,並即當場將本票撕毀,且要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二百九十萬元,因被告不肯,告訴人即中止後續之委任關係,並取回前開身分證等資料,雙方遂不歡而散,而告訴人為確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即於當日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內提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贅引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①被告係專業之代書,無論於領得前開土地補償費之前後,對上開得分開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之情形既知之甚詳,然卻隱瞞此等得分開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及已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實,而未於事先加以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就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之費用,分別給予二百九十萬元與十萬元,顯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②依告訴人所言,設若告訴人依原計劃給付每一抵押權人二百萬並將房屋買回,即須花費至少六百萬元之代價,相較於支付被告之三百萬元酬金,前者顯然高出許多,然若告訴人於同意給付被告三百萬元酬金之前,已知悉土地與建物補償費得分開辦理及各別領取補償費,又焉有同意於辦理程序較繁雜之領取建物補償費部份(補償費僅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只給予十萬元之費用,而辦理程序較簡易之領取土地補償費部份(補償費高達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卻給予二百九十萬元費用之理,否則告訴人大可為不支付買回抵押權人之房屋(依上所述至少須六百萬元之代價)而放棄領取僅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建物補償費,豈不更節省支出費用。③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告訴理由狀另敘明略以:縣府人員於六月二十二日曾當面口頭告知伊其土地上之建物有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必須塗銷抵押權或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由其領取始得領取等語。證人游子臣雖亦到庭證稱略以:伊之弟弟游子家告知因抵押權影響乙○○領取補償費,伊乃過去瞭解情形,當時乙○○有同意伊兄弟共二戶三人,每一人以二百萬把房屋買回,但因伊大哥現人不知在何處無法交出證件,因此買回部分要考慮等語。及證人張若望與宋侑玲二人雖亦表示:被徵收之建物及土地補償費可分別領取,而只要土地或建物有抵押權,均會告知要塗銷後再領取補償費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及處理抵押權時,即知悉因建物上有抵押權之存在而無法順利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尚難認告訴人早已知悉抵押權係存在於建物上,非存在於土地上,而得以分開並單獨先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④審視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調取之前開土地補償費支票影本,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雖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然依證人張若望與宋侑玲二人之上開証詞,及該「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之開立時間為六月二十四日等情觀之,前開土地補償費支票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即無疑義。則被告於取得該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即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簽名於後,而為背書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乙○○打電話來說要到伊事務所,晚上八點他帶抵押權人陳清金、陳清東、游子臣、陳炳恒來,乙○○說要領補償費,但無法領取,因縣政府人員要他先塗銷抵押權才可以領,但抵押權人不願意,因為該土地是於六十七年就已經出售給抵押權人,因為農地沒有辦法分割過戶,所以才於七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要求每間房子要賠償三百萬元,共有四間房子,游子臣、游子義、游子家共兩間,劉燕粧、陳炳恒各一間,所以總共是一千二百萬元,乙○○同意該條件,但因為劉燕粧已去世,她的繼承人有七、八人,遊子義又失蹤,所以抵押權人說再考慮看看,等抵押權人離開之後,伊就問乙○○,房屋已經這麼舊了,為何還要以三百萬元買回,乙○○回答說每個人的抵押權是四百八十萬元,他還划算;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乙○○到伊事務所,問抵押權人是否有來辦理塗銷手續,伊答說沒有,他很不高興就跟伊說,只要伊能領到補償金,就給伊三百萬元做為報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乙○○就拿了補償費明細資料表影本、身分證、印鑑章、地籍圖等資料來,要伊幫他領補償費,伊看了資料才知道,抵押權沒有設定在徵收範圍內,伊認為無法提領補償金很奇怪,並跟乙○○說明,就想要申請基地勘查及聲請補發所有權狀;當天上午十一點,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需要公告一個月的時間,基地勘查的時間排在七月七日至現場測量,當天下午伊去臺中縣政府領補償費,承辦人宋侑玲說不能領取,伊向她說明,她就說土地跟建物部分可以分開領取,建物部分等有證明時再來領取,並要伊去申請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所以伊就馬上去申請戶籍謄本;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點乙○○來找伊,跟伊說別人辦權狀補發只要三天就可以,他要把身分證跟印鑑章拿回去,伊就問他三百萬元要給伊當報酬是真的嗎?他就說真的,並開兩張本票給伊,其中一張二百九十萬元本票是有關土地部分,另一張十萬元本票是建物部分,他要伊先寫本票金額,再由他來簽名,伊也有告訴他可以領補償金的事情,乙○○跟伊說,身分證及印章要伊中午到他家去拿,中午一點多伊就去他家拿,他告訴伊說領到錢後要伊先扣掉二百九十萬元後,再將本票還給他,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伊就到臺中縣政府拿補償費明細表正本,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了一張支票,金額是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因先經過乙○○之同意,伊就在支票背面蓋乙○○的印章,再將支票存到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伊之帳戶內,因為乙○○在該土地銀行裡沒有戶頭,所以他才同意伊這麼做,伊另外簽了一張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面額為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支票一張至乙○○住處交給他,並返還二百九十萬元本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測量後,乙○○在七月八日又來問伊,建物的補償費是否可以領了,伊說不可能那麼快,七月十六日因為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經更正,伊就通知乙○○可以領取建物補償費了,並約定七月十七日至縣政府領建物補償費,但當天他沒有來,伊是按照雙方之約定履行,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一地號之土地,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豐原市都市計畫三十六米豐原外環道路二之一號道路,車路墘段工程公用徵收案,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九十一─五號及第九十一─七號,並僅公告徵收該第九十一─五及第九十一─七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範圍,而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一0四七建號房屋,其上有設定共五順位之抵押權,其中抵押權人依序為陳炳恆、陳劉燕粧、游子義、游子臣及游子家等五人。而上開土地之補償費為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建物補償費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等事實,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地籍圖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0二五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五二二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告訴人戶籍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五五一一號公告與所附豐原市辦理豐原都市計畫二之一號道路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豐存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豐存第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豐存第0000000號函與所附被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前開支票二紙、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豐市工字第三四七四號函、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中縣豐戶字第二九七四號函與所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等附卷可證,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我並沒有跟被告說要付她三百萬元作為報酬,之後也都沒有答應過她。六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抵押權沒有設定在徵收範圍內的事情,我是在被告領到補償金之後,才知道抵押權未設定在徵收範圍內的事情。六月二十五日我也未跟被告確認報酬是三百萬元的事情,我大約是在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就把身分證跟印章拿回去,目的是要交給涂代書去辦使用執照等事情。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先扣掉二百九十萬元的事情,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補償金支票存入被告土地銀行的戶頭。七月十七日我有自己去縣政府領建物補償費,但縣政府的人不給我領,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有在一張本票上簽名,是被告要我簽的,簽完名後被告就收去了,我不知道她為何要我簽該張二百九十萬元的本票,後來於六月二十六日再將本票還給我,我就把本票撕掉。」、「(與被告是否有約定代書費用?)一開始被告只跟我說代書費要多一點,沒有約定多少錢,我有答應辦妥之後會多給她一點。」、「我沒有說過領補償金要給被告三百萬元報酬的事情。」等語,告訴人對:

①告訴人委任被告領取補償金時,告訴人是否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

徵收之範圍內?②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時間究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③其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有與被告約定委任

報酬為三百萬元?④其是否有同意被告事先預扣二百九十萬元,並同意將領得之補償金支票先存

入被告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被告在該支票背書蓋印告訴人印章之原因為何?均與被告之答辯,各執一詞,相互矛盾,究以何人所述為可採?即為本案之調查重點。

(三)告訴人對上開其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庭時陳稱:「有設定抵押權建物不在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早就知道,只是被上訴人不知道要如何向縣政府異議,被上訴人才委託上訴人(取本案被告)領取補償金。」等語。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偵查時陳稱:「(縣府為何不讓你領土地徵收款)他告訴我抵押權有五位要塗銷。」、「是否知道抵押權是設定在建物上或土地上)是建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房子是否在徵收的土地?)不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是依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被告因臺中縣政府人員之告知,早即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收之範圍內,告訴人陳稱:伊不知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既已知情,無論此是否為被告所告知,告訴人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隱瞞此得分開辦理土地與建物補償費之事實,而未於事先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亦有所誤會。

(四)臺中縣政府地權股股長張若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被徵收之建物及土地之補償費可分別領取等語。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宋侑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亦結證:只要土地或建物有抵押權,伊會告知要塗銷後再領取補償費,六月二十四日劉代書帶著業主之印鑑及身分證來,伊亦告知要塗銷抵押權再領,代書表示要先領土地之部分,叫伊要給土地部分之明細表,因為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之時間有限,當時不可能這麼做,代書要求後,伊更改,將土地部分之明細表交給代書至土地銀行領支票,該支票有指定受款人為業主,但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因為多數業主會委請他人辦理之故等語。亦足證建物及土地之補償費是可分別領取,且被告至臺中縣政府領取時,承辦人所告知之內容與告訴人領取時之內容係相同,只是告訴人不知可向縣府主張建物與土地之補償費分別領取之權利,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錯誤,自不得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職員,負責補償費發放。」、「(被告丙○○是何時領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餘元之補償費?)依支票存根簿所蓋的戳記章及補償清冊上的戳記是六月二十五日來領,但確切的時間我記不清楚。」、「(為何豐原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回函會說丙○○是於六月二十四日來領款?)因為在補償費明細表,被告在縣政府填明細表時將申請日期寫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我們在回函時沒有注意,才會答覆為六月二十四日,但後來我們查閱支票存根及補償清冊才確定是六月二十五日。」、「(是否可以從當日發放的支票序號,確定被告是何時領取的?)當時是大發放,有好幾百張支票,我們是先做好支票,受補償人來領取我們就直接發放給他,所以無法知道確切的領取時間。」等語。又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豐徵字第九00一0五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豐徵字第九00二一四六號函覆本院:本行依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七四二六七號函,配合發放作業,應受領人乙○○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案,依補償費明細表上所載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中縣政府審核後,註記同意由丙○○領取,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補償費明細表,至本行領取補償費,本行依據該明細表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張,並於同日支付丙○○無誤等情,其內容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七四二六七號函(見本院卷第

六九、七十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十之一頁)、被告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一份存卷可按。是可知被告丙○○確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至臺中縣向承辦人員宋侑玲領取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一份,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補償金,公訴人認定被告領取補償金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尚有誤會。

(六)告訴人雖否認有約定委任費用三百萬元之事,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時陳稱:「(當初有無費用是三百萬元)二十四日沒有說,是二十五日說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第十七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公公林文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六月二十五日乙○○找丙○○談何事?)他說要給三百萬元給丙○○,就開票給我媳婦寫,乙○○簽名,因為有二件,所以分二張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林文圭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約定委任報酬為三百萬元之事,且告訴人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在先,且代領之補償費金額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若業主與代書雙方未談及酬金或代書費用,顯不合於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於約定後,由被告當場書立一紙面額二百九十萬元及另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簽名在發票人欄,以示為憑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告訴人係在正常情況下簽名於本票上,依其社會經驗與年紀,自知悉在本票簽名之意義,豈會任意聽從被告之指示,不詳加詢問,即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而不知所為為何,故告訴人所辯:不知為何被告要求伊本票上簽名云云,實難採信。綜上,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有約定委任報酬三百萬元之事,依前所述,被告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其二人約定之後,且告訴人亦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房屋並不在徵收範圍,是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至於其為何願意對此並非困難之領取手續支付三百萬元之委任費用,此或因其可領取之補償金額高達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當事人內心之主觀意思究竟為何,外人無法探求,惟不論如何,被告既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而發生誤認,自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告訴人陳稱:伊約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就把身分證跟印章自被告處取回,目的是要交給涂俊明代書去辦使用執照等事情等語。被告就此則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告訴人至伊住處取走他的身分證及印章,要去請其他代書辦所有權狀補發手續,伊於同日下午一時多許,至告訴人家中取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再至土地銀行領取支票等語。其二人就所述取走身分證及印章時間不一致,惟證人涂俊明代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受乙○○之託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至十一時,乙○○有來我豐原市○○路○○○號的土地代書事務所找我,要我幫他申請補發車路墘小段第九十一號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但他沒有提到補辦使用執照的目的,也沒有提到領補償費的事情。當時乙○○交給我身分證原本及一個便章,我影印他的身分證後就將原本還給他,便章我留下來。」等語。本院認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因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即急於領取補償金,並於該日晚間請抵押權人至被告事務所商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再至被告處所查詢,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其目的均係希望被告能儘速幫其領取補償金,是告訴人不可能在被告未能幫其辦理任何事情時,即取回身分證及印章一至二日之久,告訴人之陳述,與事理不合。故綜合被告與依證人涂俊明代書之證詞,告訴人應係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再於十時至十一時許至證人涂俊明之事務所,辦畢後再於中午一時許交與被告。

(八)又被告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受告訴人之委任,申請基地勘查及聲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告訴人對此亦無爭論。又證人涂俊明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要印鑑章?)辦補發所有權狀需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交付有印鑑章給被告,並由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此可見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信賴與完全授權,亦可證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係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可先將領得之支票存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雙方所述不一致,惟告訴人之陳述既有前揭之多處瑕疵,與事實多所不符,自難認僅以其之陳述即推認被告未獲得其同意私自將補償金支票存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又告訴人既係完全授權予被告,目的係為能順利取得補償金,被告於順利取得補償金支票後,再依雙方報酬之約定,先取得報酬三百萬元之二百九十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之後再另外簽發一張扣除二百九十萬元後,面額為二千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支票一張,交付予告訴人,並返還告訴人先前開立之二百九十萬元本票,被告之行為,均未逾越其二人之約定範圍,是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再者,土地銀行所發放之前開補償費支票影本,該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經簽名背書後將該支票提示,並在補償金之支票背面背書,惟被告所蓋用之印章為告訴人所交付授權,而被告在支票背書並蓋印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再將之存入被告帳戶行為,並未超越雙方之約定範圍,可認被告背書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案之源起,固出自於被告之貪念,其以簡單之領取手續即獲得報酬三百萬元,致告訴人心有未甘,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多次勸諭雙方能就委任費用部分,平心靜氣試行和解,以求得雙方均能接受之金額,其二人雖未能就此達成和解,惟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