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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應追繳發還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如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長,負責辦理福田村辦公處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工程用地所在之土地公廟、祠順利拆遷,乃依台灣省議員劉銓忠及民眾之陳情,召開協調會,並制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土地公廟補償費標準,同意該工程用地上三坪以下之小型土地公廟核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補償費予各廟祠辦理遷建,並明定補償費之領取單位為各轄區內村里辦公室。八十六年四月間,中工處亦獲前台灣省公路局同意「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38、39標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公廟遷移比照上開補償標準補償,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函請台中縣政府代為發放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同WH38、39標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副本通知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

甲○○明知中工處委請台中縣政府通知其所代為具領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其補償對象為福田村福成寺「營仔頭祠」,而該補償費應屬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僅係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代為具領,依代收轉付規定,應即支付予福成寺管理委員會,或悉數存入福田村辦公處公庫再轉交付之,詎甲○○竟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為具領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後,隨即持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存入而侵占入己。旋即於當日提領三十萬元,依先前其召集鄰長開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使用,及於同年月十六日提領三萬五千元交其父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而所餘五千元則於同年九月十日提領,作為開會餐飲費用用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支領中工處賠償「營仔頭祠」三十四萬元救濟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係為避免遭人誤會及敵對派系攻訐等因素,才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開戶,且上開款項係土地補助款,為其父陳水盛所有,提領只須其父之同意即可,又因其父表示要交由村里辦公處處理,所以其才邀集鄰長王松謀、乙○○、黃瓊瑢、丁○○及村幹事丙○○開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鄰里長臨時會議,決議如何運用上開款項,並在領得上開款項後,除了提出部份款項再興建「營仔頭祠」外,餘款購買外套送給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修理路燈、支付老人捶球場之水電費、支付托兒所學生的制服費、以及支付鄰長之制服費等,其有依程序辦理,沒有貪污等語。惟查:

(一)查「營仔頭祠」係位於台中縣○○鄉○○段○○○○號上,而其乃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為信仰需要所設置,屬福成寺之廟產,有福田村民王志平等人所立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詳偵查卷第六十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調查中所承認(詳偵查卷第八頁),而福成寺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登記為歐坤旺,此有福成寺所有而座落之台中縣○○鄉○○段四六0之一、四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影本二紙(詳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在卷可考,且證人即福田村村幹事丙○○於調查中(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六四頁)供述甚明。是上開款項應係交予福成寺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以利辦理「營仔頭祠」之遷建事宜,合先敘明。

(二)再查,「營仔頭祠」係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上,此為被告所立具之申請書(詳偵查卷第四二頁)及於調查中(詳偵查卷第七頁)所肯認,而該地號係屬前台灣省政府所有,並非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或承租,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詳偵查卷第三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或承租之同段五0八之二、五一一之三、五0九之二、五一0之三地號土地、農林作物之補償,業已於八十二年間之「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六二K+七七八至一六五K+六二八段工程中領取完畢,此有補償清冊、施工奬勵金清冊七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七五至八一頁),被告亦對之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九頁),況該筆款項若係補償土地所有人陳水盛而核發,理論上即應由陳水盛具領,豈有先由村辦公處代為具領之理?其以該「營仔頭祠」係座落於其父陳水盛之土地上,而該筆款項係其父所有,而其父願意提供出來供大家使用等語置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憑採。

(三)復查,依被告向中工處所立具申請書所載內容:「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座○○○鄉○○段地號五一一號漏估『營仔』乙座,請派員查估。」(詳偵查卷第四二頁)以觀,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應知悉該筆款項係為遷建該「營仔頭祠」所補償之費用,並非該座落土地之用地補償費。且「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詳偵查卷第三十四、七十一、七十二頁)之名目上亦記明該筆款項之用途,顯非被告所稱之土地補償費。另證人即中工處用地課課長劉武景於調查中供述:「...本處對於西濱公路施工路段所經過之各型土地公廟(含兵將營頭祠)發給補償費係明確針對『地上建物』之拆建補償,而非對原土地之補償。」、「本工程處對於○○鄉○○段○○○○號土地上之『兵將營頭祠』並不確知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補償費若無法尋得確實補償對象,則由該建物座落之村里辦公處代為領取並負責遷建...」(詳偵查卷第二七頁)、於偵查中證述:「...龍津村是由村長紀坤州具領,福田村由村長甲○○具領,...這二筆款項是要用在廟宇遷移重建為宗旨...」(詳偵查卷第六七頁)等語甚詳,是被告無可能將「營仔頭祠」之遷移重建費用誤為係土地之補償費甚明。

(四)又被告既明知「營仔頭祠」所座落之土地,非其父所有,而該筆款項亦非為補償土地所有人使用,而係「營仔頭祠」之遷移重建費用,已如前述,則其所謂為避免遭人誤會及敵對派系攻訐等因素,才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另行開戶,專為本件款項領取使用等語,顯係另卸責之詞,由其故捨村辦公處通常之領款程序不用,而擅自持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戶之行徑以觀,更彰顯其惟恐他人知悉該筆款項之由來,而故以該另立帳戶之方式,以避人耳目免招人懷疑,其心可議,益見其侵占之犯行甚明。

(五)證人丙○○於調查中證述:「大約去年(指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上午,村長甲○○電話找我去位於福田村麗水派出所對面『茫仙』海產店寫一個記錄,當時福田村五個鄰長與村長甲○○在場,甲○○則對我們表示:我們村內有一個『營仔頭』祠剛好位於西濱快速公路既定路線上,經由他的爭取,政府同意核發一筆補償費下來,而該營仔頭係位於村長陳長甲○○所有的土地上,這筆補償費除辦理拆遷需花幾萬元外,尚有節餘,甲○○認為這是他私人的事情與村辦公處無關,所以不能將該補償費存入村辦公處公庫帳內,惟因該『營仔頭』祠是村民共同信仰,他願意將多餘的補償拿出來,並問判長有無需要補助的事項...」、「(問:你當時有無向甲○○建議既然該營仔頭祠為村民共同信仰,該補償費可存入公庫再予支用?)當時甲○○村長向我們表示該要拆遷的『營仔頭』祠係位於他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而這筆補償費並不是公款,是他人私人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詳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有記錄,是村長說西濱快速道路有補償他們家的土地及營仔頭重建的費用,村長說土地的補償費用是他父親的,他父親願意捐出來,營仔頭的重建費用他負責重建到完成,他徵求與會的人員建議這筆款項要做何用途...」等語,雖其對於被告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其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或其父所有土地之補償費一事,證述略有出入,然被告向當時與會之人員表示其擁有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並得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一事則無不同,再參諸證人即當日有與會之福田村第四鄰鄰長乙○○於調查中證述:「甲○○曾於公路局發放上述公路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時表示『營仔』上的土地是渠家族所有,因此補償費亦應屬於渠所有。...因此我認為甲○○是以私人的名義贈送中山裝及皮鞋予我。」(詳偵查卷第二四頁)等語,亦經調查時在場且當日亦有與會之福田村第二鄰鄰長王松謀、第五鄰鄰長丁○○二人表示同意乙○○之上揭證述,沒有異議。從而,亦足徵被告對外亦係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其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已明。

(六)至被告侵占上開三十四萬元後,提供大部分款項製造福利予村民享用,使村民皆以該福利措施乃村長之私人德政,籍此提升其在村民心中之地位,其意何在不得而知,至其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雖其辯稱有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八十六年第一次鄰長會議紀錄登載在案,惟此乃其侵占後贓款之處分行為,無礙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一紙、往來明細表一頁、福成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一紙、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一份、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土地公廟補償費標準表一紙、被告所書立之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六路用路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一紙、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用00-000-00-000號函一紙、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戶名福田村辦公處之帳戶存摺資料六頁、公庫支票影本一紙、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民證明書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長,負責辦理福田村辦公處行政業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惟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做為村民之福利措施使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元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0-10-03