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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緣該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給白建勝之車牌號碼00—二一四七號、引擎號碼VAAA一三0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因白建勝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禍死亡,該自用小客車因此車頭變速箱及引擎破裂、車身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惟該車仍有三期款項未繳,被告己○○遂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求償點交,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該不堪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代價出售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再將上述不堪使用之肇事車以八萬元出售給被告丙○○,並僱用拖吊車將該肇事車拖往台中市交給被告丙○○,被告丁○○、己○○、丙○○三人均明知該肇事車是為「借屍還魂」用,三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丙○○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戊○○○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失竊,八十四年出廠、車牌號碼00—六四九六號、引擎號碼VAAA0七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由被告丙○○將上述贓車改懸掛IA—二一四七號車牌,並將引擎號碼磨損變造為VAAA一三00九號、車身號碼變造為五GV—一0三六號冒充上述肇事車,並提供不知情之李學義所遺失之身分證給被告丁○○,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六時許,推由被告丁○○、己○○二人持李學義之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共同前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白建勝名義過戶給李學義),在驗車時為該監理站職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李學義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己○○、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丙○○涉有上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贓車變造為上述肇事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改懸掛其車牌後前往宜蘭縣監理站辦理過戶等事實,業經被告丁○○、己○○坦承不諱,渠等既知該肇事車車頭變速箱及引擎破裂、車身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且經手該肇事車之點交、買賣手續,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捨近求遠,將該肇事車送往台中「修復」,實則以該肇事車之名義變造上述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便借屍還魂,否則渠等既以出售該肇事車,且都已收取現金、交了車,銀貨兩訖,依交易習慣,何須再過戶給一個不相干的、住在高雄市,且不認識的「李學義」?是渠等就該變造贓車為肇事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改懸掛其車牌之事實,應有認識,並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車牌號碼00—六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被變造為上述肇事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改懸掛該肇事車之車牌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指述歷歷在卷,有贓物領據、該贓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該肇事車之車籍資料、變造之贓車現場(含電解引擎號碼)相片六張;又被告丙○○收購上述肇事車並以變造上述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該肇事車牌之方式「修復」後,提供李學義之身分證由其偕同被告己○○共同前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己○○供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羅正一證述相符,被告丙○○既不諱言被告丁○○曾將上述贓車及李學義遺失之身分證「寄放」在其經營之店(大豪汽車玻璃行),顯見該變造之贓車及李學義遺失之身分證確曾由被告丙○○手中交給被告丁○○,該贓車若非由被告丙○○「處理」,何須由宜蘭縣拖吊由台中市放置在被告丙○○之店中?又何須將李學義之身分證及變造好之贓車交給被告丁○○過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丙○○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二一四七號之自小客車,係經白建勝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後來白建勝因車禍身亡,尚有三期貸款未繳清,伊經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經找來車廠人員評估後,認為前開車輛尚有修復之價值,乃事先徵得白建勝之妻同意,將前開車輛先行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點交受償後,再由伊找買主出售,以售價繳清積欠之稅款及貸款,不足額部分再由白建勝之妻負責繳納,伊乃透過友人介紹,獲知被告丁○○有購買意願,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丁○○以六萬元之代價成交,並由伊以白建勝之名義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丁○○先行交付定金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開車輛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伊,被告丁○○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找來拖吊車拖回台中,其後,被告丁○○通知前開車輛已修復完畢,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往宜蘭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過戶手續並結算尾款,伊對於前開車輛遭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之情,並不知悉,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被告丁○○辯稱:渠係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僅單純介紹買賣,並不負責修復之事,前開車輛,當初係透過朋友介紹,渠前往檢視前開車輛後,認為損害狀況不嚴重,仍有修復之價值,始同意以六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先並不認識被告己○○,後來,渠僱用拖車將前開車輛由宜蘭拖回台中市○○路某處修車廠附近,再以八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丙○○,款項係花壇之王先生所交付,至於是否被告丙○○自己購買,渠不清楚,不過都是被告丙○○與渠聯絡,後來,前開車輛修復完成,停放在被告丙○○店內,被告丙○○即交付李學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車輛之鑰匙、搖控器,由渠辦理驗車及過戶手續,渠不知道前開車輛係由何人修復,亦不知道贓車之事,更未參與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前開車輛實際上係案外人庚○○所買,由庚○○修復後,才開到其車廠內寄放,李學義之國民身分證亦係庚○○交付,用以辦理過戶登記之用,前開車輛並非其所修復,其不知道贓車之事,更無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其僅係受庚○○之託,代為處理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分別以白建勝、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丁○○就前開車輛以六萬元之代價,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

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宜院耀民執壬八十七執二五五三字第五四八0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開車輛係由白建勝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在分期付款金額未付清前,所有權尚屬出賣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白建勝之妻於被告己○○將前開車輛以六萬元之代價出售,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積欠之稅款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剩餘之分期付款繳清,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這件案子,我有經手,我知道是車主因車禍死亡,車子毀損,車子停在路邊,由宜蘭分公司拖回公司,聯絡到車主的太太,她希望我們公司能幫她把車子處理掉,以繳清貸款,後來案件由被告己○○呈報上來,我們認為可行,但因卡在繼承事情,所以跟車主太太講好,先將車子點交給南陽公司後,再去轉讓過戶,所以才會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交付車輛之執行案件,而後續所找車商買賣方面是由被告己○○處理,被告己○○是有說他已找到車商買車子。」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己○○確實經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建勝之妻之授權處理前開車輛之出售事宜,應屬無疑。次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前開車輛售予被告丁○○,而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己○○對於收受贓車之事,當不可能事先預知,又被告己○○與被告丁○○事先並非熟識,僅係透過他人介紹而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素昧平生,當難以共同謀議收受贓物;再者,被告己○○出售前開車輛之所得,皆用以繳納前開車輛積欠之稅款,被告己○○本身並無所獲,何須圖勞冒險干犯贓物罪行?復以,被告己○○身居北部地區,並未在台中地區工作,對於前開車輛之出售後被告丁○○之轉手過程,並無從知悉,事後協同被告丁○○以案外人李學義之證件資料,辦理驗車、過戶手續,純係依照買受人即被告黃誌銘之意願,被告己○○以出賣人代理人之立場,並無置喙之虞地,亦無公訴人所指上揭贓物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以,被告趙明星辯稱不知情者,核與常理相符,應堪置信。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一個姓王的人幫我介紹到被告丁○○所稱之台中市○○路處看肇事車,看了之後覺得不划算,才沒有買,當時車子尚是損害狀態,之後我回到丙○○那裡,有在講這件事情,丙○○聽到,才通知庚○○去買,後續的事,我就不知道,過年前,我去看時,這部車子已經是完好的,至於車子是誰修好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庚○○去買去的,丙○○沒有修那台車子,那車子可能是鄭景文拜託陳丁好處理的,車子才會放在丙○○處。」、「那時,該車係由拖車托運至台中市○○路的某汽車修配廠,當時車子是壞的,丁○○本來要介紹我買,但我到現場檢視後,認為不划算,所以沒有買,後來在丙○○處,聽說丙○○的朋友要買,這位朋友,我不認識,當時丙○○是否有出面,我已忘記了,丁○○只是介紹買賣,以前也有類似交易,介紹我買過,我們都是買來自己修理後再行出售,前開車輛修理好後,是停放在丙○○處,辦好後,車子要以誰的名義登記、購買,我不清楚,領牌證件部分,我也不清楚,該車子不是丙○○修理的,是他的客戶即買車子的人自行修理的。」等語,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丁○○僅是單純介紹買賣之仲介人,並未從事修復車輛之工作;又被告丁○○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拖車將前開車輛由宜蘭拖回台中市○○路某處修車廠後,即以八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丙○○,並由居住花壇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姓成年男子給付車款現金八萬元,而被告丙○○則辯稱前開車輛係轉手多次後,由案外人庚○○所購買,由庚○○修復後,再寄放在其所經營之大豪汽車玻璃行內,並交付案外人李學義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交由被告丁○○辦理過戶、驗車手續,對於前開車輛之實際買受人,被告丁○○、丙○○之供述不相符合,惟對於八萬元之購車款係由花壇之王先生所交付者,被告丁○○、丙○○供述則屬一致,是前開車輛若係由被告丙○○購買,何以係由該王姓之人付款,即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戊○○○失竊之自小客車,究係由被告丙○○或被告丁○○所收受,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供認定,且前開車輛究係由被告丙○○或被告丁○○予以改裝變造,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就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修理改裝後之自小客車,確實在被告丙○○經營之大豪汽車玻璃行內停放,再由被告丁○○駛往宜蘭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則被告丁○○、丙○○所辯,縱然無從證明為真實,而就現有事實亦令人生疑,惟既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丁○○、丙○○有何收受該贓物之罪嫌。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之罪嫌,惟就起訴事實而論,僅有收受贓物之事實陳述,並無所稱搬運、故買、寄藏贓物之情,則公訴人所指,即屬無據。至於證人羅正一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底時,有無看到IA—二一四七號)車在丙○○處?我有看到,我問丙○○為何有宜蘭車在這裡,他說是丁○○寄放的,之前我在別的車行也有看過丁○○,我有在做中古車生意。」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則證人羅正一之證述內容,自難資為有利之證言。

(三)再者,被害人戊○○○失竊之車牌號碼00—六四九六號自小客車,遭被告丙○○以磨損原有引擎號碼VAAA0七二四八號,變造為VAAA一三00九號,並將車身號碼變造為五GV—一0三六號,以冒充白建勝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情,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說明被告丙○○確有變造之行為,僅因被告丙○○占有該該車輛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前開事實,又被告丙○○對於交付李學義國民身分證之情,固不否認,惟被告丙○○對於李學義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並無從知悉,亦難論以贓物罪嫌。被告陳丁好辯稱該車係由案外人庚○○購買、修復並交付李學義之國民身分證之情,雖因證人庚○○經本院傳拘未獲,無法到庭作證釐清事實,以致被告陳丁好之辯詞,無從證明為真實,然被告丙○○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就現有相關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丙○○知悉贓物、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情,自難論以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尚堪置信,而被告丁○○、丙○○所辯,縱與事實不符,而無法證明為真實,惟就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丙○○有何知悉為贓物仍予收受、故買、搬運、寄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陳丁好有何共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行使變種特種文書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